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船舶所有权纠纷管辖怎么解决?

问题:海上货运实践中,经常有层层转代理的情况,一旦实际托运人不付运费、操作费,则承运人、码头会转向订舱委托人索要,代垫费用的订舱委托人又会向委托其订舱的上家委托人索要,导致一个法律事实下面,多个诉讼主体,形成讼累。那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是否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由实际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直接解决呢?根据最高院最新的指示,在层层转委托的情况下,虽然合同具有相对性,但若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特别复杂,涉及多起关联案件,法院可统筹协调相关方介入诉讼进行调解。一、 案情原告:贝优能被告:宁波萍钢、九江萍钢第三人:湖南微科、罗泾码头九江萍钢委托宁波萍钢进口一批矿,宁波萍钢遂委托湖南微科,双方签订了全程物流总代理,约定海港接货或外轮接货通过堆场或海江联运及长江运输至九钢码头。湖南微科又找到了上港集团、罗泾码头,并与上港集团、罗泾码头的结算代理贝优能签署了年度总代理协议,由罗泾码头最终操作货物。时至宁波萍钢资金困难,支付费用困难,导致罗泾码头、贝优能开始陆续扣货,至原告贝优能开始起诉,拖欠费用已达1800多万元。二、 司法观点该案在上海海事法院分两个案子进行审理,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改判。最主要的争议点还是原告有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拖欠的费用究竟由哪个主体承担。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案件的法律关系为港口作业纠纷,并非代理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即根据贝优能与湖南微科签署的年度总代理协议,上海海事法院判决湖南微科向贝优能支付拖欠的操作费、港口费1800多万。湖南微科上诉至上海市高院,上海市高院维持了原判。从案件的事实上来说,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合同的法律性质、法律适用是没有问题,但再审最高院却推翻了一审、二审的判决。最高院认为,湖南微科与贝优能之间的合同性质并非港口作业合同关系,而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现民法典第925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因湖南微科在签署年度代理总协议时,向贝优能明示过其作为宁波萍钢在上海港装卸中转业务的指定代理,因此最高院认为涉案的年度代理总协议能直接约束贝优能与宁波萍钢,遂撤回原判,发回重审。同时,最高院也发函称,涉案货物在上海港已经堆存较长时间,产生大量费用,为避免当事人损失进一步扩大,减少诉累,在重审过程中应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保障案件质量前提下,加快案件审理进度。审理过程中,进一步加大条接力度,力争调解结案。最终,各方达成调解协议。三、 律师分析1、日常司法实践中,将货运代理合同中的货运代理人视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尊重合同相对性,判定由签订合同的货运代理人作为合同义务主体承担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可以看处,在法理上,司法实践是将货运代理合同认定为委托合同的性质进行解读。在货运代理业务中,会出现层层转委托的现象,有的时候,不止是有一手、二手,甚至会有三手,而司法实践和审判中,也都是由合同签约的货运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很少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直接将合同约束在货主和最终的操作人的。但若按照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湖南微科是否有能力承担债务是个问题;即使湖南微科有能力承担1800多万的费用,那么之后,湖南微科也会依照其与宁波萍钢的代理合同关系,向宁波萍钢索赔,最终的赔偿方将会是本案的实际货主九江萍钢。但是多家反复拉扯,诉讼就要经历几轮原被告的轮换,势必会造成诉累。2、为避免诉累,加快审判力度,最高院提倡法院让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各方当事人介入案件,共同协商纠纷解决途径货运代理合同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被认为性质是委托合同的性质,即受托人接受委托,以自己或委托人的名义,安排货物运输。而通常,即使是货运代理合同,也不会轻易的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即以谁的名义签的合同、委托操作货物的,由谁承担支付义务。最高院认定双方的年度代理总协议为货运代理合同,突破合同相对性,协议直接约束宁波萍钢,让合同中的实际操作人上港集团、罗泾码头直接介入诉讼,更多的考虑是涉案金额巨大,避免诉累。}

征稿启事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海外公司)与被告河南外运保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广州海事法院
(2018)粤72民初1735号
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25号海港中心33楼。
负责人:冯国华,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莲,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外运保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七里河南路75号意中大厦11层1103、1105、1108室。
