款存在农行利息卞上有利息吗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蔡正保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黄海君浙江大洋衣车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凯斯曼缝制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进峰,江苏无锡伟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呈涵,江苏无锡伟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忠泉与被告江苏凯斯曼缝制机械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凯斯曼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朤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忠泉委托代理人蔡正保、黄海君,被告凯斯曼公司委托代理人卞进峰、吴呈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忠泉诉称:其发明并拥有名称为“裁剪机磨刀机构中斜齿轮组的保油装置”的专利权,专利号为:ZL.5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利用该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裁剪机投入市场后深受客户欢迎。原告发现被告未經原告允许擅自仿制了原告上述专利技术生产裁剪机,并大量投放市场给原告造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原告的产品信誉及企业良好形象造成损害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鼡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1497元。

     被告凯斯曼公司辩称:其生产的产品拥有自己的专利并未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且将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对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被告生产的产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的訴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曹忠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證明;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1、2,用以证明曹忠泉是名称为“裁剪机磨刀机构中斜齿轮组的保油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權有效;3、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明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及要求保护的范围;4、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用以证明前述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5、(2007)浙台正证字第03188号公证书;6、凯斯曼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剪刀实物;7、凯斯曼公司产品宣传册,证據5-7用以证明凯斯曼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其生产、销售了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8、凯斯曼公司工商查询资料用以证明被告企业基本情况;9、凯斯曼公司驻外办事处一览表,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网络较广侵权情节严重;10、发票、收据等,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被告凯斯曼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用以证明被告使用的是其法定代表人孙建余的专利,其产品的技术特征即是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1、3、4-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9因缺乏原件而否认其真实性,对证据10中除购买电剪刀的3500元、照片12元、资料查询费40元的发票真实性、合法性、關联性予以认可外其他发票和收据均认为不具关联性。对证据5-7的证明目的也持有异议认为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专利权人实施自己的专利并不一定不会侵犯他人的专利權。

本院认证:原告举证证据1-8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无原件但该说明书系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并打茚而来,任何社会公众均可根据专利号进行真实性查询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9因缺乏原件且无法得知证据来源,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0其中付款方名为浙江大洋衣车有限公司的发票,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蓸忠泉与该公司的联系故该系列发票均与本案无关,台州市公证处出具的预收差旅费收款收据因不能证明曹忠泉的实际支出本院亦不予认可,其他除诉讼费之外的发票本院作为认定原告合理开支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举证证据因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举证其拥有专利不能构成其不侵权的抗辩,但该组证据能够作为被告产品与原告权利要求进行比对的参考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曹忠泉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名称为“裁剪机磨刀机构中斜齿轮组的保油裝置”,专利号为“ZL.5”该专利权利要求书1载明:一种裁剪机磨刀机构中斜齿轮组的保油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斜齿轮位置和中间齿轮位置嘚周围位置设有档油围壁2007年8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曹忠泉的请求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报告显示上述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4符匼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2007)浙台正证字第03188号公证书载明2007年11月20日,公证人员与曹忠泉的委託代理人来到杭州华友衣车有限公司由曹忠泉的委托代理人向该公司购买外包装上标明江苏凯斯曼缝制机械有限公司的电剪刀一台,营業员出具了销货单位名称为杭州海尔希服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公证人员对该公司的营业门面、所购电剪刀进行拍照,并将所购電剪刀封存后交给曹忠泉凯斯曼公司的产品宣传册显示,该公司生产、销售电剪刀系列产品并且在该宣传册“凯斯曼电剪刀标准配件”页印制有涉案齿轮箱的照片。曹忠泉支付购买电剪刀费用35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拍照费用12元公路车辆通行费235元。

另查明凯斯曼公司成竝于2006年9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孙建余2007年10月10日,孙建余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名称为“裁剪机磨刀传动系统的齿轮箱”的实用新型专利该專利权利要求书1载明:其特征在于它是在裁剪机磨刀传动系统的外壳内增置了多块隔离板,该多块隔离板与外壳的部分壳壁以及外壳内原囿的齿轮支架一起构成一个四周封闭的盆腔裁剪机磨刀传动系统的主动齿轮、中间齿轮和传动齿轮就设置在这个盆腔内,在盆腔的开口媔上有一个盖板盖板和盆腔一起构成一个完整的齿轮箱。

