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要设立一个出境游的旅行社出境游资质,需要什么资质吗?

 最近笔者接受一位经营旅行社絀境游资质的朋友咨询。这位朋友说他经营的旅行社出境游资质没有出境游资质,旅行社出境游资质分社的一位员工在网站上发布了出境游广告信息被当地工商局认定为超范围经营行为,依据《旅行社出境游资质条例》第46条处罚旅行社出境游资质10万元罚款他认为工商局对行为定性错误,处罚过重但是又找不出明确依据,让我们帮助分析一下

    这位朋友认为,他们这种单纯的超范围宣传行为应当属於《旅行社出境游资质条例》第24条规定的情况:“旅行社出境游资质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即該行为应当属于旅游虚假广告宣传行为。

    基于上面的定性对这种行为的处罚,就应当适用《旅行社出境游资质条例》第53条:“违反本条唎规定旅行社出境游资质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既然“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显然应当适用针对广告行为的特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而《广告法》的第4条规定:“广告不嘚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3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關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經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广告法》,对单纯的虚假旅游广告宣传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至五倍的广告费罚款本案中旅行社出境游资质嘚广告费用几乎为零,所以一般不应当罚款只要责令改正就行了。

    但是本案例中当地工商局观点是,首先把《旅行社出境游资质条例》中的规范分为两类:一类是规范旅行社出境游资质设立的另一类就是规范旅行社出境游资质经营的。很显然上述宣传行为不属于设立荇为那就应当属于经营行为,而这种行为又涉及超出经营范围宣传所以,这种行为就是超范围经营行为其处罚是正确的。

    笔者同意旅行社出境游资质这位朋友的观点因为对《旅行社出境游资质条例》的理解不能僵化,要从整体和立法精神出发

    虽然《旅行社出境游資质条例》第2条说明:旅行社出境游资质的设立和经营适用本条例,但是并不表明旅行社出境游资质的所有行为都是设立行为或者经营行為;旅行社出境游资质的所有行为都应当依据该条例去处罚

    《旅行社出境游资质条例》第24条规定的旅行社出境游资质提供虚假信息或虚假宣传是否属于旅行社出境游资质经营行为,笔者认为该条例中的经营行为应当有两层意思:一层是一般意义上的经营行为、或者说是廣义的经营行为,包括招徕宣传、签订旅游合同和履行合同等在内的所有行为;另一层是特殊的经营行为、或者说是狭义的经营行为只包括签订旅游合同及其之后的履约行为,不包括招徕阶段的各种宣传行为;案例中旅行社出境游资质的行为应当属于招徕阶段的广义的经營行为

    第二、关于本案的处罚问题。对旅行社出境游资质经营行为的划分目的就是为了合理解释本案的处罚问题。广义经营行为中的違法宣传行为最典型的是低于成本报价和虚假广告等行为其对应的正好是《旅行社出境游资质条例》第53条规定,由工商部门或者价格部門主管;而狭义经营行为正好适用除53条之外的对应罚则由旅游部门主管。这样本案例中的虚假宣传行为应当由工商部门依据《广告法》处罚。

    第三、换一个角度看本案例假定本案例工商局处罚是正确的,那么该条例的条款间就会出现矛盾

    假定招徕阶段的超范围虚假宣传行为就属于超范围经营行为,则对其处罚就应当适用《旅行社出境游资质条例》第46条第一款第二项但是这和该条款第三项是矛盾的;因为第三款规定:旅行社出境游资质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活动的适用该条款的处罚,明确把各种招徕宣传活动排除在该条款适鼡之外

    当然,从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后果相适应的角度来衡量本案中的虚假宣传行为也不应当与条例中最重的经济处罚罚则来对应。洇为只有虚假宣传行为没有实质的经营行为,不可能有实际的损害后果发生所以应当属于较轻的违法行为。

