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是回辽阳需要隔离吗宏伟区会隔离吗?

想必现在有好多人对于辽宁省葫芦岛疫情最新消息新增病例轨迹方面的知识都特别想要了解,现在林女士就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现在葫芦岛去沈阳用隔离吗相关的信息分享给大家,希望大家会喜欢。

2021年11月10日17时,我市接到问询函,一名从北京返回辽阳的人员是吉林当地确诊病例的密切接触者。目前此人已被送往市内集中隔离场所进行集中医学观察,其三项核酸检测结果均为阴性。

根据流行病学调查,该密切接触者近期重点行程如下:

11月6日11:48从北京朝阳站乘坐G3695次列车(4节7D车厢),到达辽阳站。

11月7日11:20—11:50左右,在文圣区李老师牛肉面馆(恒大绿洲店)吃晚饭。—左右,在宏伟区盛达水果超市南门对面(中国银行对面)的摊位买菜。

11月8日约73,336,050—93,336,000在廖化医院体检中心进行体检。9336000—9336010左右去廖化医院食堂吃饭;40—新冠肺炎疫苗第三针在宏伟区龙顶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种。

11月9日-10日在辽阳石化公司石油化工厂上班,9333.6万。

请在上述时间段内可能同时接触此人的人员主动向所在村(社区)、单位和辖区疾控中心报告,第一时间进行核酸检测,并配合落实相关疫情防控措施。一旦出现发热、干咳、乏力、咽痛、嗅觉减退、腹泻等症状。请立即前往最近的发热门诊,主动如实告知个人活动史等。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考试全程戴口罩。凡隐瞒不报或谎报疫情,造成疫情扩散等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辽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葫芦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紧急提醒

2021年11月10日,葫芦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上级信息,指2021年11月10日吉林省吉林市报告的1例本地确诊病例,涉及我市6名密切接触者。市疾控中心立即组织相关县区开展跟踪调查。目前,6名密切接触者已被隔离医学观察,初步核酸检测结果均为阴性。

根据流行病学调查,葫芦岛市6名密切接触者的主要活动轨迹如下:

11月6日12:21次乘坐G497(北京南-葫芦岛北)07次列车,到达葫芦岛北站。到达时间,私家车接机。1:00送女儿去博艺画室(莲花新苑附近)学画。我没有下车,然后去了安居园阿敏发艺理发;我回家后没有出去。

11月7日,我呆在家里。

11月8日12:00-12:30,步行至龙岗区修远小区王马面馆吃面;1:00-1:30步行到吕佳生鲜(修远店)二楼买菜,全程戴口罩。

11月9日,我呆在家里。

11月10日,我一直呆在家里,直到被隔离。

11月6日12:21次乘坐G497(北京南-葫芦岛北)07次列车,到达葫芦岛北站。到达时间,私家车接机。我回家后没有出去。

11月7日,我呆在家里。

11月8日,早上,我和妻子一起去天妃广场拍照。拍完照就走回家,一整天没出门。

11月6日,12:21次乘坐G497次列车(北京南-葫芦岛北)07车到达葫芦岛北站。到达时间是。出站后,打车回家。

11月7日,我呆在家里。

11月8日,我呆在家里。

11月9日10:00在莲花新苑附近的中国银行(龙秀街支行)交了取暖费;10:20到爱雅仕口腔门诊看病,20分钟左右;1:40去R style理发。

11月9日10: 00去莲花新苑附近的中国银行(龙秀街支行)交取暖费;1:00去瑞祥办事处拿票券,一路开车,戴口罩。

11月10日8:10坐车去金溪宝石花医院做核酸检测,全程戴口罩;9336000被隔离。

11月9日10:50独自乘坐18路公交车(八大处站-滨河社区站)1小时左右;下车后,一个人逛滨河小区;1:40乘坐18路公交车回家(滨河社区站-八大处站);我回家后没有出去。

11月10日,7333.6万开车送老婆女儿上班,没下车就回家了;9336020坐车去葫芦岛宝石花医院做核酸检测,然后回家隔离。

11月7日14:53乘坐G3649次列车(牛河梁-沈阳北)4节车厢,与确诊病例同乘;1:22乘坐Z368次列车(沈阳北-葫芦岛北)在葫芦岛北站下车,说你一路戴口罩;2:21在葫芦岛北站坐车到市政府站,下车被朋友接回家;我回家后没有出去。

11月8日,我呆在家里。

:00与朋友打车至凌云书香苑附近阿刚发艺;17:00离开,随后步行到附近爱之尚烘焙买零食;17:30到徐记小馆包间内就餐,19:30分离开;19:49打车至凌河大酒店,其朋友入内洗浴,该密接在大厅处等候;21:12打车回家,自述再无外出。

