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区旧宫镇总体规划清和园属于哪个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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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月均价:
22250元/m?
比4月下跌1.67%
学区房繁华地段停车位充足大型社区
小区概况 清和园
总建面150000平方米(大型小区)
总户数2500户
建造年代2000-10
出租率暂无数据
停车位1450
绿化率30%(绿化率高)
清和园小区位于大兴县旧宫镇繁华地带,距离京津塘高速路3公里,距南三环木樨园环岛7.5公里,距规划五环路仅公里,沿途木樨园桥至南苑中轴线路将全线动工,社区前米宽市政路,发展前景广阔,物业升值潜力巨大。小区紧临航天部高科技产业基地,人文层次高尚;总体规划11.6万平方米,布局合理,超大楼间距,集中绿地,已成为居民满意的现代化住宅小区。物业费0.5元/月/平米.停车免费。取暖16.5元/平米。水费可以15元/月.小区实行封闭式统一管理,周边方加圆1公里内,商场、银行、邮局、医院、幼儿园、中小学校、餐饮娱乐、集贸市场等设施完备,您无需远行,便可享受完备的城市功能。???建材与装修标准建筑结构:砖混结构外墙:混水砖墙,外滚涂料阳台:铝合金封闭居室及客厅:地面、白墙地砖、顶棚套白厨房:白墙、地面地砖卫生间:墙面、地面水泥压光、配优质卫生活具两件套(洗手池、坐便器)电话:直播电话入户,预留电话插孔电视:有线电视,预留天线插孔供暖:集中供暖供气:管道天然气750路:六营门-方庄-朝外729路:前门—木樨园—万源路—清和园—旧宫524路:可直接到达宋家庄坐地铁343路:虎坊路—万源路352路:光明楼—左安门—成寿寺—旧宫以及多路小巴由小区直达天桥、前门、北京站开发商:北京市大兴县红星供销社
二手房房价
¥27000元/平米↑2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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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旗利永盛科贸有限公司与李洁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2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旗利永盛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清逸园甲区1号楼101号。法定代表人韩景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有杰,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淑静,女,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洁,男,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大方,北京法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女,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旗利永盛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利永盛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旗利永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有杰、王淑静,被上诉人李洁之委托代理人许大方、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李洁诉至原审法院称:日,旗利永盛公司向我销售雷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该车牌号为京BT2741,登记在北京飞驰兴顺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日1时许,旗利永盛公司销售给我的摩托车在北京市大兴区清和园小区×号楼×单元×层楼道内发生自燃,引发火灾导致该车辆被烧毁,且致使×号楼的住户多人受伤,致使我承担高达元的赔偿责任。该起事故北京市大兴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认定书:起火原因为摩托车电气线路故障所致;该起事故的发生距我购买摩托车时间不足两年,在摩托车的使用过程中我严格按照摩托车说明书进行使用,也不存在改装等问题,该起火灾事故是在我正常使用摩托车的情况下发生的自燃。综上,该摩托车自燃原因纯属是旗利永盛公司所销售的摩托车自身质量问题所致,根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经营者旗利永盛公司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在产品的安全使用期内(使用年限达到8—10年或累计行驶里程达到10万公里),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以超过“三包”为由推卸责任。旗利永盛公司应对本起摩托车自燃事故所导致的我所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旗利永盛公司赔偿我财产损失元;诉讼费由旗利永盛公司承担。旗利永盛公司辩称:一、李洁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从本案所涉摩托车发票、行驶证、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看车辆所有人为北京飞驰兴顺商贸有限公司,非自然人李洁。二、李洁主张本案所涉摩托车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据支持。我公司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非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该认定书只是对发生的火灾成因进行分析,所称“线路故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使用人使用、操作不当,摩托车缺乏保养、维修护理,使用人擅自拆改线路、设备,周围环境的影响等等都可以引起事故发生。国家产品质量鉴定部门所做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才是认定产品质量责任的有效、可采信的证据,但李洁至今未提供此类证据。三、李洁所称火灾造成的巨大损失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发生此次火灾的根本原因是李洁把所涉车辆停放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根据现有证据,此小区有停车处,并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规定,有相应的管理,物业管理人员也多次释明不要在楼道内停放车辆,李洁只是为不缴停车费和自己的便利,违规停放车辆,对特定人群的生命及财产造成巨大的损失。李洁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意识到违规停放车辆所带来的极大危险及严重后果,故李洁应对自己的不当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方出售的车辆是国家重点企业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产品符合国家质量要求,售车时提供了产品合格证书以及产品说明书、车辆保养卡、维修登记卡等,并告知了李洁相应注意事项,已尽到相应告知义务。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李洁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李洁购买雷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不到两年发生自燃,现场残留的该摩托车电瓶线经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经金相分析,送检的1#熔痕为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北京市大兴区公安消防支队据此认定起火原因为:停于清和园小区4号楼5单元一层楼道内的摩托车电气线路故障,灾害成因为:摩托车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至灾。李洁于日下午不到17时将摩托车停放在楼道内,该摩托车于次日凌晨1时41分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全车烧毁,能够认定该摩托车存在缺陷。此次火灾造成胡孟影、胡媛媛等六人通过楼道逃至楼外时不同程度烧伤,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由李洁赔偿蔡思洋、蔡思雯、胡孟影、胡媛媛、张慧冕、张玉梅六人因此次火灾人身权益受到损害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元,负担诉讼费用33368元。李洁承担的上述费用为李洁的财产损失。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旗利永盛公司为该摩托车的销售者,李洁要求旗利永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李洁违反规定将摩托车停放在楼道,摩托车自燃引发火灾,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旗利永盛公司的赔偿责任,以确定旗利永盛公司承担李洁财产损失总额80%为宜。