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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居建房子挖动了我家墙基怎么办_百度知道
邻居建房子挖动了我家墙基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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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挖倒了最好,让他帮你建新房。2,邻居关系搞搞好,沟通协调很重要。3,远亲不如近邻,有事好商量。4,孟母三迁的故事说明择邻居住的重要性。5,你家墙基牢不牢这个时候正是检验的时候了。6,说笑归说笑,依然应该关注房子的安全问题。7,以上言论仅仅代表个人观点,如有欠妥或失当之处敬请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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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房掘地下室危及邻居墙基 城建:矛盾未解不给验收
  建房掘地下室 危及邻居墙基
  建房者:房子时会把墙基加固
  城建部门:矛盾未解新房不给验收
  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家住宁都县梅江镇中山大道29号的张女士,与崔先生是十几年的邻居,两家关系甚好,因崔先生改建房子私掘地下室,使张女士的房子墙基显露出来,为此两家成了冤家。10月12日,记者前往宁都对此事进行了解。
  墙基被挖空,红砖裸露在外。 记者余书福 摄
  张女士:墙基被挖空存隐患
  张女士告诉记者,位于宁都县梅江镇中山大道29号的这处房子,与邻居崔先生的房子同为1994年建的,她家4层,与崔先生的房子共一堵夹墙。十几年来,她与邻居崔先生家关系融洽。
  张女士称,2009年10月,崔先生与另外3户合伙将房子拆除重建,为避免拆房时损坏她的房子,双方拟订了一份协议,崔先生等4户为甲方,张女士为乙方,乙方同意甲方拆建;甲方在拆建过程中不得损坏乙方房屋,如有损坏及时修复,未就挖地下室一事商量过。张女士说,因为是邻居,她信任崔先生,所以就毫不犹豫地签字了。谁想,崔先生私掘了一个地下室,将她家北面的墙基都给挖空了。发现这一情况后,她多次找到崔先生要求及时将挖空的墙基进行加固,可崔先生一天推一天。后来她到宁都县建设局反映,该局派出工作人员来到现场,督促崔先生及时对墙基加固,可至今也没解决。
  张女士称,崔先生楼顶南墙的飘檐侵占到她这边足有5厘米,并在双方夹墙处还设有阳台,侵占她家的利益。张女士又拟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其中最后一款写道:“现有房屋的甲方南墙与乙方北墙是夹墙,双方均未留采光、通风空间,双方拆建后也可不留采光、通风空间,如甲方自留采光、通风空间,乙方未予以利用,则甲方不得向乙方提出空出位置给予采光、通风的要求。”可是崔先生对补充协议不签字。
  在张女士的带领下,记者来到崔先生的地下室。地下室里面漆黑一团。借着手电光,记者看到张女士家的北面墙基被挖空,红砖和地梁裸露在外。随后记者又来到张女士家四楼顶层平台,看到崔先生房子的顶层飘檐确有半块砖伸向张女士这边,而开设的阳台与张女士家四楼平台的高度相差不足的1米。张女士担心,她家房屋安全难以保障。
  崔先生:房子时会加固
  12日下午2时许,记者拨通了崔先生的电话,他称他在外面办事,不能与记者见面,最后电话接受了记者采访。
  在电话中,崔先生称,他当时改建房子时,是与张女士签订了协议书。对于挖地下室时危及到张女士家墙基的事,崔先生说,目前房子还未完工,待房子建好时,不用张女士讲,他也会把墙基加固。就张女士提出要他将顶层飘檐拆除一事,崔先生认为,现在张女士家只有4层,屋顶飘檐在空中,根本不会侵占到对方,如果张女士改建房子也是7层,届时需要他拆除,自己一定会拆除。对于张女士担心夹墙阳台过低、安全没保障的问题,崔先生表示,到时他会安装防盗网。
  建设局:矛盾未解不验收新房
  随后,记者与张女士一起来到宁都县建设局了解情况。该局监察大队一名陈姓工作人员告诉记者,他曾接待过张女士,也到过现场了解有关情况。既然崔先生现在还没对张女士墙基进行加固,陈姓工作人员表示,他会尽快派人前去处理。同时,如果崔先生建房确实侵占到张女士家的利益,双方有矛盾没有化解,届时将对崔先生的房子不予以验收。另外,该局规划股一名工作人员告诉记者,崔先生申报房子改建时,未就掘地下室履行报批手续。(记者余书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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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论定作人过失责任的认定与承担
【作者】 【作者单位】
【期刊年份】 【期号】 11
【页码】 54
【摘要】 本文针对民事审判实践中,对定作人过失责任的认定和处理上存在的争议,特别是关于定作人定作过失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要件可否适用推定,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与雇主责任的区分,定作人与承揽人连带责任的承担等问题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论述。