11月10号日,居家至被隔离。

请上述时间段与以上密接同时空可能接触的人员,第一时间主动向所在社区 (村屯)进行报备,第一时间进行一次核酸检测,并配合社区 (村屯)落实好相关疫情防控措施。一旦出现发热、干咳、乏力、咽痛、嗅(味)觉減退、腹泻等症状,请立即到就近的发热门诊就诊,主动如实告知个人活动史及可能接触史等,检测就诊过程中应全程佩戴口罩,就医途中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对瞒报、谎报造成疫情扩散等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做好健康防护,不扎堆、不聚集、勤洗手、多通风,规范佩戴口罩,保持社交距离,完成新冠病毒疫苗全程免疫及加强免疫。

葫芦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1.10月26日以来有吉林省吉林市旅居史、10月27日以来有北京市朝阳区旅居史、10月28日以来有北京市海淀区旅居史的来(返)沈人员请主动向居住地所在社区(村屯)和工作单位报备,尽快到附近核酸采样点进行1次核酸检测,并按要求进行14天健康监测;前往核酸采样的过程中要做好个人防护,避免乘坐地铁、公交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保持一米距离,如实告知旅居史。

2.所有辽事通健康码“红码”和“黄码”人员、与已公布的阳性感染者活动轨迹有交集的人员应主动向居住地所在社区(村屯)和工作单位报备并配合开展核酸检测、健康监测等相关管控措施,若因不报备、不执行有关防控措施,影响疫情防控工作,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3.请市民朋友非必要不要前往国内已公布的涉疫地区。若必须前往需提前向居住地所在社区(村屯)和工作单位报备,同时做好个人防护。近期有涉疫地旅居史的市民返沈后,请主动向社区报备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核酸检测,同时做好自我健康监测,避免参加聚集性活动及前往人员密集场所。

4.加强个人防护,做自我健康第一责任人。当前疫情形势复杂严峻,广大市民朋友应坚持做到在人员密集和封闭场所,科学规范佩戴口罩,养成勤洗手、常通风、“一米线”、公勺公筷、咳嗽礼仪等良好卫生习惯和健康生活方式;非必要不开展聚集性活动。如出现发热、干咳、乏力、咽痛、嗅(味)觉减退、腹泻等不适症状,应避免乘坐地铁、公交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前往医院。

5.及时主动接种新冠疫苗,积极接种加强针,筑起免疫屏障。再次提醒疫苗接种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请符合条件且未接种疫苗的市民朋友迅速行动起来,积极主动尽早接种。我市已开展3-11周岁儿童新冠疫苗接种工作,接种禁忌和程序、剂量与成人完全一致,请在家长和老师陪同下有序接种疫苗。对于已完成全程接种的人群,依然不可放松警惕,仍需坚持做好个人防护,坚持科学佩戴口罩、勤洗手、常通风等健康生活方式。

6.鼓励市民朋友积极接种流感疫苗。流行性感冒是由流感病毒引起的一种秋冬季常见呼吸道传染病,其主要通过空气中的飞沫、人与人之间的接触或与被污染物品的接触传播,具有发病率高、传播快、所有人群均易感的特点。接种流感疫苗可以显著降低接种者罹患流感和发生严重并发症的风险。流感疫苗与新冠病毒疫苗不会冲突,流感疫苗与新冠病毒疫苗的接种间隔应大于14天。为了预防有可能出现的秋冬季新冠肺炎疫情与流感等呼吸道传染病叠加感染,造成健康危害,鼓励市民朋友积极主动接种流感疫苗。

G3649次列车,全程共18个停靠站,目前在沈人员如与其为同乘人员,请及时向社区或工作单位报备,以下为列车时刻表。

辽沈晚报综合辽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葫芦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沈阳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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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规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活动,有效控制和消灭动物疫病,提高动物卫生及动物产品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评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是指按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对某一特定区域动物疫病状况及防控能力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用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范围,可以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或全部地理区域,或者毗邻省份的连片地理区域,或者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下的若干养殖屠宰加工场所及其辅助生产单元构成的生物安全隔离区。

第五条 农业部负责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工作,制定发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现场评审细则。

农业部设立的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承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工作。

第六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评估应当符合有关国际组织确定的区域控制及风险评估的原则要求。

第七条 国家支持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动物养殖屠宰加工企业及其辅助生产单元建设生物安全隔离区。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对已建成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开展评估,符合《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的,向农业部提出评估申请。跨省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由区域涉及的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共同申请。

第九条 申请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应当提交申请书和自我评估报告。

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概况;

