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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新兵:数字版权保护――无限可能的行动内容
导言:出版业的本质是基于版权的商业模式
&&&&&& 版权决定了对知识产权的控制,谁有权印刷、复制和销售内容,谁就将从这些使用行为中获益。
&&&&&& 以往,出版就意味着印刷,对材料感兴趣的人必须获得权利所有人的授权&&作者、文学经纪人或出版商。也有盗版问题,但是盗版的代价是昂贵的,风险是巨大的,也比较容易被发现。而且,法律也提供了解决问题的直接方法。
&&&&&& 而今,出版领域面临的数字化革命,出版,已不仅仅意味着印刷,网络成为出版的主阵地,全媒体出版成为新的趋势。要在互联网上出版图书或者发布电子书面临着更复杂的机会和挑战。数字出版,一方面需要考虑如何发挥版权价值的最大化,同时,也必须要确保作品免于被盗版和不经授权的修改,保障作者的权益。
一、数字出版与数字阅读的连接
&&&&& 计算机和网络科技的发展为知识的生产和传播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知识的载体从过去单纯的纸质图书延展到光盘、硬盘、网络、手持设备、乃至完全数字化形态的电子书;知识的传播也突破了时空的限制,人们可以通过有线、无线网络,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获取任何需要的信息。数字出版、电子书、数字图书馆等成为时下的热门词汇。
&&&&& 20世纪初,全球领先的软件企业&&微软公司就对电子书的发展前景进行了大胆预测,提出:到2020年,90%的图书品种将同时采用电子和纸张并行的发行方式。2008年,世界最大的书展&&法兰克福书展上也传出世界各大出版业权威对数字出版的预期:到2018年,电子书的出版将超过纸质图书!
&&&&& 我国的出版机构自本世纪初开始,相继以不同深度涉足电子书出版。根据中国出版科学研究所最新的统计报告显示:截至目前,国内出版社中约有90%开展了电子图书的出版,出版电子图书总量累计达到了50万种。
&&&&& 同时,伴随网络科技的进步,人们的阅读习惯也正在发生变化。中国出版科学研究所自1999年开始对我国国民阅读情况进行了连续的跟踪调查,发现网络阅读正以每年40%以上的增速赶超纸质图书的阅读率。
&&&&& 数字阅读的演化进程:
&&&&& 90年代-数字图书馆的启动和实施
&&&&& 1993年&&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NSF)、国家宇航局(NASA)& 和国防部高级研究署(AKPA)联合公布了《数字图书馆启动计划》(Digital Library Initiative),领导、组织和资助美国的数字图书馆研究和开发。
&&&&& 1994年&&美国国会图书馆启动&美国的记忆&,宣布迈向数字化时代;
&&&&& 1999年&&我国由北京图书馆、中山图书馆、上海图书馆、深圳图书馆、文化部文化科技开发中心等共同承担实施中国试验型数字图书馆(CPDLP)项目。
&&&&& 2000年-电子书启动年
&&&&& 4月,斯蒂芬&金的&Riding the Bullet &
&&&&& 5月,微软公司董事局主席盖茨向人们描绘电子图书将成为未来。
&&&&& 5月22日,时代华纳推出
&&&&& 8月8日,美国微软公司,推出在电脑上浏览电子书籍的软件&Ms Reader&
&&&&& 10月25日,法兰克福图书博览会上,首届法兰克福电子图书奖颁发
&&&&& 12月27日,美国出版协会(AAP,Association of American Publishers)颁布了&开放式电子图书标准方案&。
&&&&& 2001年-电子书概念普及年
&&&&& 2001年1月,Adobe 公司提出&泛网络出版&
&&&&& 2001年6月,AAP公司和Persen公司宣布联手开发的&电子图书开放标准项目&已经进入到第二阶段。
&&&&& 2001年8月,中国首届eBook研讨会
&&&&& 2002年-网络出版确认年
&&&&& 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和信息产业部颁布了《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标志着互联网出版开始步入规范化管理阶段
&&&&&& 2003年-日本数字出版蓬勃发展&&&&
&&&&&& 9月8日,日本东芝公司东京发布一款新型电子书阅读器,屏幕上显示的画面为全彩色的漫画。
&&&&&& 2003年底,讲谈社、新潮社、读卖新闻集团等14家日本知名的新闻出版机构又推波助澜,与索尼公司联手组成了一家专门发行电子图书的服务公司&Publishing Link&,注册资金为4.9亿日元。据悉,新公司计划在第一年发展3万名读者会员,第三年达到10万人,一些畅销小说届时将先于纸质书籍发行。
&&&&&& 2004年-网络出版业务迅猛发展
&&&& 《华尔街日报》成为互联网上最成功的订阅服务网站之一,截至2005年一季度,该报的在线订户达73.1万,网络业务收入为1.172亿美元,超过了该报印刷版的发行收入。
默多克拟推《华尔街日报》在线免费版本,称不认为会损害报纸。
&&&&&& 2007年-亚马逊掀起全球手持阅读器新热潮&
&&&&&& 亚马逊公司(Amazon) 发布电子书阅读器&The Kindle&, amazonkindle支持无线阅读,无须连接电脑
&&&&&& 索尼,Google相继发布数字阅读器
&&&&&& 2007年,我国数字出版产业的整体收入超过360亿元,比2006年增长了70.15%。
&&&&&& 数字时代的版权管理
网络环境下版权面临的新挑战