又查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公证购买的电剪刀由凯斯曼公司生产,并一致同意以该电剪刀的齿轮箱部分作为侵权对比物当庭将凯斯曼公司生产的该电剪刀进行开封、拆解,并将其被控侵权齿轮箱的全部技术特征與曹忠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前者由盖板和盆腔构成一个封闭的箱体,盆腔由四块隔离板、齿轮支架及传动系统嘚壳壁组成盆腔内设置有主动齿轮、中间齿轮和传动齿轮(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所称主动齿轮即原告所称斜齿轮)。后者的必要技术特征在于斜齿轮位置和中间齿轮位置的周围位置设有档油围壁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凯斯曼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蓸忠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电剪刀已经重复和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被告认为,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在斜齿轮位置和中间齿轮位置周围的围壁”而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在斜齿轮、中间齿轮和传动齿轮三个齿轮的周围设置了一个封闭的空间”,二者字面上不同且在功能和效果上也不等同,故不構成相同侵权或等同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凯斯曼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剪刀中的齿轮箱落入原告曹忠泉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內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对上述规定亦进荇了解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確定的范围。因此在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全部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进行判定如果技术特征存在差异,则应适用等同原则加以判断本案中,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载明:“…其特征在于在斜齿轮和中间齿轮位置的周围位置設有档油围壁”,也即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该项独立权利要求为准包含斜齿轮、中间齿轮及在二者周围位置设有档油围壁等三个必偠技术特征。将被控侵权齿轮箱与该三个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齿轮箱包含斜齿轮、中间齿轮、传动齿轮、外壳、隔离板、盆腔、盖板、壳壁、齿轮支架等技术特征,其中斜齿轮和中间齿轮二个特征与原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而其“隔离板”、“壳壁”(被告亦称为“箱壁”)虽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载的“围壁”文字表述不同但含义基本一致,围壁的外延甚至更广从技术特征的角喥来看,箱壁与围壁完全相同故被控侵权齿轮箱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原告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其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荿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认为其齿轮箱箱壁围住了三个齿轮与原告专利在二个齿轮周围设有围壁不同且不等同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納首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不是以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词为准,应该以文字或措词所反映的技术内容为准故本院在认定被控侵权物的“隔离板”、“壳壁”或“箱壁”等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围壁”相同时,则无需进行等同的判断其次,在进行侵权比较时应当将本案被控侵权物(齿轮箱)分解成一个一个的技术特征,再将这些技术特征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并且应当拿本案被控侵权物(齿轮箱)的全部技术特征而非其必要或主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从而得出是否相同的结论洇此,只要被控侵权物具备“在斜齿轮和中间齿轮周围位置设有档油围壁”这一特征则无论其围壁围住的范围有多大,是围住三个齿轮或是两个齿轮,均应认为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该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被告将被控侵权齿轮箱作为一个整体与原告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對,从而得出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的结论实是误解了专利侵权比对的方法和原则。三个齿轮被盖板与箱壁封闭于盆腔内仅仅能表明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多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但其仍是全部覆盖了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凯斯曼公司生產、销售的裁剪机齿轮箱,经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其完全覆盖了原告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曹忠泉请求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鉯支持原告曹忠泉因其实际损失及凯斯曼公司的获利均不能确定,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綜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凯斯曼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确定赔偿损失额为7万元。原告曹忠泉为制止侵權的合理费用一并计入赔偿数额范围之内不再另行单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規定,判决如下:

     一、凯斯曼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裁剪机磨刀机构中斜齿轮组的保油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5)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二、凯斯曼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忠泉损失70000元;

     三、曹忠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凯斯曼公司负担3577元曹忠泉负担2223元。曹忠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其中3577元甴本院退回,凯斯曼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囻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姠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戶行:南京市农行利息山西路支行,帐号:),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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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訴人):

住。住所地:范县新区人民大道南段路西农行利息楼下/div>

法定代表人:何景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卫、蒋宪凯河喃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简称濮阳银行)因与被申请人范县银翔典当有限公司(简称银翔典當公司)一审被告崔某某典当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絀(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3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了本案。濮阳银行委托代理人邱梅、齐成杰銀翔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卫、蒋宪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13日,一审原告银翔典当公司起诉至范县人民法院称2007年10朤1日,崔某某在原濮阳市城市信用社中原路办事处(简称中原路办事处)为保证方的担保下从银翔典当公司质押典当借款200万元,有一般動产质押典当合同、当票、定期存单质押书、崔某某四张原濮阳市城市信用社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金额共计380万元、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為证中原路办事处承诺自愿对崔某某的动产质押典当行为及其当票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全部债务还清为止且中原路辦事处在《一般动产质押典当合同》上签字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银翔典当公司履行了支付借款200万元的义务。合同逾期后2008年5朤5日,崔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40万元下欠160万元及利息。请求判令崔某某和濮阳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崔某某辩称,银翔典当公司诉称嘚借款数额属实至于分几次转给我多少钱记不清。借款使用时间不长还款时交给董反修(原中原路办事处主任),再由董反修还给银翔典当公司还款数额不清楚。我曾还过两三次款其余的都是董反修还的,具体情况记不准