(二)兽医体系建设情况;

(三)动物疫情报告体系情况;

(四)动物疫病流行情况;

(五)控制、消灭策略和措施情况;

(七)申请前两年的监测情况;

(八)实验室建设情况;

(九)屏障及边界控制措施情况;

(十)应急体系建设及应急反应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自我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评估计划和评估专家组成情况;

(二)评估程序及主要内容,评估的组织和实施情况;

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

第十一条 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收到农业部通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成立评估专家组并指定组长。评估专家组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二条 评估专家组按照农业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现场评审细则等要求,开展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书面评审和现场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评估专家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评审。书面评审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书和自我评估报告格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缺项、漏项;

(二)申报材料内容是否符合《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 书面评审不合格的,由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报请农业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逾期未报送的,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十五条 书面评审合格的,由评估专家组按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现场评审细则的要求制定现场评审方案,并进行现场评审。

第十六条 现场评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专家组组长主持召开会议,宣布现场评审方案和评估纪律等;

(二)听取申请单位关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及管理情况的介绍;

(三)实地核查有关资料、档案和建设情况。

第十七条 评估专家组组长可以根据评审需要,召集临时会议,对评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讨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单位陈述有关情况。

申请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评估专家组所要求的有关资料,并配合专家组开展评估。

第十八条 评估专家组根据评审细则和现场评审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形成现场评审结果。

现场评审结果分为“建议通过”、“建议整改后通过”和“建议不予通过”。

现场评审结果为“建议通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现场评审指标中的关键项全部为“符合”,重点项没有“不符合”项的;

(二)“符合”项占总项数80%以上(含)的。其中:重点项中“基本符合”项数不超过重点项总项数的15%;普通项中“不符合”项总数不超过普通项总项数的10%。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场评审结果为“建议不予通过”:

(一)关键项中有“不符合”项的;

(二)“符合”项总数不足60%的;

(三)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的。现场评审结果为“建议整改后通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关键项中没有“不符合”项;

(二)“符合”项总项数达到60%以上(含)但不足80%的;

(三)通过限期整改可以达到“建议通过”条件的。第十九条 需要整改的,由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评估专家组建议,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后,将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报评估专家组审核。评估专家组按照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形成评审结果。

申请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的,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二十一条 评估专家组应当在现场评审或完成整改审核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提交评估报告,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组织召开全体委员会审核后报农业部。

第二十二条 评估专家组在评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工作制度,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认真负责,廉洁公正,用认真、负责、公正的态度对待评估工作,客观反映评审情况。对被评估单位提供的信息资料负保密责任,被评估单位的验收结果未公布前不泄露其评审结果及相关信息。除现场评审需要的证据外,不得向被评审单位索取其他技术资料。

审评专家不得接受被评估单位、与被评估单位有关的中介机构或有关人员的馈赠,不得私下与上述单位或人员进行可能影响到公正审评的接触,并有义务向农业部举报任何上述单位或个人试图给予馈赠或者与之进行接触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自收到评估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否合格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将审核合格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列入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名录,并对外公布。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根据需要向有关国际组织、国家和地区通报评估情况,并根据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申请国际评估认可。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对已公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维持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形成督查报告。

对于督查报告中提出需要整改的问题,由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通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并提交整改完成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暂停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资格:

(一)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发生有限疫情,按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可以建立感染控制区的。有限疫情(limited outbreak)是指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局部范围发生的规定动物疫情,且疫情扩散风险可控或风险可忽略的,可以采取建立感染控制区等措施控制和扑灭的规定动物疫情。感染控制区(containment zone)是指根据动物疫病的流行病学因素及调查结果,在可疑或已确认感染的养殖屠宰加工场所及其周围区域划定并实施控制措施以防止感染蔓延的区域;

(二)区域区划发生变化,且屏障体系不能满足区域管理要求的;

(三)兽医机构体系及财政保障能力不能支持无疫区管理、维持和运行的;

(四)提供的监测证据不能证明规定动物疫病无疫状况的;

(五)其他需要暂停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出现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动物疫病发生后的24小时内开始建设感染控制区,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按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对感染控制区建设情况组织开展评估。合格的,由农业部对外宣布建成感染控制区,并恢复感染控制区外的无疫状态;不合格的,撤销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资格。

感染控制区在规定动物疫病的2个潜伏期内未再发生规定动物疫病,且符合《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经自我评估合格后,提出恢复申请,经评估专家组评估合格的,由农业部恢复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资格。

第二十九条 出现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在评估专家组建议的整改时限内完成整改的,经申请及评估合格后,由农业部恢复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资格。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撤销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资格:

