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2014天津初二地理会考(商)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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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红与阿尔斯通电网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389号原告王晓红。委托代理人杜建人,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梦,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尔斯通电网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MAURICEJACQUESDRES。委托代理人杨洋。委托代理人杨浩林,北京市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红与被告阿尔斯通电网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人、胡梦,被告阿尔斯通电网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洋、杨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红诉称,其于2006年1月起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数份劳动合同。双方所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日起至日止。其入职被告处长达八年之久,工作优秀,鉴于此,其基本工资不断提升。2012年6月底被告高管调动,同年10月29日,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以机构改革和功能调整为由,未与其协商,单方调整其基本工资至人民币(币种下同)29,068元/月,奖金及储蓄工资亦相应减少。原告当即表示对被告的这一违法行为不予接受,并向法国总部及更高级别管理层多次提起相关申诉。被告主管人员恼羞成怒,于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原告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于同年5月29日致信被告负责人,要求就续签劳动合同及降低其工资事宜进行交涉。被告于当天下午送达停工通知,勒令原告立即办结离职手续,明确了被告要求与其提前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告知其自次日起不得再进入公司。当天傍晚,被告切断其办公室电话及网络,取消其内部系统访问权限,逼迫其交出电脑及文件夹,企图销毁其与被告间劳动争议的相关证据。其以要求恢复工作及证据保全为由严辞拒绝。被告又增加保安,将其囚禁在办公室不得外出。其多次手机报警,亦无法脱离困境,直至次日清晨5:00其才寻得机会脱身。日以后,被告在公司茶水间等多处公开场所大肆张贴大字报,诽谤原告严重违纪,公开通报停职处分,致使其原同事、朋友、客户对其产生误解,同时,被告还扣罚其储蓄工资,明确表示不予发还。经其事后前往第三方查询后发现,被告已经克扣了其部分储蓄工资。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日至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0,865.36元并加付25%的补偿金12,716.34元;2、被告支付原告日至日期间的奖金差额5,449.85元并加付25%的补偿金1,362.46元;3、被告支付原告员工储蓄工资公司承担部分5,086.54元并支付25%的补偿金;4、被告支付原告日至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2,599.03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5,907.86元;6、被告撤销日下发的违纪处分;7、被告支付原告克扣的储蓄工资194,266.36元并加付25%的补偿金48,566.59元及投资收益;8、被告支付原告证据保全公证费3,800元。被告阿尔斯通电网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其已按照法律规定提前通知原告到期终止双方间的劳动合同,之后亦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告系2011年12月由财务经理转岗为行政采购经理,2012年7月,原告的工作内容不再包括采购。同年11月,因原告的职级调整故调整其薪酬为29,068元。前述职级和薪酬的变更,被告均已通过书面文件、工资条等书面形式通知给原告本人,双方间已就原告工作内容、岗位及薪酬的变更等进行了及时有效的沟通,且已实际履行多时。根据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的书面形式,包括发给劳动者的工资单、岗位变化通知等等。其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并不存在差额。就原告所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被告已支付了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7,547.72元,原告再行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就原告主张返还储蓄工资、加付补偿金及返还投资收益一节,被告认为,原告投资的财产不在被告控制范围内,其投资行为与收益和被告无关,原告的此项诉请并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就原告要求撤销违纪处分之诉请,被告认为,原告在接到被告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实施了一系列与其职位不相符合、不理智的失当行为,已对被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为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管理的需要,被告对原告作出停工处理并无不当。这里所谓的停工处理,实质上是不需要原告上班,即不需要其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但享受作为劳动者的全部劳动合同权利(包括全部的工资及福利)。用人单位的做法没有损害原告的权利。此系被告内部管理。就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支付其公证费之诉请,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为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根据工作需要,原告到法国阿海珐输配电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2007年6月,原、被告签订期限为日至日止的劳动合同。届期,双方签订了期限为日至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FinanceControllerforISOCHN岗位工作。就劳动报酬,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计发形式为计时,原告的税前工资为每月25,889元,含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津贴及福利,并约定被告可以根据原告工作岗位的变更,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相应地提高或降低原告的薪酬待遇。劳动合同还约定,在该合同生效期间,原告的工资调整将按照被告的薪酬体系和人力资源制度及原告的效绩评估结果确定。双方签订上述两份劳动合同时,被告当时的企业名称为阿海珐输配电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企业名称由阿海珐输配电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更名为阿尔斯通电网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原告入职后,起初担任财务经理一职,后从事采购和行政管理工作。日,被告方管理层决定将采购职能从原告的工作中拆分出来放到其他部门。根据上述决定,同年7月起,原告原负责的采购工作交由其他人负责。2012年10月下旬,被告管理层考虑到自2011年12月,原告由财务经理转岗成行政采购经理一职后,虽然职级下调,但工资没有变化,决定将原告的工资下调20%,以与行政经理的工作范围相匹配。同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内载“由于职能调整和机构改变,在7月我们已经宣布,采购不再放在总务的职能之下。在人力资源部重新评估你的职位后,你的月基本工资将调整到人民币29,068元,从日开始生效”。日,原告向被告代理人杨洋发送电子邮件表示,被告对其工作内容的调整系单方面决定,并非其个人原因造成,对被告的降薪决定提出异议。日,原告向被告员工李乃湖发送电子邮件,对被告对于其2012年业绩考核评分为1分提出异议。