&&&&&& 互联网的传播速度快、覆盖范围广、盗版成本低、法律法规的滞后性、维权成本高、公众版权意识薄弱, 盗版提供者的数量不断增加、被侵权的作品数量不断增加、盗版者的手段不断创新!!!网络盗版在以几何速度增长,给权利人维权不断提出新的挑战!!!以电子书为例:电子图书的盗版问题日益突出。数据显示,在国内1417个电子图书网站中,原创网站仅占4.3%,总数高达1356个的转载网站大部分没有经过作者或出版社的授权
新型的网络出版物,包括计算机软件、数据库、多媒体出版物、电子图书等,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新的问题。这些问题包括:
用户购买了一份单独许可的拷贝,安装到多台计算机上,与朋友、同事一起使用;
把未经授权的作品上传或下载到网站,供其他人使用;
伪造成合法的网络出版物,进行非法服务和销售;
拍卖网站、下载网站、黑客网站、BBS、FTP、P2P等应用给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增加了难度。
数字版权管理的概念
&&&&& 数字版权管理(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简称DRM):可以简单地定义为用数字技术来利用和管理作品的固有权利。即通过加密、信息安全传递等技术,防止数字信息的非法拷贝、非法打印和散发。DRM是eBook出版中最重要的技术基础,目的是保护数字内容的版权,从技术上防止数字内容的非法复制,最终用户必须得到授权后才能使用数字内容。
数字版权管理的原则&&&先授权,后传播&
&&&&& 中文在线提出的&先授权,后传播&的理念体现了数字出版的核心版权观。 &先授权&是指在传播之前要获得合法授权,既保护自己的利益也保证作者的权益。&后传播&主要是指在获得合法授权后进行传播,并在传播过程中保护自己的权益。
版权保护问题
多样化的授权方式
技术保护+社会保护
多样化的授权方式:
&&&&&& 多样化的授权方式,给著作权人提供了可选择的途径,也为利用作品从事经营活动的传播者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著作权集体管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行使许可权。著作权人将著作权授予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由集体管理组织向使用者发放许可证和收取使用费。
版权中介代理授权:由版权中介代理授权,权利人授权给中介进行代理推广,可以是部分权利,也可以是全部的财产权利。在数字出版的过程中可以为数字出版机构集中提供大量权利作品。
作者直接授权:作者将作品直接交付数字出版商,进行数字出版。
数字版权管理的机制和手段&&DRM技术
&&&&&& DRM技术的工作原理是,首先建立eBook授权中心。编码压缩后的eBook内容,可以利用密钥(Key)进行加密保护(lock),加密的eBook头部存放着KeyID和eBook授权中心的URL。用户在点播时,根据eBook头部的KeyID和URL信息,就可以通过eBook授权中心的验证授权后送出相关的密钥解密(unlock),eBook方可播放。
需要保护的eBook被加密,即使被用户下载保存,没有得到eBook授权中心的验证授权也无法播放,从而严密地保护了eBook的版权。
相对纸质书来说,数字图书馆所用到的电子书在质量不变的前提下,更容易被拷贝,电子文件通过互联网传播很快。所以,必须使用DRM技术手段来保护图书的版权。
&&&&& DRM技术保护eBook的版权,至少要在四个方面体现纸书的隐含权益:
1)& DRM技术要保证eBook不能被复制,eBook与阅读的机器是绑定的,计算机文件拷贝到别的机器无法阅读。
2)& DRM技术要保证eBook不能被篡改,包括eBook的内容、eBook的定价、出版社名称等信息。
3)& DRM技术要保证eBook可以计数。可以计数,包括两个含义:第一,读者买eBook,按&本&购买;网络书站卖书,按&本&卖;图书馆按&本&买eBook,一本一本地借给读者。第二,出版社能知道网络书店卖了几本书、图书馆买了几本书,该统计数据通过技术保证其公正和不可篡改。
4)& DRM技术可以控制eBook的二次传播。例如图书馆购买的书,可以借给读者阅读,读者的eBook到了借期后不能继续阅读。
数字版权管理的法律体系
我国《著作权法》适用于数字化计划的条文演变列表
旧著作权法
新著作权法
影响及发展
第8 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集体管理机构是版权人实现版权的重要方式,对于互联网作品更被认为是一种有效可行的方式。其对于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和发展有积极的作用。
第10 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 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八条中向公众传播权的规定是一致的。这两条授予了作者在数字环境下控制作品传播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内容意味着在网络环境下使用作品,除非法律明文规定的版权限制之外,使用者必须取得作者的授权,与作者缔结合同,并支付使用费。这奠定了数字版权授权的基调。
第二十三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第二十四条:合同包括一下条款&&
两条合并,为第二十四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第27 条: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合同另有约定的,也可以按照合同支付报酬。
