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年休假工资7241.37元,上诉人每天工作超出标准工作时间40分钟,每周只休息一天,每天还加班,应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79562.78元,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加班费、年假费、连带扣款费、静电鞋、静电工衣费。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给付2012年6月至2016年1月加班费79562.78元;二、给付2012年6月至2016年1月年假工资7241.37元;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连带过失扣款1000元;四、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静电鞋、静电衣的扣款26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1日,原告以本人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给付2012年6月至2016年1月加班费79562.78元;2、给付2012年6月至2016年1月年假工资7241.37元。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三劳仲案[2016]32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103.57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2237.62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共计2341.19元,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该裁决书于2017年1月10日送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诉至法院。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31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薪资调整通知复印件,证明工资已经多次调整,及加班费给付的标准;3、元旦放假通知复印件,证明2015年1月1日、2日放假,3日、4日上班,说明存在周六日加班的事实;4、2016年1月份考勤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每周六都加班的事实;5、2015年12月工资签字表,证明原告在2015年12月的工资为3670元;6、《公证书》,证明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7:50-12:00,13下午13:00-17:30,周一至周六上班,周日休息。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该合同显示原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被告不否认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真实的考勤情况以被告留存的或者表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上午上班时间为8:00,其余工作时间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及员工须知,证明原告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6月9日,月工资为1800元;2、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原告在职期间出勤统计明细及工资明细组成表、工资领取签字表、加班申请单、请假单、过失单及考勤表,证明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劳动报酬;3、工资核算办法及考勤办法、规章制度(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劳动报酬,符合工资核算办法和考勤办法的规定;4、证人曹某,证明被告的工资核算办法及考勤办法是长期在公司的公开场所公示的,以及被告的工资和加班费发放情况。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员工须知是被告后印上去的,没有原告签字,对真实性不认可。《劳动合同》与备案的不一致,应以备案合同为准,该合同无效,认可合同中原告的签名为本人所签;证据2中考勤表不完善,无法核对。被告提供的津贴与实际签字的津贴不相符合。被告已缴纳社会保险,为何还有补助津贴保险。工资表是被告一次性后补的。工资明细组成表底薪与合同不一样。考勤表实际加班与工资组成表不对应。被告提供的工资组成表浮动较大;对证据4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有亲戚关系,并且在其他案件中也出庭作证,又不索取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2012年6月20日入职被告处,被告不认可原告入职时间,其应提供员工入职名册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2012年6月20日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被告提供的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明细组成表、工资领取签字表、加班申请单、请假单及过失单及考勤表,其中工资领取签字表、加班申请单、请假单及过失单有原告签名,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工资明细组成表及考勤表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存在加班事实,而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经核实,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加班费103.5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被告抗辩称原告的年休假已休完,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至2016年1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支付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年休假工资。原告工作年限不满10年,每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故原告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1月31日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2天。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27.84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年休假工资为2237.62元(2027.84元/月÷21.75天×12天×200%)。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连带过失扣款1000元及返还原告静电鞋、静电衣的扣款260元,未经仲裁前置,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应先行仲裁,如不服再诉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加班费103.57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237.6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其个人制作的加班记录,证明加班事实。被上诉人对该加班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加班记录,为其单方制作,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提交的,有上诉人签名的工资领取签字表、加班申请单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一审判决已经依据审查认定的事实予以支持,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其单方制作的加班记录,继续主张加班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连带扣款费、静电鞋、静电工衣费,该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发布时间: 19:47 来源:环保局 点击次数:578 字体:[大 中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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