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都旗岭法院10月21号第二审判庭审理现场 关于湖南省祁阳县新闻网潘市镇木埤头村六组周月娣的审理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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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的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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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贤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贤军,男,23岁。因本案于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贤军犯盗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判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顺元独任审判,书记员张勇军担任庭审记录,于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黄贤军与同案人邓小红等人结伙,先后在祁阳县白水镇、进宝塘镇、肖家村镇、潘市镇、茅竹镇范围内,采用撬门窗入室盗窃的方法,共入户盗窃5次,盗窃他人现金400元及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茶油1桶、香烟等物。被告人黄贤军将赃物销赃后平分赃款用于挥霍。1、2011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贤军与同案人邓小红(已判刑)来到祁阳县进宝塘镇种田村2组,趁失主欧文明家人不在家之机,盗窃失主欧文明家一辆摩托车,销赃得赃款700元平分用于挥霍。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黄贤军与同案人邓小红、毛某某(已判刑)来到祁阳县肖家村镇尹清村3组尹某某私人诊所旁,趁失主尹某某不在诊所之机,同案人毛某某与被告人邓小红撬门入室,盗窃失主尹某某现金200元和一台清华同方台式电脑,将电脑销赃后,被告人邓小红将分得赃款用于挥霍。3、日上午,被告人黄贤军与同案人邓小红来到祁阳县潘市镇毛家埠村伺机盗窃,趁失主张某某家人不在家之机,撬窗入室,盗窃失主张某某家一桶茶油29斤、计价870元及电子剪头器一把。2人将茶油平分,电子剪头器一把被被告人邓小红占有。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黄贤军与同案人邓小红来到祁阳县白水镇湘江村陈某某开的卫生院,趁失主陈某某不在家之机,撬窗入室,盗窃失主陈某某现金200元及蒙古小刀1把。将赃款200元平分用于挥霍,蒙古小刀1把被被告人邓小红占有。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黄贤军与同案人邓小红来到祁阳县茅竹镇大塘村5组邓某某商店,趁邓某某家人不在家之机,撬窗入室,盗窃芙蓉王牌香烟2包、精品白沙牌香烟9包、饮料1件。日,被告人黄贤军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贤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某、陈某某、尹某某、邓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欧某某、尹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贤军经过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邓小红供述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有本院(2014)祁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邓小红与被告人黄贤军等人共同盗窃被定罪判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贤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结伙,共同入户盗窃多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己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黄贤军在共同盗窃犯罪行为中,分工负责,销赃后均分赃款,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黄贤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贤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郑顺元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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