第27 条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表演者对其表演者现有下列权利:&&(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这两条的修改,明确了对于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现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至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 月31 日。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46 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47 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外规定的除外;&&&
该条款中确认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侵权行为,并对侵权的处罚方式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有利于作品数字化后的版权保护。
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人的权利
日,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分别为:
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与数字出版最相关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
2006年国务院出台并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法中一项单独的财产权,对此进行专门立法,可见国家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力度。
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网络信息无所不包,可分为公有领域的信息和受著作权保护的信息,对于前者,社会公众可以自由使用,对于后者,要经过作者许可才可使用,否则就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新著作权法首次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进一步规范了网络信息的传播行为,改变了过去在处理网络版权案件时无法可依,只依靠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和国际惯例来裁判的局面。
针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著作权法明确了侵权者承担的民事和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其他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
《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国家版权局,2000)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2002)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信息产业部,2002)
出版社的&数字化权&
传统出版合同的权限
&&&&& 按照传统出版合同的约定,出版社通过合同取得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即&在合同有效期内和在合同约定地区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改版和缩编版的方式出版图书的独占权利&。至于表演、录音、摄制电影、播放、展览、改编、翻译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著作权人作品的权利,由于超出了推销或直接利用有关图书的范围,所以通常在出版合同中并不包括。如果出版社希望代理出版全以外的其他权利,应在出版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此,无特别约定,出版商只拥有纸介质出版物的发行权,而没有与经营将传统出版物数字化之后形成的数字作品相关的权力。
数字化的版权障碍
&&&&& 传统图书的版权涉及的主体主要是作者和出版社,其著作权授权使用通道是这样进行的:作者通过出版合同授权出版社出版作品,读者按照出版商规定的方式使用该作品。例外的情况(如需要改编成电影)是极少的,通过使用方与著作权人的一对一洽谈完成授权过程。
但数字技术的应用打破了这一格局,为适应信息传播方式的变化,越来越多的图书将以数字化形式发行,在网络上被海量的读者使用,每一个作品的使用者都面临着获得作者授权的问题,如果仍采用传统一对一的洽谈授权方式,面对海量的交易对象,作为著作权人的作者将不堪重负,作品使用者为获得授权寻找著作权人的过程也将不胜辛苦,交易成本将令整个社会无法承受。
数字环境下出版社的新角色:权利代理
&&&&& 为解决数字环境下海量的使用方与海量的著作权人洽谈版权授权的困难,可以考虑让出版商成为版权授权的代理机构。作者将数字作品的使用授权交由出版商代为打理,各使用者找出版商洽谈相关授权事宜,著作权人按比例获得报酬。由于作者在出版时一定需要与出版商签订出版合同,只需在出版合同中增加相应条款即可完成作者对出版商的授权委托,这一环节的交易成本非常低。另外中国的出版商虽然数量众多,但还不算海量,对专业的内容供应商或信息传播者来说,与他们进行一对一洽谈还是有相当可行性的。这是比较好的解决&大量权利许可&的方式之一。
