田坎是否征收耕地占用税会计处理

法规详细内容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耕地占用税征收范围的公告
湘地税函〔2011〕11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
&为进一步明确耕地占用税征收范围,经认真研究,省局制定了《湖南省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及耕地占用税征收范围一览表》,请遵照执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已办理事项不再作调整。特此公告。&&&
湖南省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及耕地占用税征收范围一览表
含&&&&&&&&&& 义
是否属于征税范围
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轮歇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含蔬菜)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平均每年能保证收获一季的已垦滩地和海涂。耕地中还包括南方宽度〈1.0米、北方宽度〈2.0米固定的沟、渠、路和地坎(埂);临时种植药材、草皮、花卉、苗木等的耕地,以及其他临时改变用途的耕地
属于征税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二、三条
 按当地适用税额征收
指用于种植水稻、莲藕等水生农作物的耕地。包括实行水生、旱生农作物轮种的耕地
属于征税范围
 按当地适用税额征收
指有水源保证和灌溉设施,在一般年景能正常灌溉,种植旱生农作物的耕地。包括种植蔬菜等的非工厂化的大棚用地
属于征税范围
 按当地适用税额征收
指无灌溉设施,主要靠天然降水种植旱生家作物的耕地,包括没有灌溉设施,仅靠引洪淤灌的耕地
属于征税范围
 按当地适用税额征收
指种植以采集果、叶、根、茎、枝、汁等为主的集约经营的多年生木本和草本作物,覆盖度大于50%或每亩株数大于合理株数70%的土地。包括用于育苗的土地
属于征税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
 按当地适用税额征收
指种植果树的园地
属于征税范围
 按当地适用税额征收
指种植茶树的园地
属于征税范围
 按当地适用税额征收
指种植桑树、橡胶、可可、咖啡、油棕、胡椒、药材等其他多年生作物的园地
属于征税范围
 按当地适用税额征收
指生长乔木、竹类、灌木的土地,及沿海生长红树林的土地。包括迹地,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以及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
属于征税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按当地适用税额的80%征收
指树木郁闭度&0.2的乔木林地,包括红树林地和竹林地
属于征税范围
 按当地适用税额的80%征收
指灌木覆盖度&40%的林地
属于征税范围
 按当地适用税额的80%征收
包括疏林地(指树木郁闭度&0.1、<0.2的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圊等林地
属于征税范围
 按当地适用税额的80%征收
指生长草本植物为主的土地
天然牧草地
指以天然草本植物为主,用于放牧或割草的草地
属于征税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按当地适用税额的80%征收
人工牧草地
指人工种牧草的草地
属于征税范围
 按当地适用税额的80%征收
指树林郁闭度<0.1,表层为土质,生长草本植物为主,不用于畜牧业的草地
非征税范围
指主要用于商业、服务业的土地
非征税范围
批发零售用地
指主要用于商品批发、零售的用地。包括商场、商店、超市、各类批发(零售)市场,加油站等及其附属的小型仓库、车间、工场等的用地
非征税范围
住宿餐饮用地
指主要用于提供住宿、餐饮服务的用地。包括宾馆、酒店、饭店、旅馆、招待所、度假村、餐厅、酒吧等
非征税范围
商务金融用地
指企业、服务业等办公用地,以及经营性的办公场所用地。包括写字楼、商业性办公场所、金融活动场所和企业厂区外独立的办公场所等用地
非征税范围
其他商服用地
指上述用地以外的其他商业、服务业用地。包括洗车场、洗染店、废旧物资回收站、维修网点、照相馆、理发美容店、洗浴场所等用地
非征税范围
工矿仓储用地
指主要用于工业生产、物资存放场所的土地
非征税范围
指工业生产及直接为工业生产服务的附属设施用地
非征税范围
指采矿、采石、采砂(沙)场,盐田,砖瓦窑等地面生产用地及尾矿堆放地
非征税范围
指用于物资储备、中转的场所用地
非征税范围
指主要用于人们生活居住的房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
非征税范围
城镇住宅用地
指城镇用于居住的各类房屋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普通住宅、公寓、别墅等用地
非征税范围
农村宅基地
指农村用于生活居住的宅基地
非征税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是否补缴耕地占用税,由于现行法规和文件无明确规定,因此统一规定不补缴,国家有新的政策出台的,按新政策执行。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指用于机关团体、新闻出版、科教文卫、风景名胜、公共设施等的土地
机关团体用地
指用于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等的用地
非征税范围
新闻出版用地
指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影厂、报社、杂志社、通讯社、出版社等的用地
非征税范围
指用于各类教育,独立的科研、勘测、设计、技术推广、科普等的用地
用于非免税或减税情形的应补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医卫慈善用地
指用于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急救康复、医检药检、福利救助等的用地
用于非免税或减税情形的应补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
医院、养老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文体娱乐用地
指用于各类文化、体育、娱乐及公共广场等的用地
非征税范围
公共设施用地
指用于城乡基础设施的用地。包括给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消防、环卫、公用设施维修等用地
非征税范围
公园与绿地
指城镇、村庄内部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街心花园和用于休憩及美化环境的绿化用地
非征税范围
风景名胜设施用地
指风景名胜(包括名胜古迹、旅游景点、革命遗址等)景点及管理机构的建筑用地。景区内的其他用地按现状归入相应地类
非征税范围
指用于军事设施、涉外、宗教、监教、殡葬等的土地
军事设施用地
指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设施用地
用于非免税或减税情形的应补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
军事设施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使领馆用地
指用于外国政府及国际组织驻华使领馆、办事处等的用地
非征税范围
监教场所用地
指用于监狱、看守所、劳改场、劳教所、戒毒所等的建筑用地
非征税范围
指专门用于宗教活动的庙宇、寺院、道观、教堂等宗教自用地
非征税范围
指陵园、墓地、殡葬场所用地。
非征税范围
交通运输用地
