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生产金融许可证有副本吗副本上会明确标注蒸发器这一项么

各区县局、分局,相关单位: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以下简称新《办法》)已于日正式公布,自日起实施。新《办法》主要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订,请各单位认真学习并做好相关工作:
  一、新《办法》增强了生产许可目录制定的科学性和透明性。生产许可证目录的确定和调整,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在目录的制定发布程序中增加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环节,广泛听取各领域和各阶层大众的意见,有利于推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
  二、新《办法》调整了申请生产许可主体资格规定。经过充分研究和听取地方意见,新《办法》规定只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要求的营业执照,即具备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主体资格,取消了原《办法》对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必须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特别规定,进一步放宽了市场准入条件。新《办法》在删除了对企业法人资格要求的同时,也进一步明确了企业所具备的营业执照应当与拟从事的生产活动相适应,避免企业营业执照不能涵盖生产许可所明确的活动范围问题。
  三、新《办法》取消了委托加工备案有关规定。原《办法》规定以委托加工形式组织生产的,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必须分别到所属省级质监局备案。从执行情况和目前实际看,委托加工是市场经济中一种常见形式,对其过多干预必要性不大。为此,新《办法》删除了委托加工备案的规定,有利于行政管理从事前审批到事中、事后监管的转变。
  四、新《办法》在取消委托加工备案管理制度的同时,在委托加工的产品标注方面加严了管理。相比原规定,新《办法》要求具有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委托企业,除标注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外,还必须同时标注自己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五、新《办法》明确界定了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相应行政许可实施内容的机构只限于行政机关,而不能是其他组织。新《办法》对不完全符合上位法要求的有关核查人员、审查机构等的管理要求进行了删减,明确了责任主体和工作权限,实现权责一致,同时也为进一步规范管理核查人员、审查机构等奠定基础。
  六、新《办法》明确规定了现场核查观察员制度。新《办法》将近年来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现场核查观察员制度正式确立下来,在创新行政管理方式上取得了新突破。新《办法》明确要求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派一名观察员,以保障现场核查工作的公开、透明、合法,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权利。
  七、新《办法》突出强化了对省级发证管理和监督的相关规定。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生产许可证审批权限不断下放,目前60类产品中已有20类产品下放到由省级质监部门审批发证。新《办法》对省级发证的重要环节做出统一规范,直接将省局明确为具有许可核准权力的部门,细化了省级发证工作程序,明确了总局和省局相应的权利、义务,有利于创新监管方式,落实监管责任。
  八、新《办法》完善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退出制度。生产许可的退出制度是生产许可证后监管的重要内容,新《办法》对其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是补充完善了生产许可证撤回、撤销、吊销、注销的具体情形。主要是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质检总局第93号令)中的相关规定并入新《办法》,提升了规章的可行性和统一性;二是对撤回、撤销、吊销、注销的具体工作程序和相应主体进行了明确和规范;三是在具体制度规定上,不仅与《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上位法保持一致,同时也与《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质检总局第149号令)等部门规章的协调统一。
  九、新《办法》明确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终止、注销有关规定。对实际工作中经常出现的企业中途停止申请取证的情况,以及因其他客观原因导致许可工作无法继续的情形,新《办法》增加了终止许可的有关程序,以保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权威性。同时,针对目前企业不按规定及时申请延续生产许可证的突出问题,新《办法》明确规定企业凡在有效期届满之前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法注销原有证书。
  十、新《办法》完善了有关法律责任。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及原《办法》没有规定的一些违法行为,如企业未按规定提出生产许可变更申请、冒用他人证书、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规定条件、委托无证企业生产等行为的,新《办法》都进行修订和完善,进一步细化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减少了监管漏洞。
  附件:1.总局令 (第156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4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生产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三条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质检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进行评价、调整和逐步缩减,按前款规定征求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
  列入目录产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质检总局统一确定并发布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审查发证的产品目录。
  第八条 质检总局根据列入目录产品的不同特性,制定并发布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具体要求;需要对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的具体要求作特殊规定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九条 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划生产许可证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公布生产许可事项,方便公众查阅和企业申请办证,逐步实现网上审批。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拟从事的生产活动相适应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作出受理决定。
  申请材料不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及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条件,限制企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对企业的审查包括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对产品的检验。
  第十五条 质检总局组织审查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质检总局。
  第十六条 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制定企业实地核查计划,提前5日通知企业。
  质检总局组织审查的,还应当同时将企业实地核查计划书面告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七条 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指派2至4名核查人员组成审查组。审查组成员不得全部来自同一单位。
  实地核查工作中,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需要可以派1名观察员。
  第十八条 审查组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要求,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时间一般为1至3天。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审查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实地核查。
  第十九条 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实地核查结论书面告知被核查企业。
  质检总局组织审查的,还应当将实地核查结论书面告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二十条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检验,企业审查工作终止。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要求封存样品,并及时进行产品检验。审查组应当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
