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一名派遣制员工要不要去,03年被派遣到现公司,直到2018年才开始上公积金,说从2015年开始补合理吗

你好,应该可以,您只需证明领航人才与你所在的银行之间人事代理关系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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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员工请病假休息,公司可以以此为由除名吗?

王某2008年到某地产公司工作,工作后一直遵守纪律且获得公司的先进个人等荣誉。2009年,王某因腰肌劳损,请假上医院。20095月,王某腰疼难忍,经医院检查,建议王某休息20天。王某于是向公司请假,公司正处于销售旺季,难以找人替代王某的工作,没有准予批假。王某在单位未批准的情况下,回家休息休息。公司警告王某,若再不来上班,单位要将其除名。王某认为自己确实是有病,便未听从单位的警告,继续在家休息。10天后王某到单位上班,单位称其旷工累积超过15天,已按照公司的管理制度,被予以除名处分。请结合本案例分析,员工请病假休息,公司可以以此为由除名吗?

员工请病假休息,公司不可以以此为由除名。本案的焦点是王某是否构成无故旷工。王某因腰肌劳损,医生建议休息而要求请假,公司应以王某患病的客观情况,同意其休息,单位强令王某上班是不妥的。王某基于患病的事实,具有不来上班的正当理由,不属于无故旷工,因此公司认定王某无故旷工是不恰当的。王某可以在知道自己被除名之日起60天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注意收集劳动合同书、医院病历、疾病证明、除名通知书等材料。

案例二:如何妥善处理劳务派遣中遇到的问题?

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公司在劳务派遣合作中难免会碰到一些问题,比如制度冲突问题、被派遣工的退回争议问题、工伤理赔责任分担问题、派遣公司违法导致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等,这些容易出现的争议和棘手问题该如何应对和妥善处理,值得我们思考和探讨,一起来讨论一下吧,请问:

1、你们在劳务派遣中,通常会遇到哪些问题?请具体举例说明

2、遇到这些问题,你们是如何应对和妥善处理的?结合企业实际,请分享你们的成功经验和做法。(注:没做过劳务派遣的,也可试着分析总结一下)

在目前劳务派遣公司鱼目混杂的实际情况下,与派遣公司打交道的过程中,难免会会遇到一些问题,如不及时购买五险、制度矛盾、退工争议、工伤责任、档案管理、短期转派、违法派遣等,在处理这些问题时,并不是简单“按照派遣协议”来处理,往往需要协商、沟通,甚至需要经过激烈的争论才会有结果,况且并不是每个问题都会在协议中进行规范,所以,需要实事求是的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然后按照达成的一致意见进行处理,并以补充协议的方式进行约定,只有这样,派遣问题才会越来越少,派遣工作才会越来越完善。下面,结合处理问题的实际,简要分享经验如下:

可以说,这是目前派遣员工反映最多最强烈的问题,不少派遣公司都给派遣员工设定三个月到六个月不等的试用期,而且他们明确告知员工试用后才购买社保,并且没有住房公积金。而我们自招员工入职即可享受五险一金待遇,这二者之间明显的差别让派遣员工十分不满,不少派遣员工知道后感觉是被派遣公司忽悠进来的,纷纷离职,有的重新直接入职公司而不选择派遣单位,有的则因为派遣公司坚决反对的情况下,公司不方便招聘只好另投别的公司。

有的派遣公司甚至明说只靠管理费用是养不活派遣公司的,所以不为员工购买五险一金也是他们的收入之一,因为我们公司一直仍然在给予派遣公司每月五险一金支出(因为派遣公司通过私人关系开具了由社保部门出具的为员工购买过五险一金的单据,且有社保部门公章),对于此,我们也不方便单方面再细追究下去,只能是逐渐要求派遣公司规范自己的行为,争取与我们公司提供的条件和待遇一致,目前,他们基本按照我们的要求进行五险一金购买了,另外我们也选择一些正规大型的派遣公司来替代不规范的派遣单位。

比如,派遣公司给予派遣员工约定三个月左右的试用期,而我们公司则基本约定一个月;在对员工进行管理的制度规定方面,派遣公司是比较少的,而进入公司后,派遣员工要受到公司比较详尽的管理制度约束,包括绩效考核、奖惩等,然而这些制度,不少派遣公司都不完全清楚。