指用于运输通行的地面线路、场站等的土地。包括民用机场、港口、码头、地面运输管道和各种道路用地
指用于铁道线路、轻轨、场站的用地。包括设计内的路堤、路堑、道沟、桥梁、林木等用地
用于非免税或减税情形的应补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
铁路线路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指用于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用地。包括设计内的路堤、路堑、道沟、桥梁、汽车停靠站、林木及直接为其服务的附属用地
用于非免税或减税情形的应补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
公路线路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指用于城镇、村庄内部公用道路(含立交桥)及行道树的用地。包括公共停车场,汽车客货运输站点及停车场等用地
非征税范围
指公路用地以外的南方宽度&1.0m、北方宽度&2.0m的村间、田间道路(含机耕道)
属于征税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
按道路两边的土地类型征税。土地类型不一致的,从高适用税额。
指用于民用机场的用地
用于非免税或减税情形的应补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
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港口码头用地
指用于人工修建的客运、货运、捕捞及工作船舶停靠的场所及其附属建筑物的用地,不包括常水位以下部分
用于非免税或减税情形的应补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
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管道运输用地
指用于运输煤炭、石油、天然气等管道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的地上部分用地
非征税范围
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
指陆地水域,海涂,沟渠、水工建筑物等用地。不包括滞洪区和已垦滩涂中的耕地、园地、林地、居民点、道路等用地
指天然形成或人工开挖河流常水位岸线之间的水面,不包括被堤坝拦截后形成的水库水面
部分属征税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
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属征税范围,按当地适用税额的80%征收
指天然形成的积水区常水位岸线所围成的水面
部分属征税范围
指人工拦截汇积而成的总库容&10万m3的水库正常蓄水位岸线所围成的水面
部分属征税范围
指人工开挖或天然形成的蓄水量<10万m3的坑塘常水位岸线所围成的水面
部分属征税范围
指沿海大潮高潮位与低潮位之间的潮侵地带。包括海岛的沿海滩涂。不包括已利用的滩涂
部分属征税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
专门用于种植和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滩涂属于征税范围,按当地适用税额的80%征收
指河流、湖泊常水位至洪水位间的滩地;时令湖、河洪水位以下的滩地;水库、坑塘的正常蓄水位与洪水位间的滩地。包括海岛的内陆滩地。不包括已利用的滩地
部分属征税范围
指人工修建,南方宽度&1.0m、北方宽度&2.0m用于引、排、灌的渠道,包括渠槽、渠堤、取土坑、护堤林
属于征税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
 按当地适用税额的80%征收
水工建筑用地
指人工修建的闸、坝、堤路林、水电厂房、扬水站等常水位岸线以上的建筑物用地
非征税范围
冰川及永久积雪
指表层被冰雪常年覆盖的土地
非征税范围
指上述地类以外的其他类型的土地
指城镇、村庄、工矿内部尚未利用的土地
非征税范围
设施农业用地
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
属于征税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二、三条、第十四条
 按当地适用税额征收
主要指耕地中南方宽度&1.0m、北方宽度&2.0m的地坎
属于征税范围
 按当地适用税额征收
指表层盐碱聚集,生长天然耐盐植物的土地
非征税范围
指经常积水或渍水,一般生长沼生、湿生植物的土地
非征税范围
指表层为沙覆盖、基本无植被的土地。不包括滩涂中的沙漠
非征税范围
指表层为土质,基本无植被覆盖的土地;或表层为岩石、石砾,其覆盖面积&70%的土地
非征税范围
&&& 说明:1、本表土地分类来自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7年8月共同发布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GB/T)。
&&& 2、耕地占用税税收减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类别和范围执行,不能盲目套用《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的解释。
&&& 3、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根据财税〔2009〕19号文件规定,应按办理减免税时依据的适用税额对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补征耕地占用税。能区分原占用农用地类型的,按照当期当地适用的税额征收;不能区分原占用农用地类型的,一律按当期当地基本农田适用税额征收。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岳麓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单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岳政发[2003]4号
【发布时间】
【生效时间】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场、开发区及科技园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
  《长沙市岳麓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沙市岳麓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确保耕地占用税及时足额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结合本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
纳税人与纳税范围
  第三条
占用下列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一)种植农作物的水田和旱土,包括熟地、当年开荒地、轮歇地和占用前3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二)以种植农作物为主附带种植桑树、茶树、果树和其他林木的土地以及围垦利用的湖田;
  (三)鱼塘等养殖水面、藕池、菜地、园地(包括苗圃、花圃、茶园、果园、桑园和其他种植经济林木的土地);