  需要送样检验的,审查组应当告知企业自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该样品送达检验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由审查组通知企业自主选择的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审查组应当将检验所需时间告知企业。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实施细则规定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审查但应当由质检总局作出是否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质检总局。
  第二十四条 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生产许可决定。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作出不予生产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以网络、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获证企业名单,并通报同级发展改革、卫生和工商等部门。
  第二十六条 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将企业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以便公众查阅。
第四章& 延续与变更
  第二十七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期满6个月前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延续申请。
  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企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但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
  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改变而修订实施细则的,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必要的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二十九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包括生产地址迁移、生产线新建或者重大技术改造)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三十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予以补发。
第五章& 终止与退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作出终止办理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企业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绝或者不配合审查的;
  (二)企业撤回生产许可申请的;
  (三)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依法需要缴纳费用,但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的;
  (五)企业申请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淘汰或者禁止生产产品目录的;
  (六)依法应当终止办理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作出撤回已生效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生产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准予生产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依法可以撤回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撤回生产许可给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准予生产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质检总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生产许可决定。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撤销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依法办理生产许可注销手续:
  (一)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企业不再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活动的;
  (六)企业申请注销的;
  (七)被许可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淘汰或者禁止生产产品目录的;
  (八)依法应当注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证书与标志
  第三十六条 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生产许可证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
  第三十八条 生产许可证标志由“企业产品生产许可”汉语拼音Qiyechanpin Shengchanxuke的缩写“QS”和“生产许可”中文字样组成。标志主色调为蓝色,字母“Q”与“生产许可”四个中文字样为蓝色,字母“S”为白色。
  生产许可证标志由企业自行印(贴)。可以按照规定放大或者缩小。
  第三十九条 生产许可证编号采用大写汉语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XK××-×××-×××××。
  其中,“XK”代表许可,前两位(××)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生产许可证证书,可以在编号前加上相应省级行政区域简称。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予标注。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一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准予生产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根据举报或者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薄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四十五条 企业可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应当经出厂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终止办理生产许可决定或者不予生产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第四十七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第四十八条 自取得生产许可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年度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于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
  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得生产许可规定条件的保持情况;
  (二)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
  (三)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
  (四)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使用情况;
  (五)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六)企业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生产许可实地核查及核查人员、发证检验及检验机构的管理,以及生产许可证证书格式,由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质检总局2005年9月1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6年12月31日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以及2010年4月21日发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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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配眼镜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
来源:产品质量监督处
字号:、 、
 & 1.1为了做好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0号)、《关于印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工作规范&的通知》(国质检监[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1.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验配眼镜产品的,适用本实施细则。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验配眼镜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验配眼镜产品。