法定代表人:崔少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东段23号。
法定代表人:韩曙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海外公司)与被告河南外运保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外运公司)、河南省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畜产品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方海外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海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唐雪莲,被告河南外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被告河南畜产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琦、李福生参加两次开庭审理,被告河南畜产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曙光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3月26日,货物被运抵深圳蛇口港,河南外运公司支付了运费,河南畜产品公司换取了提货单,并在提单上进行背书,但一直未提取货物。2018年4月18日,深圳蛇口海关以货物系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为由责令河南畜产品公司及东方海外公司将货物退运。因河南畜产品公司拒绝履行退运义务,东方海外公司将货物全部退运回伊朗阿巴斯港,由此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堆存费、退运费、退运附加费等各项费用及损失。河南外运公司是契约托运人,且向东方海外公司出具了不显示货运代理人为提单发货人总保函,河南畜产品公司是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也是蛇口海关责令退运货物的义务主体,都是提单背面条款记载的货方,应对东方海外公司的前述费用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东方海外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不显示货运代理人为提单发货人总保函;
2.东方海外公司郑州分公司员工与席晓勇之间关于询价的邮件往来;
4.进口海运费账单及发票;
5.提单背面条款及提货单;
6.进口货物到货通知书;
7.提货催款函三份;
8.货物处理通知书;
9.蛇口海关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
10.东方海外公司网站公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表;
11.集装箱历史使用记录截图;
12.码头堆存费账单及明细;
14.退运代理费、海关查验吊柜费、港口建设费、保安费的专用收据、借记单、增值税普通发票;
15.货物退运的改状态费和拖车费账单;
16.退运海运费用的借记单;
17.蛇口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蛇口码头公司)减免堆存费的账单;
18.蛇口码头公司出具的码头堆存费和改状态费的证明;
19.中国深圳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外代公司)出具的退运代理费证明;
20.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海外中国公司)出具的证明;
21.(2019)沪东证经字第1780号公证书;
22.(2019)沪东证经字第1781号公证书;
23.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信任公司)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东方海外公司与席晓勇之间的邮件往来;
24.可信时间戳电子取证说明;
25.电子取证录像光盘;
26.联合信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7.涉案集装箱退运至伊朗阿巴斯港的路径截图;
28.东方海外公司向蛇口码头公司支付堆存费、货物改状态费、拖车费的交易详情;
29.蛇口码头公司出具的付款告知书;
30.东方海外公司向深圳外代公司支付退运代理费、海关查验吊柜费、港建费、保安费的银行转账凭证;
31.深圳外代公司出具的付款告知书;
32.梁浩然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书。
被告河南外运公司辩称,
1.东方海外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河南外运公司向其订舱,即使河南外运公司向东方海外公司订舱,河南外运公司也仅是货运代理人身份,河南外运公司既非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也非收货人,与东方海外公司不存在提单运输合同关系,东方海外公司主张河南外运公司承担托运人的义务和责任,没有依据;
2.东方海外公司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码头堆存费、退运费及退运附加费系由于国外托运人欺诈托运的禁止进口固体废物被中国海关查扣所致,非因无人提货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货所致,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应由提单托运人承担;