&&&&& 出版社依赖其原有的版权经营积累,可以较为有利的获取图书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有相应的授权,它便能充当图书作者信息网络传播者的权利代管人。因此,对图书作品,出版社代管权利不失为一种解决授权的切实可行的方式。目前有些网站已经可以在技术上达到按照每个作品准确计算出点击率,然后再按照点击率付费,这对作者来说是可信的,也切实可行,所以,在标准的出版合同中,也可以考虑约定按照点击率来确定使用费,定期支付版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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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数字版权保护典型案例
1、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案
(1)案情简介
&&&&& 原告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因与被告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数字图书馆)发生著作权侵权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自己的网站上使用原告的三部作品。读者付费后就成为被告网站的会员,可以在该网站上阅读并下载网上作品。被告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 元。
&&&&& 原告提交了四份证据:1.三部作品的版权页复印件;2.公证书及读书卡;3.读书卡收据;4.发票。被告辩称:被告基本属于公益型的事业单位。为适应信息时代广大公众的需求,被告在网上建立了&中国数字图书馆&。图书馆的性质,就是收集各种图书供人阅览参考。原告所称的三部作品都已公开出版发行,被告将其收入数字图书馆中,有利于这三部作品的再次开发利用,不能视为侵权。况且被告一直十分重视对版权的保护,现正在投入资金开发版权保护系统。这套系统开发出来后,一方面能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不受侵犯,另一方面又能发挥数字图书馆的作用,使图书馆更好地为公众服务。请法院根据&中国数字图书馆&目前的实际情况,结合我国国情,对本案纠纷作出裁判。
&&& & 被告提交了四份证据:1.文化部关于申请成立&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函;3.关于在&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前冠以&中国&字头的请示;3.关于在数图公司前冠以&中国&字头的批示;4.国家计委关于审批数图工程的通知。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1999 年4 月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第1 版。该书754 千字,印刷3000 册,定价45 元;《刑法适用总论》1999 年6 月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第1 版。该书1170 千字,印刷5000册,定价96 元;《正当防卫论》1987 年6 月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第1 版。该书206 千字,印刷1 万册,定价1.7 元。原告陈兴良为这三本书的作者,其提交的证据1 可证明以上事实。
二、被告数字图书馆于2000 年1 月17 日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电子商务(未取得专项许可的项目除外)、制作发布网络广告等。2002 年3 月11日,该公司进行了工商年检登记。该公司所设的&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以搜集、整理和发布他人作品为主。数字图书馆提交的证据1 至4 以及营业执照可证明以上事实。
三、&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的访问方式为:使用联网主机启动IE 浏览器5.5 版,在地址栏中键入www.d-library.com.cn,可进入&中国数字图书馆&主页,主页上注明&版权所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点击该页面中&下载标准版浏览器&,新网页中显示&中国数图浏览器Betal.01 版是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为网上图书馆开发的专用浏览器,读者通过它足不出户即可方便地进入网上图书馆读书借阅,同时以独特的方式对网上著作权进行了保护&;同时提示:&读者浏览、借阅图书需办理读书证&&利用网上或卡式方式付费,并通过用户注册获得用户名和密码&。原告陈兴良提交证据2 中的公证书可证明以上事实。
四、在&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的主页上,使用&高级检索&系统,检索词语为&陈兴良&,检索途径为&责任者&,检索结果就包括涉及本案的《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三部著作,同时包括这三部著作的有关信息。如,关于《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的信息是:题名责任者为&《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陈兴良著&;出版发行者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载体形态为&897 页;20cm&;主题词为&刑法&研究&中国&等。原告陈兴良提交证据2 中的公证书可证明以上事实。