1.3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验配眼镜,验配眼镜是指包括验光、出具验光处方单,按处方单要求选择镜架、镜片,磨边装配,检验及校配整个过程生产出来的产品。
1.4 连锁企业总公司和其所属企业(以下称连锁店)应采用相同的管理体系,其所属企业的性质可分为子公司、分公司、直属连锁店和联营联销等。连锁企业的总公司、连锁店类型分为“完整验光配镜(A类)”、“统一加工(B类)”和“配镜加工场所(C类)”三种。
完整验光配镜(A类):验光、配镜加工均可在本店中完成的场所;
统一加工(B类):在本店进行验光、但配镜加工由连锁企业统一安排的场所;
配镜加工场所(C类):没有验光,仅为本连锁企业进行配镜加工的场所。
1.5 单独申请的企业,必须具备完整的验光配镜条件。
1.6本实施细则在实施过程中,将根据相关产品的国家(行业)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变化、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以及实施细则在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动态修订和补充,不断完善本实施细则。
2&工作机构
2.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统一发布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发证的产品目录并适时进行调整,统一制定并公布产品实施细则,统一规定证书式样,并采取不定期检查的方式,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发证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是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办事机构。
2.2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以下简称审查部)设在中国眼镜协会,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组织起草相关产品实施细则;跟踪相关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要求的变化,及时提出修订、补充产品实施细则的意见和建议。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眼镜产品审查部
地 & 址:北京市东长安街6号
邮政编码:100740
电 & 话:010-,,
传 & 真:010-
电子信箱:optics@public.
联 系 人:葛宗瀛、刘华春、戴维平
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的受理、审查、批准、发证以及对获证企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2.4 验配眼镜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名单见附件一。
3&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3.1 有营业执照;
3.2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3.3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3.4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3.5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3.6 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3.7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4&许可程序
4.1 申请和受理
4.1.1企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4.1.1.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产品类别”填写“眼镜”,“产品名称”、“产品单元”、“产品品种、规格型号”均填写“验配眼镜”。
统一申请的连锁企业应同时提交《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附页——验配眼镜连锁企业执照》(见表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技术人员情况”、“主要生产设备、工艺装备明细”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明细”应按各店顺序填写。
4.1.1.2 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覆盖申报的产品;
连锁企业应提供所有一起申请的连锁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属于开在商厦并与商厦具有联营联销性质而无法取得单独营业执照的分店,应提供联营联销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有效的联营联销合同复印件,并同时加盖连锁企业总公司和联营联销方的公章。
4.1.1.3 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适用于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重新提出申请的企业)。
表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附页——验配眼镜连锁企业执照明细
连锁企业总公司、连锁店名称
营业执照住所
营业执照类型
填表说明:
1.   编号为0的一行填写连锁企业总公司的信息。
2.   营业执照住所:按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填写。
3.   实际住所:连锁企业实际办公或连锁店实际营业的地址。
4.   加工地址:只适用B类店,所有的B类店在此栏中填写实际加工的地址,如有一处以上加工地址的,应全部填写在同一栏内。
5.   企业类型:填写A、B、C,有关定义详见1.4。
6.   联营合同有效期:只适用于联营联销性质的连锁店。
7.   所属省份:填写营业执照注册地所在省。
8.   备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信息。当企业提出增加连锁店、变化连锁店的性质等时,可在此栏中注明情况:新增、关闭、变化类型(如A类变为B类等)。属于联营联销的应注明。
4.1.2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4.1.3企业申请列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无证查处公告的产品,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本实施细则规定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或其它提供给消费者的能追溯产品的凭证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验配眼镜产品“批批”的定义为:开始生产的首批产品为一批,以后生产产量每达到90副或时间跨度达到二个月内生产的产品总量为一批。
4.2 企业实地核查
4.2.1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指派2至4名国家注册审查员组成审查组,审查组成员不得全部来自同一单位,要由技术机构、行业协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等不同单位人员共同组成。被核查企业所在地的市级或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必须委派1名观察员参加,观察员应当由行政人员担任。
4.2.2审查组应当制定核查计划,提前5日通知企业。
4.2.3审查组应当按照《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见5.3)进行实地核查,并做好记录。核查时间一般为1-3天。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4.2.4连锁企业一起申报的连锁店实地核查时,对于A类和C类的场所全部进行核查;对于B类场所进行抽查,即当B类场所的总数不超过5家,全部核查;当B类场所的总数为6~25家,随机抽查5家;当B类场所的总数超过25家,随机抽查8家。抽查中应注意直属和联营联销连锁店的比例。
4.2.5审查组在实地核查结束前以书面形式向企业通报核查结论,核查记录和核查报告复印件留存企业备案;核实企业名称、住所及生产场地;向企业说明:该企业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合格后,企业所取证书的内容(包括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申请单元名称、证书明细等)。
4.2.6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督促企业按照《企业实地核查轻微缺陷报告》(见附件二)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
4.2.7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抽封样品。
4.2.8对于已受理的企业,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实地核查工作,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实地核查的应当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
4.2.9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连锁企业同时申报的连锁店有一家审查不合格,判为本次连锁企业审查不合格,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2.10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检验,企业审查工作终止。
4.3 产品抽样与检验
4.3.1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根据《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规则》(见5.4.1)抽封样品,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并填写《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单》(见表四),统一申请的连锁企业仅对A类和C类进行抽样。