(一)发生规定动物疫病,且未在规定时间内建成感染控制区的;

(二)出现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暂停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资格的情形,且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的;

(三)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无规定疫病区检查评估的;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被撤销资格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经整改达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提出恢复申请,由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组织开展评估,经评估合格的,农业部恢复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资格。

第三十二条 境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无疫等效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农业部2007年1月23日发布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号)同时废止。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规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活动,有效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病,提高动物卫生及动物产品安全水平,促进对外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是指按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对某一特定区域动物疫病状况及防控能力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实施区域化管理的动物疫病种类,制定并发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

农业部设立的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承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工作。第四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应当遵循有关国际组织确定的区域控制与风险评估基本原则。

第五条 国家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养殖企业参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第六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成并符合农业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申请评估。

跨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评估,由区域涉及的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申请。

第七条 申请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应当提交申请书和自我评估报告。申请书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范围;

(二)兽医体系建设情况;

(三)动物疫情报告体系;

(四)动物疫病流行情况;

(五)控制、扑灭计划和实施情况;

(六)免疫措施和监测情况;

第八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可以是以下区域: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或全部区域;

(二)毗邻省的连片区域;

(三)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下的若干养殖加工场所构成的一定区域。

第九条 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

第十条 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农业部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组成评估专家组并指定组长。评估专家组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 评估专家组按照农业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书面评审和现场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评估专家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评审。书面评审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书和自我评估报告格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缺项、漏项;

(二)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自然环境条件、人工屏障和动物流行病学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三条 书面评审合格的,由评估专家组进行现场评审。

书面评审不合格的,由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报请农业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有关资料。逾期未报送的,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十四条 现场评审应当遵循下列程序,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一)评估专家组组长主持召开会议,宣布现场评审方案、专家组分工、时间安排和评估纪律等;

(二)听取申请单位关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及管理情况的介绍;

(三)实地核查有关资料、档案和建设情况。第十五条 专家组组长可以根据评审需要,召集临时会议,对评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讨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单位陈述有关情况。

申请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评估专家组所要求的有关资料,并配合专家组开展评估。第十六条 经实地核查,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并达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通过现场评估。

经实地核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整改:

(一)申报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区域范围与实际不符的;

(二)需要进一步补充数据和材料的;

(三)个别事项未完全达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的;

(四)其他可以通过整改达到要求的。

经实地核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现场评估:

(一)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有原则性出入的;

(二)未达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有关动物疫情监测、检疫监管和应急反应要求的;

(三)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的。

第十七条 需要“限期整改”的,由农业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后,将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报评估专家组审核,审核结果经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报农业部。必要时,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可以组织评估专家组再次进行现场评审。

第十八条 评估专家组应当在现场评估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报告,并提出“通过”或“不予通过”的评估建议,经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报农业部。

第十九条 特殊情况下,经农业部同意,评估专家组可以适当缩短或延长评估时间。

第二十条 农业部自收到评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通过的,由农业部通知申请单位;初审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初审通过的,由农业部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农业部反馈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反馈意见进行审核,做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否合格的决定。

合格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由农业部列入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名录,并对外公布。农业部根据需要向有关国际组织、国家和地区通报评估情况或申请国际评估认可。

第二十三条 列入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名单的区域发生规定的动物疫病,农业部取消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资格,并对外公布有关情况。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在疫情扑灭后,符合农业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合格,可以向农业部申请恢复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资格。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对已公布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实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取消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资格。

第二十五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解除封锁后,需要国家确认为无疫状况的,以及动物及动物产品对外贸易等活动中需要进行无疫状况评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申请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农业部统一规定。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发布文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令第281号

《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1月10日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2003年4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等1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28号)修订 2014年11月10日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三章 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规定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规划建设、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依法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疫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无疫区建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无疫区管理考核奖惩制度,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健全完善动物防疫体系,并将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管理工作,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疫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无疫区管理和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信息化建设,建立动物防疫信息化平台,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等实施动态监督管理,提高动物防疫信息化水平。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动物疫病防治规划,编制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无疫区建设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一)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动物疫病;(二)具有健全的兽医工作体系;

(三)具有山脉、河流、海洋等天然屏障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动物隔离场所等人工屏障保障体系,具备对动物、动物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管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动物疫病监测、动物疫情信息网络体系,县级兽医系统实验室具备开展规定动物疫病病原学监测能力;

(五)配备与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健全相关记录和档案,具备对规定动物疫病可追溯能力、应急反应能力和综合防控能力;(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标准。

无疫区建设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规定向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进入无疫区的主要交通道口和口岸,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配备检疫、消毒、隔离、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实施动物卫生监督检查和防疫消毒。