五、2002 年3 月,案外人张庆方以用户名&张呆&,身份证号码353,感兴趣的图书要目是&法律&等信息,注册成为&中国数字图书馆&的用户,注册号码为459757,使用期限是2002 年3月13 日至2002 年6 月11 日。同年3 月15 日,张庆方使用其注册号码,在&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阅读了与本案有关的三部著作,并对其中的部分网页进行了现场打印。原告陈兴良提交的证据2、3,可证明以上事实。
六、因此次诉讼,原告陈兴良支付了律师费8000 元,此即陈兴良诉称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陈兴良提交的证据4,可证明以上事实。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从信息网络上获得作品。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作者享有的专有权利,作者有权据此限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这种限制,只有在社会公众接触作品的范围扩大到足以影响作者行使著作权时作者才能行使。原告陈兴良依法享有《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三部作品的著作权,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目前只能认定陈兴良允许有关出版社以出版发行的方式将这三部作品固定在纸张上提供给公众。被告数字图书馆未经陈兴良许可,将这三部作品列入&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中,势必对陈兴良在网络空间行使这三部作品的著作权产生影响,侵犯陈兴良对自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侵权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数字图书馆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 第二,图书馆是搜集、整理、收藏图书资料供人阅览参考的机构,其功能在于保存作品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接触作品的机会。图书馆向社会公众提供作品,对传播知识和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只有特定的社会公众(有阅览资格的读者),在特定的时间以特定的方式(借阅),才能接触到图书馆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作品。因此,这种接触对作者行使著作权的影响是有限的,不构成侵权。被告数字图书馆作为企业法人,将原告陈兴良的作品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对作品使用的这种方式,扩大了作品传播的时间和空间,扩大了接触作品的人数,超出了作者允许社会公众接触其作品的范围。数字图书馆未经许可在网上使用陈兴良的作品,并且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保证陈兴良获得合理的报酬。这种行为妨碍了陈兴良依法对自己的作品行使著作权,是侵权行为。数字图书馆否认侵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陈兴良主张被告数字图书馆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40 万元的经济损失,并使其支出8000 元律师费,要求赔偿。但是,陈兴良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相当于诉讼请求赔偿的数额,也没有举证证明支出8000 元律师费的合理性。因此,只能依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数字图书馆的赔偿数额,不能全额支持陈兴良诉讼请求赔偿的数额。
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2 年6 月27 日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数字图书馆停止在其&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上使用原告陈兴良的作品《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被告数字图书馆赔偿原告陈兴良经济损失8 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800 元;
四、 驳回原告陈兴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60 元,由被告数字图书馆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 2002 年5 月,陈兴良诉数图公司侵犯版权一案,是中国图书馆界因版权纠纷被提起诉讼的第一案,此案无论对数字图书馆资源建设,还是立法取向和司法实践都具有深远的影响。
1) 合理使用、法定许可、授权许可,作品数字化究竟适用哪种法律制度?
