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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2011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陇县看守所。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陇县县城文理网吧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飞鸽牌蓝色26型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352元),后将该车交于李某某使用。

2、2012年6月16日20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王某某案二人在陇县县城西门口广场南侧,由王王某某吸引被害人王小某的注意,陈某某将其存放于自行车前筐内的手提包盗走,内装现金300元,粉红色联想牌L588型翻盖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92元)。破案后所获赃款已挥霍、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提请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本院决定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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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在网上根本查不到有没有公开的信息,所以说很难查的这么严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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