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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麦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67号原告:李麦喜。委托代理人:赖雪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吴鹏。委托代理人:刘永涛。原告李麦喜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思红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麦喜的委托代理人赖雪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日到被告处购买车辆损失险,保单号AGUZ3W3ZH914B001198E,保险期限自日至日。日,该车辆由李某驾驶,行至南沙区××大道鱼窝头跨线桥脚路段时,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认定,车辆受损维修费用总价值191448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理赔,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符合理赔条件,被告迟迟不予理赔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车辆受损保险金191448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定额过高。我方确认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车辆损失险28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我方已经对车辆及时进行损失定价,金额为75300元,且参照我方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09版)中赔偿处理的第13条的约定,对于车辆擅自修复导致保险人不能重新核定的,对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被告作为保险人,于日订立《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单号AGUZ3W3ZH914B001198E),保险标的为车牌号码粤A×××××,厂牌型号为中集ZJV5254GJB01,新车购置价为280000元,车辆损失险280000元。保险期限自日0时至日24时;第十三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间日,原告的车辆由李某驾驶,因避让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事故,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对车辆进行损失定价,并于日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换件6项,金额75300元,其它项目为零,修理费总额75300元;但原告与被告未共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原告称持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去被告口头指定维修公司进行维修时,该公司认为《机动车辆估损单》上维修费总额远不够维修车辆;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日委托已取得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粤A×××××中集牌ZJV5254GJB01重型专项作业车受损维修费总价191448元”。该车目前未进行维修。庭审中,被告抗辩《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原告单方委托而取得的,维修定价过高,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也无提供哪家维修公司可以按其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确定的维修价格进行维修;被告表示争取庭后和解,和解不成,将于庭后五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提出重新评估申请;被告逾期未向本院提交重新评估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对事故车辆定损金额发生争议;被告自已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更换维修项目等内容未得到原告认可,被告亦未举证哪家维修公司愿意按其估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的价格进行维修;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也无法找到维修公司愿意按估损价格进行维修,故单方委托了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车辆维修价格的评估,现被告不认可该评估结论应负举证责任,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也未提交其它证据否定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在被告无反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赔的维修费用过高,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麦喜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191448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思红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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