【全文】【】 &&&&   定作{1}人过失责任,是指因定作人定作或指示过失从而承担承揽作业致人损害应负之赔偿责任。包括因定作事项存在瑕疵而承担的定作过失责任和因对承揽人作业的错误指示致损害而承担的指示过失责任两类。定作人因过失而承担的承揽合同责任,不在本文探讨范围内。由于我国法律对定作人过失责任未作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对定作人过失责任的认定,以及有过失的定作人如何承担承揽作业中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存在不同的主张和处理。为此笔者根据办案实践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谈谈粗浅认识。
  一、定作人定作过失责任的认定
  本文所谓定作人定作过失责任,是指定作人因对定作事项未尽其充分注意的义务,从而赔偿承揽作业之损害的法律后果。认定定作过失责任离不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是定作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又有其特殊性,认定时应特别注意。
  过失的特征及其判断。
  定作过失是宏观过失,具有容易被认识的特点。定作过失是对整个定作行为或定作项目而言的,是种基础性、引导性的过失。主要有如下表现:1.定作的项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设计、审批程序而径行定作。例如某甲建私宅,未经技术部门设计和城建部门规划审批,就发包给某乙建筑,在建造过程中发生事故。2.对承揽人的资格未认真审查,盲目定作。例如某拆迁人把拆迁地段的部分旧房拆除作业发包给一个没有拆迁资质的包工头,结果在拆除旧房过程中发生事故。3.定作项目为法律所禁止。如某公司向某厂定作一批假冒他人商标的电机产品,某厂在生产该产品过程中致人损害。4.本应由自己完成的事务,发包给他人履行。如将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发包给他人,结果在作业中致人损害等。定作人上述行为中存在的过失皆是宏观上的过失,其外在表现为定作项目或定作行为本身的瑕疵。上述这些行为所包含的定作人主观上的过失都是容易被认识的。这是因为:1.“过错表现于受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的外在行为”,{2}上述这些定作行为,其存在本身便意味着定作人有过失,也即定作人应当预见到他的那些定作行为可能会发生损害他人的结果而未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了,但轻信能够避免。上述举例的定作行为基本上都可以作到事实自证,受害人或承揽人通过这些行为认识定作人过失并不困难。2.审判实践中,承揽人与定作人有赔偿上的利害关系,往往会致力于从各方面搜集证据证明定作人存在定作过失,同时承揽人是合同的一方,对于定作人之定作过失一般都掌握有相当的证据,容易证实定作人的上述宏观过失。
  鉴于此,判断定作是否存在过失的标准应当是客观的,推定的过失不能成为定作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如果定作行为非不合法、不规范,就不宜从损害结果来推定定作存在过失。日本民法典第716条规定:“定作者对于承包人因为工作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但定作者对定作或者图纸有过失时,不在此限。”{3}该规定表明,既然以过失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责任的除外条件,则这种条件就应当是客观存在的。
  推定过失的特点是,适用过失的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证明其行为不存在过失,否则便推定其有过失。{4}实践中定作人证明自己无过失往往比较难,因而推定过失适用的结果,会导致一部分实际上并无过失的定作人承担定作过失责任。这对定作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在定作与承揽法律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合同关系,在利益归属上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是对价的关系,这种关系不同于雇主与雇工、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定作人无过失,却要承担承揽人的侵权责任,这在利益归属上显得失衡。《美国侵权法》一书,对雇员和承揽人侵权责任的归属分别作了如下概述:“雇员是为完成雇主的任务而侵权的,当然应当由雇主来承担责任;其次,对于受害者来讲,雇主比雇员有钱,告雇主获得的赔偿一般都比告雇员得到的赔偿高得多;最后,雇主一般都买了工作事故保险,告雇主就等于告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赔的数目就不是一般个人所能承担的。”“独立合同工虽然受雇于他人,但他不是雇主的雇员,而只是被雇来在某一时间完成某一特定的工作。他的独立性要比雇员强得多,他一般是根据自己的时间、自己的方法来自己安排工作,不受任何人的控制。他干活挣的钱也都是自己所得,而不交给别人或与人分摊(除非他将一部分工作分给他人)。基本上,他自己就是自己的老板。因此,他的侵权责任也就应当由自己承担。”{5}这里的“独立合同工”相当于本文的承揽人。雇用与定作之侵权责任的归属不同,已是侵权行为法立法的主要发展趋势。可见,定作人之于定作应以证实其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为宜。
  损害的特征及其判断。