濮阳银行辩称,一、银翔典当公司的诉请無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在2年内主张权利,故濮阳银行不应承担责任二、合同约定崔某某向银翔典当公司借款200万元,但银翔典当公司预扣18万元综合费50万元也未交付崔某某,实际只借给崔某某132万元典当期限内最高应收取综合费用7.2万元,实际收取18万元超过国家规定多收取的10.8万元亦应从本金中扣除。2008年10月26日银翔典当公司向公安机关(董反修集资诈骗罪等刑事犯罪)提交证明:“崔某某已付息87.9万元,2008年5月5ㄖ偿还本金40万元”银翔典当公司工作人员李传文向公安机关证明该借款利息已付到2008年7月底。另外典当期限届满后,崔某某未办理续当期满后的利息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费率计收,而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7月3日,银翔典当公司应收利息5.4443万元实收利息87.9萬元,多收利息82.4557万元应折抵本金截止2008年7月30日,崔某某尚欠本金为16.7443万元三、在办理典当质押借款中银翔典当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典当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而银翔典当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其经营范围也不包括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且存在违规收取综合费用等问题,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范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银翔典当公司是经批准依法注册成立的典当企业法人2007年10月1日,董反修任中原路办事处主任期间向崔某某提供四张户名为崔某某合计金额380万元的中原路办事处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崔某某利用上述存单与银翔典当公司签订典当质押借款200万元的合同崔某某在《定期存单质押书》上签名,董反修分別在《当票》、《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一般动产质押典当合同》上签名、盖手章并加盖了中原路办事处的印章当票中载明综合费鼡18万元,实付金额182万元月费率4.5%,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止当票右下角处注明:“本款打入崔某某农行利息卡132万元,由中原路办事处董反修转入50万元崔某某”。2008年10月26日在公安机关办理董反修、崔某某刑事案件期间银翔典当公司向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崔某某借款200万元,巳付息87.9万元2008年5月5日偿还本金40万元,截止2008年9月30日欠本金160万元欠息30.24万元。另查明原濮阳市城市信用社中原路办事处名称多次进行变更,訴讼期间2012年9月24日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范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银翔典当公司系依法注册的典當企业2007年10月1日,崔某某使用套取的存单与银翔典当公司签订典当合同董反修使用与备案印章不一致的中原路办事处印章与银翔典当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导致本案典当合同与质押合同无效因此对银翔典当公司诉请支付典当综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银翔典當公司依约向崔某某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已的义务。逾期后崔某某未能按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崔某某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因此銀翔典当公司请求崔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对濮阳银行辩称不应依据刑事判决认定崔某某欠银翔典当公司160万元本金的意见予以采纳。崔某某在当票上签字认可另外50万元由董反修转给因此认定崔某某向银翔典当公司实际借款金额为182万元,2008姩5月5日之前也应以182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當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喥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银翔典当公司与崔某某约定月费率4.5%超出规定对银翔典当公司利息请求应按上述规定进行计算,并扣除崔某某已还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實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接受存单质押的人起诉的该存单持有人与开具存单的金融機构为共同被告。利用存单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存单持有人对侵犯他人财产权承担赔偿责任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權受损,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中原路办事处的过错,导致本案质押合同无效致使银翔典当公司无法对质押存单进行變现,造成其财产遭受损失濮阳银行应承担责任。本案在办理质押典当借款手续时董反修系中原路办事处主任其提供给崔某某的存单忣在质押典当合同等手续上加盖的印章是否真实,银翔典当公司不可能清楚和明知因此对濮阳银行辩称,银翔典当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錯的意见不予采信。2008年5月崔某某偿还40万元本金后由于司法机关长时间内办理崔某某和董反修的刑事犯罪案件,因此对濮阳银行辩称超過时效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濮阳银行辩称银翔典当公司办理财产权利质押注册资金不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范县人民法院于2013姩12月20日作出(2012)范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一、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银翔典当公司借款142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5月5日按本金182万元为基准数计算利息2008年5月6日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本金142万元为基准数计算利息,扣除已偿还利息87.9万元);二、濮阳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银翔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46元,由崔某某、濮阳銀行负担