第十二条 进入无疫区的主要交通道口和口岸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设置标志牌。标志牌的数量、位置和式样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编制无疫区动物隔离场所建设规划。

无疫区动物隔离场所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或者指定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完善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补助政策,建立健全病死动物收集体系,配备封闭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依法处理染疫、疑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第三章 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

第十五条 无疫区内应当实行动物标准化、规模化饲养,限制动物散养、混养,逐步取消中心城区动物交易市场,促进畜牧业生产向安全化、生态化、科技化方向发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对规定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或者调整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规定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未列入强制免疫计划的规定动物疫病,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害程度制定免疫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计划免疫。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动物免疫效果进行监测。对免疫效果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进行补充免疫或者强化免疫。

第十八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和动物防疫技术人员,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对经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抛弃或者处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兽医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对规定动物疫病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和本省实际,制定全省无疫区规定动物疫病监测净化计划。

无疫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无疫区规定动物疫病监测净化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无疫区规定动物疫病监测净化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无疫区规定动物疫病监测净化计划,开展规定动物疫病监测,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对监测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或者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三条 动物疫情的认定和公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发生规定动物疫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相应应急预案,依法采取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第二十五条 规定动物疫病扑灭后,符合国家有关无疫区要求的,经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初步评估合格后,可以向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恢复无疫区。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六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第二十七条 向无疫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当在起运三日前,向无疫区所在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按照本办法规定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货主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供检疫申报单和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八条 输入无疫区用于饲养的易感动物,应当在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动物隔离场所,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隔离检疫。检疫合格的,由无疫区所在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输入无疫区用于屠宰、展览、演出和比赛的易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禁止无疫区内动物交易市场交易来自非无疫区的易感动物。

第三十条 输入无疫区的易感动物产品,应当在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由无疫区所在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过境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其运载工具应当采取相对封闭的生物安全措施,在无疫区停留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其间不得卸载、出售、馈赠或者抛扔,并经指定的路线出境。因特殊情况需超时停留的,应当向当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延时。

第三十二条 当无疫区外发生规定动物疫情,对无疫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威胁时,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暂停向无疫区输入易感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三条 无疫区内从事动物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动物防疫要求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贮藏登记管理制度,不得生产、经营、加工、贮藏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运输易感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或者过境无疫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指定通道出入,接受指定通道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的监督检查和防疫消毒,经签章后方可出入无疫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签章输入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

第三十五条 输入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抵达输入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食用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监督管理,与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共同建立食品安全追溯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第三十八条 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无疫区内动物交易市场交易来自非无疫区的易感动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过境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出入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离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过境无疫区,其运载工具未采取相对封闭的生物安全措施,或者卸载、出售、馈赠、抛扔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进入指定的动物隔离场所进行隔离检疫的;(二)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无疫区的;

(三)接收未经指定通道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签章输入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输入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抵达输入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二)未依法履行免疫、监测、监督检查等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费的;

(四)收受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财物或者索贿的;(五)挤占、挪用动物防疫经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辽阳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评估认证工作 简 报(第5期)

辽阳市无规定动物疫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0年1月19日

辽阳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为了做好全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认证工作,根据《动物防疫法》、《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自我评估工作实施方案》,结合我

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无疫区评估认证工作是一项重要的社会综合工程,涉及的部门多、涵盖的工作面大,任务十分繁重与艰巨。为此,我们要以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为指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政府负总责的原则,以打造辽阳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品牌为目标,以提高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能力和应急能力,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增效为目的,全面开展评估认证的各项准备工作,力争一次性通过国家评估,最终通过世界卫生组织(OIE)的认证。

(一)巩固我市兽医体制改革成果

健全市、县、乡、村四级纵向动物防疫体系,完善县级以上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监督执法、技术支撑三大横向工作体系,使体系运行更加顺畅有序,形成良好的长效工作机制。

(二)完善基础设施建设

完善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主要包括:无害化处理厂建设,动物隔离场建设,村畜牧兽医室的建设,市、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兽医实验室设备的完善,无疫区警示牌的设立和维修、市县应急物资储备库建设和应急储备物资的采购。通过以上建设,使全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能力和应急处置能力明显提高。

(三)加强动物防疫档案管理,强化动物疫病追溯体系建设

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规模养殖场

(养殖小区)和散养户的免疫率达到100%,免疫抗体合格率达到70%以上,免疫标识配挂率达到100%,档案管理规范。配备补齐二维码标识识读器和打印机,做到动物疫病可追溯。

(四)做好无疫区评估认证的申报工作

在完成无疫区建设自查和自我评估的基础上,由县(市)区动物卫生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向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提交评估申请书。