  定作过失责任中,其损害的特点是定作人之过失行为通过承揽人的作业行为致害,包括承揽人在承揽作业中的工伤和承揽人于承揽作业中致第三人损害。鉴于损害的上述特点,对其判断应精确把握承揽作业的职务范围,特别应当注意与雇员职务范围的区别。承揽作业的职务范围,立足于承揽作业本身,其损害则强调由承揽作业引发的损害。因此,那些可能被认定为雇员职务行为的特殊情况,却不宜认定为承揽人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损害也就不宜认定为承揽作业中发生的损害。如作业中受到意外伤害、第三人伤害,上下班途中因车祸而发生损害等,在雇员则视为职务范围内受害或致害,雇主要负责,然在承揽人,则不宜视为职务范围之损害,即使定作人的定作存在过失,也不宜承担责任。又如雇员在出差中绕道办私事,在工作时抽烟引起火灾,实施雇主禁止的行为等发生损害,有时也被视为职务范围的损害,雇主要为此负责,然在承揽人,则不可视为职务行为致害而令过失定作人负责。总之,那些与承揽作业联系不甚紧密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职务行为,所发生的损害不宜当作承揽作业中发生的损害。这是因为承揽人一般是根据自己的时间、自己的方法来自己安排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控制,其独立性要比雇员强得多。因此,承揽人要为那些纯属于自己的行为负责。定作人无义务对其与承揽作业联系不太紧密的损害负责。至于在一般职务行为上判断损害,实践中争议不大。
  因果关系的特征及其判断。
  定作过失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间接性的特点。这是指有过失的定作行为并不是直接导致承揽人致害的原因。因过失行为与致害的因果关系链节中加进了承揽人的因素,这就使得定作过失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确实具有因果关系,往往不明确。
  居于因果关系的这一特点,笔者认为判断定作过失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原则或标准,应采相当因果关系说。这一学说认为,不应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构成适当条件,行为人就应负责。{6}该学说强调的是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可能性联系。定作过失与损害结果之间,虽然不具有必然性联系,但存在着种种可能性联系。比如,应当设计、审批的工程项目,如果依法通过设计、审批,其安全隐患也许就会在设计、审批中消除;对于承揽人的资格要是认真审查了,换一个有资质的承揽人,也许就不会发生此事故;法律不允许发包定作的项目,假如依法了,则就根本不存在该项承揽作业,也就谈不上相应的损害的发生。因此,笔者虽不赞同相当因果关系的普遍适用性,但认为适用于定作过失责任则是合适的。我国台湾著名法学家史尚宽先生亦主张以相当因果关系说等判断定作过失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指出:①在定作人独立负责时,则须其损害与定作或指示上之过失有相当因果关系。②定作人就承揽人之行为代理负责时,其损害与定作人于定作或指示有条件的因果关系。{7}
  因此,审判实践中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应适用推定,即实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或承揽人证明了定作人的定作存在过失和承揽作业中发生的损害事实,以及定作过失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因与果之间有相关性或条件关系)即可。定作有过失的定作人则要证明其定作过失与损害无关才能免责。定作过失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之所以适用推定还有以下理由:
  1.由于定作人的定作过失行为与损害的发生往往在时间和空间上不连续,因此要证明行为与结果之间确切的因果关系是比较困难的。当定作人定作有过错的情况下,如果证明不了因果关系,也就无法令其承担责任,这对受害人索赔很不利,尤其当承揽人无力赔偿而定作人又有能力赔偿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2.定作人的定作过失,往往存在着安全隐患,并且过失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之间,常常存在着因果联系的种种可能性,若证明不了其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就不承担责任,这样实际上放纵了那种疏忽大意或违法违章定作的定作人。
  3.民事审判重要的意义之一在于规范社会秩序,促进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履行依法、勤勉、审慎、注意的义务,建立良好的法律秩序,减少社会的安全隐患。当定作人实施定作行为忽略了此项义务的履行时,除非能证明其未履行或疏于履行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否则便判令其承担定作过失责任,这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时循规蹈矩,有利于建立良好的法律秩序。同时,随着生产经营活动社会分工的进一步细化,定作承揽行为会越来越多,承揽事务致害的事由亦将增加。当定作人定作过失的情况下,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定作人增强定作的风险意识,从而促进定作人审慎于自己的定作事务,达到减少社会安全隐患的目的。因此,认定定作人定作过失责任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证明规则的价值取向无疑优于传统的证明规则。