3.虽然河南外运公司出具了总保函,但该总保函是向东方海外中国公司出具的,不是向东方海外公司出具的,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提单在总保函出具之后签发,且总保函记载河南外运公司的身份为货运代理人、订舱代理人,东方海外公司主张的费用及损失非总保函记载的风险、责任和费用,东方海外公司据此请求河南外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依据;
4.东方海外公司主张每个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按重置费4万元价格计算,明显高于市场价,海关扣押期间的堆存费应由行政机关承担,其主张的码头堆存费未实际发生,退运费及退运附加费也没有收费依据;
5.东方海外公司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码头堆存费应从免费期结束后起算时效,退运费应从其签发退运提单时起算时效,东方海外公司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河南外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进口物流服务协议;2.东方海外公司发给席晓勇的电子邮件中所附带的东方海外公司员工之间的邮件内容;3.情况说明及附件。
被告河南畜产品公司辩称,
1.河南畜产品公司受河南大赵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赵公司)的委托与伊朗卖方签订进口石墨材料合同,但河南畜产品公司对货物的真实情况一无所知,大赵公司以进口石墨材料为名非法走私电解铝阳极残极炭块,河南畜产品公司受欺诈在提单上盖章,因此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效;
2.东方海外公司并没有向河南畜产品公司交付货物,河南畜产品公司也没有因无效合同取得财产,东方海外公司请求的各项费用,均是在河南畜产品公司不知情、未参与的情况下发生的,与河南畜产品公司在提单上盖章的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
3.东方海外公司从货物运抵蛇口港至海关责令退运长达一年时间未采取减损措施,不得就扩大的损失即增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堆存费请求赔偿,海关扣押期间产生的堆存费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东方海外公司既未实际支付,也无权主张;
4.涉案货物已退运至伊朗并进行了处理,东方海外公司应将处理货物所得用以抵扣其费用及损失;
5.东方海外公司的请求均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不应受到保护。
河南畜产品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进口代理合同;2.碳素材料买卖合同;3.新华网发布的标题为温州首起走私“洋垃圾”案被公诉的新闻;4.1688网发布的深圳全新40英尺集装箱单价;5.河南畜产品公司发送给报关公司的电子邮件;6.东方海外公司发送给河南畜产品公司的电子邮件及货物处理通知书;7.宁波海事法院作出的6份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6份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的2份民事判决书、上海海事法院的1份民事判决书、广州海事法院的2份民事判决书。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河南外运公司提交的 证据1进口物流服务协议有原件核对,河南外运公司提交的证据2是东方海外公司员工之间的邮件往来,东方海外公司确认其真实性, 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该两组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3情况说明中的附件是席晓勇的社保记录和劳动合同,均系无原件可供核对的复印件,按照社保记录下方记载的网站核实方式无法查询相关信息,且缴纳社保情况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决定性因素,而劳动合同记载的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 无法体现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附件不予采信。情况说明虽然是河南外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少波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原件,但内容与河南外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曾作出的席晓勇为河南外运公司员工的陈述相反,河南外运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庭审陈述与事实不符,或者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本院对 证据3中情况说明亦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情况认定席晓勇有权代表河南外运公司对外进行业务联络。
河南畜产品公司提交的 证据3、4为网页打印件,可在相关网站核实, 证据7为法院的17份民事判决书, 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三组证据能否证明其待证事实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河南畜产品公司提交的 证据5为其发送给报关公司的电子邮件,该邮件不能在网络服务器上展示,在无其他证据和事实佐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 本院不予认可。河南畜产品公司提交的 证据6电子邮件的发送主体为东方海外公司,东方海外公司有能力核对其真实性但未提交足以否认其真实性的反驳证据, 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1日,席晓勇使用xixiaoyong@si*****ns.com的电子邮箱向东方海外公司张姓员工发送电子邮件,询问有没有伊朗阿巴斯港到青岛港的航线。东方海外公司张姓员工回复邮件确认有伊朗阿巴斯港到青岛港的航线,并询问需要什么箱型、是什么货物。席晓勇告知货物为焦炭,经过高温加工后混入沥青,用于制作石墨。2016年8月1日,席晓勇向东方海外公司张姓员工发送电子邮件,请求帮忙申请价格。