  (四)占用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草地、设施农地、坑塘水面、田坎、农田水利、农村道路、畜禽地等其他所有农用土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视同占用耕地,依法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1984年颁布《湖南省国家建设征地办法》和《湖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以后,未经批准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生产建设,于日后补办用地手续的,应缴纳耕地占用税。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且未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单位或个人,将耕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后,由受让耕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谁用地,谁交税”的原则补交税款,转让耕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负连带责任。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符合本办法有关减免耕地占用税的规定,应照章全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一)在全日制高校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中,由非全日制高校单位或个人申请占用耕地且用于为高校提供除学生公寓以外的其他后勤服务的;
  在全日制高校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中,由非全日制高校单位或个人申请占用耕地,用于未经省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认定的学生公寓建设项目的;
  其他全日制学校后勤服务社会化过程中,由非全日制学校单位申请占用耕地,且用于为学校提供后勤服务的;
  非全日制学校后勤服务社会化过程中,占用耕地用于为学校提供后勤服务的;
  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兴办校办企业占用耕地的;
  党校、团校、夜校、函校、干校及其他培训在职人员的学校占用耕地的;
  (二)开发区征(占)用耕地进行三通一平、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生产建设的;
  (三)全民、集体企业单位因实施城乡建设规划、兴修水库、水利防洪、城市防洪及退田还湖(林)工程而搬迁重建占用耕地的;
  (四)实施城乡建设规划,农业户口农村居民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新建住宅占用耕地超过原宅基地的部分;
实施城乡建设规划,非农业户口城镇居民搬迁建房占用耕地的;
农村居民获准占用的宅基地内,用于猪圈、牛栏、道路等建设的耕地的;
  (五)以防洪、蓄洪、灌溉为主且耕地占用税已列入工程概算的水利水电工程占用耕地的;
  以发电、旅游为主的水利水电工程占用耕地的;
  航运河道拓宽以及修建防汛工程的配套设施占用耕地的;
  (六)因城市环保和生态工程进行街道绿化和城市绿化广场、开发小区的绿地、园林等建设占用耕地的;
  (七)城市供水工程或修建地下管道占用耕地的;
  (八)铁路建设的其他相关项目如生活服务设施、线路区域以外的其他设施、取土、堆土工程等占用耕地的;
  (九)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占用耕地的;老干部活动中心、疗养院占用耕地的;
  (十)土地储备中心储备土地占用耕地的;
  (十一)部队(含预备役部队)非军事用途和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的;
  (十二)利用台资、港资、澳资及侨资兴办的,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外的“三来一补”和其他类型企业占用耕地;
  (十三)外国投资者及台资、港资、澳资及侨资投资者,在岳麓区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兴建旅游、服务等设施,包括旅行社、旅游服务公司、旅游车船公司、饭店(宾馆、酒店、旅店)、度假村、游乐场、球场、俱乐部、游泳池、浴池、餐馆、歌舞厅、理发美容店、照相馆等以及相关的配套服务设施占用耕地的;
  (十四)“三资”企业建造职工宿舍和外商别墅占用耕地;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中方以土地作价入股,并由中方出面征占耕地的;
  (十五)单位或个人经批准临时占用耕地超过两年的;基建工程未正式施工,占用耕地超过两年未使用,且不影响恢复耕种的;
  (十六)其他不符合耕地占用税减免条件的。
   第六条
占用农村宅基地等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占用原已减半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农村宅基地等,改变用途后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全额补交原减免的耕地占用税;
  占用原未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农村宅基地等,改变用途后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根据“谁用地、谁交税”的原则,全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因非农业生产建设包括重点工程建设安置移民而占用耕地,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应照章缴纳耕地占用税:
  (一)村民重建地补偿费补偿到农村居民后,农村居民自行重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的,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二)由用地单位或受其委托负责拆迁安置的单位,申请占用耕地用于重建住宅安置村民的,按照“谁征地,谁纳税”的原则,由申请用地单位全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税款征收与税务管理
  第八条
耕地占用税按现行体制属于区本级固定财政收入。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计税土地面积和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税款,实行一次性征收。
  第九条
全区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定为每平方米10元。
  第十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一)日以前,单位或个人占用耕地应缴而未缴耕地占用税的,其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由区财政局负责;
  (二)日以后,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时农用地转用方案须报省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方案须报国务院审批的,其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由省财政厅负责。区财政局按征管权限与范围负责对有关耕地占用税情况进行审查核实。
  (三)对实际占用耕地超过批准占地面积、批准占用非耕地而实际占用耕地、未经批准自行占用耕地,经调查核实后,由区财政局按照实际占用面积依法征收耕地占用税。
  用地单位或个人占用耕地,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同意缓缴耕地占用税中的地方部分,经调查核实后,由区财政局据实征收。