  4.因果关系推定作为民事审判中一种新的证明规则,在现代民事审判实践中已有较多采用,大多用于对社会、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需慎加注意,且一旦发生损害,其因果关系又难以证明的行为,如共同危险、环境污染、医疗事故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4条第(3)项、第(7)项、第(8)项亦采纳了该证明规则。对于定作过失责任是罚可以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若干规定》虽然未加以明确,但鉴于定作人对他人安全负有充分注意之义务以及发生损害后因果关系难以证明的性质,适用因果关系推定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精神的。如李国光在其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说:“这里要谈一谈准确识别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除了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参照外,一个比较简易的方法是结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看看要件事实中有无法律推定的情况,如果有,则构成举证责任倒置。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我们通常见到的是过错推定,因果关系推定。……通常而言,需要法律推定的要件事实一般是受害人难以举证证明的事实,通过推定,可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使受害人比较容易获得赔偿救济。”{8}
  审判实践中,在定作过失责任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上,有人主张适用一般的过错归责原则。该主张的特点是,不但要证明定作人的定作存在过失,而且要证明其过失行为与所发生的损害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受害人或承揽人不能证明定作过失与损害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则定作人不负民事赔偿责任。如《人民法院报》于日第三版发表王爱云的《本案车主不用承担垫付责任》一文,对该报于日第三版刊登的案例《无资质的修车人试车肇事逃逸车主承担垫付责任案》进行评论。认为,车主王某将车交给无营业资格、无资质证明、无修理许可证的杜某修理,在王某与杜某之间存在的是修理合同关系,与杜某试车肇事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垫付责任。该观点在审判实践中有一定的代表性。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
  审判实践中对于那些有严重过失的定作行为,在必要的情况下,甚至连相当因果关系也可以适用推定。因为,在承揽作业中致害,定作人要证明损害完全由承揽人的行为造成还是相对容易的,而在正常情况下,行为人只要能够证明损害完全由他人造成,就可排除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上例,杜某试车肇事发生损害,表面上看,损害的确完全是由杜某造成,可以排除定作人王某之过失定作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但王某将车交给无营业资格、无资质证明、无修理许可证的杜某修理,王某的定作行为存在着严重的过失,这一过失行为与损害的发生之间有条件关系。但在王某证明了损害完全是由杜某造成的情况下,其中的条件性关系,即相当因果关系,受害人往往很难证明。因此,若不适用相当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倒置,仍会使如王某这类定作具有严重过失的行为人逃避责任的承担。因而,在受害人证明了定作过失与损害事实的情况下,由过失定作人证明其定作过失与损害之间不存在相当性关系或条件关系,否则,便应承担责任。这样才能促使定作人审慎于定作事务,避免定作事项危害他人、危害社会。
  在认定定作人定作过失责任,分析判断侵权的构成要件时,综合考虑构成要件的特殊性,并针对其特殊性确定认定的原则和方法,是很有必要的。
  二、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认定
  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作业的指导存在错误,从而对因此造成的损害负责的法律后果。定作人指示过失主要有如下三类表现:1.定作之时,定作人提出的具体施工要求(有的反映在施工图纸中)存在安全隐患。如张某要建房子,在发包的施工项目中,有贴近邻居墙基的位置挖2米深立基的要求,结果施工中造成邻居墙基下陷,墙壁断裂。2.于承揽人作业中,临时改变施工方案且该方案存在指导性的错误,或指示承揽人违章冒险作业。如李某要在其菜园边上挖一口8米深的水井。因作业过程中把井挖歪了,承揽人准备弃井另挖。李某便到现场叫挖井人冒险下已挖了7米多深的废井中取回挖井用的水泥套筒,结果发生井壁崩塌,压死了取筒人。3.对定作的项目或作业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定作人应当告知而未告知。此系不作为的指示过失。
  从审判实践看,认定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一是要明确与定作过失责任的区别,二是要明确与雇主责任的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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