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到30天强制离职后果

不到30天离职需要分情况处理。申请离职后未满30天的,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协商好的情况下是不需要承担其他后果的,但是如果劳动者没有和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就私自离开工作岗位的并且给用人单位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的,这种情况下劳动者需要承担赔偿的后果。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1、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2、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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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准和认证法2015年

  2015年第91号公共法案

  批准日期2015年10月20日

  由新西兰国会颁布如下:

  本法命名为为《2015年标准和认证法 》。

  (1) 以下条款于本法经过御准授权之日后生效:

  (2) 本法其余部分的生效日由理事会任命的总督指定。

  (第2条第2款:依据2015标准与认证法生效令(LI ),本法其余部分于2016年3月1日生效。)

  子部分一——初步条款

  “认证”指认证理事会对于一个测试实验室或一个检查组织达到符合认证理事会要求的能力做出评价后,对于其提供测试或检查服务能力的正式承认

  “认证理事会”指根据本法第33条项继续存在的认证理事会。

  “董事会”指根据本法第11条建立的新西兰标准批准董事会

  “行政总长官”指部门的行政总长官

  “合格评定组织”包括测试实验室,检查组织与认证组织

  “物品”包括产品、物质或其他各种物品。

  “部长”指目前负责管理本法的王国部长

  “部门”指经总理授权的负责管理本法的国家部门

  “新西兰标准执行官”指根据第6条任命的新西兰标准执行官。

  “新西兰标准组织”指新西兰标准执行官和董事会。

  “服务”包括权利、利益、特权等各种便利

  “标准理事会”指根据1988年《标准法》第3条继续存在以及根据本法第42条建立的的标准理事会。

  “标准制定委员会”指根据本法第15条由新西兰标准执行官建立的委员会。

  (v)        在其根据本法就相关事务行使职责将(直接或间接地)受到其私人利益的实质性影响,或有可能对他人造成实质性影响。

  子部分二——新西兰标准

  6. 新西兰标准执行官的任命

  行政总长官必须从该部门中任命一名合适雇员为新西兰标准执行官。

  7. 新西兰标准执行官的职能

  (i)标准制定委员会的形成;

  (ii)起草标准的过程;

  (iii)现有标准的复审和修订;

  (i) 标准起草委员会成员的提名;

  (ii)起草标准;

  (iii)修改、撤销或将标准存档的提案;

  (iv)采用其他标准组织制定的标准的提案;

  (v)采用由标准组织以外的组织批准的关于物品、服务、进程或实践方法的规定;

  8. 新西兰标准执行官可以授予权力等

  (1)        根据本法或其他法律,新西兰标准执行官可以授权部门的任何雇员行使其任何权力,或履行其职能或义务。

  (b)        根据任何条件或限制,可以以如同被本法直接授权而非根据第8条授权的方式或效力行使该权力或履行该职能或该义务

  10. 新西兰标准执行官必须在被法律引用的标准修订前向负责的部长提出建议

  (1)        如果任何新西兰标准被法律或规章引用或因作为参考而被包括其中,新西兰标准执行官必须在每一个提案提交给董事会考虑之前,就该提案中标准的修改、修订、撤销或替换向负责的部长提出建议。

  新西兰标准批准董事会

  11. 新西兰标准批准董事会的建立

  (3)        如果董事会否决了第(1)款中成员任命、标准或标准的修改,其必须向新西兰标准执行官提供该决定的书面理由。

  (a)        考虑到确保标准制定委员会的成员构成均衡地代表了该被提议的标准草案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重要性;并且

  (i)与被制定或考虑的标准相关的技能、知识和经验;或

  (ii)某领域或最可能用到标准的领域的知识和经验。

  (a) 该人员是否有能力完成第18条第(2)款设定的职能;

  (b) 该人员是否有经验表明其具有:

  (i) 领导能力;

  (ii) 促成共识和推进有效的工作关系的能力;

  (iii)良好的判断力;

  (iv) 对于多样性的需求和价值的理解力和鉴赏力。

  (a)与被制定或考虑的标准相关的技能、知识和经验;或

  (b)某领域或最可能用到标准的领域的知识和经验。

  (i)被提议的标准或修正案是否在制定过程中达成共识,该共识过程是否包括公众协商,以及收到的提议是否得到应有的重视;

  (ii) 被提议的标准或修正案是否(全部或部分地)以他国或国际的标准或标准草案为基础;

  (iii)被提议的标准或被修正案修改过的标准是否与他国的或国际的标准兼容;

