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场行政处罚公开原则决定内容包括什么

金华市经信局行政执法制度

第一条 为了增强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浙江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等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各行政执法处室和单位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行政执法业务处室和单位根据其法定职能,以本局名义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各行政执法业务处室和单位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向相对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公开监督的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主动、全面、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本局门户网站和浙江政务服务网系本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统一平台,归集本局行政执法信息。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情况,作为局内各处室和单位依法行政工作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事前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主体信息:执法主体名称、执法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执法人员和执法辅助人员姓名、执法证号等。

(二)职责信息:单位职能、执法岗位责任等。

(三)依据信息:实施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执法委托书等。

1.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程序等;

2.行政强制的种类、方式、条件、期限、程序等;

3.行政检查的事项、方式、程序、频次等;

4.行政征收征用的补偿标准、数额、程序等;

5.行政许可等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期限、费用、数量、程序以及申请材料目录、示范文本、办理流程等。

(五)清单信息:权力和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清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等。

(六)监督信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投诉举报的方式、途径、受理条件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事中环节应当公示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人员身份: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活动时,要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全程公示执法身份。

(二)相对人权利义务: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告知相对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执法决定,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

(三)执法窗口岗位:明示当班工作人员信息、办理进度查询方式、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事后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结果: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抽查结果,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信息;

(二)上年度作出的行政执法数据和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数据;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后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九条 行政执法结果公开可以采取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检查登记表等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的方式。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氏或者名称、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主体名称、日期等。

第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公开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对系列案件调查处理产生不利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案件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主体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业务处室和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年度行政执法数据报送本局产业发展处。行政执法数据公开的具体内容、标准和格式,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三条 各行政执法业务处室和单位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公示后的舆情预判跟踪,及时报告,主动引导,解疑释惑,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行政执法公信力。

第十四条  局产业发展处负责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各行政执法业务处室和单位负责具体实施行政执法的信息公示工作。局办公室负责为行政执法公示提供平台建设维护、互联互通、数据共享等方面的技术支持。

第十五条 各行政执法业务处室和单位应当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落实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报送、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十六条 各行政执法业务处室和单位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七条 各行政执法业务处室和单位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布执法结果信息,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布执法结果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的公示时间最长为5年,对于一些社会危害不大、情节轻微、当事人已及时纠正的行政处罚,适当缩短公示时限,但最短不得少于1年。

第十九条 事前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发生变化时,各行政执法业务处室和单位应当及时联系局办公室对已公开的信息进行调整更新。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各行政执法业务处室和单位应当及时将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等决定的作出机关、文号、日期、内容等相关信息进行变更公示,并以醒目方式标注。

第二十一条 相对人认为与自身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内容不准确,申请更正的,各行政执法业务处室和单位应当进行核实。对公示内容不准确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相对人;不予更正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对人,并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二十二条 受本局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公示,适用本制度。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应自行政执法结果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执法结果报送本局相关业务处室;相关处室自收到行政执法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行政执法相关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2020年3月20日起施行。

金华市经信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浙江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各行政执法业务处室和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

本制度所称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整个过程中,形成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等音像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坚持严格依法、全面客观的原则。行政执法文书等记录格式、内容和要求,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对申请进行登记,并按照法定程序出具书面答复意见。

第五条 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有立案等内部审批程序规定的,应制作内部审批表等相应文书,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因情况紧急依法先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六条 各行政执法业务处室和单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和行政检查,应当指派2名以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进行,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

(二)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三)实施抽样取证的,制作抽样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

(四)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财物)清单等文字记录;

(五)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六)委托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的,制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委托书;

(七)其他依法应当制作的文字记录。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行政检查的,执法人员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七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口头告知的外,各行政执法业务处室和单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应制作告知书或者在询问(调查)笔录中予以记录。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法律法规对提出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在期限届满前有无提出陈述、申辩进行核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放弃陈述、申辩的,应记录具体情况。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和放弃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各行政执法业务处室和单位应予以保存。