4.3.2经实地核查合格,需要送样检验的,应当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样品送达检验机构。检验机构不得将检验任务分包、转包。
4.3.3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样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
4.3.4对于已受理的企业,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产品抽样和检验工作,如无正当理由拒绝产品抽样和检验的应当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
4.3.5企业产品检验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4 审定与发证
4.4.1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提交的现场核查文书及抽样单、检验报告等材料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4.4.2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发证条件的,由省级或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4.3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在相关媒体上公告其审批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信息,并将信息通报有关部门。
4.5 连锁企业的生产许可
4.5.1具有法人资格的连锁企业中的连锁店,可以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能以连锁店名义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4.5.2各连锁店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可以与连锁企业总公司一起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
4.5.3连锁店与连锁企业总公司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连锁企业总公司法人注册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连锁企业总公司法人注册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派出审查组,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连锁店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实地核查。连锁企业总公司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5&审查要求
5.1 企业生产验配眼镜产品的产品标准和相关标准(见表二)
表二&企业生产验配眼镜的产品标准及相关标准
产品标准名称
相关标准名称
所有企业必备
眼镜镜片 第1部分:单光和多焦点镜片
所有企业必备
光学树脂镜片
承担该产品进货验收企业必备
眼镜镜片 第2部分:渐变焦镜片
承担该产品进货验收企业必备
5.2 企业生产验配眼镜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见表三)
表三&企业生产验配眼镜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仪器
必备的设备注1,注2
检测仪器注3
检影镜或电脑验光仪
1.1.焦度计(分度值不低于0.02D);
2.2.量具(测厚装置,精度要求0.1mm)
验光镜片箱
或综合验光仪
视力表或投影仪
瞳距尺或瞳距仪
或全自动磨边机
半自动磨边机
镜片倒边机
注1:使用检影镜的验配眼镜店应具备适合检影检查的环境条件;
注2:具有必备设备是指能达到要求的功能,如综合验光仪通常具有验光镜片箱、投影仪、瞳距尺等的功能;全自动磨边机通常具备模板机、半自动磨边机、镜片倒边机等功能,特殊时还能具备钻孔、开槽等功能;投影仪有视力表的功能等等。
注3:上表中的焦度计适用于单独申请企业和连锁企业中 A类、C类店的最终检验;量具适用于有镜片进货验收职能的验配眼镜店。
5.3 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见附件二)
5.4 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规则
5.4.1抽样规则及抽样登记表
5.4.1.1 抽样人员应按照验光处方(可以是客户处方,也可以由抽样人员提供),现场至少制作2副样品,抽样总数为3副。抽样基数为现场已完成制作,可以待提交给客户的全部验配眼镜的数量。
5.4.1.2 为了充分反映企业配镜加工的能力,抽查的3副样品都应包含柱镜。在现场制作眼镜的光度范围为±3.75DS~±8.00DS/±1.00DC~±2.00DC,一副使用全框架、一副使用半框或无框架。
5.4.1.3 抽样后,由抽样人员填写抽样登记表,抽样人员和企业代表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其中—联交受检企业,一联随样品封存,一联提交抽样派出机构。
所有抽查的样品必须附有包含全部加工制作参数的单据(可以是加工单、定制发票或电脑单等,但不仅限于此),并有完整包装。
表四&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样品抽样登记表
&№.XXXXXXX
□ 发证&□ 增项&□迁址&□其他
申请书登记号:YJ  - & -
抽封样情况
出厂日期/批号
抽样样品合计包装单元
(以贴封条的包装单元计)
检验单位名称
抽样组人员(签字)
抽样组织机构(盖章)
企业在场人员(签字)
(企业盖章)
□   & 完好 
□   & 破损
□   & 完好
□   & 损坏    件
□   & 其它:
□   & 接收
□   & 退样(原因:
                 )
接收人:           (检验单位盖章)  接收日期:
5.4.2检验项目及判定标准
5.4.2.1 验配眼镜检验项目为GB国家标准中规定项目。
5.4.2.2单项不合格数大于单项合格判定数(Ac),则判该产品不合格。
表五&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项目及判定标准
标准要求或标准值
单项合格判定数(Ac)
镜架外观质量
GB 13511中 5.1规定
镜片材料和表面质量
以基准点为中心,直径为30mm区域内,镜片的表面或内部都不应出现可能有害视觉的各类疵病,在此鉴别区域外,可允许孤立、微小的内在或表面缺陷。
主子午面一
球镜顶焦度偏差(D)
GB10810.1中5.1.2.1规定
主子午面二
球镜顶焦度偏差(D)
GB10810.1中5.1.2.1规定
柱镜顶焦度偏差(D)
GB10810.1中5.1.2.1规定
光学中心水平偏差(mm)
GB13511表1 规定
光学中心水平互差(mm)
光学中心垂直互差(mm)
GB13511表2 规定
光学中心高度(mm)
GB13511中5.4表2规定
柱镜轴位偏差( ° )
GB13511表3规定
镜片基准点的最小厚度(mm)
QB2506中4.5.2
≥1.0(树脂镜片)
两镜片测量的色泽应基本
GB .1~5.9.6
GB .1~5.10.5规定
GB 13511 8
包装上表明处方参数及
生产单位或附上定配单
6&证书和标志
6.1.1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生产许可证证书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其中,生产许可证副本中载明产品明细为验配眼镜。
连锁企业的生产许可证证书副本中还载明与其一起申请办理的连锁店的名称、连锁店的生产地址以及各店类型(完整验光配镜、统一加工、配镜加工场所),对于证书副本上的联营联销连锁店,应予以注明。
6.1.2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重新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6.1.3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时,企业应及时执行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标准及技术要求。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将及时修订本实施细则,需组织补充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的,应制定补充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规定。
6.1.4连锁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需要增加连锁店或改变连锁店类型时,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执行。符合条件的,增加或改变许可证副本中连锁店的信息,但证书的有效期不变。
6.1.4.1连锁企业的总公司名称或住所发生变化,企业应当在变更后1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变更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的决定。对于符合变更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6.1.4.2连锁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需要增加连锁店、变化连锁店类型、A类或C类连锁店迁址,应当按4.1.1款要求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联营连销合同生效之日起半年内向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书首页的“申请类别”,当增加连锁店时选“增项”、变化连锁店类型时选“其它”、连锁店迁址时选“迁址”,三种类别在一份申请书中也可同时选。
当增加的连锁店为A类或C类、连锁店类型由B类变化为A类或C类、A类或C类连锁店迁址,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当增加的连锁店为B类、连锁店类型由C类变化为A类或B类时,由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在所申请增加或变化的店中,依4.2.3款中B类店的要求组织实地核查抽查,不再进行产品检验。