东方海外公司张姓员工回复邮件告知报价,表示如果没有问题,请尽快告知发货人的联络方式以便东方海外公司通知国外同事安排订舱事宜。次日,河席晓勇回复邮件,请求查询到温州金洋集装箱码头及费用是否增加。东方海外公司张姓员工告知在报价的基础上每个20英尺集装箱加125至150美元。2016年8月4日,席晓勇告知东方海外公司张姓员工,称货物已经备好,可以先和国外联系人沟通一下什么时候发货,并告知国外联系人的姓名(王兵)、联系电话、邮箱。随后,东方海外公司张姓员工告知席晓勇已经审批好的价格,价格有效期至8月31日。
2016年8月7日,河南畜产品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国际商业服务公司[SHERKATKHADAMATSANATIBAZARGANI(ICS),以下简称ICS公司]签订碳素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河南畜产品公司从ICS公司购买大约3万吨碳素材料,价格条件FOB伊朗阿巴斯港62美元/吨;首批1000吨货物于2016年8月用集装箱装运,剩余货物用散装船,在首批货物到达中国后装运;以集装箱装运1000吨时,河南畜产品公司应预订所需集装箱,并向ICS公司通知预订数据,ICS公司负责装载集装箱,并在允许的时间内交给河南畜产品公司的运输代理人;河南畜产品公司应指定合适的船只,并应将船舶的指定和所有细节(特别是技术资料、滞期费和起运船、起重机、适当的抓斗、合适的舱口/舱位、装载计划等)告知ICS公司,ICS公司有权在商定的Laycan期限之前拒绝任何不合适的船只或者任何由河南畜产品公司指定的船只;装运完成后,ICS公司应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通知合同号码、商品说明、数量、运输船名称、装船日期和从伊朗出发港口的预计时间;每批或任何部分的货权在ICS公司收到全部货款后转移给河南畜产品公司,ICS公司应在收到货款起7个工作日内将商业发票、装箱单、正本海运提单、原产地证明等正本文件快递给河南畜产品公司。
2016年8月11日,席晓勇向东方海外公司张姓员工发送电子邮件,称此票货物已经签约,可以正式开始操作,再次告知国外联系人的姓名(王兵)、联系电话及邮箱,并告知收货人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关于提单签发,席晓勇要东方海外公司和发货人沟通,能签发海运单最好,如果不能则按国外发货人要求签发,由国外发货人安排装运、订舱,其仅支付海运费,THC等费用由提货人在目的港支付。随后,东方海外公司张姓员工向席晓勇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席晓勇可以通知托运人联络其同事,并附上东方海外公司联系人的姓名、电话。同日,东方海外公司将订舱信息发送给其在伊朗的代理,订舱信息具体内容为:发货人王兵,收货人为河南畜产品公司、通知方为河南外运公司,装货港为伊朗阿巴斯,卸货港为中国温州,特殊要求签海运提单,东方海外公司特别强调不要将任何运费信息透露给发货人。
2016年10月24日,东方海外公司张姓员工向席晓勇发送电子邮件,询问托运人的电子邮箱,称联络不上托运人,让席晓勇的客户提供货物的MSDS(化学品安全说明书),要确保不是危险品。同日,席晓勇回复邮件,称刚和客户联系过,客户回话,发货人2016年10月23日和船公司沟通过,正在准备相关单据。东方海外公司张姓员工追问席晓勇有没有MSDS,席晓勇告知没有。
2016年12月26日,席晓勇向东方海外公司张姓员工发送电子邮件,就阿巴斯进口石墨业务提出两项要求:1.春节前后预计到温州港口的预计100个20英尺集装箱,麻烦申请一个比较合适的价格,免箱期申请21天,另外温州港口的费用(换单费等)也请看看有什么可以操作的余地;2.预计春节前后广州(港口由席晓勇这边定,要求距离广州要近)有100个20英尺集装箱,麻烦申请价格,免箱费21天,到港后费用(如换单费、港杂费等)请告知。
2017年1月5日,席晓勇向东方海外公司张姓员工发送电子邮件,称到温州的货物基本上可以交给我们做了,大概80个20英尺集装箱货物,可以提箱装货,麻烦给正式报价。同日,东方海外公司张姓员工回复邮件告知20英尺集装箱货物从伊朗阿巴斯至温州的CY至CY报价。2017年1月6日,席晓勇向东方海外公司张姓员工回复邮件称客户已经确认价格,并告知可以跟发货人联系,国外联系人(王兵)和上次一样,并提请注意申请21天免箱以及请让温州新港做船代。2017年1月20日,席晓勇向东方海外公司张姓员工发送主题为“石墨材料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的电子邮件,称阿巴斯石墨鉴定书出来了,帮忙问问港口。东方海外公司张姓员工回复电子邮件告知要让客户在提单上显示CARBONMATERIAL,不要显示CARBONBLACK。席晓勇随后答复邮件,告知还是蛇口,名称会和客户沟通。东方海外公司张姓员工回复邮件称蛇口码头确认可以按照非危险品运作。席晓勇回复邮件称客户准备2月8日以后到阿巴斯,并询问安排发运到蛇口的货物是现在开始申请价格还是等过完年,是否大箱小箱一起申请。
2017年2月13日,席晓勇向东方海外公司张姓员工发送电子邮件称,还是石墨的货物,发运温州后,要马上发运蛇口一批,预计1000至2000吨,大概50至100箱,麻烦申请价格,并询问蛇口港有什么额外费用。同日,东方海外公司张姓员工回复邮件,询问能否接收40尺柜。席晓勇即表示可以,如果用40尺柜,尽量给予各方面的优惠。2017年2月14日,东方海外公司张姓员工向席晓勇发送邮件告知40英尺集装箱货物从伊朗阿巴斯至蛇口的CY至CY报价:每40英尺超高集装箱运费75美元,每票加收30美元的AMS费用、人民币450元的DCF费用,每个40英尺集装箱加收人民币1230元的THD费用。2017年2月17日,席晓勇回复邮件称客户问能否申请到40美元的运费。同日,东方海外公司张姓员工表示试试。2017年2月23日,席晓勇回复电子邮件,称费用确认,可以开始操作。
