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座今日运势2014民初字第6272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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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方秀与成都君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牛民初字第号
原告(被告)成都君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武军。
委托代理人程绍鹏,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亮。
被告(原告)唐方秀。
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君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怡酒店公司)与被告唐方秀劳动争议纠纷和原告唐方秀与被告君怡酒店公司劳动争议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杨实担任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君怡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绍鹏、陈亮和唐方秀的委托代理人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怡酒店公司诉称,唐方秀是2010年3月到君怡酒店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应当是日,终止时间是2011年3月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唐方秀主张双倍工资的最后时间是2012年3月底,而唐方秀是在2013年才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且双倍工资按每月2025元算与实际不符,应当以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的工资基数计算。唐方秀是旷工离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君怡酒店公司在唐方秀上班期间将购买社会保险的费用已经足额发给了唐方秀,唐方秀本人没有到社保局购买社会保险,已构成不当得利,该部分费用应当退还给君怡酒店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君怡酒店公司不向唐方秀支付二倍工资22275元,判令君怡酒店公司不向唐方秀支付经济补偿金8100元;判令唐方秀退回购买社会保险的费用15660元;由唐方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唐方秀如有加班,在工资表中上反映已经发了,故仲裁认定是正确的。
唐方秀诉称及辩称,唐方秀是君怡酒店公司职工。2010年3月入职,担任六楼客房部服务员。唐方秀在工作期间,君怡酒店公司没有与唐方秀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唐方秀购买社会保险。唐方秀每月平均工资2500元,工资表签字领钱。君怡酒店公司安排唐方秀每天工作9小时(含半小时吃饭),一周工作六天。8月起君怡酒店公司安排唐方秀每天工作12个小时(含半小时吃饭),一周工作六天。日唐方秀离职。现唐方秀不服仲裁委的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君怡酒店公司支付唐方秀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27500元;判令君怡酒店公司支付唐方秀休息日工作(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3972元;判令君怡酒店公司支付唐方秀延长工作时间(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工资1117元;判令君怡酒店公司支付唐方秀休息日工作(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工资1324元;判令君怡酒店公司支付唐方秀延长工作时间(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工资2607元;判令君怡酒店公司依法支付唐方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因君怡酒店公司没有依法购买社会保险,唐方秀向君怡酒店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判令君怡酒店公司依法支付唐方秀工作期间(日至)工资1250元;由君怡酒店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唐方秀主张的两倍工资没有过诉讼时效。君怡酒店公司提出以现金方式支付了社保费,该主张没有经过仲裁程序,且社保也不属法院审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日,唐方秀到君怡酒店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唐方秀每月实际领取的平均工资2025元(含养老保险6534元)。日,唐方秀因君怡酒店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提出离职。君怡酒店公司未支付唐方秀日至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此后,唐方秀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君怡酒店公司: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27500元(2500&11);2、购买工作期间(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3、支付休息日工作(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3972元(&2&4&9);4、支付延长工作时间(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1117元(/8&1.5&12&9);5、支付休息日工作(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1324元(&2&4&3);6、支付延长工作时间(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2607元(/8&1.5&84&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因君怡酒店公司没有依法购买社会保险,唐方秀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500&4);支付日至12月15日工资1250元。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君怡酒店公司支付唐方秀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22275元;君怡酒店公司到相关社保机构为唐方秀补缴2010年3月至日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部分由唐方秀承担(具体金额由社保机构核算);君怡酒店公司支付唐方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00元;驳回唐方秀的其他仲裁请求。君怡酒店公司和唐方秀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唐方秀当庭陈述,2013年6月以前,每天从早上8点上班,下午5、6点下班,每天9小时,每月休息4天。2013年6月以后,每天从早上8点上班,晚上8点下班,每天12小时,每月休息4天。君怡酒店公司有指纹打卡记录可以印证。君怡酒店公司对上述陈述未举证予以反驳,称指纹打卡机坏了,不能提供打卡记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客房中心日报表、工资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和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唐方秀日到君怡酒店公司工作,君怡酒店公司未与唐方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当支付唐方秀十一个月的二倍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唐方秀的权利受到侵害后,直到2013年11月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唐方秀要求君怡酒店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每月工作时间是20.83天,月计薪天数21.75天。2013年6月以前唐方秀在君怡酒店公司每天工作9小时,每月休息4天,2013年6月以后唐方秀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休息4天,故君怡酒店公司应当支付唐方秀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工作工资。唐方秀主张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未超过其实际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唐方秀主张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休息日的工资应为1200元/月&21.75天/月&(30天-20.83天)&7个月&2倍=7083.03元。唐方秀实际主张3126元不超过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唐方秀主张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应为12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21.75天&7个月&1.5倍=1575元。唐方秀实际主张869元不超过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唐方秀主张从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休息日的工资应为1200元/月&21.75天/月&(30天-20.83天)&5个月&2倍=5059.31元。唐方秀实际主张2207元不超过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唐方秀主张从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应为12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4小时&21.75天&5个月&1.5倍=4500元。唐方秀实际主张4345元不超过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唐方秀因君怡酒店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君怡酒店公司应支付唐方秀经济补偿金8100元(2025元/月&4个月)。君怡酒店公司对未支付唐方秀日至12月15日期间工资无异议,故唐方秀要求君怡酒店公司支付上述工资本院应予支持,工资按月平均工资2025元计算,应为1012.5元。君怡酒店公司要求唐方秀退还由其支付的养老保险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君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唐方秀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休息日工资差额5333元;