当连锁店类型由A类变化为B类或C类时,不进行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6.1.4.3连锁店的名称或住所变化、B类店的加工地址在已获得批准的加工点(已列入连锁企业证书副本中的)之间变更,连锁企业总公司应自变化之日半年内向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变更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的决定。对于符合变更条件的,变更许可证副本中连锁店的信息,但证书的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6.1.4.4验配眼镜连锁企业的联营联销连锁店,其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与连锁企业相同;联营联销合同期满时,如继续经营应及时续签合同;如不再经营,应及时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在证后监管中,对联营联销连锁店,应同时检查生产许可证和其联营联销合同的有效期。
6.1.4.5 连锁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新增加的B类连锁店单独与连锁企业总公司一起重新申办许可证时,连锁企业应出具为这些B类连锁店进行加工的连锁店名称(必须是连锁企业内获得生产许可证的A类或C类连锁店)及加工连锁店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现场核查通过后不再进行产品抽样检验;并在其证书中表明为这些B类连锁店进行加工的连锁店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该新申请的B类连锁店证书有效期应以为其加工的连锁店证书的有效期为准。
6.1.5单独申请的企业(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连锁企业中单独办理生产许可证的连锁店)获得生产许可证后发生地址迁移,企业应当在迁移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符合条件的,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不符合条件的,收回原有的生产许可证证书。
6.1.6单独申请的企业(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连锁企业中单独办理生产许可证的连锁店)获得生产许可证后,名称或住所发生变化(不涉及实质性迁址),企业应当在变更后1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变更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的决定。对于符合变更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6.1.7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补领申请书》。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补领的决定。对于符合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6.2.1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准予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在其产品包装或其它提供给消费者的能追溯产品的凭证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由“质量安全”英文(Quality Safety)字头(QS)和“质量安全”中文字样组成。QS标志由企业自行印(贴)。可以按照规定放大或者缩小。
生产许可证编号为:(×)XK16-005-×××××。其中,括号内的(×)代表本省简称,XK代表许可,前两位(16)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005)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6.2.2单独申请的企业(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连锁企业中单独办理生产许可证的连锁店),其产品包装或其它提供给消费者的能追溯产品的凭证上应当标注获证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连锁店和连锁企业总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其产品包装或其它提供给消费者的能追溯产品的凭证上分别标注连锁企业总公司和连锁店的名称、住所,以及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仅标注连锁企业总公司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7&委托加工备案程序
验配眼镜的委托加工备案是指企业将包括验光、出具验光处方单,按处方单要求选择镜架、镜片,磨边装配,检验及校配整个验配加工过程委托给其它企业的备案。
7.1 委托企业申请备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7.1.1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委托加工备案的产品;
7.1.2申请委托加工备案产品涉及产业政策的,应符合产业政策有关要求;
7.1.3已签订了有效委托加工合同并公证,且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企业负责全部产品销售。
7.2 被委托企业申请备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7.2.1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委托加工备案产品;
7.2.2已获得生产许可证;
7.2.3已签订了有效委托加工合同并公证,且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企业负责全部产品销售。
7.3 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分别向其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备案申请,并分别提交以下备案申请材料:
7.3.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一式二份;
7.3.2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7.3.3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7.3.4公证的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7.4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必要的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8 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获证企业的监管作为重点工作,通过监督抽查、日常监督检查、巡查、回访等措施和方式,加强对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的生产情况和产品质量状况的监督,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8.1查验光室是否符合要求:使用检影镜应有暗室(无太阳和照明灯光直接照射)、使用投影仪的验光场所能否确保接受验光人员的视距与投影距离一致、使用灯箱验光视距是否满足5米。
8.3 查验光和加工人员资质:是否至少各有一名取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四级或以上的验光员和定配工;
8.4 查检验人员的应知应会:核查每班是否有检验人员,检验人员是否会操作焦度计、是否能按标准正确检测验配眼镜,是否能将检测数据正确填写在出厂检验登记表中,是否能判定验配眼镜合格与否。
8.5查外协磨边装配的控制:外协磨边装配的验配眼镜在原始凭证上是否可追溯外协加工方;是否与所有外协加工方签订质量协议、是否所有外协加工方都已列入批准的合格供方名录;每个外协加工方使用的所有镜片或镜架是否有登记,是否为获得许可证的产品;如何判定外协加工方所使用镜片或镜架为已列入采购控制的产品。
8.6抽查近期(一年内)的配镜单中所使用的或商店库房中待用的镜片或镜架的供应商是否在供方名录中;
8.7查出厂检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相关的验配单是否保存至少一年,每付眼镜是否有出厂检验记录并能追溯到配镜原始凭证;
8.8查验配眼镜的包装标志:是否标有许可证编号和标志、产品的执行标准(GB13511-1999)、企业名称、加工地址等标注是否符合细则规定;
8.9查客户投诉:是否有投诉记录,记录内容是否可追溯到投诉人。如果无投诉记录,核查12315等相关部门,是否有投诉的历史记录;
8.10 针对连锁企业中的联营联销连锁店,查其联营联销合同是否在有效期内。
8.11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名称、住所、生产地点是否发生了改变,是否增加了连锁店、变化连锁店类型,如果发生改变,企业是否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及时提出换证申请。
8.12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生产假冒伪劣行为。
8.13企业是否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要求及时提交年度自查报告,年度自查报告内容是否真实。
8.14企业是否对实地核查过程中发现的轻微缺陷项目进行了整改。
9.1审查费: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06]69号文《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生产许可证审查费为每个企业2200元,同一次审查时每增加一个连锁店加收审查费440元。审查费由企业在申请时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交付。
9.2产品检验费:由企业按照《关于新增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费收费标准(第一批)备案的函》(国质检科[号)规定的标准向检验机构交付。