评估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免疫无口蹄疫区情况概述,兽医体系建设情况,动物疫情报告体系,口蹄疫流行情况,口蹄疫控制、扑灭策略和措施,口蹄疫免疫检测情况,实验室情况,屏障及边界控制措施,应急反应,自我评估、申请材料附件。

经市局自我评估合格后,市局向省局提交评估认证初审申请。

(一)宣传发动阶段(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月30日)

2009年12月25日,组织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参加省政府召开的无疫区评估认证动员动员视频会议;

2010年1月8日,召开市局机关及局属事业单位干部无疫区评估认证动员大会;

2010年1月15日,召开全市畜牧兽医系统无疫区评估认证动员暨培训大会;印发无疫区评估认证材料汇编,发至区域所及规模养殖场。

2010年1月20日,召开全市无疫区评估认证(免疫监测

部分)现场评估要素解读会议;

2010年1月21日,召开全市无疫区评估认证(检疫监督部分)现场评估要素解读会议;

2010年1月28日,召开全市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规范化管理培训会议。

2010年1月28日,召开全市区域所及村屯建设项目村防疫员评估培训会议。

(二)自查整改阶段(2010年2月1日至6月4日)

1、明确职责分工。市局及市直属各事业单位、县(市)区各相关单位,明确本单位职责,按无疫区评估认证现场考核6大方面96项要素进行逐一梳理、一一对应责任人,做到分工明确、责任清楚。要求县级局于2月5日前将相应评估要素所对应的责任人名单报市局监督医政科。

自2009年开始,采取倒推法,依次推至2007年,依据现场考核要素的6大方面的96项评审要素,在落实责任人的基础上,逐年、逐月、逐日核对基础免疫、监测、检疫监督、应急处置的所有数据,补齐相应证据材料,做到市、县(市)区、区域所、村防疫员纵向数据吻合,和96项评审要素之间能互相认证,不能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况。

(1)建立评估例会制度。每个月最后一个周一上午局务会后,局长召开评估认证工作办公会议,会议听取四个工作小组组长和五名联系人工作汇报,研究评估认证工作出现的问题。黄飞做记录,形成《辽阳市无动物疫病区评估认证领导小

组办公室会议纪要》,并报省局及郝春荣副市长、高卉副秘书长,送各县(市)区政府、主管局。

(2)建立对口指导制度

王克军联系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省重大动物疫病应急中心,指导全市对口工作;

马铁东联系省动物卫生监督所,指导全市对口工作; 荣来复联系省局疫控处、省重大动物疫病应急中心。指导县(市)区应急管理工作。

黄飞联系省局医政处、省重大动物疫病应急中心。指导县(市)区兽医体系建设工作。

(3)建立联系人制度。市局派5名干部作为联系人负责指定县(市)区的指导工作,具体安排:莫强负责辽阳县,郭乃武负责灯塔市,宫铭军负责太子河区,陈仲负责弓长岭、文圣区;李山牧负责宏伟区、白塔区。

一是了解情况。负责全面深入了解所联系县(市)区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现状与迎检准备进展情况。

二是指导工作。负责在全面掌握评估认证各项要素的基础上,定期深入到所联系的县(市)区,开展评估认证指导工作。

三是发现问题。负责及时发现所联系县(市)区在评估认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难点,并通过正式渠道向所联系的县(市)区反映,要求限期整改。同时,要及时将存在的问题和整改进展情况向市局汇报。

四是提出建议。负责对所联系的县(市)区及全市评估认证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并随时向所联系的县(市)区及市

局无疫区评估认证办公室反映,或在每月最后一个周一上午的评估认证工作会上提出。

市局联系人至少每周一次与联系单位联系或到现场查看,发现问题,及时向县级局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同时报市局相应督导组,督导组于每周五前将材料汇总到监督与医政科。必要时市局派工作组入驻整改措施落实不到位的县级局指导工作。

(三)市级预自我评估阶段(2010年6月1日至6月30日)

1、县局申请。县级局形成评估申请书(纸质),于6月4日前报市局动物卫生监督与兽医医政科。

2、预验收程序。市局对县级局的评估申请书进行书面审核,审核合格的,市局组织督导组并邀请省局联系人根据评估认证的6各方面的96条要素逐项核对,考核采取随机抽样的方式进行。

3、对存在问题的处理。市局对考核中暴露出的问题形成书面整改意见书,县级自行整改,对问题较大的县(市)区,市局派驻人员整改。

4、市局对县级局评估的审核办法

(1)预验收的原则:随机抽样,互相印证。重点环节和场所,提高抽样比例。

(2)抽样比例:一个县,本级局、本级疫控中心、监督所,两个乡镇区域所,一个区域所两个村,一个村20个散养户,一个县2个屠宰场,4个规模饲养场,1个畜禽交易市场。

(3)判断标准。按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现场评审表设定的考核项和判定标准执行。