  (iv)被提议的标准或修正案是否能够满足指定的产业、用户或监督管理的需求,

  (i)新西兰标准不会不必要地重复他国或国际标准组织的标准制定工作;

  (ii)只要一个被提议的新西兰标准以一个国际标准为基础,必须就两者的不同点给出正当的理由;

  (iii)被提议的标准或修正案不会给国际贸易和投资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14. 关于董事会的进一步规定

  计划一中的规定适用于董事会。

  16. 标准制定委员会的成员资格

  17. 对被提名成为成员的人选的要求

  (b)        向新西兰标准执行官披露其在当时已存在的或有可能将存在的与标准制定委员会工作有关的事务的任何相关利益的性质和范围(如果可以量化,包括货币价值)。

  (2)         新西兰标准执行官在将成员人选提名上交董事会时,必须就根据第(1)款或第19条披露的任何相关利益的性质和范围通知董事会。

  (4)        如果该人选被任命为标准制定委员会的成员,新西兰标准执行官必须确保任何相关利益(包括任何货币价值的利益)的性质和范围的细节:

  18. 标准制定委员会的主席

  19. 披露利益冲突的持续性义务

  若标准制定委员会的成员与委员会的工作有私人利益关联,其必须在知道该利益之后尽可能快地将该利益的性质和范围的细节披露给:

  (1)        董事会和新西兰标准执行官必须在知情后尽可能快地就任何不遵守第17条第(4)款或第19条的情形及受其影响的行为或事件报告部长。

  如果标准制定委员会的成员不因其成员资格不会拥有某项信息,除以下情况外,其不得向任何人披露该信息、利用该信息、依该信息行事:

  (d)        如果该成员首次被新西兰标准执行官或部长授权披露该信息,并且该披露、使用或行动将不会或不可能损害标准制定进程。

  22. 标准制定委员会的工作成果与工作资料

  作为委员会责任或活动的一部分,标准制定委员会的成员必须在新西兰标准执行官的要求下上交由该成员或其他成员准备或收集的任何信息。

  (2)        如果标准制定委员会的成员善意地履行(或为准备履行)由法律或其他规定授予的委员会的职能,其不对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负有责任。

  其他制定委员会的成员

  25. 其他制定委员会的成员

  (3)        新西兰标准执行官可以推荐任何其成员资格已被董事会批准的人选担任新西兰标准组织之外的其他标准组织的制定委员会的成员。

  新西兰标准的费用和成本回收

  (1)        新西兰标准执行官可以设置经费,用以支付新西兰标准及和其他标准出版物的复印件(或网络途径)的获取。

  (c)        制定和批准新西兰标准的预支开销和任何预计的成本回收(例如,关于新西兰标准获取途径的规定)之间的平衡。

  27. 标准制定的费用安排

  (b)        制定和批准新西兰标准的预支开销和任何预计的成本回收(例如,关于新西兰标准获取途径的规定)之间的平衡;

  根据第26条和第27条设置经费数目时,新西兰标准执行官必须考虑以下原则:

  (a)        在可行的范围内,成本应该从一个或一批新西兰标准的使用者或受益者处以与其使用或收益相当的水平收回;

  (e)        新西兰标准执行官决定用于新西兰标准制定、批准、维护和获取的成本回收的方法应适应新西兰标准市场的变化并与新西兰标准的首要目标相一致。

  新西兰标准和其他法律、法规和地方法规

  29. 新西兰标准的引用

  (2)        如果新西兰标准被法律、法规或地方法规以新西兰标准执行官给出的标准名称和编号引用,除文中另有规定外,所引用的标准应当视为是在该法律、法规或地方法规通过或制定之前发布的最新版本的新西兰标准(以及最新修改内容)。

  30. 法规或地方法规可以引用或纳入新西兰标准。

  (1)        根据法律而制定法规或地方法规时,可通过修改或不修改地引用有关物品、服务、过程或实践的新西兰标准的全部或部分条款的方式制定。

  (2)        根据法律而制定法规或地方法规时,在尊重版权的前提下,可通过修改或不修改地纳入有关物品、服务、过程或实践的新西兰标准的全部或部分条款的方式制定。

  31. 其他法律中引用新西兰标准

  凡在其他法律、法规或地方法规中引用根据本法、1988年标准法或1965年标准法发布的标准、标准规范或新西兰标准,均与依据本法引用新西兰标准的含义相同。

  32. 新西兰标准的证据

  (1)        凡依据本法批准、采用和发布为新西兰标准的标准,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均应视为依据本法要求制定的新西兰标准的充分证据。