著作权使用有三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即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授权许可。这三种法律制度,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限制程度不同,适用于不同情况不同场所,根据新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图书馆为保存文献的目的,可以复制馆藏文献;为教学、科研需要,可以有限地复制他人作品,这是合理使用的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这是法定许可的法律规定;除此之外,其他的作品使用方式,一般按照授权许可来对待。在本案中,数图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作品数字化,并上网发布供用户浏览和下载,法院判决属侵权行为,其原因在于数图公司使用作品的行为应适用授权许可的法律制度。
2) 信息网络传播权&&数字图书馆应予以关注的权利。
原有的著作权保护制度中,如果著作权人的作品擅自被他人在网上传输,著作人可以以侵犯自己作品复制权为由,申请法律保护。因为传统的纸介质作品上网,首先要数字化作品,数字化本身就是一种复制行为。至于作品上网后,再次被非法转载或者要求进一步传播,著作权人就很难求助于原有的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播放权、展览权、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权等传播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因为这些权利都排除了在网上传播的可能,所以新的著作权法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网络信息无所不包,可分为公有领域的信息和受著作权保护的信息,对于前者,社会公众可以自由使用,对于后者,要经过作者许可才可使用,否则就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新著作权法首次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进一步规范了网络信息的传播行为,改变了过去在处理网络版权案件时无法可依,只依靠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和国际惯例来裁判的局面。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所认可的作品传播方式仅仅是传统图书馆的借阅方式,不包括网络传播方式,未经版权人许可,在网上传播其数字作品,显然侵犯了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数字图书馆中存贮着大量的受著作权保护的信息资源,比如电子图书、电子期刊、电子报纸、网络数据库等,这就必然涉及作者或者著作权人是否允许数字图书馆将拥有版权的信息在网上传播的问题,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是数字图书馆予以关注的核心权利。
3)判定数字图书馆侵权的法理依据
在本案的判决中,法院首创了&接触说&,它为以后解决数字图书馆的著作权纠纷提供了法理依据。这种接触,包括浏览、下载、打印,是基于特定的作品被特定的读者在特定的期间以特定的方式(借阅)完成。数字图书馆将作品数字化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相对传统图书馆而言,扩大了作品传播的时间和空间、接触作品的人数、改变了接触作品的方式,极大地影响了作者的利益,因此构成侵权。将作品数字化,国际上公认是一种复制行为。未经过作者授权许可,将作品扫描加工数字化,显然侵犯了作者的复制权。作者授权出版社出版其作品,仅应视为将作品固定在有形的载体(纸张)上并为公众所接触,并没有包含网上出版的形式。图书馆传统的借阅方式完成的是纸介质作品的传播,作品的传播途径是通过&手&,而非&网络&,这种借阅方式对作者利益影响不大,属于合理使用范畴。在数字图书馆的信息环境下,信息借阅方式是通过&网络&完成的,由于网络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容易复制等特点,极大地影响了作者在网络空间的利益,因此未作者同意,数字图书馆在国际互联网上开展信息借阅服务,阻碍了以作者所认可的方式使社会公众接触作品,侵犯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郑成思等七人诉书生公司著作权侵权案及书生公司反诉案
(1)案情简介
