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电力配套费工程配套费是怎么收取的?

关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收取配套费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制发机关:青岛市地税局
发布日期:
编  号:青地税函〔2014〕97号
直属征收局:  你局《关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收取配套费营业税问题的请示》(青地税征发〔2014〕1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根据相关规定收取的住宅小区供电配套设施工程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应按“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计税依据为其取得的价款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纳税地点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机构所在地。  此复。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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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公司回复 经典双城D区大部分供电工程配套费已交
-& 10:53:58 来源:春城晚报
[摘要]马军场小区附近的垃圾中转站恶臭四溢咋办?家住西苑浦路的市民啥时候能在家门口坐上公交车?最近有不少市民在遭遇交通出行、生活环境或者居住条件方面的困扰时,纷纷通过发微博、打电话向昆明12345市长热线反映,他们投诉的问题已得到相关部门回复和解决...
马军场小区附近的垃圾中转站恶臭四溢咋办?家住西苑浦路的市民啥时候能在家门口坐上公交车?最近有不少市民在遭遇交通出行、生活环境或者居住条件方面的困扰时,纷纷通过发微博、打电话向昆明12345市长热线反映,他们投诉的问题已得到相关部门回复和解决。晚报记者在此提醒,快过年了,大家还有什么事情烦恼的,快拨打12345市长热线或发微博求助吧!别为一点烦心事,坏了好心情。交通出行丽苑路西段近期将开通180路公交市民反映:西苑浦路是否会全程修通?我希望开通西苑浦路直通秋苑小区2期的公交车。昆明市交通运输局回复:西苑浦路梁源小区段(清苑路至尚领明珠)因与成昆铁路二改四用地冲突一直未能启动建设,随着成昆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推进,西山区结合成昆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正在进行规划方案设计,拟在确保铁路正常运行的情况下,采取工程措施,保证梁源小区段道路双向两车道通行,同步将西苑浦路与昌源南路打通。道路建成后,尚领明珠小区市民可经由西苑浦路梁源小区段和昌源南路出行,公交线路待道路建成后由公交公司确定。市交通运输局管理处已督促公交公司于近期安排180路在丽苑路西段通行,以保障市民出行需求。生活环境马军场小区垃圾中转站有望搬迁市民反映:我家住在官渡区金马立交桥东交路马军场小区,去年开始家楼下建起垃圾中转站,露天堆放垃圾如山,四处散发恶臭,严重影响生活质量,望有关部门解决。昆明市官渡区政府回复:马军场垃圾中转站在设计建造时,没有建设成封闭式的作业车间,景明环卫公司为保障所服务单位住户的生活垃圾日产日清,所以在露天下进行车辆压缩转运。针对这一问题,景明环卫公司已于2014年5月下旬对该中转站进行了提升改造。下一步,官渡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将继续督促景明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加强对马军场垃圾中转站的管理工作,在保障该片区垃圾清运工作正常开展的同时,加强洒水降尘,避免臭味散发污染周边环境,待找到合适的地点再新建合适的垃圾中转站。居住条件经典双城D区大部分供电工程配套费已交市民反映:经典双城D区房子多次延期交房,并且没有达到交房条件就强行交房,该如何解决?昆明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回复:经了解,经典双城D区延期交房是因为开发商经典房地产公司资金出现问题。而且,没有正式供电是不具备交房条件的,经典公司单方面通知购房人接房,不符合政府规定的条件,购房人可拒绝接房,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承担。已通知经典公司不得在达不到交房条件时强制交房,并尽快完善相关手续。经典公司已作出回复,称目前大部分供电工程配套费已交,待供电局把需交的尾款算出来,即可全部交清,公司目前资金问题已缓解,正式供电要到今年5月份。人民巷9号院损坏闸门已更换恢复供水市民反映:我家住在人民巷的老小区,水压不足而导致很多天没有水,希望有人管一下。昆明通用水务自来水有限公司回复:经昆明通用水务自来水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查看,DN50表前闸门损坏,导致无水,现已更换。建议市民遇到自来水相关问题,可拨打昆明通用水务自来水有限公司24小时对外服务电话:96106,以便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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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掌柜官方微信关于公用事业单位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涉税问题的处理
10:35:00 |
来源:中国税务网-山东省平度市地方税务局 |
作者:李旭春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与之相关的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也在高速增长,如供热、供水、供气等城市公用事业与十几年前相比,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无论是总体规模,还是供应产品的质量都有了大幅提高,而这一切的发展,都离不开城市基本建设配套费的投入。这些年来,配套费的税收政策随着经济的发展发生了许多的变化,笔者顺着政策变化的脉络和配套费收取、分配的方式变化进行探讨和解读,对现行各种方式下的配套费收取、分配下的涉税政策进行梳理,以期对公用事业取得的配套费收入税收处理起到一定的提示作用。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涉税政策的变化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使用过程中,由于投资主体的不同,最终形成的资产所有权也不同,从而造成不同的涉税问题。对于用于道路、雨水、污水、综合布线、环卫、水处理等方面的配套费,其投资主体一般为政府,由政府主管部门进行监管建设,投资完成后的所有权属于政府,承包单位需要开具发票给政府,涉税问题非常明了。但对于供热、供水、供气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往往由相关专业性的企业组织实施,其涉税问题就复杂得多,下面笔者重点就目前针对供热、供水、供气企业取得配套费的相关涉税政策进行分析梳理。
&&&&(一)取得配套费涉及的流转税问题
&&&&对供热、供水、供气企业收取的管网建设费是缴纳增值税还是缴纳营业税问题,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
&&&&早在2002年,国家税务总局针对燃气企业收取的管道煤气初装费,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文件规定: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是用于管道煤气工程建设和技术改造,在报装环节一次性向用户收取的费用。根据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对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而在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一条关于征收范围问题:燃气公司和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时,代有关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集资费(包括管道煤气集资款〈初装费〉)、手续费、代收款等,属于增值税价外收费,应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2005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号),第八条规定:对从事公用事业的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对从事热力、电力、燃气、自来水等公用事业的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征收增值税;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不征收增值税。
&&&&(二)取得配套费涉及的所得税问题