  (2)        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声称作为新西兰标准的标准或规范的副本的记录应视为其作为新西兰标准的充分证据。

  子部分三——合格评定组织的认证

  33. 认证理事会继续存在

  35. 认证理事会的职能

  认证理事会有以下职能:

  凡根据第35条(b)款建立和维护一个认证方案,认证理事会必须考虑方案是否:

  (ii)遵守理事会的要求;

  (c)        如果一个合格评定组织的认证申请未达到理事会在认证方面的全部或部分的要求或条件,在理事会考察过该组织提交的意见书后,可允许其撤回申请。

  (i)建立和维护对于其被认证服务的管理,以满足理事会的要求。

  (ii)维护理事会认为有必要建立的维护管理的记录。

  (i)该文件由合格评定组织根据本法提交;

  (ii)该项服务是该合格评定组织已被认证的服务;

  (f)        通过利用理事会对于合格评定的批准,以维护和提高这些物品、服务和设备的质量为目的,与新西兰的物品、服务和设备的生产者和供应者合作 ;

  (2) 本条不限制理事会根据《2004年官方机构法》第16和第17条所拥有的权力。

  39. 认证理事会免缴所得税

  认证理事会免缴所得税。

  40. 关于被认证的声明或表述

  (1)        任何人不得作出声明或表述或利用任何涉及物品、过程、服务或设施的标志,以造成或可能造成一个根据本法未被认证的合格评定组织已被认证的印象。

  总督可以在必要时通过向理事会发布命令,制定适用于本法计划实施事务的规章:

  标准理事会(根据《1988年标准法》第3条延续)根据本法解散。

  44.《1994年版权法》的修改

  (1C) 第(1A)款不影响其版权期限在《2015年标准与认证法》中明确的新西兰标准的版权。

  撤销《2006年标准规章》(SR)。

  关于董事会、主席、成员的规定

  (1)        部长应当任命其认为拥有批准标准所需的技能和经验(包括使用标准部门的知识)的人选为董事会成员。

  (2)        部长只能任命其认为拥有足够的技能和经验履行董事会职能的人担任董事会成员(包括在标准方面的知识和经验)。

  即使出现下列情况,董事会成员或主席的行为仍然有效:

  董事会主席的任期因以下情况终止:

  (1)        通过向部长递交书面通知(并向委员会提交副本),董事会主席可以(不辞去成员身份)辞去主席职务。

  (1)        经过与相关人员协商,部长可以通过书面通知免除主席的职务,同时免除或不免除其成员职务(并向委员会提交副本)。

  董事会的成员或主席无权和获得作为成员或主席的任何离职补偿金或其他关于其离职的报酬或利益。

  依据本计划第15至18条,董事会可以制定自身运作的程序。

  (9)        除非明确表示反对或在会议上对一个决议投反对票,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成员被视为同意并对该决议投赞同票。

  董事会会议有如下召开方式:

  (i) 所有希望参会的成员能够通过技术参会;并且

  (ii)达到法定人数的成员可以在会议全程即时交流。

  (1)        全体成员署名或赞成的的书面一致决议(无论通过邮递、交付或电子通讯工具送达)如同按时召集和组成的董事会会议的决议一样合法有效。

  向董事会提供行政服务与秘书服务

  首席执行官必须为董事会提供一切合理必要的行政服务与秘书服务,使董事会能依据本法或其他法律法规履行其职能和职责。

  当作为成员行事时,该成员必须诚信。

  当作为成员行事时,该成员必须真诚善意,不得为追求私利损害董事会的利益。

  当作为成员行事时,该成员必须尽理性人在相同情况下应尽的勤勉、专业、合理注意义务,考虑到(且不限于)以下方面:

  (1)        除下列情形外,成员不可将因其成员身份获得的信息向任何人披露,也不得使用该信息或按照信息行事:

  (1)        与董事会的事务有私人利益关联的成员必须将该利益的性质和范围(包括任何货币价值的利益)的细节披露给:

  (4)        在对某事务进行讨论或做出决定期间召开的董事会会议或委员会会议,在计算法定人数时不将与该董事会事务有私人利益关联的成员计入。

  (a) 除非该成员违反第25至29条的个人义务,不对部长负民事责任;

  (b) 不对任何其他人负民事责任。

  (2) 本条不影响:

  (a) 任何人的非民事法律责任;

  (b) 任何人申请司法审查的权利。

  (3) 本条中,“排除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指成员真诚善意并为履行或为准备履行董事会职责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

  30. 成员责任保险

  (1) 首席执行官可以为董事会成员就其任职期间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投保。

  (1) 根据费用框架,董事会成员有权获得以下报酬:

  (a)由部长决定的报酬;及

  (b)偿还津贴及因履行董事会的职能和义务而支出的真实合理的费用。

  (2)第(1)款中的“费用框架”指由政府即时决定的法定报酬、种类及其他与皇室利益有关的部分的框架。

  标准理事会包括新西兰标准协会

  标准理事会的所有资产、记录、责任和债务属于部门。

  为获取新西兰标准的复印件(或通过网络途径)准备的费用是指在《1988年新西兰标准法》被废止前一刻直到本法第26条第(1)款为标准设置经费期间的费用。

  在本计划生效当日前,仍在进行中的标准理事会工作,可以:

  (1)        新西兰标准执行官应依据本法在本计划生效后尽可能快地作出决定:标准理事会每一个委员会的标准制定工作是否继续进行。

  (2)        如果新西兰标准执行官决定标准制定工作不再继续进行,其必须向出让人归还在标准制定工作方面让与标准理事会的知识产权。

  (1)        在以下情况中,标准理事会的雇员(包括新西兰标准的雇员)无权因其在标准理事会的已被终止的职务而获得任何补偿或福利:

  (i)已向该职员提供了部门中的相当的工作(无论其是否已接受);或

  (ii)已向该职员提供了部门的其他工作,或其已接受。

  部门依其他法律法规对于转换的雇员的聘用视为继续聘用。

  (1)        雇员在成为部门的雇员之前一直依《1956年政府退休金法》第2或2A部分缴纳政府退休金的,依该法的目的,只要该雇员继续担任部门的雇员,其被视为政府的雇员。

  (b)        在本法生效前标准理事会根据《1988年标准法》享有的职能和权力在生效后转换成了部门的职能和权力,仅仅与该职能或权力有关的合同。

  测试实验室登记理事会的过渡

  (1)        在本计划生效前刚根据《1972年测试实验室登记法》第4条第(1)款被任命为测试实验室登记理事会成员的人员继续担任认证理事会的董事会成员。

  2. 由认证理事会任命的成员

  为避免疑问,在依本法第46条第(2)款撤销《1972年测试实验室登记法》后,在本计划生效前刚根据《1972年测试实验室登记法》第4条第(1)款被任命为测试实验室登记理事会成员的人员不再担任该理事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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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立法目的是什么?

答: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何时颁布?何时开始生效?

答:200712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由国家主席胡锦涛同志签署第八十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0851日起施行。

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适用于哪些劳动争议?

答:(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4.用人单位有哪些行为时,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

答: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5.哪些人是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当事人?

答: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6.以劳务派遣形式派出的劳动者发生争议如何列仲裁当事人?

答: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7.除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外,谁还可以申请或被通知参加仲裁活动?

答: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8.当事人是否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答: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但应当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9、劳动者为多人的,能否推举代表人提起仲裁或诉讼?
     答: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10.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是多久?怎么计算?

答: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1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解决劳动争议的途径主要有哪些?

答: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此之外,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

向法院起诉必须以先进行仲裁为前提条件,但用人单位对一裁终局裁决不服的不得起诉,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12.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到哪些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答:(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13.什么是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的效力如何?

答: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是劳动争议双方达成调解的书面证明,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文书。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14.调解的期限是多长?未达成调解协议怎么办?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就是说,调解的期限是十五天,在十五天内未达成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5.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不履行时怎么办?

答: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16.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吗?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17.如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答: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18.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答: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19.劳动者应当向哪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答: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20.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应如何处理?

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如何组成的?

答: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也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组成。

22.哪些情况下仲裁员应当回避?

答: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2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证据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基本上坚持 “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但是基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原则,对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作了特殊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4.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该如何处理?

答: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5.开庭日期是如何规定的?能否延期开庭?

答: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26.劳动争议仲裁是否公开进行?

答: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27.当事人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答: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28.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还能自行和解吗?

答: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申请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的,仲裁庭经审查,确认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的,应当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9.仲裁庭对劳动争议作出裁决的期限是多久?能否延期?逾期不裁决的如何处理?

答: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0.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裁决书逾期不履行的,怎么办?

答: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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