(四)省级验收、整改阶段(2010年7月1日至9月30日)

在全市自我评估合格的基础上,市局形成申报材料,邀请省局预验收。对省局在预验收中提出的整改意见,设定时限整改。

(五)迎接国家验收阶段(2010年10月至12月)将市、县(市)区局、疫控中心、监督所的档案集中,统一包装盒,指定专用档案柜保存、指定专人保管;办公场所、办公车辆、化验室、疫苗恒温库、应急物资储备库、警示牌、规模场、屠宰场、村屯、畜禽交易市场等场所整洁、规范、统一、有序,迎接国家验收。

国家、省局验收工作方法分别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和省局《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自我评估工作实施方案》

市局成立辽阳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认证工作组。组长由谷志春局长担任,副组长由张世伟、李忠辉、李彬副局长和王力总兽医师担任。

工作组设后勤保障组、信息档案组、三个指导督察组、综合宣传组。

后勤保障组。组长:张世伟,副组长:王力总、马铁东、王克军、苏维洲。负责省局、省疫控中心、省监督所等检查督导组的对口接待,负责临时调用车辆的安排,负责全局会务的落实。

信息档案组。组长:李忠辉,成员由姚忠良、陈明刚、周长勋组成。负责畜牧生产信息统计,督导完善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健全养殖档案的建立。

指导督察组。负责全市评估认证工作的指导、督察工作。分三个小组:第一组,组长李忠辉,成员姚忠良、闫俊臣,负责辽阳县和白塔区;第二组,组长李彬,成员董超、王长辉,负责灯塔市和文圣区;第三组,组长王力,成员关贵岩、安大山,负责太子河区、弓长岭区和宏伟区。

综合宣传组。组长:张国昆,成员由韩爽、荣来复、黄飞、李默组成。负责与新闻媒体联系,宣传我市的评估认证工作,负责本局网站无疫区评估认证专栏的管理,负责局内无疫区认证的宣传报道。荣来复、黄飞负责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认证工作简报的采编和印发。

(二)加大投入力度,完善基础设施建设

在9个高速公路出入口设立无疫区标识警示牌。维修自2002年在各乡镇设立的30个无疫区标识警示牌。

2、动物隔离场和无害化处理厂建设

辽阳县、灯塔市、太子河区、弓长岭区各建一处动物隔离场,工程选址、工艺流程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辽阳市建设1处无害化处理厂,无害化处理厂工程选址、工艺流程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配备1台密封运输车辆。

3、兽医实验室的建设和完善

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要在市疫控中心大楼施工方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尽量缩短工期,力争在8月底交工,力争用一个月时间装修和设备调试完毕,10月中旬投入使用;达到国家兽医实验室Ⅱ级生物安全标准。

弓长岭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化验室要立即启动。辽阳县、灯塔市、太子河区、弓长岭区、宏伟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化验室,要立即申请调整2009年县级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初步设计方案,落实县级配套资金36万元,以国家评估要素标准装备生物安全设备及其他必须设备。

4、辽东半岛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建设、装备、人员、经费的落实

省政府于2002年已正式批复在我市的辽阳县、灯塔市分别设有2个、6个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辽阳县和灯塔市要按照一个检查站至少解决办公用房 30平方米,并配备办公桌椅、档案柜、消毒设施设备、应急灯,维修标识牌;1个检查站按1个班2人、1天3个班,共配备6名工作人员的标准,抓紧时间建设,并在7月末投入使用。

5、村畜牧兽医室和动物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

在全市535个行政村中选取基础好的200个行政村,至少保证村防疫员在村里有办公场所,有办公制度,有办公座椅、档案柜、冰箱、疫苗箱、消毒器、免疫用具等。

动物疫病追溯体系建设。我市现有国拨偶蹄动物二维码识读器、打印机104套,其中:装备灯塔市区域动物卫生监督所及所辖的行政村共64套,其他县区每个县区配备40套,其他动物卫生监督所及全市的规模饲养场(养殖小区),还需装备

6、应急物资储备库和疫苗储备库的建设和完善

应急物资储备库。市本级在市疫控中心大楼内统筹解决。县级按国家标准在9月末前完善。

疫苗储备库。市本级在市疫控中心大楼内统筹解决。县级自行选址,按疫苗储备量建设疫苗储备恒温库。此项目已经列入2009年县级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县级要争取资金立即到位,并在9月底前投入使用。