&&&&1、关于按何种收入征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现行税收法规文件,没有明确对公用事业企业一次性收取的管网建设费等配套费进行明确的规定,从各地规范此项收入的所得税处理意见看,倾向于将管网建设费等配套费定性为向客户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如《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供热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供热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入网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使用人应付一次性入网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使用人提前付款或者未约定付款日期的,以实际收到一次性入网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2007年底以前,各地税务部门对供热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已经采用分期确认计税收入方法的,对2007年末一次性入网费累计未征税余额可继续按照原分期确认收入的方法办理。上述规定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而第二十条就是对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规定。
&&&&2、关于取得一次性收入是否分摊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号)第三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目前关于供热配套费的处理,企业所得税法没有明确规定,企业可以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财会「2003」16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财会字[2003]16号)对供热企业一次性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如何处理有明确的规定,取得入网费收入时,应当计入递延收益,与客户签订合同的,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内分摊确认收入;合同未约定服务期限,但能合理确定服务期的,按该期限分摊确认收入;合同未约定服务期限,也无法对服务期限做出合理估计的,则应按不低于10年的期限分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现行的政策规定对于公用事业单位取得的配套费收入表述不尽全面,且执行过程中易引起歧义。基于此,笔者试着结合配套费的投资主体、收入性质、最终物权归属等因素,分析公用事业单位取得配套费收入的涉税问题。
&&&&二、配套费收入涉税政策的实务处理
&&&&管理部门对于公用事业单位(本文以下主要指供热、供水、供气企业)取得配套费收入在涉税问题的处理中易存在两个误区,第一,取得配套费收入不加分析收入性质,直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相关规定征收营业税金及附加;第二,取得配套费收入不加区分,直接并入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两种处理方式都不够准确,没有考虑到配套费征收主体、适用范围、投资主体、形成资产的物权归属问题,从而违背了现行政策法规的基本立法本意。随着配套费收取及使用政策的变化,税收政策的适应有着严格的前提条件,如不注意,很容易犯错。
&&&&(一)关于营业税金及附加问题
&&&&1、在开发商配套建设的过程中,如果公用事业单位取得开发商按建筑面积收取的配套费收入,并参与了开发片区内的配套工程施工,那么其取得的配套费收入应该按照“建筑业”征收营业税金及附加,并为开发建设单位开具建筑安装发票,形成开发商的建造成本。而其他主管道的投资由供热和燃气企业自主进行,这一点是必须明确的,如果认为从客户收取的初装费包含主管道的建设,那么就不符合建筑业征税的基本特征了。同时,如果公用事业单位从政府取得的配套费收入,组织参与施工建设,如形成的资产归属于政府,那么应按照“建筑业”征收营业税金及附加;如果形成的资产归属于公用事业单位,那么取得配套费收入就是取得政府的资产性补贴收入,应记入企业的递延收益,不征收营业税进及附加。如果公用事业单位将配套工程对外发包,那么承包人则需要按“建筑业”缴纳营业税,并为公用事业单位开具建筑安装发票,形成公用事业单位的资产。
&&&&2、确认为其他与销售数量无关的服务费情形。提供公共服务企业向客户取得一次性入网费收入,如果没有为用户提供安装劳务,且不是从政府取得的配套费收入,那么应该认定为客户为取得相关公用事业单位的服务而缴纳的与销售量无关的费用,不能确认为建筑业劳务。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尚无针对此项收费的流转税税收政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号),第八条规定:对从事公用事业的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对从事热力、电力、燃气、自来水等公用事业的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征收增值税;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不征收增值税。此项收费可以参照此文件,按照“其他服务业”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问题
&&&&由于取得配套费收入性质的不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也有很大的差异。如果作为建筑安装劳务收入,那么应按照劳务收入相关规定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相关成本结转方式;如果确认为其他服务业收入的,应按政策规定确认收入;如果作为政府补贴收入,那么应该按照相关文件要求的标准判定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如不符合不征税收入要求,应按规定进行处理。
&&&&1、确认建筑安装收入情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第二条规定:安装费,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的实现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公用事业单位收取的配套费收入,如符合安装费情形,应按照相关规定结转收入、成本。
&&&&2、确认为其他与销售数量无关的其他服务收费情形。提供公共服务企业向客户取得一次性入网费收入,如果没有为用户提供安装劳务,且不是从政府取得的配套费收入,那么应该认定为客户为取得相关公用事业单位的服务而缴纳的与销售量无关的费用,不能确认为建筑业劳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号)第三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目前关于一次性入网费的处理,企业所得税法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财会「2003」16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取得入网费收入时,应当计入递延收益,与客户签订合同的,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内分摊确认收入;合同未约定服务期限,但能合理确定服务期的,按该期限分摊确认收入;合同未约定服务期限,也无法对服务期限做出合理估计的,则应按不低于10年的期限分摊。
&&&&3、确认为政府补助收入情形。如果企业取得配套费收入,形成的资产归属于企业自己,那么应定性为企业取得的政府补贴收入。对政府取得的补贴收入,应首先认定是否符合不征税收入的要求,然后分情形处理:
&&&&(1)符合不征税收入情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同时,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情形。企业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应作为征税收入并入收入总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19号)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对于2007年以前已分期确认收入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号),可以继续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财会「2003」16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按具体情形进行分摊。
(责任编辑:解&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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