第八条 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物品清单、听证笔录、陈述申辩笔录(口头放弃陈述申辩记录)等直接涉及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权利、义务的记录,各行政执法业务处室和单位应交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各行政执法业务处室和单位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一)开展现场询问(调查)、现场检查(勘验)、抽样取证、听证等调查;

(二)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有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

(四)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各行政执法业务处室和单位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制作行政执法决定书,并由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记录集体讨论情况;经法制机构审核的,应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业务处室和单位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对其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不予采纳的意见说明理由。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在3日内报本单位备案。法律法规规章对报备日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以格式化文书的方式作出。

第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业务处室和单位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快递送达的,留存付费凭证和回执;被邮政、快递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各行政执法业务处室和单位依法予以催告的,应记录相关情况或者制作催告书。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依法强制执行的,各行政执法业务处室和单位应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各行政执法业务处室和单位应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在2日内将信息进行储存,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第十五条 各行政执法业务处室和单位不得伪造、删改、销毁行政执法记录。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20年3月20日起施行。

金华市经信局音像记录事项清单

1.新墙材监管2.监控化学品监管

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有能够标识场所名称或者特征的标志,执法现场的环境情况

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保存期限原则上应当不少于六个月

执法人员数量,向被检查人出示执法证件过程,陈述申辩权利告知情况

调查询问全过程,当事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制作询问笔录

(一)核实当事人的身份;
(二)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内容;
(三)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参加人员情况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等予以书面记录,必要时可以采取音像方式进行辅助记录

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见证人等内容予以记录、签字,并应当采用音像方式记录留置送达过程,详细记录送达文书的内容、留置原因、留置地点、在场人员等内容

(一)查封(扣押)的时间和地点、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使用工具、设施、设备、财物以及相关书面证据材料;
(二)行政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
(三)当事人到场和核实其身份的情况;
(四)告知当事人理由、依据、权利和救济途径的情况;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
(六)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金华市经信局行政执法用语规范

为了规范我局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用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树立行政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制定本规范。

您好,我们是XXXXXX(行政执法主体名称)执法人员,这是我们的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并记录持证人员姓名和证件号),请您过目确认。依据《XXXXXX》(法律、法规、规章完整名称)第XX款(如有项或者目,则引用到最小单元,下同),对您(单位)XXXXXX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请配合,谢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您认为我们是否需要回避。

(三)查验(复查)证照/台账/制度落实情况等

1.请您提供XXXXXX许可证/执照/规章制度/相关台账。

2.请您介绍一下XXXXXX工作情况/措施落实情况。

3.根据XXXXX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我们前来复查整改情况,请您配合复查。

(四)制作检查(勘验)笔录

1.在现场检查/复查过程中,我们发现您(单位)存在XXXXXX问题,这是根据检查情况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请您核对,如果没有异议,请在检查笔录上签字。

2.当事人不签字:您有义务配合我们的工作,即使不签字也不能影响我们对XXXXXX问题的调查,我们将根据调查的事实作出处理。(下同)

1.经过现场检查,发现您(单位)存在XXXXXX问题,违反XXXXXX法第XX条第XX款的规定,现依法责令您(单位)立即(限期)整改,并于XX年XX月XX日前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本机关。拒不整改或者(限期)整改不到位的,我们将依法予以处罚。

2. 这是《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请确认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六)遇有拒绝、阻碍执法时

1.作为公民,您有义务配合行政机关执法。

2.请保持冷静!妨碍执行公务是违法的,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请大家配合。

1.谢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理解和配合,再见!

