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迁徙不能享受公平待遇

实现公民居住与迁徙自由权消除中国经济发

来源:《经济研究导刊》

要:在现代社会,公民居住与迁徙自由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当前中国公民因为

没有居住与迁徙自由权,致使劳动力不能自由流动,已成为制约中国经济发展的

迫切需要修改宪法、进行户籍制度改革等,以实现公民的居住与迁徙自由权。

关键词:修改宪法;户籍改革;公民居住;迁徙自由权

市场经济条件下,除少数公民可以凭借生产要素(资金、管理、技术、土地、厂房、设备

等)获得经济收入以外,大多数公民还是要靠双手去劳动以获得经济收入。由于全国各地经济

发展水平不同,经济发展快的地区由于企业多,工作岗位多,就业机会多,从而吸引了经济不

发达地区的很多农民、下岗工人、大学毕业生、到达就业年龄的未从业人员到这些地区就业,

从而解决了这部分人员的就业问题,提高了他们的经济收入,这有利于维护中国社会的稳定、

加速城市化进程,扩大内需,促进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但与此同时由于中国公民尚没有居住与

迁徙的自由权,他们虽然在当地工作和生活着,已成为当地社会事实上的一分子,但受户籍制

度的限制,却不能将自己的户口迁往当地,取得当地户口,从而导致了一方面法定的权利和事

实上享受到的权利严重脱节,出现了公民在外地工作和生活,对当地的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作

出了巨大的贡献,却没有享受到与当地居民平等的就业、就医、福利待遇等社会保障权利,而

上述权利却滞留原籍的荒唐局面。另一方面他们在当地从事着

当地暂住要负担各种名目繁多的费用,而在原籍地的各种税费一分不少,这样一来不仅影响他

们收入的提高,而且使他们在当地成为人人看不起的二等居民,这和中国倡导的公平正义理念

大相径庭,因此在当前实现公民居住与迁徙自由权,消除中国劳动力不能自由流动这个经济发

一、当前中国公民实现居住与迁徙自由权的实际意义

国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需要实现公民的居住与迁徙自由权。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的确立,国民经济的发展需要生产要素在全国乃至全世界范围内按供求关系自由流动,这也包

括劳动力的按需自由流动。在新时期劳动力的自由迁徙已锐不可当,因此应当立法,尤其是修

改中国宪法,将公民的居住与迁徙自由权明确写进宪法,以确认和保障公民的迁徙自由权,这

对于中国国民经济的进一步快速发展是相当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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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铁军:我们是怎样重新得到迁徙自由的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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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在保障生命权的同时,明确限制了死刑的适用,从而将生命权与死刑问题紧密联系在一起。《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_国际人权公约与中国法制建设

一、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公民作为自然界和生活中的人,基于人的尊严和价值以及人类某些基本的利益和需要而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它是公民与生俱来的基本人权,不因其种族、肤色、性别、语言、、政见、财产、等状况而有所区别。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范围非常广泛,它涉及人身、人格、思想、、、等方面的权利与自由。下面,我们将从和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两大方面来具体阐述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一)公民的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

其次,公民参政的形式分直接参政与间接参政两种。前者是指公民本人直接参与公共事务和公务管理,而后者则是公民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来参与公共事务和公务管理。划分直接参政与间接参政,必然联系到公民的与被选举权。实际上,行使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正是公民行使参政权的途径。选举权是公民享有的选举国家机关代表或某些国家机关领导人的权利;被选举权则是公民享有的被选举为国家机关代表或某些国家机关领导人的权利。正是通过这两种权利,公民的参政权才得以真正实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5条不仅规定了每个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且还规定选举应以定期的、普遍的、平等的原则并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再次,国家保障公民的参政权。一方面,公民的参政权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所区分,也不受任何不合理的限制。另一方面,公民行使参政权要在“一般平等的条件下”进行。所谓“一般平等的条件”,是允许在诸如年龄、能力等方面规定一些必要条件,但禁止公务被某些特权团体所垄断的现象。[10]

6.其他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

除了上述诸项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以外,国际人权公约还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集会、结社自由、私人生活、、住宅和不受非法侵犯等其他权利。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21、22条规定了公民的言论、集会、结社自由,即: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和平集会的权利应被承认;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以保护他人利益的权利。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对私人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作了规定,即“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同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对以上自由和权利作了一定限制:言论、集会、结社自由不得侵害他人权利和自由,不得妨害国家安全、公共秩序以及公共卫生或道德。对于私人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的保护也仅限于“不受非法侵犯”,因公务行为或其他行为引起的合法妨碍,不在保护之列。