旗利永盛公司主张李洁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旗利永盛公司主张所售摩托车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北京旗利永盛科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洁财产损失一百零四万二千一百三十六元零二分;二、驳回李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旗利永盛公司不服,其仍持原审抗辩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李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同意原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旗利永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洁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清和园小区×号楼×单元×室;雷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号为京BT2741)登记在北京飞驰兴顺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李洁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日下午不到17时,李洁将雷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清和园小区×号楼×单元×层楼道内;日1时41分,李洁停放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清和园小区×号楼×单元×层楼道的雷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火灾,造成该车全车烧毁,楼道烟熏受损,部分墙皮及窗户玻璃烧毁,楼道内电线、电表箱等烧毁,该楼部分住户家中物品不同程度受损,蔡思洋、蔡思雯、胡孟影、胡媛媛、张慧冕、张玉梅等住户通过楼道逃至楼外时不同程度烧伤。日,北京市大兴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大公消火认字(2011)第2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李洁的雷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号为京BT2741)电气线路短路”,经分析,灾害成因为:“李洁的雷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号为京BT2741)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至灾”。后北京市大兴区公安消防支队将该摩托车电瓶线送往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经金相分析,送检的1#熔痕为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北京市大兴区公安消防支队据此于日作出京公(兴)消火重认(2011)第0003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经重新调查,决定撤销大公消火认字(2011)第2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起火原因为:“停于清和园小区×号楼×单元×层楼道内的摩托车电气线路故障”,经分析,灾害成因为:“摩托车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至灾”。事故发生后,蔡思洋、蔡思雯、胡孟影、张慧冕、胡媛媛、张玉梅六人相继将李洁、李洁所住小区物业公司北京开兴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李洁及北京开兴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法院分别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7374号、(2011)大民初字第7376号、(2011)大民初字第7377号、(2011)大民初字第11604号、(2012)大民初字第4395号、(2012)大民初第4250号、(2012)大民初第42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蔡思洋、蔡思雯、胡孟影、张慧冕等六人承担20%的民事责任,认定李洁承担50%的民事责任,认定北京开兴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的民事责任,判决李洁赔偿蔡思洋、蔡思雯、胡孟影等六人因此次火灾人身权益受到损害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元,负担诉讼费用33368元,共计元。北京开兴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7374号、(2011)大民初字第7376号、(2011)大民初字第7377号、(2011)大民初字第11604号、(2012)大民初字第4395号、(2012)大民初字第4250号、(2012)大民初字第426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4332号、(2012)一中民终字第4335号、(2012)一中民终字第4330号、(2012)一中民终字第4206号、(2012)一中民终字第10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一审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雷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号为京BT2741)系李洁于日从旗利永盛公司购得,摩托车保修期为一年,李洁称在过了保修期后经常将摩托车送往旗利永盛公司保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日火灾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对李洁的刑侦笔录中李洁称小区内有停车处,因为2011年没有缴费,从4月开始就一直将摩托车停放在一楼楼道附近。庭审中旗利永盛公司对李洁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信息资料和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证明该型号车属质量合格产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表、摩托车使用说明书、火灾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佐证。本案争议的是上诉人旗利永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李洁购买雷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不到两年发生自燃,现场残留的该摩托车电瓶线经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经金相分析,送检的1#熔痕为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北京市大兴区公安消防支队据此认定起火原因为:停于清和园小区×号楼×单元一层楼道内的摩托车电气线路故障,灾害成因为:摩托车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至灾。李洁于日下午不到17时将摩托车停放在楼道内,该摩托车于次日凌晨1时41分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全车烧毁,由此能够认定该摩托车存在缺陷。此次火灾造成胡孟影、胡媛媛等六人通过楼道逃至楼外时不同程度烧伤,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由李洁赔偿蔡思洋、蔡思雯、胡孟影、胡媛媛、张慧冕、张玉梅因此次火灾人身权益受到损害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元,负担诉讼费用33368元。李洁承担的上述费用为李洁的财产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旗利永盛公司为该摩托车的销售者,李洁要求旗利永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李洁违反规定将摩托车停放在楼道,摩托车自燃引发火灾,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旗利永盛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旗利永盛公司承担李洁财产损失总额80%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旗利永盛公司主张所售摩托车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548元,由李洁负担2369元(已交纳),由北京旗利永盛科贸有限公司负担141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9元,由北京旗利永盛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岭审 判 员  孙建强代理审判员  闫 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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