2.欢迎您对我们的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

您好,我们是XXXXXX(行政执法主体名称)执法人员,这是我们的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并记录持证人员姓名和证件号),请您过目确认。依据《XXXXXX》(法律、法规、规章完整名称),现对您(单位)XXXXXX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请配合,谢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您认为我们是否需要回避。

(三)现场检查(勘验)

1.依据《XXXXXX》(法律、法规、规章完整名称)第XX条第XX款规定,我们正在进行现场检查(勘验),请您配合。

2.这是《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请确认笔录内容并在“被检查(勘验)人”处签字。

1.现在向您询问有关问题,我们依法对询问情况制作笔录,全程进行录音(或录像),请如实回答。如果您不如实回答,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这是我们制作的笔录,请您仔细核对笔录内容,如果您认为笔录不全或者有错误,可以要求补正。如果没有异议,请您在每一页写明“以上笔录过目,属实”,并请写清您的姓名和时间。(无书写能力的,由行政相对人按手印。)

1.您(单位)因XXXXXX行为,违反了《XXXXXX》第XX条第XX款:XXXXXX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对XXXXXX物品予以抽样取证,请您配合。

2.这是《抽样取证物品处理通知书》,请您在“被抽样取证人”处签字确认。

1.您的XXXXXX等物品(文件)与XXXXXX案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需要先行登记保存。

2.这是《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请您查点清楚物品、文件,并在“被先行登记保存证据人”处签字。保存期间,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如证据灭失或转移,将承担法律责任。

(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1.查封(扣押)物品:您(单位)正在进行的XX行为涉嫌违反了《XXXXXX》第XX条XX款XX项的规定,现对下列物品予以查封(扣押)。如您对本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XX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名称)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XX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请核对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并在《查封(扣押)决定书》上签字。

(八)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1.经调查,您(单位)XXXXXX(陈述违法事实。载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构成要件、危害后果等内容)行为,涉嫌违反了《XXXXXX》(法律、法规、规章的完整名称)第XX条第XX款关于XXXXXX的规定。现依据《XXXXXX》(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第XX条第XX款的规定,拟给予XXXXXX(处罚种类和幅度)。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您对以上处罚意见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如果您对以上事实、依据和处罚意见有异议,现在可以进行陈述、申辩。逾期不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机关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九)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您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您要求举行听证,应当在3日内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本机关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十)对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

经过复核,我们认为您在陈述、申辩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不成立),决定予以(不予)采纳。

(十一)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查实,您(单位)有XXXXXX行为,违反了《XXXXXX》(法律、法规、规章的完整名称)第XX条第XX款第XX项的规定,依据《XXXXXX》(法律、法规、规章的完整名称)第XX条第XX款第XX项的规定,XXXXXX(行政执法主体完整名称)现作出XXXXXX(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您(单位)处以XXXXXX(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数额)。

如果您(单位)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知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XXXXXX (行政复议机关名称)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知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十三)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

1.这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您确认签收。

2.行政相对人拒绝签收:由于您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我们将按照有关规定留置送达,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十四)依法当场收缴罚款

1.根据XXXXXX(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请您现在缴纳罚款XX元,谢谢合作。

2.这是缴纳票据,请核实。

3.行政相对人提出当场缴纳罚款但不符合《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对不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我们不能当场收缴罚款。

(十五)依法向银行缴纳罚款

根据XXXXXX(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请您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XXXXXX银行(银行名称和具体地点)缴纳XX元。

(十六)行政相对人拒绝缴纳罚款

如果您拒绝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将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采取必要的方式强制执行。

金华市经信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保证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有效,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浙江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报送市政府审批的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各行政执法业务处室和单位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之前,由产业发展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的范围包括:

(一)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达到上述金额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其他通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较大行政处罚决定;

(二)通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涉及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决定;

(三)涉及公共设施或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强制决定;

(四)依据《规程》规定应当报送市政府审批的行政执法决定;

(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争议较大或权益可能受到重大影响的行政执法决定;

(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的行政执法决定。

对列入《市经信局重大执法决定事项目录》的事项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时必须进行法制审核。目录将根据工作职能、权力事项调整等情况作出动态调整。

第四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主要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单位的职权范围;

(二)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是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五条  重大执法决定报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文书1份;

(二)拟作出决定的主要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材料;

(三)拟作出决定的程序材料;

(四)经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复印件;

(五)其它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

(一)各行政执法业务处室和单位填写《金华市经信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见附表),并按本制度第五条规定将拟作出的决定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送交产业发展处。