(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通常被统称为“社会权”,是人权发展到20世纪后增加的主要内容。它指公民有从社会获得基本生活条件、充分发展个体生产和生活能力的保障和良好地发育个体精神人格和社会人格的权利。[11]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最初规定于各国宪法,“二战”后逐渐体现在一些国际人权公约中。如《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对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其中,《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对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作了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而且要求各缔约国尽最大能力采取步骤和一切适当方法逐步地、充分地实现这些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一般包括工作权、权、婚姻家庭权、受教育权等内容。

工作权作为人权之一被提出,始于1848年2月法国政府的一项命令。虽然它不久就被废除了,但是却开创了工作权逐步发展的历史。后来,1919年的德国宪法规定:“德国人民应有可能之机会,从事经济劳动,以维持生计。”[12]从此,工作权日益受到重视,成为20世纪大多数国家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并且成为许多国际人权公约明确承认和保护的一项权利。

《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把工作权列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之首。该公约第6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第7条规定了“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并规定了各缔约国为保证这项权利的实现而承担的具体义务。

依据《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上述规定,工作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就业权。即人人应有权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就业是公民谋生的主要手段,是公民获得基本生活条件的基础,也是公民的基本经济权利。对该项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剥夺。

(2)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公民不仅有就业权,而且还有自由选择从事何种工作的权利。任何公民都不得被强迫从事其不愿从事的职业,更不得被施以强制劳动。工作权应是充分体现自由和个人意愿的权利。

(3)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其内容为: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以促进和保护他的经济和社会利益;这个权利只受有关工会规章的限制。对这一权利的行使,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或自由所需的限制以外,不得加以任何限制。

(4)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公民就业权和自由择业权的实现。此步骤应包括:技术和职业的指导和训练,在保障个人基本政治和经济自由的条件下达到稳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充分的生产就业的计划、政策和技术等。

(5)各缔约国应保障公民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首先要保障最低的工作报酬,所有的人都享有公平的工资和同工同酬的待遇。要特别保证妇女享受不差于男子所享受的工作条件。对于工作妇女在产前和产后的合理期间,予以特别保护,给以付薪休假或有适当社会保障福利金的休假。其次要保证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最后还要保证公民有同等的适当的提级机会以及合理的休息权。

工作权是一项与每个公民都休戚相关的权利,是人们赖以生存的权利,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同时,工作权也是一项非常具体的权利,它涉及工作环境、工作条件、失业保障等方方面面的问题。工作权的充分实现有赖于国家为社会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和更完善的就业条件。这些归根到底都取决于各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繁荣。

所谓社会保障权,是指国家通过分配和再分配国民收入以形成社会消费基金,对全体社会成员因退休、失业、疾病、生育、遭到意外事故等造成收入损失或生活困难时给予物质帮助,为其提供生活保障的各种措施的总称。社会保障权也是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为每个公民都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伤残、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

根据国际人权公约规定以及各国的立法和实践,社会保障权一般包括社会救济权、社会保险权和社会福利权。社会救济权是指因遭受意外事件或自然灾害而生活困难的公民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救助,以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权利,是社会保障权的最低层次。社会保险权是指因丧失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而不能劳动或暂时中断劳动的劳动者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一定物质帮助或相应补偿,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权利,是社会保障权的中间层次。社会福利权则是指对于国家、地方或社会团体举办的各种福利事业如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全体社会成员都能同等享受的权利,是社会保障权的最高层次。上述三方面权利在权利保护的度上呈递增状态,三者相互补充、配合,共同实现对全体社会成员的生活保障。

婚姻是为一定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形式,家庭是由于婚姻、血缘或收养而产生的亲属所构成的社会生活单位。婚姻家庭权是公民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它包括婚姻自由权、男女平等权、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等内容。由于婚姻家庭生活是每个公民最基本的生活之一,所以婚姻家庭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对公民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许多国际人权公约都对婚姻家庭权作出了规定。《世界人权宣言》第16条规定:(1)成年男女,不受种族、国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权婚嫁和成立家庭,他们在婚姻方面,在结婚期间和在解除婚约时,应有平等的权利。(2)只有经男女双方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结婚。(3)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3条、《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也分别就家庭、结婚权、结婚自由和男女平等等问题作出规定。此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还特别规定了妇女在婚姻家庭中以及儿童在家庭中的权利。