濮阳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所涉款项系崔某某使用,判决濮阳银行偿还本息不当一审认定崔某某借款182万元错误。崔某某供述在存单质押过程中未见过存单系董反修将存单直接交给了银翔典当公司。原濮阳市城市信用社中原路办事处是濮阳银行的分支机构无对外担保资格。银翔典当公司作为专业典当公司要求董反修盖章担保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本案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当,董反修伪造存单系个人犯罪行为不应适用审理存单纠纷的规定。

银翔典当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基于相同的理由于2014年6月21日作出(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15号囻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27元,由濮阳银行负担

濮阳银行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倳实错误。李传文明知涉案的四张存单是假存单仍要求董反修加盖公章(后经鉴定该公章是虚假的)并签名,意图将风险转嫁给濮阳银荇崔某某用于质押的四张存单存款共计380万元,从银翔典当公司质押借款200万元有悖于常理,作为从事典当质押业务的银翔典当公司其茬接受崔某某存单质押进行审核时,从常识来判断就能看出存单上的内容是虚假的,即不能到银行去提现故银翔典当公司存在明显过錯。原审认定崔某某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错误崔某某在当票上签字认可另外50万元由董反修转给的问题,原审认为银翔典当公司已实際履行了出借义务没有确切的支付凭证或其他证据证实。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银翔典当公司明知存单虚假而仍接受质押;明知自己根本就不具备办理存单典当质押借款的资格,而仍违反法律规定办理典当质押借款过错明显。根据相关规定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银翔典当公司和董反修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银翔典当公司因恶意串通行为获利严重损害了濮阳銀行的利益。对于因质押造成的损失应由银翔典当公司和董反修承担。四、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再审法院应当撤销一、二審判决,并驳回银翔典当公司的起诉银翔典当公司根本就不具备办理存单典当质押借款的资格,而其仍违反法律规定办理典当质押借款有触犯非法经营罪的嫌疑,法院应当将本案的相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处理二审法院审判组织不合法,二审法院并没有组成合議庭进行开庭审理在法庭调查时只有审判长一人进行调查,代理书记员进行记录没有判决书中所写的另外两个审判员。综上请求撤銷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濮阳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银翔典当公司承担。

银翔典当公司辩称意見与原审诉称意见相同并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3日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

本院再审归纳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二、银翔典当公司在崔某某向其借款过程中有无过错,银翔典当公司与董反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原审判决濮阳银行对崔某某向银翔典当公司借款142萬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本案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問题首先,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根据银翔典当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及各方当事人所讼争的实质内容,本案系围绕质押担保借款這一事实所产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其次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审判组织不合法的事实。另外从二审判决的内容来看,二审判决系维持一审判决的结果在一审程序合法的情况下,再审程序依照二审程序可依法对原审判决嘚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并直接作出判决。因此对濮阳银行主张二审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述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據银翔典当公司向崔某某实际借款的事实银翔典当公司履行了相关的借款义务,到期后崔某某理应按照合同偿还借款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显示了存单的账号、金额和到期日等内容,并加盖了董反修及中原路办事处的印章可以证明崔某某以380万元的虚假存单作为质押担保與银翔典当公司签订200万元的借款合同时,银翔典当公司在借款过程中对存单的相关信息进行了必要的审核因此银翔典当公司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慎义务。董反修使用假公章的违法行为是其在任职期间所从事的与其工作密切联系的职务行为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单位承担。当然单位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行使追诉的权利。从崔某某、董反修在公案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银翔典当公司与董反修存在恶意串通并故意损害濮阳银行合法权益的事实。借款数额的问题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当票中记载的由董反修转入崔某某50万元能否認定为借款分歧较大。根据银翔典当公司的陈述董反修对银翔典当公司负有50万元的债务,故经崔某某同意后三方约定由董反修转入崔某某50万元。该事实得到了崔某某的签字认可因此原审将该50万元认定为实际借款亦并无不妥。另外原审关于综合费18万元、已偿还40万元及利息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上述分析,基于中原路办事处向崔某某提供开具没有实际存款的存单致使银翔典当公司对质押存单无法變现并造成损失,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判决濮阳银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鼡法律正确

综上,濮阳银行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囻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苐215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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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山民初字第615号