  (四)农业户口农村居民建房占用耕地,其耕地占用税可以由区财政局委托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代征,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凭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或财政部门开具的减免税通知书发放用地批准文件。区财政局委托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代征耕地占用税应按规定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
  第十一条
日以后,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程序按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耕地占用税实行在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时征收办法的通知》(湘财农税字[2000]14号)的规定执行。区财政局按属地原则根据用地单位或个人填报的《湖南省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审批表》,核实计税面积和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填写耕地占用税收入账号。
  第十二条
按照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实行预征办法的函》([89]财农税字第14号)的规定,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时耕地占用税实行预征。
  占地单位或个人申报用地,必须先按区财政局计算的应纳税额到区财政局指定的银行全额预交税款,并将银行收款回单交区财政局核实签字后,再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批准用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用地后,财政部门依据实际批准用地数,与纳税人结算税款,实行多退少补。省财政厅凭区财政局核实签字后的银行收款回单开具耕地占用税完税证。纳税人凭耕地占用税完税证第四联和《湖南省耕地占用税纳税审批申报表》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有关用地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逾期未缴纳耕地占用税的,由区财政局按日课征滞纳金。
  (一)耕地占用税原未实行预征的,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到区财政局缴纳耕地占用税。逾期不缴的,从批准用地的第31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
  (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时耕地占用税实行预征的,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到区财政局办理税款结算,需要补缴税款的应补缴税款。逾期不补缴的,从批准用地的第31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
  (三)滞纳金实行按月征收,1个月内不能缴纳已欠税款的单位或个人,应先缴纳欠税的滞纳金。
  (四)凡税款滞纳行为发生在日以前的,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日以后发生的,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五)对纳税确有困难,经区财政局批准缓交的,其滞纳金可适当核减,但按月课征的滞纳金不得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第十四条
对无故拖欠税款、抗税不缴或屡催不缴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由区财政局按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强制从纳税人专用基金或经费存款账户中扣缴;
  对有财政拨款的欠税单位,由区财政局采取转账方式抵交欠税;
对拖欠税款、滞纳金和加征税款屡催无效,银行又无法扣缴的,区财政局可依法申请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纳税人违反税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审计机关依法查出的耕地占用税税收违法行为,区财政局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决定,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区财政局应当按照规定的耕地占用税税收征收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第十七条
耕地占用税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对确因计算有误,或纳税人在占用耕地当年内经批准撤销、迁移并退回耕地的,已纳税款需要退还时,由区财政局以纳税人为单位填具《收入退还书》,从入库税款中退库。
  退库时,要通过转账方法办理退库手续,不支付现金;对农村和城镇居民建房中的特殊情况,在必须退还现金时,区财政局应在《收入退还书》上加盖“退还现金”的戳记,由区财政局向指定的国库按规定办理退库。
  第十八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号文件,自日起到国务院制定新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前,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
税收减免与加征
  第十九条
日以前,占地单位或个人占用耕地,其耕地占用税减免按照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暂行规定》([90]财农税字第56号)执行。
  日实行在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时征收耕地占用税的办法后,占地单位或个人占用耕地,其耕地占用税减免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占用耕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办理耕地占用税申报手续时,由区财政局签署免征耕地占用税的意见,并逐级报有减免审批权的上级财政部门审批。
  (一)部队(包括武警部队)省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讯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等占用耕地;
  (二)铁路线路和按规定两侧留地及沿线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
  (三)民用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占用耕地;
  (四)国家物资储备部门专用炸药库房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占用的耕地;
  (五)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分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