同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内载“现正式通知您,公司已经决定您的劳动合同于日到期后不再续签,人事部将根据劳动法规定计算相应补偿并在确定之后发给您”。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警告信及停工通知。其中警告信内载“近期我们不断收到公司员工和管理层的投诉,反映你歪曲事实,编造谎言,你的行为已经严重干扰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据公司“员工手册”12.2.2(3)的规定,你上述行为已构成了重大违纪,具体违纪情形如下:4、传播谣言、故意恶语中伤他人;8、造谣生事、挑拨是非、诬陷或抵毁同事;26、任何破坏公司正常的工作与经营秩序的行为和行动”。停工通知内载“鉴于日发出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和日发出的警告信,公司管理层决定自日起停止你的工作直到你的劳动合同届满。关于你的劳动合同、六月份工资等事宜,公司承诺如下:1、你的劳动合同将于日终止;2、你的六月份工资和上一财年年度奖金将随公司的六月份工资一起发放;3、公司将依据法律付给你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84,456元,该经济补偿金将于六月底之前支付到你工资账户。请于日下午17:00以前到人事部门办理停工手续,包括移交工作,移交公司物品(电脑、文件等公司资产),并清理个人物品”。被告另还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被告决定于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并决定支付其补偿金为税前84,456元,此款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该通知书中还通知原告于最后工作日完成相关离职手续,被告将会在2013年6月底以前将上述补偿和当月工资扣除社保福利和个人所得税后的部分汇至其个人账户。次日,被告发布通告,内载“近期我们不断收到公司员工和管理层的投诉,反映行政经理王晓红滥用公司资源歪曲事实,散布谣言,严重干扰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经公司调查,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她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违纪。公司管理局决定给她严重警告,并自5月30日起解除其公司职务,做停工处理……”。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日至日期间被扣减的基本薪资差额50,865.3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日至日期间奖金差额5,449.8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度8.5天的年休假工资42,599.0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5,907.86元、被克扣的信托计划内的储蓄工资194,266.3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并撤销日违纪处分、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3278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7,547.72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还查明,原告工资单显示其2012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月基本工资均为31,413元/月。2012年5月,基本工资为41,255.96元。2012年6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工资单均显示原告月基本工资为36,334.48元/月。自2012年11月起,原告的月基本工资调整为29,068元。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单均显示原告的职位为“PJSiteGeneralServiceMgr”。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6月。随该月工资一并发放的款项包括经济补偿金84,456元、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7,547.72元。原告2013年6月工资单显示其该月基本工资为29,358.68元。被告虽于每年4月对员工工资进行调整,但实际系同年6月起实施,故被告支付原告的6月基本工资中实际包括了原告2013年4月、5月加薪后的工资差额。另查明,被告员工手册规定,必要时公司会对员工作降职处理,降职原因可分为不胜任本职工作、绩效未得到改进且员工同意降职,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就工资一节,员工手册规定,绩效评估结束后,公司将根据其结果及公司整体的经营状况于每年4月对员工的工资进行调整。公司根据实际运营情况有权决定或调整相关奖金政策及事宜。就年假一节,员工手册规定为有效地管理员工,公司将员工分为三组群体:M&P、TAC、BC。员工在符合国家关于年假规定的条件时都享有带薪年假。员工每年可享有的带薪年假的天数将根据其为公司服务年限的增长而递增,该年假天数已包括国家规定(法定)的年假天数。员工手册规定,对于属于M&P、TAC群体的员工,服务年限大于等于6年,未到9年,每年可享受的年假天数为18天。员工法定年假天数休满后继续休的年假属于公司年假。公司年假当年未休完的,自动作废,不能享受任何补偿。原告属于M&P、TAC群体,其已享受2013年半天的年休假。原告知晓上述员工手册。又查明,被告处员工储蓄计划福利手册规定,此计划系用于帮助员工进行长期储蓄。该计划缴费为每月一次,每年十二次。计划缴费部分分为员工自愿缴费、公司固定缴费及公司匹配员工缴费。员工自愿缴费后将从其税后工资中扣除。已归属的公司缴费及个人缴费将默认为与年终奖金一起发放。员工可通过华宝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信托公司)网站查询其个人账户信息。再查明,原告于仲裁、诉讼阶段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编号分别为(2013)沪徐证字第4645号、5800号、5801号三份公证书。其中4645号公证书系保全了原告在华宝信托公司网站查询其个人账户信息的相关网页,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5800号、5801号公证书,原告支出公证费2,800元。其中5800号公证书保全了原告于日向被告代理人杨洋发送的电子邮件、于日向被告员工李乃湖发送的电子邮件及原告与被告外方管理层就其调岗调薪发送的电子邮件。5801号公证书保全了其发送给被告关联企业员工的短信,短信内容描述了被告通知其停工及并增加了保安。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处实际按年基本工资的15%支付年终奖,由于被告于2012年11月起下调了其基本工资,致其年终奖亦相应减少,故主张年终奖的差额。原告另表示其2,800元的公证费中(2013)沪徐证字第5800号公证书公证费为1,800元。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单、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员工手册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日至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0,865.36元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于日书面通知原告其基本工资自同年11月1日起下调为29,086元/月。在尚未到2012年11月工资发放之时,原告即于同年11月20日就调岗调薪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有关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协商一致变更了劳动合同之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2年10月下旬,被告管理层考虑到自2011年12月,原告由财务经理转岗成行政采购经理一职后,虽然职级下调,但工资没有变化,故决定自同年11月起将原告的工资下调20%。然从原告的工资单显示其月基本工资自2012年5月起即有大幅度增加,且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单均显示原告的职位为“PJSiteGeneralServiceMgr”,结合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载明原告工作的内容调整系因职能调整和机构改变,故被告自2012年11月起下调原告基本工资至29,068元/月确为不当,本院对原告有关工资差额之诉请予以支持。