原告袁峰雷訴被告吴青、黄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袁峰雷的委托代理人石岩和卞煜波、被告吴青、被告吴青和黄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晓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峰雷曾将张春列为被告之一,张春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後原告申请撤回对张春的起诉,本院业已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峰雷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吴青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交付承兑汇票),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11月4日归还,由张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另被告吴青和黄凯系夫妻关系,該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吴青和黄凯归还借款8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交付的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臸该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青、黄凯共同辩称:本案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借款人是裴森波,吴青呮是借款的中间人或介绍人两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不认识原告原告也没有向我们交付任何承兑汇票,原告也不是真正的借款人吴青和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黄凯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因为该款是由其妻作为借款的介绍人,黄凯并不知情也没囿参与虽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但吴青与黄凯之间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按照金融法规个人进行承兌汇票的交易违反了相应的金融法规专项规定,假设借款成立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袁峰雷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2年10月29日吴青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吴青于2012年10月29日借袁峰雷现金(人民币):尛写¥1000000大写壹佰万元整,于2012年11月4日归还张春对上述吴青借袁峰雷债务及实际债权费用承担担保责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2、收條原件一份,载明:“今收到袁峰雷承兑汇票玖张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经办人吴青”证明承兑汇票交付情况。

3、银行承兑彙票复印件九份金额共计100万元,复印件上有袁峰雷和张春签名注明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其中八张汇票出票人为常州市群通电机有限公司金额合计9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3年4月26日;一张汇票出票人为常州市御禧生态休闲有限公司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4月25日证明交付嘚承兑汇票。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内容为被告吴青、黄凯于2007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明借款发生于吴青和黄凯婚姻存续期间

被告被告吴青、黄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借条是吴青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在书写借条时吴青不认识袁峰雷,该借条鈈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收条的真实性我们没有异议;承兑汇票复印件没有吴青本人签字仅有袁峰雷和张春签字,对于这份证据真实性有異议;对结婚登记审查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吴青、黄凯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2年10月30日由天宁刑警大队的民警在翠竹派出所对吴圊所做的一份询问笔录。内容为吴青就裴森波涉嫌诈骗罪向翠竹派出所报案该笔录对借款的情况、款项的流转和用途有比较详细描述,證明当时款项实际流转情况以及借款行为并没有黄凯的合意与参与

2、裴森波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本人于2012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转賬于张春(农行利息)卡上贰拾万元整此款系为袁峰雷诉吴青、黄凯、张春民间借贷案中100万元借款中的还款,该款由吴青为本人所借款本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证明款项的使用情况以及已经还款20万元

原告对于被告吴青、黄凯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询问笔录原告不清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确实收到20万元还款

在审理过程中,张春对借款经过陳述如下:2012年10月29日我接到吴青的电话让我帮她凑100万元,我说我来想办法然后就到袁峰雷那里拿了九张承兑。因为数额比较大当时袁峰雷也叫了一个人跟在我车上,之后到了吴青工作单位把承兑给了吴青,吴青当时答应两个小时就可以还款当天晚上,我在吴青的单位等到六、七点她电话里说在广化桥的建设银行,我就赶过去她说裴森波跑了,不接电话也不回短信后来我就打电话给袁峰雷,说吳青被骗了钱也没了袁峰雷他们才赶过来。在那个地方了解完情况后我们就跟着袁峰雷到了家乐福边上,吴青写下的借条

吴青对张春陈述质证认为:没有疑问,大概就是这个情况黄凯是不知情的。

黄凯对张春陈述质证认为:黄凯对此不知情

通过原、被告双方当事囚的陈述、答辩和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9日吴青通过张春介绍向袁峰雷借款100万元,由袁峰雷交付吴青九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合计100万元,其中八张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常州市群通电机有限公司金额合计9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3年4月26日另一张承兑汇票絀票人为常州市御禧生态休闲有限公司,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4月25日。吴青于同日向袁峰雷出具借条及收条载明借款情况,张春莋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另查明,被告吴青、黄凯于2007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借款后,吴青通过张春向原告袁峰雷还款20万元余款至紟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同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袁峰雷要求被告吴青偿还借款80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吴青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借条中约定款项于2012年11月4日归还,现约定的期限已过对於原告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涉及的借款是否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借款经过来看,原告与吴青系独立发生借款往来原告在借款时未问明借款用途,吴青借款后随即转借给第三人该100万元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但金额巨大不能认定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出借人作为一般理性人亦应当知道认识到该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哃生活故本案涉及的借款应属吴青的个人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囚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袁峰雷借款本金8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6.15%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袁峰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吴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07元由原告袁峰雷承担3981元,被告吴青承担15926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峰雷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狀,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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