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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光磊炉业有限公司
河北光磊炉业有限公司本公司位于河北保定市高碑店市。主营民用节能采暖炉、燃煤锅炉、燃气壁挂炉、家用采暖炉具等。在五金、工具-水暖五金行业获得广大客户的认可。公司秉承“保证一流质量,保持一级信誉”的经营理念,坚持“客户第一”的原则为广大客户提供优质的服务。欢迎来电洽谈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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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安江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安江,男,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辛孟华,女,日出生,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丽洁,女,日出生,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侃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河北光磊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南大街。法定代表人康铁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文强,男,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雨旺,男,日出生。上诉人常安江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0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5267977号“光磊”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由常安江于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炉子(燃烧器)、炉子、炉子(取暖器具)、煤气灶、燃气炉、高压锅(电加压炊具)、微波炉,日,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第701648号“光磊及图”商标(见下图)由河北光磊炉业有限公司(简称光磊公司)于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局于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采暖炉、太阳能热水器。日该商标因专用期满未续展被商标局注销。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光磊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24645号《“光磊”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24645号裁定),认为光磊公司所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日,光磊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常安江于2005年-2006年曾为光磊公司的二级经销商,其在明知光磊公司在先使用“光磊”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利用光磊公司未续展其“光磊”商标的工作失误恶意抢注,并同时侵犯了光磊公司的商号权。常安江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光磊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的复印件:1、光磊公司营业执照;2、已注销第701648号商标信息;3、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4、河北省名牌证书复印件;5、光磊公司所获荣誉证书、广告宣传材料、合同、销售发票、新闻报纸报道;6、其它证据。常安江答辩的主要理由为:常安江未做过光磊公司的二级代理商,常安江申请被异议商标并非是对光磊公司商标的恶意抢注。光磊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虚假,其被撤销的“光磊”商标亦不具有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常安江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柳林工商所出具的证明;2、聊城市光磊鹿野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柳林南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4、宣传册以及使用说明书;5、其它证据。光磊公司的“光磊”商标曾于2001年3月由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采暖炉、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的河北省著名商标;光磊公司的光磊牌家用炊事采暖炉于2005年由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河北省名牌产品;中国农村能源行业协会于日出具证明,证明光磊公司的“光磊”牌炊事采暖炉和环保锅炉是行业知名品牌,光磊公司是国家《水暖煤炉通用技术条件》的主要起草人之一;国家住宅与生活环境工程中心于日将光磊公司“光磊”牌燃烧生活锅炉列为国家住宅与居住环境工程中心推广应用项目;河北省环境保护局于日批准光磊公司煤炭气化燃烧锅炉项目为《2000年河北省重点环境保护使用技术推广计划》;河北省消费者协会于2001年11月授予光磊公司河北省第六届消费者信得过产品荣誉称号;2001年11月保定市消费者协会授予光磊公司“光磊”牌采暖炉“消费者信得过产品”荣誉称号;光磊公司光磊牌家用炊事采暖炉在2001年12月由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评定为河北省名牌产品;光磊公司的LSH系列流动燃烧环保锅炉由中国农村能源行业协会节能炉具专业委员会于日评定为年产品技术创新奖;光磊公司的LSG系列煤炭气化燃烧生活锅炉由中国农村能源行业协会节能炉具专业委员会于日评定为年产品技术创新奖;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1月、2004年8月、2005年1月三次授予光磊公司年度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称号;2002年8月中国农村能源行业协会认定光磊公司光磊牌采暖炉为节能炉具行业著名品牌、优秀产品;2005年3月、2006年3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两次授予光磊公司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日中国农村能源行业协会节能炉具专业委员会授予光磊公司中国节能炉具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跟踪先进企业;日光磊公司董事长荣获由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中国工业设计协会、人民日报市场报、品牌杂志社、中国十大影响力品牌推选组织委员会评定的中国品牌建设杰出企业家称号;日光磊公司荣获由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中国工业设计协会、人民日报市场报、品牌杂志社、中国十大影响力品牌推选组织委员会评定的中国炉具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03702号《关于第5267977号“光磊”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3702号裁定)。该裁定认为:光磊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将“光磊”作为商标使用在“炊事采暖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由“光磊”、“Guanglei”构成,与光磊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光磊”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光磊公司的“炊事采暖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光磊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据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常安江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诉讼中,光磊公司补充提交了部分“光磊”商标的广告宣传照片和证明常安江为其二级经销商的证据。常安江认为上述证据未在行政阶段提交,不应予以采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定理由未在行政阶段提交,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庭审中,常安江表示:对第3702号裁定的“我委认为”之前记载的部分无异议;光磊公司在异议复审时认为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商号权,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3702号裁定中对此未进行审理属于漏审,违反了法定程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两个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光磊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701648号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虽然在日由于期满未续展被商标局注销,但是,结合上文查明的事实可知,在日至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时,光磊公司仍然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炉子(燃烧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近似的“光磊”未注册商标,并且继续赢得了市场广泛认可、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因此,被异议商标已经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702号裁定是否存在漏审进而违反了法定程序。经查明,光磊公司在异议复审申请书中认为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商号权,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3702号裁定中对此未进行审理。但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3702号裁定中已经认定了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并由此裁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因此,无论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认为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光磊公司的商号权,均不影响“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这一最终结论,对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无实质损害。而且,在上文第一点中,法院已经支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相关认定,维持了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的结论。因此,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3702号裁定中对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光磊公司的商号权未进行审理确有瑕疵,但综合以上因素,并考虑到司法效率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702号裁定。常安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期满不续展的,自注销之日起一年后,商标局可以核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光磊公司的第701648号商标于2004年被注销,被异议商标于2006年申请,因此符合前述规定,并不构成恶意抢注。而且,光磊公司提供的证据最多只能证明其第701648号商标在2004年之前有一定知名度,在该商标被注销后其知名度并不当然能够延续,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2、光磊公司提出异议复审的主要理由之一是,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没有审理,属于漏审,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基于司法效率原则予以维持有失偏颇。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光磊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且有被异议商标和第701648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第24645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光磊公司的第701648号“光磊及图”商标于日被注销,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是日,因此第701648号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但是,在案证据显示,在第701648号商标注销前后,光磊公司一直在采暖炉商品上持续使用“光磊”商标,不仅在2004年之前获得过河北省著名商标等荣誉,在2004年至本案异议复审程序中也都获得过相应的荣誉,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光磊公司的“光磊”商标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并无不当。常安江关于光磊公司的“光磊”商标在2004年之后没有知名度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光磊公司在先使用商标的知名度、常安江也同样从事采暖炉经营活动以及光磊公司和常安江所处地域较为接近等因素,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常安江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采取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光磊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并无不当。常安江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光磊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出了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第3702号裁定中未予审理确属漏审,但该程序问题实际并未对光磊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常安江并无不利,而光磊公司亦未就此提起诉讼,基于第3702号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结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漏审行为并未影响本案审理结果,原审法院对常安江的相应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常安江的相应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常安江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常安江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钟 鸣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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