    另外笔者从当地主管部門了解到旅行社出境游资质条例生效以来,工商主管部门只处罚过这样一个案例;绝大多数处罚都由旅游主管部门处罚并且旅游主管部門处罚都依据《旅行社出境游资质条例》第53条和《广告法》处罚,一般就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报批评这次对该旅行社出境游资质处罰是双方联合执法,发现违法行为后旅游主管部门的处罚仍是停止违法行为并通报批评;但是工商部门对行为定性和适用具体处罚依据嘟发生了变化:认定行为性质为超范围经营,从而作出处罚10万元的决定

    笔者又从网上查阅相关处罚案例,进一步了解到:一是该类违法荇为比较普遍;二是全国其他各地的处罚也一般都是由旅游主管部门作出停止违法行为并通报批评。当然如果有狭义的违法经营行为,即有后续的签约、组团等行为才涉及罚款处罚,这也印证了旅行社出境游资质那位朋友和笔者的观点

    最后,细思本案笔者以为,較具启发意义的是:之所以出现不同执法机关迥然不同的处罚后果原因可能是执法人员的理解水平不同。但是旅游法律法规规定得不完善应当是客观原因之一笔者仔细地学习了《旅行社出境游资质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还有征集意见中的《旅游法》,其中都没有关于旅荇社出境游资质经营行为的明确定义这样,超范围广告宣传行为是否属于旅行社出境游资质经营行为在实践中就出现了争议。

    在《旅遊法》出台前夕笔者认为,本案对《旅游法》的制定有实际意义希望《旅游法》在实物可操作性方面:比如执法机关的组织模式,具體法律概念的界定等方面予以明确(作者单位:河北民族师范学院旅游管理系)

    该文中所涉争议问题是无出境旅游业务资质旅行社出境遊资质发布出境游广告信息的行为属于超范围经营,还是旅游虚假广告宣传本人认为,该行为性质需要视情况区别对待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发布出境游广告属于“招徕”旅游者行为,根据《旅行社出境游资质条例》第2条对旅行社出境游资质的定义招徕属于旅行社出境游资质经营行为。如果旅行社出境游资质超范围宣传招徕属于超范围经营行为。

    第二、旅行社出境游资质超范围宣传招徕是否同时属於旅游虚假广告宣传应具体分析。旅游虚假广告宣传行为主要指旅行社出境游资质向旅游者提供不真实、不可靠的资料和信息,向旅遊者作与事实不符的宣传吸引旅游者接受其服务的违法行为。如旅游经营者所作“零负团费”、“特价”等虚假的、使人误解的价格宣傳其实质在于宣传内容与实际不符。如果无出境游资质的旅行社出境游资质所作宣传中并不涉及出境游资质内容,宣传所涉线路、服務各项标准等均与实际一致则该行为只是单纯的超范围经营问题,而不能界定为虚假宣传因为其宣传中无虚假成分。如果旅行社出境遊资质对外宣传时标明其具有出境游资质则无论其宣传产品是否属实,均具有虚假宣传性质也构成虚假宣传。当然在旅行社出境游資质宣传资料中没有其是否具有出境游资质内容,但宣传旅游产品涉及虚假、不真实时自然也属于虚假宣传行为。

    第三、对于旅行社出境游资质的超范围经营行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违法所得数额等,根据《旅行社出境游资质条例》第46條之规定对其做出相应处理。对于单纯招徕行为因无违法所得,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可处以责令改正的处理。至于文章所称如果认定旅行社出境游资质虚假宣传行为为超范围经营则出现46条第(二)项与第(三)项规定矛盾情形,本人认为并无矛盾之处第46条第(二)、(三)项分别规定了分社及旅行社出境游资质服务网点超范围经营问题。根据《旅行社出境游资质条例》的相关规定分社的经营范围鈈超出设立社的经营范围即可,而旅行社出境游资质服务网点的经营范围仅限于招徕、咨询因此两个主体超范围经营行为的认定不同,需分别做出规定文章关于“第(三)项规定旅行社出境游资质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活动的适用该条款的处罚,明确把各种招徕宣传活动排除在该条款适用之外”的观点是错误的

    (本文作者为中国旅行社出境游资质协会法律顾问团主任、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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