9.3 费用的收取方式按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06]69号文《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9.4 连锁店和连锁企业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凡经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的连锁店以及连锁企业应当分别缴纳审查费和产品检验费。
9.5 委托加工备案不得向企业收费。
10&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
10.1 坚决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 服务经济建设大局;
10.2 依法行政,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10.3 爱岗敬业,有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
10.4 恪尽职守,有计划、有部署,有检查、有落实,严格执行请示汇报制度;
10.5 认真学习、努力实践,不断提高写作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和专业技术能力等业务素质;
10.6 廉洁正直,不以权谋私、假公济私、贪赃枉法;不刁难企业、妨碍企业的正常经营;不借办事之机,吃、拿、卡、要、报;
10.7 精神饱满、热情服务、谦虚谨慎、文明待人,不推诿、扯皮、拖沓、应付,树立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良好的形象;
10.8 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保守秘密。
11.1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11.2 本实施细则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11.3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12月20日起实施,原实施细则作废。
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名单
(1)国家眼镜玻璃搪瓷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
地 & 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2999号东华大学五号楼C区二层
邮政编码:201620
电 & 话:021-、、
传 & 真:021-、、
联 系 人:张仁康、孙环宝、张尼尼
(2)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地 & 址: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南路3号
邮政编码:100029
电 & 话:010-
传 & 真:010-
联 系 人:毕永金
(3)黑龙江省眼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
地 & 址:黑龙江省哈市香坊区司徒街99号
邮政编码:150036
电 & 话:3
传 & 真:8
联 系 人:韩 威
(4)黑龙江省哈尔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地 & 址:黑龙江省哈市香坊区珠江路5号
邮政编码:150036
电 & 话:3
传 & 真:7
联 系 人:陈丽霞
(5)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地 & 址:吉林省长春市卫星路7370号
邮政编码:130022
电 & 话:4
传 & 真:7
联 系 人:孙 平
(6)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地 & 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滑翔路26号
邮政编码:110022
电 & 话:024-
传 & 真:024-
联 系 人:苏锡辉
(7)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地 & 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万岁街68-2号
邮政编码:116021
电 & 话:5
传 & 真:9
联 系 人:王春燕
(8)辽宁省眼镜质量监督检验站
地 & 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三巷九号
邮政编码:110004
电 & 话:024-,
传 & 真:024-
联 系 人:黄涛
(9)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地 & 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工农路368号
邮政编码:050051
电 & 话:0,
传 & 真:
联 系 人:田旭、秦万宝
(10)河北省计量科学院
地 & 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175号
邮政编码:050051
电 & 话:4
传 & 真:6
联 系 人:张瑞林
(11)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
地 & 址:天津市南开区华苑技术产业园区开华道26号
邮政编码:300384
电 & 话:022-
传 & 真:022-
联 系 人:吴轶鸥
(12)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地 & 址:山西省太原市长治路106号
邮政编码:030012
电 & 话:
传 & 真:
联 系 人:常崇佐、傅平
(13)陕西省眼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
地 & 址:陕西省西安市咸宁西路30号
邮政编码:710048
电 & 话:029-
传  &真:029-
联 系 人:秦 宇
(14)甘肃省眼镜质量监督检验站
地 & 址:甘肃省兰州市金昌南路208号
邮政编码:730030
电 & 话:
传 & 真:
联 系 人:杨晓铭
(15)甘肃省精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地 & 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东路400号
邮政编码:730070
电 & 话:
传 & 真:
联 系 人:萧懿群
(1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
地 & 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167号
邮政编码:830004
电 & 话:
传 & 真:
联 系 人:李 明、李 静
(17)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地 & 址:河南省郑州市东明路北17号
邮政编码:450004
电 & 话:1
传 & 真:5
联 系 人:杨长军
(18)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
地 & 址:山东省济南市千佛山东路28号
邮政编码:250014
电 & 话:3
传 & 真:2
联 系 人:谭少华
(19)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
地 & 址:山东省济南市山大北路81号
邮政编码:250100
电 & 话:5
传 & 真:0
联 系 人:丛 林
(20)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地 & 址:山东省青岛市李山东路19号
邮政编码:266061
电 & 话:6,
传 & 真:7
联 系 人:邹亚雄、陈占开
(21)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地 & 址: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都路33号
邮政编码:230051
电 & 话:
传 & 真:,7132018
联 系 人:高 薇
(22)安徽省皖西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地 & 址:安徽省安庆市市府路1号
邮政编码:246001
电 & 话:
传 & 真:
联 系 人:胡忠新、杨翠莲
(23)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地 & 址:安徽省阜阳市清河路868号
邮政编码:236013
电 & 话:,2221809
传 & 真:
联 系 人:林森
(24)蚌埠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
地 & 址:安徽省蚌埠市华光大道425号
邮政编码:233010
电 & 话:,
传 & 真:
联 系 人:贾平
(25)芜湖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地 & 址: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南路中江桥南端西侧
邮政编码:241002
电 & 话:
传 & 真:
联 系 人:查为民
(26)湖北省计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
地 & 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东胡路3号
邮政编码:430071
电 & 话:027-
传 & 真:027-
联 系 人:朱宝玉
(27)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地 & 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70号
邮政编码:430015
电 & 话:027-
传 & 真:027-
联 系 人:余永良
(28)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地  &址:湖南省长沙市新建西路41号
邮政编码:410007
电 & 话:,5535641
传 & 真:
联 系 人:成益民
(29)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
地 & 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55号
邮政编码:410014
电 & 话:
传 & 真:
联 系 人:晏政权
(30)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
地 & 址:江苏省南京市光华东街5号
邮政编码:210007
电 & 话:025-,
传 & 真:025-,
联 系 人:汪东华、戴京生
(31) 国家眼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丹阳)