对此,我们是这样处理的,派遣员工对具体制度有异议或不同理解时,我们会同派遣公司一起给予派遣员工解释,能够接受公司制度的留下,实在不能接受的离职(比如:有一名员工曾经因为调休后,要求给予他周日上班2倍的工资,最终未接受公司没有2倍工资的规定而选择离职);当然,平时利用早会、周会等场合宣讲一些公司的制度规定是必要的,在员工意见反馈过程时也可以增加一些制度的讲解内容,以减少类似矛盾的出现。

这样的事情主要发生在生产部门,一旦派遣员工出现不听指挥、顶嘴或其他违纪行为时,生产部门一线领导也容易因为是派遣工产生退工的决定,这让HR部门有些为难,只能详细调查具体原因,如果达到严重违纪行为,则与派遣公司协商给予退工,如果只是轻微违纪,则需要与用人部门领导协商,给予违纪派遣员工教育批评,而且提醒其如果再次违反则给予退工处理,这些规定与派遣协议中的约定是需要一致的。在达到退工的条件时,派遣公司一般都会认可公司的规定和做法,因为我们公司本身是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严格实施的,不会主动制定一些违法的规章制度,只是在具体的操作过程需要协调沟通,注意方式方法和处理技巧,以免惹出其他不必要的纠纷或争吵。

其实这应当不是一个问题,因为在派遣协议中已经非常明确规定了,派遣员工的工伤由派遣公司申报,用人单位只是承担配合义务,最终的工伤鉴定也不由双方说了算,是鉴定委员会的事。但是,在工伤事故告知方面有时因为不及时会出现可能延误申报的情况,另外在工伤事故分析时,会有一些管理责任的抱怨,还有就是派遣公司没有及时为员工购买工伤而出现工伤时,派遣公司想让我们也承担部分责任,另外,在派遣员工离职时,我们是按周统计转交给派遣公司的,他们希望能够按天统计。

工伤的情况十分复杂,好在我们是轻工业的电子行业,出工伤的时候十分少,即使出了也是小伤,只要监督派遣公司及时给派遣员工购买社保问题就不大,即使出了一些有点争议的工伤问题,我们双方都会协商和处理好,目前为止还没有出现一起因协商不好而闹矛盾的事,毕竟合作共赢是我们共同的目的。

目前,针对派遣员工的档案,我们只是收集整理派遣员工入职时提供的材料、入职后奖惩、转正转岗、升降职、调薪等资料,之前的员工信息资料我们便无法收集,更不会要求员工提供,所以,这类资料,我们与派遣公司、派遣员工协商好,如果有原来的个人人事档案,请转交到当地劳动部门人才中心托管,由派遣公司支付相应管理费用,而且每年初我们会将上年底派遣员工档案转入该人才中心托管,同时抄送派遣公司一份,除非派遣公司或派遣员工书面说明不予转交的,则按照公司档案管理办法规定,过2年后经领导批准后给予统一销毁处理。

这是原来不少派遣公司惯用的招数,目的是挣取当地政府部门提供的劳务补贴(比如:去年重庆市就有补贴1500元每人),只要达到领取完相应补贴的时间,派遣公司就暗地通知派遣员工离开用人单位,转而派遣到其他单位,如此往复以获取派遣补贴。针对此现象,政府也出台了相应政策,规定同一员工只能给予派遣单位一次补贴,但是派遣公司双出现将派遣员工转派到沿海或外地的行为,真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我们目前与派遣公司的约定是,派遣员工必须做满六个月,除非是派遣员工自愿主动离职,但真实原因查证起来比较麻烦,所以,为保持良好合作关系,我们目前对此没有太多追究,只要派遣公司能够及时保质保量完成派遣任务。

我们都清楚,今年71日开始出台的新劳动合同法对派遣行为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同时,用人单位也将承担一些连带责任,诸如原先出现的收押金、押证件、扣工资、不签合同、不买社保等违法事件,我们一是按照新法对派遣协议进行了修改,二是要求当地劳动部门加大对派遣公司的监管(登记备案制),三是加强对员工的法制培训和教育以提升他们的维权意识。目前而言,明显违法的派遣行为是没有了。