2017年3月15日,河南畜产品公司和大赵公司订立进口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大赵公司全权委托河南畜产品公司代理进口石墨材料1100吨,单价62美元/吨,大赵公司于每批货物进口时编制并向河南畜产品公司提交委托进口确认单,列明进口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包装、价格、交期、产地等详细内容,并负责选定进口商品和供应商,向河南畜产品公司提供拟签订进口合同文本,并委托河南畜产品公司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大赵公司承担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导致的一切后果。
2017年3月29日,河南畜产品公司委托深圳市外代报关有限公司办理上述货物的进口报关事宜,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收发货人为河南畜产品公司,消费使用单位为大赵公司,成交方式为FOB,进口口岸为蛇口海关,进口日期为2017年3月26日,申报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货物名称为人造石墨材料。
河南外运公司为证明其货运代理人身份,提供了其与大赵公司2016年8月11日签订的进口物流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大赵公司委托河南外运公司办理海运进口全程业务,贸易条款为FOB起运港、工厂交货(EX-WORK)等,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河南外运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根据大赵公司的委托为其提供物流服务,根据委托要求及货物特点选择适当的通关模式、运输方式和发运时间;对其掌管下的货物应谨慎、妥善地进行装卸、搬运、保管及运输(操作规范对上述义务另有约定的除外),确保货物安全;从大赵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船公司、航空公司等处提货或收取货物时,应当认真核对随货单据/提货单,并对货物进行验收;根据大赵公司要求及时通报货物运输进展或库存情况等等。
另查明,河南外运公司向东方海外中国公司出具的不显示货运代理人为提单发货人总保函记载:河南外运公司是与东方海外中国公司订立运价协议号/合约号18060的货运代理人,因实际业务需要,河南外运公司请求在东方海外中国公司签发的海运提单上不显示河南外运公司为提单发货人,以便提单内容与实际业务需要相符,因此产生的一切风险、责任和损失将由河南外运公司承担。该总保函左下角货运代理人、订舱代理人处盖有河南外运公司印章,但未记载签署时间。2019年1月22日,东方海外中国公司出具证明,称其及其分支机构是作为东方海外公司在中国内地的代理人身份从事运输操作事务,东方海外中国公司是作为东方海外公司的代理人接收不显示货运代理人为提单发货人总保函,东方海外公司是保函项下真实受益人。东方海外中国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东方海外公司自有或经营的船舶提供揽货、缮制和签发提单、收取和汇寄运费、签订服务合同,提供国际船舶代理服务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
本院认为, 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东方海外公司为在香港设立的法人主体,案涉货物从伊朗阿巴斯港运至中国蛇口港再被运至阿巴斯港,案件具有涉外、涉港因素,各方当事人均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东方海外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3.东方海外公司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
东方海外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河南外运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东方海外公司是承运人,河南外运公司是托运人。 本院认为,东方海外公司在伊朗阿巴斯接收本案货物,安排船舶将货物经由海路运输至中国蛇口,东方海外公司是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主张成立。关于河南外运公司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地位,从河南外运公司业务经办人席晓勇和东方海外公司员工就涉案运输以及之前运输业务的操作模式来看,席晓勇仅负责询问和确认运输相关费用,货物的订舱、托运、运输单证的种类和记载信息的确认以及在起运港交付运输等事宜,均是由东方海外公司按照席晓勇提供的伊朗发货人联络方式,直接与伊朗发货人联系办理的。
就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而言,河南外运公司没有在起运港伊朗阿巴斯亲自或委托他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东方海外公司,也没有亲自或委托他人向承运人东方海外公司发送订舱请求,与其协商运输条款、核对运输单证信息、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河南外运公司在涉案运输中的地位和作用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关于托运人的定义。虽然河南外运公司支付了本案运输费用,但运费支付不是判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标志,不能仅凭支付运费这一行为就将支付主体认定为托运人。至于河南外运公司出具给东方海外中国公司的不显示货运代理人为提单发货人总保函,是一项不特指具体货物运输的概括性请求,并不能据此得出一旦东方海外公司签发了未显示河南外运公司为提单发货人的提单,河南外运公司就是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的结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及相关权利义务需要结合合同订立过程和要约、承诺的内容来综合认定。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来看,东方海外公司关于河南外运公司是涉案货物海上运输托运人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东方海外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的问题。