地 & 址: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四纬路北侧
邮政编码:212300
电 & 话:8,
传 & 真:8,
联 系 人:王本平、戴亚东、潘惠玉
(32)西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地 & 址:西藏拉萨市民族北路9号
邮政编码:850000
电 & 话:
传 & 真:
联 系 人:旺 梅
(33)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
地 & 址: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222号
邮政编码:310013
电 & 话:0
传 & 真:0
联 系 人:王文兴
(34)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
地 & 址:杭州市德胜路98号
邮政编码:310004
电 & 话:8,
传 & 真:8,
联 系 人:郑虹
(35)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
地 & 址:浙江省台州市经济开发区中心大道399号
邮政编码:318000
电 & 话:8
传 & 真:1
联 系 人:陈孟荣
(36)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
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汤家桥南路质检大楼
邮政编码:325001
电 & 话:6
传 & 真:3
联 系 人:余建明
(37)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
地 & 址:四川省成都市东门街2号
邮政编码:610031
电 & 话:028-,
传 & 真:028-
联 系 人:文永勤
(38)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地 & 址:四川省成都市衣冠庙永丰路16号
邮政编码:610041
电 & 话:028-,
传 & 真:028-
联 系 人:向 旭
(39)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
地 & 址: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小苑二村2号
邮政编码:400020
电 & 话:023-,
传  &真:023-
联 系 人:李&立
(40)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地 & 址:云南省昆明市教场东路23号
邮政编码:650223
电 & 话:
传 & 真:
联 系 人:曾光琪
(41)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地 & 址:广西南宁市新竹路12号
邮政编码:530022
电 & 话:
传 & 真:
联 系 人:周伟邦
(42)广东省技术监督眼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
地 & 址:广东省广州市广仁路11号
邮政编码:510030
电 & 话:020-
传 & 真:020-
联 系 人:周伦彬
(43)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
地 & 址: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民治街道办民康路北
邮政编码:518109
电 & 话:8
传 & 真:7
联 系 人:张金芝
(44)福建省眼镜质量监督检验站
地 & 址:福建省福州市华林路147号
邮政编码:350003
电 & 话:0
传 & 真:4
联 系 人:王藴可
(45)厦门市产品质量检验所
地 & 址:福建省厦门市湖滨南路170号
邮政编码:361004
电 & 话:
传 & 真:
联 系 人:陈葭玲
(46)福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
地 & 址:福建省福州市杨桥中路杨南街83号
邮政编码:350025
电 & 话:7
传 & 真:0
联 系 人:娄海闽
(47)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所
地 & 址:江西省南昌市江大南路9号
邮政编码:330029
电 & 话:,8331780
传 & 真:
联 系 人:张在田
(48)海南省眼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
地 & 址:海南省海口市海秀大道34号工业大厦5楼
邮政编码:570206
电 & 话:3
传 & 真:7
联 系 人:林由钊
(49)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
地 & 址:上海市宜山路716号
邮政编码:200233
电 & 话:021-
传 & 真:021-
联 系 人:毕宁
(50)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地 & 址:宁夏银川市凤凰南街193号
邮政编码:750001
电 & 话:
传 & 真:
联 系 人:刘银忠
(51)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研究测试院
地 & 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华大街76号
邮政编码:010020
电 & 话:
传 & 真:
联 系 人:刘皓
(52)包头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
地 & 址: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34号
邮政编码:014030
电 & 话:
传 & 真:
联 系 人:毛志平
(53)青海省眼镜质量监督检验站
地 & 址:青海省西宁市西关大街31号
邮政编码:810001
电 & 话:
传 & 真:
联 系 人:赵杰
(54)贵州省光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
地 & 址:贵州省贵阳市头桥海马冲街45号
邮政编码:550003
电 & 话:,
传 & 真:
联 系 人:朱瑞岩
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
企业实地核查办法
企 业 名 称:              
企业生产地址:             &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实地核查结论的判定原则
1、本办法进行判定核查结论的内容:一、质量管理职责,二、生产资源提供,三、人力资源要求,四、技术文件管理,五、过程质量管理,六、产品质量检验,七、安全生产,八、用户服务共8章22条36款。
2、项目结论的判定:
(1)否决项目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否决项目为2.1生产设施、2.2设备工装中的2.2.1款、2.3检测设备中的2.3.1款、6.2出厂检验共4款;
(2)非否决项目结论分为“合格”、“轻微缺陷”、“不合格”。非否决项目共32款。
3、核查结论的确定原则:否决项目全部合格,非否决项目中轻微缺陷不超过8款,且无不合格项,核查结论为合格。否则核查结论为不合格。
4、审查组依据本办法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时,将核查情况填写在《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记录表》上;实地核查后填写《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报告》。
一、质量管理职责&
企业应有负责质量工作的领导,应设置相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任命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
1.1.是否指定领导层中一人负责质量工作;
2.2.是否设置了质量管理机构或任命了质量管理人员。
应规定各有关部门、人员的质量职责、权限和相互关系。
1.1.是否规定与产品质量有关的部门、人员的质量职责;
2.2.有关部门、人员的权限和相互关系是否明确。
在企业制定的质量管理制度中应有相应的考核办法并严格实施。
1.&是否有相应的考核办法;
2.&是否严格实施考核并记录。
二、生产资源提供&
企业必须具备满足验光配镜和检验所需要的工作场所和设施,且维护完好。
1.1.是否具备满足验配眼镜的验光、加工和检验的设施及场所;
2.2.验光、加工和检验设施是否能正常运转。
1*.企业必须具有本实施细则5.2中规定的必备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其性能和精度应能满足生产合格产品的要求。
1.1.是否具有本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必备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
2.2.设备工装性能和精度是否满足验配眼镜的验光和加工要求。
2. 企业的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应维护保养完好。
检查设备维护和保养计划及实施的记录。
1*.企业必须具有本实施细则5.2中规定的检验仪器,其性能和精度应能满足生产合格产品的要求。
是否有本实施细则中规定的检验仪器,其性能、精度能满足要求。
2. 企业的检验和计量设备应在检定或校准的有效期内使用。
用于进货验收和最终检验和计量的设备是否在检定或校准的有效期内并有标识。
三、人力资源要求
企业领导应具有一定的质量管理知识,并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知识。
1.是否有基本的质量管理常识。;
⑴ 了解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对企业的要求(如企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等);
⑵ 了解企业领导在质量管理中的职责与作用。
2.是否有相关的专业技术知识。;
⑴ 了解产品标准、主要性能指标等;
⑵ 了解产品验光、配镜的工艺流程、检验要求。
企业人员应掌握专业技术知识,并具有一定的质量管理知识。
验光人员:要持证上岗,至少有一名取得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眼镜验光员中级(国家四级)或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验光人员。
1.1.是否熟悉自己的岗位职责;
2.2.是否掌握相关的专业技术知识;
3.3.是否有一定的质量管理知识;
4.4.验光人员是否持证上岗,是否有中级或以上职业资格证书。
检验人员应熟悉产品检验规定,具有与工作相适应的质量管理知识和检验技能。
1.1.是否熟悉自己的岗位职责;
2.2.是否掌握产品标准的检验要求,能否正确判别产品合格与否;
3.3.是否有一定的质量管理知识;