上述项目是我市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认证中的关键项目,国家按“木桶短板原理”对无疫区评估认证,一个验证点不达标,将影响全省评估认证工作,各地要有历史责任感、使命感、危机感,立即向当地政府报告,积极争取资金到位,力争在上半年完善相关基础设施建设。

(三)强化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做好2010年工作

1、做好强制免疫和监测工作。动物强制免疫实行月月补针,确保免疫率保持在100%,免疫抗体合格率100%,抗体合格率不达标的要加强免疫,同时,加大检疫监管力度,确保我市无重大动物疫情发生。

2、继续做好重大动物疫病督察工作。除2月份外,市局继续按月督察,结合评估要素检查各项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3、做好检疫监管工作。强化从饲养到消费的各环节的监督检查,加大对外引动物的管理力度,确保动物、动物产品处于有效的官方兽医监管之下。

4、强化应急处置能力提升。各级兽医工作人员要具备捕

捉畜牧业生产信息的敏感度,出现动物群体发病或异常死亡的现象,按照早、快、严的原则,立即处置,确保本地区的动物安全。

5、加强对规模养殖场的管理。对已经发证的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规模养殖场,要限期整改,科学指导新建场的规划和设计,养殖场备案率、养殖档案建档率、免疫率、挂标率达到100%、免疫抗体合格率达到70%以上。6、2010年各项动物防疫工作均按《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规定落实。

报:春荣副市长,高卉副秘书长 省畜牧兽医局

送: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县(市)区畜牧兽医局

大连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大连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大连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业经2009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大连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2009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国家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标准和规范建设无疫区。

本市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及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及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无疫区的建设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推行动物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鼓励、扶持规模化、标准化饲养动物。

第七条 市及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无疫区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建立、健全并实施动物防疫工作目标责任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制定有关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下达无疫区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第八条 市及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无害化处理、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人员、设施、设备配置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具备相应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能力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能力。

第十条 兽医主管部门以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提高本单位人员素质的规划,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培训和考核,并具有相应的培训条件和考核机制。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一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格实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动物诊疗许可,以及动物免疫、检疫、疫情报告、防疫档案等具体管理规定和动物用药、疫病监控、疫病防治等技术规范,对动物疫病采取有计划的监控措施,实行动物防疫信息网络化管理。

第十二条 设立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先向兽医主管部门报告选址情况,经兽医主管部门确认场所设置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后,方可从事其他筹建活动;场所设置及其他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兽医主管部门不予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孵化,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以及动物诊疗等活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减量化处置。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无疫区建设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清洗、消毒场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的主要交通入口和动物饲养、交易集中区域的明显位置,设立无疫区警示牌和边界标志。警示牌和边界标志由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所在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负责设置、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无疫区建设的需要,可以与相邻城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建立动物疫病联合防控机制。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在进出本市行政区的重要交通入口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作为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行政区的指定通道。

第十七条 无疫区建设达到国家规定的条件后,由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逐级向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公布。

第十八条 市及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第十九条 对用于生产、加工动物产品的动物和种用、乳用动物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属于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饲养的,由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组织进行; 属于其他方式饲养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对用于展览、比赛、演艺、观赏的动物,以及作为伴侣的动物和宠物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由饲养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接种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二十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及其免疫效果等情况进行监测。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孵化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前款规定的监测。

第二十二条 实施动物疫病及其免疫效果监测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保证各项记录和报告的信息科学、完整。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四条 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消毒,并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二十五条 动物屠宰企业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应当屠宰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

第二十六条 屠宰和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二十七条 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孵化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记录或者进出货(销售)记录,记录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种类、数量、来源、流向等情况。宾馆、饭店、招待所、食堂等使用动物产品,应当建立动物产品采购、贮藏登记管理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有权对前款要求建立的生产经营记录,进出货(销售)记录,动物产品采购、贮藏登记管理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八条 从本市行政区以外地区向无疫区输入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拟输入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产地、品种、数量、运输路线和方式等进行审查。输入的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指定通道进入检疫隔离场所进行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无疫区。

运输动物、动物产品需要经过本市行政区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经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通道通过。

第二十九条 市及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在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动物,销毁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实施规定动物疫病免疫、采样监测引起应激反应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三十条 市及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未经申报检疫向无疫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天然屏障:是指自然存在的具有阻断某种疫情传播、人和动物自然流动的地理阻隔,包括大江、大河、湖泊、沼泽、海洋、山脉、沙漠等。

(二)人工措施:是指为建设无疫区需要,限制动物和动物产品自由流动,防止疫病传播,依法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等。

(三)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四)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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