在全日制高校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中因建学生公寓征用耕地;
  (六)医院(包括部队、部门和企业办的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占用耕地;
  (七)幼儿园(含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自办的幼儿园)、敬老院、殡仪馆、火葬场以及为残疾人举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占用耕地;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自办的托儿所占用耕地;
  (八)农、林、牧、渔业良种繁殖场(站)生产建设占用耕地;
  (九)人畜饮水工程设施和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
  (十)街道、乡、镇以及村、组修筑的简易公路、桥梁占用耕地;经省计委、省财政厅联合下文确定的以工代赈公路建设项目占用耕地;
  (十一)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的灾民、难民和水库移民的住宅占用耕地;
  (十二)视同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的水利防洪、城市防洪及退田还湖(林)工程本身占用耕地;以及因上述工程而搬迁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统一安排的难民、移民重建住房占用耕地;
  (十三)因城市环保和生态工程需要,建设苗圃基地占用耕地,且直接用于种植苗木的;因环保和生态工程占用废弃停止种养三年以上的渔池(塘)及耕地的;
  (十四)农业科研、园林单位征用耕地从事良种培育、培植苗木,不改变农用土地性质和用途,视为农业用地结构调整的;
  (十五)实施城乡建设规划,农业户口农村居民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面积等于或少于原宅基地的;
  (十六)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农村的贫困户,在规定用地标准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经纳税人申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免税的;
  (十七)民政部门所办的,确为安置残疾人就业且残疾人职工占单位总职工人数50%以上的福利工厂占用耕地,经调查核实的;
  (十八)纳入“星光计划”并利用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或单位、个人捐赠资金建设城市社区老年人福利服务设施、活动场所和农村乡、镇敬老院占用耕地的;
  (十九)其他符合耕地占用税免征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占用耕地符合下列减税条件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办理耕地占用税申报手续时,由区财政局签署减征耕地占用税的意见,并逐级报有减免审批权的上级财政部门审批。
  (一)农业户口农村居民(包括渔民)占用耕地建设自用的住宅,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二)以防洪、蓄洪、灌溉为主且耕地占用税已部分列入工程概算的水利水电工程占用耕地,耕地占用税按列入工程概算的税额征收,但最少不得低于规定税额的30%;
  其他条件下以防洪、蓄洪、灌溉为主的水利水电工程占用耕地,按规定税额的30%征收;
  (三)铁路线路沿线车站站前广场及配套设施占用耕地,按规定税额的30%征收;
  (四)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农村的贫困户,在规定用地标准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经纳税人申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减税的;
  (五)民政部门所办的,确为安置残疾人就业且残疾人职工占单位总职工人数50%以下的福利工厂占用耕地;经调查核实,按残疾人所占比例酌情减征耕地占用税;
  (六)单位或个人经批准临时占用耕地超过一年未满两年的,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七)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占用耕地,经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耕地占用税按规定税额的90%征收;
  (八)用地单位或个人占用耕地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同意免缴耕地占用税地方部分的,耕地占用税一律按区财政体制上解支出基数部分即规定税额的30%征收;
  (九)其他符合耕地占用税减征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
已减免税的土地改变用途后,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在改变土地用途时向区财政局申报并补交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从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之日起,所征用或者占用的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不管其是否已经原批准用地部门同意,均由区财政局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两倍以下的具体加征比例,由区财政局视情节确定。
  第二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款含5%的征收经费。
  日起,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上解部分由区财政局按上级财政部门确定的基数定额上划。
  第二十五条
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的使用按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税收征收经费管理规定》([92]财农税字第58号)和《湖南省农业税收征收经费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由区财政局委托代扣代收代征耕地占用税的手续费在征收经费中列支,支付标准按财政部门与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协议的标准执行,但不得超过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收入的1.5%。
  第二十七条
征收耕地占用税后,经核实确属农业税计税土地的,对其计征的农业税税额应按规定相应核减。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此前区人民政府关于耕地占用税的各项规定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岳政办发[1998]14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有关规定如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相冲突,以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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