如前所述,被告河南外运公司不是涉案货物海上货物托运人,因本案货物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堆存费及退运产生的一切费用,河南外运公司无支付义务。
河南畜产品公司作为收货人未能提取本案货物、货物在被海关责令退运之前长期在码头堆存、集装箱超期被占用是因箱内货物非法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关于“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的规定,因此造成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堆存费和货物被责令退运产生的费用均应由收货人河南畜产品公司承担。河南畜产品公司抗辩称在伊朗处置货物所得价款应抵扣货物产生的相关费用,但本案货物被海关认定为固定废物,在河南畜产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货物尚存在价值以及价值具体金额的情况下,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河南畜产品公司应承担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数额。
本案集装箱长期无法重新投入使用确实会给东方海外公司造成营运上的损失,而且随着时间推移的损失不断扩大,东方海外公司有权根据集装箱被超期使用的时间向收货人河南畜产品公司主张其迟延履行还箱义务所造成的违约损失。东方海外公司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标准已通过网站进行公布,通过网站公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标准是国内外航运业的通常做法,该费率标准属业内合理范围,且东方海外公司在催促提货邮件中也及时将根据该费率计算得出的具体数额告知河南畜产品公司, 因此东方海外公司网站公布的标准可以作为认定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的参考。
虽然东方海外公司2017年5月9日电子邮件提及总部同意把本案提单项下货物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停止下来,截止5月4日产生的超期使用费为205,200元,但其仅表示“目前”同意该方案,且东方海外公司此后多次催促河南外运公司按照流程申请减免以便审批,该邮件内容不能理解为终局性违约之债免除方案,河南畜产品公司不能因此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算至2017年5月4日止。但东方海外公司在明知涉案集装箱货物被海关查扣、短时间内不可能将集装箱取回继续投入营运的情况下,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止损义务,如通过重置同类型集装箱的方式来维持正常营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集装箱被滞留的时间、河南畜产品公司可预见到的损失、东方海外公司可采取的减损措施等因素,并参考重置同类型集装箱的市场价格,酌定东方海外公司合理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按3万元/箱计算,即河南畜产品公司应承担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金额为114万元。东方海外公司请求自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利息,该利息起算日晚于该费用产生次日,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东方海外公司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予以支持。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上述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河南畜产品公司应承担的码头堆存费的数额。
本案货物于2017年3月26日被运至中国蛇口卸离船舶时即被海关查扣,直至2018年4月18日海关出具行政文书责令退运货物,这期间货物产生的码头堆存费属于货物被海关查封、扣押期间产生的保管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因查封、扣押产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的规定,该费用不应由收货人河南畜产品公司承担。蛇口码头公司无权向任何人收取涉案货物2017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的码头堆存费,东方海外公司也没有义务向蛇口码头公司支付此期间的码头堆存费。即使东方海外公司已向蛇口码头公司实际支付,也没有权利向河南畜产品公司主张。但货物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5月19日产生的码头堆存费系河南畜产品公司未及时办理货物退运产生的保管费用,东方海外公司向蛇口码头实际支付后, 有权就相关费用向河南畜产品公司主张。鉴于东方海外公司2018年12月21日向蛇口码头公司支付的堆存费722,000元是减免了收费费率和收费期限后的金额, 本院按照蛇口码头公司未减免之前的收费标准来计算货物被海关解除查扣至离开蛇口码头堆场期间产生的费用。货物被堆存超过一年,已大大超过免费期,按照前10日每箱每日收费190元、之后为380元/日的标准,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5月19日共31日产生的堆存费为(190元/日×10日+380元/日×21日)×38=375,440元。该费用未超过东方海外公司实际向蛇口码头公司支付的码头堆存费,河南畜产品公司应向东方海外公司支付码头堆存费375,440元及该费用2018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