二、成都君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唐方秀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延长工作时间工资5214元;
三、成都君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唐方秀经济补偿金8100元。
四、成都君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唐方秀日至12月15日期间工资1012.5元。
五、驳回成都君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唐方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成都君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和唐方秀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冯施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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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豪景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代云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牛民初字第202、568号
原告代云吉(被告)。
被告成都市豪景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告)。
法定代表人周孟嘉。
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云吉诉被告成都市豪景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原告成都市豪景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代云吉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代云吉,成都市豪景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云吉诉称,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公司业务员,工作至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7月的工资、奖金、提成未予发放;公司安排员工每周工作6天,从未安排调休,也未安排带薪年休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7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每周六加班费14352元;5、被告支付原告日至7月16日的工资15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奖金、加班费按照法律规定的25%赔偿金4546元;7、被告为原告缴纳日至日的社会保险。
被告成都市豪景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日担任业务员,月工资为1500元;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工作未满一年不支付年休假工资;公司未安排员工加班;拖欠工资、奖金、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社保不应由法院审理,由行政部门解决。
原告成都市豪景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日入职,7月12日离职,月工资1388元,原告处职工都签有劳动合同,唯独被告拒签,仲裁委没有查清事实,原告不服仲裁,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83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483元;3、原告不为被告补缴日至日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云吉辩称,日入职,工资是每月3000元,一直未签劳动合同,每周六加班,工作满一年应享有年休假,公司应补缴社保。
经审理查明,代云吉于日到成都市豪景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元,公司一直未与代云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代云吉于日离职,、5日旷工,其离职时未领取当月工资,公司未安排代云吉年休假,未为代云吉购买社会保险。代云吉就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拖欠的工资和奖金及提成、社会保险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日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成都市豪景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代云吉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83元;二、成都市豪景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代云吉支付工资483元;三、成都市豪景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代云吉补缴日至日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部分由代云吉承担;四、驳回代云吉的其他仲裁请求。代云吉及成都市豪景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均起诉到本院。
另查明,代云吉离职后于2012年12月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于2012年12底收到该通知书。该通知书上,代云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之一是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工资表、打卡记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证人龙小琴出庭证言,以及结合庭审出示的报销单、书面证词等证据及其他查明的情况,能够证明代云吉日进入成都市豪景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未签劳动合同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考勤记录能证明代云吉于离职;公司以证人龙小琴仲裁出庭证言&大概在月份,公司给我与代云吉一份劳动合同,我们在一起商量怎么签......&为由,认为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在公司,是代云吉的原因,本院认为,这只能说明公司给了代云吉一份劳动合同,签订合同是一个双方行为,这不能证明究竟是什么原因未签劳动合同,更无法证明是代云吉不愿意签订合同,故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代云吉出示的&收入证明&与公司出示的&工资表&上反映的月工资不一样,本院认为,工资表上有代云吉本人签字,能够反映出真实的工资标准,因此,其月工资应以工资表为准,故本院认定代云吉每月工资为1500元。本案代云吉入职至离职时已超过一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的规定,对于代云吉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公司已支付的一倍工资,公司还应支付代云吉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1500元/月&11个月=1650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本院认为,代云吉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及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该向代云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代云吉在公司工作年限为一年以上,应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因此,公司应支付代云吉的经济补偿金为1500元。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本案代云吉年休假应为5天,公司应该在支付代云吉正常工资收入的基础上,再按其日工资200%的标准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故对于代云吉要求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向代云吉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为1500元/月&21.75天/月&5天&200%=689.66元。