&&&&&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研究员郑成思、唐广良、周林、李顺德、李明德和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特聘教授徐家力在互联网上发现,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未经授权、甚至在著作权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知识产权法》、《WTO 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郑成思著),《中国版权史研究文献》、《艺术法实用手册》(周林著),《期货交易法律理论与实务》、《律师实务》)(徐家力著),《商业秘密法》、《互联网上知识产权》(张玉瑞著),《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中的法律问题》、《中国民事与社会权利现状》(李顺德著),《&特别301 条款&与中美知识产权争端》(李明德著),《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唐广良著)等多部作品直接数字化处理,上载到其&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上,供给会员阅读,而成为会员要交一笔不菲的费用。郑成思等七人认为此举侵犯了其著作权,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书生公司停止侵权,在指定报刊及网络上刊载道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19 万余元。
&&&&&& 原告委托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对书生公司的&书生之家&网站上的侵权内容作了公证,并收集了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侵权证据。据公证书记载,进入被告网站主页下载并安装&书生阅读器&后,可检索到原告的涉案作品,拷屏操作后可打印出来,除两部作品打印的页面上端阅读器栏显示为&烟台市图书馆专用&外,其他均显示为&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专用&。原告认为,烟台图书馆与书生公司是主站和镜像站的关系,烟台图书馆所出现的内容完全是书生公司主页的内容,公证书上的内容就是书生公司网站上的。
书生公司向法院陈述的辩护理由,主要集中在书生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证据的可疑、网站经营模式的界定以及赔偿数额确定等四个方面。其中的焦点就是作为控方重要证据的公证书。书生方面认为,由七位原告提交的那份公证书不能证明所诉事项,因为公证书中所述的网站并非书生公司所拥有并运营的&书生之家&网站,且公证书中包含的网页在打印截屏图前存在明显的人为拼接痕迹。因此书生公司请求法庭对此公证书不予以采信。书生公司还意图举证证明对作品的使用范围、方式进行了必要限制,如提出同时只能有3 人阅览及只能以拷屏的方式下载和保存等。
&&&&& 就在七学者状告书生侵权案庭审前10天,书生公司同样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前案中的原告郑成思等人诉诸公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受理了此案。书生公司代表称,被告代理人在行使代理行为时未经书生公司许可使用了由书生拥有著作权的软件,这种行为侵犯了书生的软件著作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书生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郑成思就其侵权行为在指定媒体上刊载道歉声明,并赔偿损失20万元。
&&&&& 从法院审理的情况看,海淀法院认为,虽然公证书中记载的网址比被告的网址少一个字母&d&,但公证机关进行了补正;虽然公证书中实时打印的部分页面上端阅览器栏显示为烟台图书馆专用,但书生公司为烟台图书馆提供服务,也承认依据用户要求将作品数字化,并存储在数据库内。所以法院认定书生公司使用了原告的作品。
&&&&& 至于书生公司所称&自己的经营模式与其他有相似业务的公司完全不同,其不对公众提供服务,网站中的图书阅读功能从不对公众开放,页面仅对公众宣传,技术模式完全类似于图书馆阅览室的阅读模式,技术平台最多只允许三人同时阅读一本书,符合美国千年数字法案的有关规定,因此未侵犯原告的版权。&本案开庭审理前,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结果显示,在&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网站上可翻看作品全文,包括图书的封面及全部内容。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法院认为,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不特定的人可以通过下载&书生阅读器&软件登陆网站接触该网站上的作品,故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法院认为,书生公司意图证明其对作品的使用范围、方式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但这些限制并未实质上降低作品被任意使用的风险,亦未改变其未经版权人许可而使用他人作品的性质。传统意义上的公益性图书馆,因为其物质条件的有限性及使用规则的可靠性导致对著作权影响的有限性,及其投资来源的公共性导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一定程度的一致性,具备了对著作权进行限制的可能性。书生公司无论在企业性质、经营方式、经营目标及对作者利益的影响上均与图书馆不同,故书生公司以其经营方式和限制措施作为否认侵权的理由,法院未予采信。