关于河南畜产品公司应承担的退运费用的数额。
河南畜产品公司作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收货人,在货物被海关认定为禁止进口的固定废物并责令退运之后,有义务办理货物的退运手续并承担退运产生的一切费用。河南畜产品公司未按海关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履行退运义务,东方海外公司作为承运人安排船舶办理了货物从中国至伊朗的退运事宜,有权向义务的承受者河南畜产品公司主张相关费用。东方海外公司对其主张的退运海运费214,756元,已详细列明费用明细和收费标准,河南畜产品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合理或过分超出行业标准;退运附加费66,018元,系货物退运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且东方海外公司已向有权收费的主体实际支付,河南畜产品公司应当向东方海外公司支付共计280,774元的退运海运费和退运附加费。东方海外公司请求自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利息,该利息起算日晚于货物退运完成次日和东方海外公司向有权收费主体付款次日,河南畜产品公司还应支付280,774元退运海运费和退运附加费2018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三,东方海外公司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的规定,东方海外公司关于退运费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码头堆存费的诉讼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东方海外公司主张的退运费用,系东方海外公司办理涉案货物从中国蛇口至伊朗阿巴斯退运事宜产生的费用,该项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从货物到达阿巴斯港的次日即2018年6月6日起算,至东方海外公司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一年时效期间。
东方海外公司在发送给河南畜产品公司电子邮件中明确告知本案所涉38个集装箱的免费期于2017年4月16日截止,那么从2017年4月17日起东方海外公司请求给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权利已经产生,此时东方海外公司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相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至东方海外公司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一年。在东方海外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的情况下,河南外运公司、河南畜产品公司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 东方海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因本案货物2017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的码头堆存费应由蛇口海关承担,东方海外公司该项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为蛇口码头公司有权收取码头堆存费之日,也就是蛇口海关作出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的次日即2018年4月19日。东方海外公司堆存费请求的时效也应从该日起计算,至东方海外公司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未超过一年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支付货物退运费用人民币280,774元及该款项2018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南省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支付码头堆存费人民币375,440元及该款项2018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82.19元,由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963.69元,由被告河南省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河南外运保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生 祥
审 判 员 李 立 菲
审 判 员 平阳丹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廖 林 锋
书 记 员 陈 玉 莲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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