综合上述人权公约的规定,婚姻家庭权的内容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家庭受保护权。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应受社会和国家保护。家庭受社会和国家保护主要体现在:一方面,社会和国家要为家庭营造一个良好的存在氛围,并尽量保障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另一方面,社会和国家应尽量保证家庭的物质载体即家庭住宅不受非法侵犯。

(2)结婚权和结婚自由。达到一定生理心理年龄的男女缔结婚姻是人类自然属性发展的必然结果,这一权利应被承认和保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3条第2款规定:“已达结婚年龄的男女结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应被承认。”然而,仅仅拥有结婚权是不够的,现代文明的发展还提出了结婚自由的要求。所谓结婚自由是指结婚的男女双方有权自由选择结婚对象,并基于完全自愿和同意与对方结婚。这种权利不受种族、国籍或宗教的限制,不受对方或者他人干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都特别强调“结婚必须经男女双方自由同意”。

(3)男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平等权。该平等权体现在:其一,缔结婚姻上平等,即男女平等地享有上述的婚姻自由权。其二,结婚期间的权利和责任的平等,即在子女事务上、夫妻的个人权利上以及配偶双方在财产的所有、取得、处置方面,男女都有相同的权利和责任。对此,《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6条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其三,解除婚约时男女双方也有平等的权利和责任。

(4)对妇女、儿童的特殊保护。虽然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中处于平等地位,但基于男女两性生理上的差异、妇女所承担的社会功能以及历史遗留下来的男女地位不平等、男尊女卑思想的影响,有必要在保证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对妇女采取一些特别的保护措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2款规定:“对母亲,在产前和产后的合理期间,应给以特别保护。”《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2条也规定应保证妇女取得各种保障服务。此外,对儿童的特殊保护也很重要。儿童是家庭的弱势群体,他们对家庭有很大的依赖性,家庭的破裂、解体将给儿童的健康成长带来直接威胁。因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要求缔约国为儿童采取特殊的保护和协助措施。父母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及解除婚姻时都应以儿童的利益为重。此外,为了更好地保障儿童的利益,《儿童权利公约》还对儿童的居住、卫生保健、文化教育等权利作了全面细致的规定。

受教育权是公民享有的在各类学校、教育机构或通过其他途径学得科学文化知识、培养思想品德、发展智力和体力的权利。接受教育,既是公民个人人格形成和发展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手段,也是公民为独立营构自己生活而实现、或更有利地实现其所拥有的各种经济、社会权利的重要途径,甚至还是培育作为民主政治具体承担者的健全公民的重要途径。[13]

基于受教育权的这种重要意义,《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儿童权利公约》等都对受教育权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受教育权的平等性。《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第1款、《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第1款规定,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儿童权利公约》确认儿童受教育的权利应建立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受教育权的平等性要求任何公民均不得在教育上受到不平等的对待。但是,这并不排斥允许根据不同受教育者的不同的适应能力及不同的身心机能状况施以不同内容的教育。因为只有采取这种“因材施教”的方法,才能保证不同的公民都获得知识和能力,才能真正地实现受教育权。

第二,受教育的目的。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教育应鼓励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充分发展,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并应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参加自由社会,促进各民族之间和各种族、人种或宗教团体之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

第三,受教育的类型。包括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包括中等技术和职业教育)、高等教育。

第四,各类型教育制度的性质及收费情况。初等教育属义务性质,一律免费。中等教育对一切人开放,收取一定费用,但要逐渐做到免费。高等教育以成绩为条件,对一切人平等开放,收取一定费用,但也要逐渐实现免费。可见,免费受教育是教育制度发展的一个趋势。

第五,受教育权的保障措施。具体包括:积极发展各级学校制度,设置适当的奖学金制度,不断完善教员的物质条件;保护个人或团体设立及管理教育机构的自由,但这一自由不得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确立的受教育目的及各缔约国规定的教育最低标准相抵触;对那些未受到或未完成初等教育的人的基础教育,应尽可能加以鼓励和推进;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对其子女所受的教育有优先选择权,有权选择符合国家规定的最低教育标准的非公立学校,并保护他们的子女能够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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