&&&&& 法院认为,郑成思等7名专家作为本案所涉作品的署名作者或主编,依法享有涉及侵权作品的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包含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或网络传播作品,均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互联网为作品传播提供了更广阔更便利的空间,也给作品的使用提供了便利和自由,但这种便利和自由并不意味着没有限制,而仍须遵循法律、尊重他人的权利。书生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互联网上向公众提供原告享有版权的作品,以非法方式造成作品网络传播的事实,侵犯了原告的版权。
&&&&& 依据著作权法相关条款,法院一审判令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侵权事实成立,立即停止使用郑成思等7名专家相关作品。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北京书生公司赔偿原告郑成思等7 名专家经济损失共计20万余元。
&&&&& 知识产权专家亲身诉讼知识产权案,这本身已经足以引人注目了,而此后书生公司的反诉及媒体的推波助澜,更是让感觉这是一场精心谋划的刻意炒作&&借&打官司&吸引眼球,进而推进数字版权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七学者宣称此次诉讼的动机是&深化版权课题研究,检验版权理论&,而书生公司有关人士也表示:&此举旨在唤起社会对软件版权保护的重视。&
&&&&& 作为知识产权方面的权威专家,郑成思热心于参与数字版权的相关工作,曾帮助业内知名公司超星公司起草、修改了版权授权协议。2004 年初,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举办知识产权论坛,二十余位从事知识产权工作的官员、检察官、法官、学者等聚会北京,就如何在现有司法制度允许之下,探索出一条既保障著作权人的权益,又保护公众广泛获取知识信息的权益,充分发挥数字图书馆促进社会科学文化进步的职能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问题进行了专题研讨。众人对于向著作权人直接取得授权的&超星版权模式&以及超星已获得15 万位作者授权的成果表现出浓厚的兴趣,认为&超星版权模式&符合目前法律规定,也符合将来发展趋势,是遵守著作权法、尊重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最佳典范。
&&&&& 而书生公司董事长王东临却认为:彻底解决传统版权交易模式下的高成本问题的关键在于找到一种版权授权方式,它可以免除版权交易中一对一洽谈的交易成本。&授权要约一方面可以满足双方通过协议方式自愿形成授权关系,又能够免除一对一洽谈的交易成本,这是我们找到的一种比较新的模式。&
但是也正如王东临所言,版权属于私权,除法定许可、合理使用等版权限制外,必须经权利人自愿许可方可使用。因此,需要在提高作者自愿许可的交易效率和降低交易成本上提出解决方案。
&&&&&& 而所谓自愿许可,是建立在作者完全自愿的基础之上的,作者是否授权、采取何种方式授权以及以什么样的条件授权都完全是由作者自己决定的,即使大家一致倡导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方式,也没有强制作者必须将其作品交与集体管理组织管理。那么,&授权要约&这一方式,不管有如何多的优点,那么它也必须在作者自愿选择这种方式的时候才能适用。王东临一方面承认版权属于私权、需要在提高作者自愿许可的交易效率和较低交易成本上提出交易方案,另一方面又提出亟待以立法手段推动要约授权;他认为目前在中国单靠市场机制难以推行授权要约模式,而授权要约又是一个可以让各方受益的方式,因此在符合公众利益的情况之下的,可以考虑用立法或者行政手段来推行这种方式,至于授权要约的内容则由作者自愿选择,立法或行政都不加干预。仔细的分析王东临的意见不难看出,他错误地理解了&自愿许可&,在他看来,似乎作者只要可以自愿选择授权要约的内容就属于自愿许可,从而认为可以强制作者选择这种方式。这在很大的程度上曲解了自愿许可的含义。试想如果可以强制推行授权要约的模式,为什么就不可以强制推行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方式呢?毕竟后者无论是在国际实践上还是在理论上都得到了更多的支持。之所以不能强制推行,原因很简单,授权本质上是一种市场行为,需要建立在作者自愿的基础之上,如何授权需要作者自己做出决定,我们不能举着为了公共利益的旗帜去给作者加上一些无谓的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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