就原告有关加付其25%的补偿金12,716.34元之诉请,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日至日期间的奖金差额5,449.85元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员工手册规定,公司根据实际运营情况有权决定或调整相关奖金政策及事宜。结合原告于2013年4月向被告就其2012年业绩考核评分提出异议一节,本院认为,年终奖的金额取决于公司的经营状况及个人绩效,原告主张按其年基本工资的15%计算其年终奖差额缺乏依据,原告此项诉请,本院实难支持。原告关加付其25%的补偿金1,362.46元之诉请,本院亦因缺乏依据,难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员工储蓄工资公司承担部分5,086.54元并支付25%的补偿金,因此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2,599.03元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7,547.72元,故就此部分,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就剩余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诉请,被告处员工手册规定,公司年假当年未休完的,自动作废,不能享受任何补偿。实际对员工未休的公司年休并未约定过补偿。本案中,被告已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7,547.72元,已足额支付了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实难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5,907.86元之诉请,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劳动合同不再续签,双方劳动合同于日终止,本案系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之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撤销日下发的违纪处分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于该日下发的警告信及停工通知,属于特定性、阶段性,停工通知内容显示,被告不要求原告继续劳动合同义务,被告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至该合同到期,并不涉及劳动合同的解除、变更,故原告此项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克扣的储蓄工资194,266.36元并加付25%的补偿金48,566.59元及投资收益之诉请,属于投资理财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证据保全公证费3,800元之诉请,首先就(2013)沪徐证字第4645号公证书原告所支出的公证费,本院认为,该公证书系保全了原告在华宝信托公司网站查询其个人账户信息的相关网页,原告以证明其要求被告支付其克扣的储蓄工资194,266.36元并加付25%的补偿金48,566.59元及投资收益之主张,然此部分诉请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故相对应的公证费之诉请,本院于本案中亦不予处理。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沪徐证字第5800号公证书所产生的公证费1,800元,本院认为此公证书所保全的电子邮件有助于原告有关工资差额之诉请,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就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沪徐证字第5801号公证书所产生的公证费1,00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该公证书保全的内容无助于本案的审理,并无公证的必要,原告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尔斯通电网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红工资差额50,865.36元;二、被告阿尔斯通电网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证费1,800元;三、驳回原告王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晓红、被告阿尔斯通电网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剑虹审 判 员  陆莉萍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殷瑞婧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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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205,300.46元。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已提前解除;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这里指一方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让对方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预见到,其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来证实其已预见被上诉人在合同期限届满时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应自通知到达对方之时解除。本案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通知的义务,故上诉人认为本案系争合同已提前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另称其可行使不安抗辩权,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供货方式是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供货时间、数量,对付款方式也约定为货到10天后付款50%,余款到人民币200万元左右开商业承兑汇票。被上诉人自日起至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近半年的时间里未向上诉人要货,使得双方合同处于事实上的中止履行状态。对于这种状态,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说明,而且在双方供货金额不可能达到人民币200万元的情况下,仍以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来对抗上诉人要求其付款的合理请求。该合同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处于不均衡状态,被上诉人始终掌握合同如何履行的主动权。当被上诉人不再通知上诉人供货,货款不可能达到人民币200万元时,合同约定的上诉人请求付款的条件也就无法成就。被上诉人既以自己的行为妨碍付款条件成就,利用合同约定拖欠货款不付,违背公平、诚信原则。人民法院处理本案纠纷,应当依法调整当事人的利益。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欠款低于双方约定金额和合同期限未至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争议焦点二,根据合同法确定的自愿协商原则,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协商确定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没有明确约定的,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虽约定按定执行,但双方对违约金的数额未预先确定,上诉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计算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判决中未援引法律规定错误,所作判决不当,本院应一并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闵民二(商)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银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及运费计人民币205,300.46元;三、上诉人上海银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人民币3,061.0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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