关于加班费问题。虽有证人龙小琴&关于所有员工每周六加班&的出庭证言,但证人早在2011年9月就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对此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被告出示的打卡记录,也没有反映出周六在加班,因此,对于代云吉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7月份的工资问题。双方对该月工资未支付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代云吉要求公司支付7月份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代云吉于日离职,扣除该月旷工2天,其该月份实际工作天数为7天,故应发工资为1500元/月&21.75天/月&7天=482.76元,即公司应支付其该月工资为482.76元。
关于拖欠的工资、奖金、加班费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代云吉离职时未领取当月工资,并非公司拖欠工资,奖金及加班费,事实依据亦不足,要求25%的赔偿金,也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因此,对于代云吉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奖金、加班费25%的赔偿金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社会保险征收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据此规定,本院认为社保问题可以通过行政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十四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社会保险征收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豪景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云吉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
二、成都市豪景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云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
三、成都市豪景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云吉未休年假工资689.66元。
四、成都市豪景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云吉2012年7月份工资482.76元。
五、驳回代云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成都市豪景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元,代云吉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文春燕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淞麟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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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彭山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唐应东。委托代理人胡永清,成都市郫县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仲斌。 委托代理人易泽明,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爱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十二桥路37号新1号华神大厦A三楼301房。法定代表人夏高根。原告唐应东与被告胡仲斌、四川爱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尚装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昌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应东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清、被告胡仲斌的委托代理人易泽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爱尚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应东诉称,<span style="font-size:21font-family:仿宋_GB年5月,四川爱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红原县松吉曲真签订家庭装修工程合同,并于19日开工,6月中旬四川爱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胡仲斌找到原告去红原县松吉曲真家做装修,主要做涂料、真石漆、石膏线条安装;建渣清理,建材转运等项工作,承诺劳务费280元/天。2013年10月底装修工程完工,除平时领取部分生活费外,结账时,胡仲斌代表公司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装修期间公司杨经理安排停工待料21天,误工费也未结算。原告先后多次讨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040元,误工费4410元,合计7450元。被告胡仲斌辩称,一、欠原告的劳务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误工费部分是爱尚装饰公司的管理人员向原告承诺的,与被告胡仲斌无关。二、之所以欠付原告工资是因为爱尚装饰公司一直拒绝支付劳务费给被告胡仲斌,只是碍于工人情绪激愤,被迫向原告打的欠条。三、被告胡仲斌没有承包工程资质,但被告爱尚装饰公司却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胡仲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爱尚装饰公司承担最终的付款义务。石膏线条项目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这部分工钱应由爱尚装饰公司承担。被告四川爱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日,被告爱尚装饰公司与红原县松吉曲真签订家庭装修工程合同后,被告爱尚装饰公司与被告胡仲斌签订装修协议约定“……别墅房内外装饰承包给被告胡仲斌,人工费加材料、外墙真石漆人工费15000元……工程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质量由乙方(胡仲斌)负责。”被告胡仲斌以280元/天雇用原告唐应东等从事刷涂料、真石漆等工作。日,经原告与被告胡仲斌结算,被告胡仲斌尚欠原告工资3040元,当日被告胡仲斌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唐应东在红原县松吉曲真家庭装涂料装修(真石漆、石膏线条安装)上班18天280一天,借生活费2000元,实欠工资3040元。四川爱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胡仲斌日”。另查明,被告胡仲斌不是被告爱尚装饰公司员工。对工程进度及考勤等均由被告胡仲斌管理,生活费也由其预支。被告爱尚装饰公司向被告胡仲斌支付过4余万元,双方未进行过结算。日松吉曲真与爱尚装饰公司工作人员杨平签订的补充协议所载明的停工21天,系因爱尚装饰公司管理人员与业主兄弟发生打架导致停工。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装修协议、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在被告胡仲斌承包的房屋装饰工地打工,被告胡仲斌应给付其劳动报酬。关于拖欠劳动报酬的金额,因被告胡仲斌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被告胡仲斌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040元,证据确凿,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劳动报酬3040元,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爱尚装饰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将其承包的装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胡仲斌个人,且至今未与被告胡仲斌进行结算,被告爱尚装饰公司应对被告胡仲斌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以被告爱尚装饰公司的管理人当面承诺给付误工费,并据此主张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仲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应东支付工资3040元。二、被告四川爱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仲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昌 莹 & & & & & & & & & & & & & & & & & &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 书 记 员&&&& 陈&&&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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