当然,除了以上遇到的派遣问题,在工作中还会遇到一些问题,而且不同地区、不同公司遇到的派遣问题可能也会有所不同,现在,我们在处理派遣问题时,如果是公司方面没有讲清楚相关规定的,则及时给予派遣公司和派遣工解释,以争取达成一致,如果实在无法接受公司的规定,只好协商离职;如果是员工自己违法行为造成的(如:麻痹大意草率签订合同、故意损坏公物、严重违纪等),则给派遣公司和派遣员工或家属耐心讲明国家、公司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如果是派遣公司的违法行为(按照新法规定),则按照派遣协议进行处理,扣出相应费用,严重时抄报当地劳动部门。

         总之,在派遣工作中,遇到问题冷静处理,要讲原则,也不失灵活,要守法,在维护几方利益的基础上寻找平衡点,协商好后一定要当事方签字,然后,修改相应的协议或公司制度,以保证在今后的工作中起指导作用。

案例三:保同事“无违法”不实 公司能否向员工索赔

刘某入职公司时,公司曾要求其提供“经济担保人”,刘某遂找到其已在公司工作的同乡肖某担保,并与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肖某)有责任教育被担保人(刘某)严格履行合同,如发生贪污、盗窃、严重违纪等方面问题,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

  三个月前,因担任仓库保管的刘某监守自盗,用车拉走公司价值28万余元的货物后不知所终,公安机关也未能破案,而肖某又拒绝依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只好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责令肖某担责。不料,近日法院却裁定驳回了公司的起诉。

请问:法院的处理对吗?

  首先,本案“担保合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已将“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作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而本案“担保合同”恰恰不在民事权益争议之列。

  一方面,本案“担保合同”超出了民事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即如果担保人、被担保人、权利人(债权人)之间的行为要受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彼此都必须是“平等主体”。平等主体要求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没有领导和服从的关系,任何一方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而刘某与公司之间是一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彼此之间处于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的地位,即并不属于“平等主体”。

  另一方面,本案“担保合同”超出了《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设定担保。”即其针对的是“经济活动”,目的在于保障“债权实现”。而本案“担保合同”指向的是公司的内部管理,并不是“经济活动”,目的也只是保证教育刘某严格履行合同,不发生问题,并不是保障“债权实现”。

  其次,法院应当驳回公司的起诉。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法院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也指出:“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即法院对公司的起诉本不应该受理,即使已经受理也只能裁定驳回。

案例四:试用期内也享受加班费

2015331日,邱某为期1个月的试用期结束后,因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被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邱某虽无奈接受,但提出自己在试用期间,公司不仅经常延长其日劳动时间,甚至双休日也照样要求其上班,公司必须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可公司认为,加班是考察其能否服从安排的内容之一,作为试用期内的被考察对象,邱某不能索要加班工资。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必须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即只要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后,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安排工作,便具有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并不受劳动者是否为试用期职工、是否为考察内容等限制。

案例五:劳动者简历造假 用人单位可解雇

某电脑公司招聘销售经理,王某前往应聘,并向公司提交了其在多家电脑公司担任销售主管等相关证明材料。公司当即与王某签订了两年期劳动合同,聘用王某为销售经理。6个月后,公司发现王某的销售业绩平平,遂对王某的工作经历产生怀疑。通过调查,发现王某所谓在多家电脑公司担任销售主管的工作经历纯属虚构。公司当即作出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王某提出让他离职可以,但需要给他经济补偿。公司认为王某用造假的求职简历骗取信任,属于过错在先,没有资格向公司索要经济补偿金。王某不甘心,遂到江苏镇江市总工会咨询。市总通过分析法律条文告知他,简历造假用人单位可直接解雇,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假象或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对方,诱使对方形成错误认识而与之订立劳动合同。求职过程中,简历作假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伪造学历,二是虚构经历。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可能产生两大法律效果:一是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劳动者的过错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对于无效劳动合同在确认其无效的同时,如给对方造成

  损害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某通过简历造假的方式,诱使公司作出错误的判断而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就属于采取欺诈的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仅可以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还可以追究王某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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