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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德金亿达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晓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2727号原告承德金亿达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高新区科技大厦九层。法定代表人温秀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向杰,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卫华。被告赵晓芝。委托代理人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亮。原告承德金亿达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晓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金亿达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向杰、张卫华,被告赵晓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江、王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金亿达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承德县孟家院乡孟家院村村民,日租赁开发区大石庙村村民王强3亩承包地,从事养殖业。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于日发布(2008)年第9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决定将大石庙村、袁家庄村土地征为国有,被告租赁从事养殖业的地块属于被征收范围,被告和土地承包人王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遇承包的土地被征用时,土地承包合同解除。王强于日领取了土地补偿款,被告与土地承包人王强的租赁协议已经终止,但被告未搬离。原告与承德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于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现被告拒不退出土地并拆除地上附着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退出土地并拆除地上附属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缴纳出让金单据。3、原告营业执照。4、组织代码证。5、开发区经济科技发展局批复文件。6、承德市建设用地规划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合法取得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被告赵晓芝辩称,原告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被告不存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交回土地及拆除地上附着物的问题;被告的租赁协议并没有到期,政府没有对被告进行过任何补偿;本案原告已经妨碍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是原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被告合法经营,原告开发公司断水、断电,夜间施工等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所述因被告漫天要价造成无法补偿的事实不存在。现在养殖场正在经营中,如何搬迁本就是问题。开发商后取得的权利,不能侵害被告先前的权利。被告赵晓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动物防疫证、食品卫生证,证明被告养殖场有合法经营手续。2、介绍信,大石庙镇、大石庙村日出具的盖章介绍信。3、协议书一份,被告与王强签订的租地协议。4、引种证明,证明原告种猪养殖场养殖的是种猪。5、附着物登记4页。6、王强出具的收条,其收到被告租金的证明。7、照片一组,证明原告通过暴力等手段造成被告种猪死胎,不孕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起诉权利,土地征收的主体是政府,政府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生产经营许可证2010年已经到期,现在已经没有合法经营许可,且王强在土地征用时也领取了征地费用,并签字,被告与王强签订的协议明确说明在征用土地时租赁协议已经终止,故被告丧失了土地的使用权。经合议庭评议,确认原告和被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7号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被告赵晓芝系承德县孟家院乡孟家院村村民,租赁开发区大石庙村村民王强3亩承包地,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种猪养殖业。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征收大石庙村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双桥区政府于日发布(2008)年第9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1年,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原告于日和承德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并于7月12日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取得了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租用的土地在征收的范围内,依据被告与土地承包人王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土地承包合同解除。但被告以地上附属物及养殖场未得到合理补偿为由,拒绝退出土地并拆除地上附属物。本院认为,原告经合法途径依法取得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后,被告仍占用该土地属侵权行为。被告赵晓芝的土地承包合同在双桥区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后已经解除,其应迁出土地,拆除附属物。其关于地上附属物的补偿问题应另行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晓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所占用的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大石庙村被征用土地,自行拆除承德德诚牧业种猪养殖场所有地上附属物。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赵晓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敏人民陪审员  薛新国人民陪审员  叶建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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