4.4.是否能熟练准确地按规定进行检验。
员工应能看懂相关技术文件(验光处方单、加工单和验光、加工设备说明书或仪器显示参数等),并能熟练地操作相关设备。
配镜人员:要持证上岗,至少有一名取得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眼镜定配工中级(国家四级)或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配镜人员。
1.1.是否熟悉自己的岗位职责;
2.2.是否能看懂验光处方单、加工单和验光、加工设备说明书或仪器显示参数等和本岗位相关的技术文件;
3.3.是否能熟练地进行本环节的操作,对出现异常情况或设备故障能否辨别,是否知道如何处置;
4.4.配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是否有中级或以上职业资格证书。
企业应对与产品质量相关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和考核。
1.1.与产品质量相关的人员是否进行了培训和考核,并保持有关记录;
2.2.培训是否有效果。
四、技术文件管理
1.&企业应具备和贯彻《实施细则》5.1中规定的产品标准和相关标准。
1.1.是否有《实施细则》中所列的产品标准和相关的标准;
2.2.是否为现行有效标准并贯彻执行。
2.&如有需要,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应不低于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并经标准化技术部门确认后由当地标准化管理部门备案。
1.用于交货验收的企业产品标准是否经当地标准化管理部门备案。;
2.企业标准的主要技术和性能指标不应低于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
1.&技术文件应具有正确性,且签署、更改手续正规完备。
1.1.技术文件(如验光文件和加工制作文件等)的信息量是否能满足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
2.2.技术文件签署、更改手续是否正规完备。
2.&技术文件应具有完整性,文件必须齐全配套。
1.技术文件是否完整、齐全,足以指导生产和控制质量。;
2.是否能覆盖所有的连锁店(适用时)。
3.&技术文件应和实际操作相一致。
实际操作是否与技术文件的规定相一致。
1.&企业应制定技术文件管理制度,文件的发布应经过正式批准,使用部门可随时获得文件的有效版本,文件的修改应符合规定要求。
1.1.是否有技术文件的管理规定。;
2.2.发布的文件是否经正式批准。;
3.3.是否有批准的在用有效文件清单,使用部门在用的文件是否为有效版本。;
4.4.文件的部分修改或修订应有明显标记并符合规定。
2.&企业应有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技术文件管理。
是否有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技术文件管理。
五、过程质量管理&
1.&企业应有采购原、辅材料、及外协加工项目(磨边装配、加硬加膜、染色等)的质量控制规定。
1.1.是否有质量控制规定,内容是否完整合理,质量要求是否能满足生产合格产品的要求。;
2.2.实际运作是否与规定一致。
2.&企业应有对影响产品质量的主要元件(眼镜镜片、眼镜架)的供方及外协加工单位的评价规定,并依据规定进行评价,保存供方及外协加工单位名录和供货、协作记录。
1.1.是否有评价规定,评价规定是否合理有效;对于应申证的产品(如眼镜镜片、眼镜架等)其生产厂是否有生产许可证等。;
2.2.是否按规定对供方进行了评价。;
3.3.是否有批准的合格供方及外协加工单位名录,所用的眼镜镜片及眼镜架等供方、外协加工单位是否全部列入了批准的名录中;
4.4.是否保存眼镜镜片、眼镜架等的每次采购、外协加工的记录(记录是否能方便追溯)。
3.&企业应根据正式批准的采购文件或外协加工合同进行采购或外协加工。
1.1.是否有采购或外协加工合同(固定合作方可签署长期合同)。
2.2.采购或外协加工合同中是否明确规定质量验收要求。
3.3.每次采购的单位是否都在批准的合格供方中选取;外协加工是否全部送往批准的外协加工单位。
4.&企业对采购的元件以及外协加工的质量负责,应按规定对采购的元件以及外协加工件进行质量检验或者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质量验证,检验或验证的记录应该齐全。
1.1.是否对采购元件及外协加工件的质量检验或验证作出规定,规定的内容是否能满足生产合格产品的需要。;
2.2.是否按规定进行检验或验证;。
3.3.是否保留检验或验证的记录。
1.&企业应制定工艺管理制度及考核办法,并严格进行管理和考核。
1.1.是否制定了工艺(如全框、半框或无框镜各种架型、染色、渐变镜特殊镜片以及完整制作验配眼镜的各个工序等)管理制度及考核办法。其内容是否完善可行。;
2.2.是否按制度进行管理和考核。
2.&元件、过程品、成品等应按规定存放,并应防止出现损伤、变质或发生混淆。
1.1.有无适宜的各工序间的运转盛器、贮存场所和防护措施。;
2.2.元件、过程品、成品是否出现损伤、变质或发生混淆。
3.&企业职工应严格执行工艺管理制度,按操作规程、作业指导书等工艺文件进行生产操作。
是否按制度、规程等工艺文件进行生产操作。
企业应对生产中的重要工序或产品关键特性进行质量控制。
1.&是否充分分析了生产中的需要控制的重要工序或关键特性。;
2.&对已确定的控制点是否在相关文件中予以规定,并明确控制方法。;
3.&是否有实施控制的证实性记录。
企业应制订不合格品的控制程序,有效防止不合格品流入消费者手中。
1.1.是否制订不合格品的控制程序,程序中至少应包括不合格品的界定、过程不合格品、经返工返修后产品、最终不合格品如何处置等。;
2.2.是否按程序实施。;
3.3.对已进行返工返修或报废的产品应有记录并应有必要的原因分析,记录应能追溯到对应发出的产品。
六、产品质量检验
1.&企业应有独立行使权力的质量检验机构或专(兼)职检验人员,并制定质量检验管理制度以及检验设备管理制度。
1.1.是否有检验机构或专(兼)职检验人员,是否有权对产品作出返工返修或报废的权力,同一副眼镜的加工和检验应由不同的人员承担,是否有相应的控制措施。;
2.2.是否制定了检验管理制度和检验设备管理制度(或相关的文件中是否包含检验管理和检验设备管理的规定),是否按规定实施。
2.&企业有完整、准确、真实的检验原始记录。
1.1.检查交付的验配眼镜是否有检验的原始记录。;
2.2.检验的原始记录信息量是否足够,是否包含了能正确判别产品合格与否的相应参数,是否真实,是否能够和便于追溯。;
3.3.交付检验的原始记录至少应保存一年。
企业应按相关标准和企业明示担保的要求,对验配眼镜进行交付检验,并在提供给消费者的相关单据上加上检验标识并按规定进行包装和标识。
1.1.是否有验配眼镜的交付检验规定、包装和标识规定,规定中是否包含了当验配眼镜取证后,如何对其进行标识的相关内容;。
2.2.交付检验是否符合标准要求。;
3.3.产品包装和标识是否符合规定。
七、安全生产
1.&企业的生产设施、设备的危险部位应有安全防护装置,有易燃物品的场所应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1.1.如果有危险部位是否有必要的防护措施。;
2.2.有易燃物品的场所是否配备了有效期内的消防器材。
2.&员工应有基本的消防常识。
员工是否有基本的消防常识,了解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
八、客户服务
1. &企业应制订处理抱怨或投诉的用户服务程序,有机构或人员负责用户服务工作,且职权明确。
1.1.是否制订了投诉和抱怨的处理程序,并能有效地解决抱怨或投诉。;
2.2.是否有机构或人员负责用户服务工作,其职责和权利是否有明确的规定。
2. &企业应设计客户抱怨或投诉记录表,并进行记录。
1.1.抱怨或投诉记录表的内容是否完整(至少应包括投诉日期、投诉人、联系方式、投诉受理人、负责处理人、处理方式、处理过程记录、处理结果,满意度回访记录等)。;
2.2.是否对所有的抱怨或投诉予以记录。对重大投诉是否保存处理过程的相关的资料。
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报告
第1页共2页
企业名称:
生产地址:
产品名称:验配眼镜
审查组根据《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于   & 年   月   日至     年   月
  & 日对该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
□ 单店: 该企业的轻微缺陷项目   款、非否决项不合格项目  & 款、否决项不合格项目   款。
□ 连锁企业:该眼镜连锁企业总计申报   家连锁店(其中A类   家、B类   家、C类   家);审查组实地核查了   家连锁店(其中A类   家;B类   家;C类   家):合格   家,不合格 & 家。
经综合评价,本审查组对该企业的实地核查结论是:      。
(注:1. 先选择单店或连锁企业,然后填写相关的内容。2.实地核查结论填写:合格或不合格)
审查组长签字:
年   月   日
审查组织单位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审查组织单位(章):
年   月   日
参加审查人员
姓名(签字)
职务(组长、组员、观察员)
审查员证书编号
第2页共2页
不合格项目
审查组对企业不合格项目的综合评价
质量管理职责
审查组长:
                  年  月  日
生产资源提供
人力资源要求
技术文件管理
过程质量管理
产品质量检验
注:1.否决项中如有不合格,在对应位置打“×”表示。
2.单店须填写此页的全部内容;连锁企业只需填写此页中的“审查组对企业不合格项目的综合评价”。
企业实地核查轻微缺陷报告
企业名称:
审查组组长(签字):
年 & 月 & 日
审查组成员(签字):
年 & 月& 日
观察员(签字):
年 & 月 & 日
 & 请企业按照整改要求在 & 日内完成整改。
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记录表
                   
企业名称:                &地址:               &
□单店 & □连锁企业(连锁店类型:□ A  □ B  □ C)
经实地核查,该店轻微缺陷项目计  & 款,非否决项不合格项目计  & 款,其中否决项不合格项目  & 款;
综合评价后,该店的实地核查结论为   & 。
注:1.根据企业性质,在单店、连锁企业前的“□”内打“√”;如果为连锁企业,需在连锁店类型A、B、C字母前的“□”内打“√”。
 & 2.“结论”栏应逐项填写,合格填写“Y”;轻微缺陷填写“aN”;不合格填写“bN”;不适用填写“——”。
 & 3. 当“结论”栏不为“Y”时,应在“核查记录”栏中,详细描述不合格的事实或不适用的理由,可添加说明附页。
 & 4. 本记录表共计2页,单店或连锁企业中所实地核查的每个店各填一份;单店不需填写该表中的“汇总”栏。
    &审查员:               &审查组长:         &
日 & 期:         &
【阅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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