(二)产业发展处在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情况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三)各行政执法业务处室和单位应将法制审核意见与作

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一并报分管领导审批。

第七条  应报送市政府审批的行政执法决定,经产业发展处法制审核后,由各行政执法业务处室和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程》及本制度的规定报送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  应报送市政府审批的行政执法决定,在报送时一般需附送下列相关材料(含光盘等电子介质形式,下同)及目录清单:

(一)法律依据材料原件或复印件(含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他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

(二)行政执法过程中接收、采集或制作形成的主要证据材料原件或复印件(含行政执法文书、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报告、专家论证咨询报告等);

(三)单位内部审核形成的材料原件或复印件(含业务机构办理意见、法制审核意见、领导签批意见等);

第九条  法制审核仅限于书面审核,不包括现场调查核实、申请材料真伪鉴别、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协调、向有关部门汇报等工作。

遇到专业性强或疑难、复杂的问题,产业发展处可以组织本机关聘请的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论证意见经产业发展处审查后可以作为法制审核意见。

第十条  在法制审核过程中,产业发展处应与各行政执法业务处室和单位加强沟通、协调,必要时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

各行政执法业务处室和单位对产业发展处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意见之日起3日内向产业发展处提出书面异议,产业发展处应当研究处理,并于2日内答复。如果意见仍不一致,递交局党委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在法制审核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答复等相关记录,应作为副卷归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应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2020年3月20日起施行。

金华市经信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

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名称


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简要事实




金华市经信局重大执法决定事项目录

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达到上述金额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其他通过听证作出的较大行政处罚案件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法使用粘土砖的处罚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禁现区域内建设工程未经事先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告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企业违法使用袋装水泥或袋装普通干混砂浆行为的处罚

企业使用未经培训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员驾驶专用车辆的行政处罚

其他需要通过听证作出的行政处罚


}

1.1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2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步骤实施:
  (一)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并查明对方身份;  (二)调查并收集必要的证据;  (三)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四)口头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六)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七)当事人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盖章;  (八)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提交所属执法部门备案。

2.1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或者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交通运输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立案。2.2立案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同时附上与案件相关的材料,由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2.3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相关证据。2.4委托其他单位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并出具协助调查函。2.5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构成违法行为、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部门应当制作《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2.6执法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齐全的,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  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可以是办案机构负责人或者办案机构指定的人员。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2.7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送本单位负责法制审核的工作机构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2.8 法制审核工作机构主要从下列方面对拟作出重大处罚决定的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执法部门的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2.9案件调查报告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查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案卷报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
2.10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调查报告后,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11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组织听证。
  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2.12执法部门负责人经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2.13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执法部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决定:
  (一)拟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的;  (二)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较恶劣或者危害较大的,或者复杂、疑难案件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三)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2.14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的印章。
2.15执法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执法决定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1执法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在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较大数额,地方执法部门按照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或者其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海事执法部门按照对自然人处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0万元以上执行。
3.2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3.3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执法部门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3.4执法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3.5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制作听证笔录工作。  听证主持人由执法部门负责人指定;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或者记录员。
3.6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处罚依据等相关内容组织质证和辩论;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宣布结束听证;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七)其他有关职责。3.7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执法人员;  (三)证人、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
  (四)翻译人员;  (五)其他有关人员。3.8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当事人。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参加听证,或者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3.9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3.10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执法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3.11听证主持人有权决定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等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
3.12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3.13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  (二)核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执法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主持人回避、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不公开听证的,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四)宣布听证开始;  (五)执法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和法律依据;执法人员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证人证言、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意见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行政处罚意见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供新的证据;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七)听证主持人可以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执法人员、证人询问;  (八)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当事人、执法人员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当事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九)当事人、第三人和执法人员可以围绕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十)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三人和执法人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一)中止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再次听证的有关事宜;
  (十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核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改正。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的,在听证笔录上写明情况。3.1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延期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3.15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证据需要重新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需要由本案调查人员调查核实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五)因回避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3.16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3.17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终止,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3.18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3.19听证结束后,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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