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度优秀裁判文书和五个一百活动优秀裁判文书一样吗

谭学文、张乐、黄耀新、申晗

摘要:海事法院近年来审理了大量船舶权属纠纷案件,其中不少案件具有类型化、典型化的特点。船舶权属纠纷产生的原因较为复杂,本调研主要针对的是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本调研从当事人、诉求请求的基本类型入手,准确界定案由,将船舶买卖交易中合同的成立、生效、价款支付、交付、登记等环节作为考察法律关系变动的关键时点,以进一步厘清审判思路、有的放矢,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同时,针对此类纠纷中船舶的多重买卖、无权处分、善意取得、所有权保留买卖等特殊问题展开深入研究,以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当事人诉讼预期,提高此类案件的裁判质量与效率。

关键词:船舶买卖;船舶权属纠纷;交付;登记对抗主义

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船舶所有权作为船舶物权制度的核心和纽结,船舶买卖、互易、赠与、建造、挂靠、共有、融资租赁、以船抵债等行为均可能引发船舶所有权变动,产生权属争议。其中,因船舶买卖引发的船舶所有权争议最为常见和多发,其处理规则对审理船舶互易、赠与、融资租赁等法律行为引起的船舶权属争议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关于船舶买卖的规定并不完善,法官在审理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需广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及其司法解释,如何准确适用法律仍面临较大的困难。特别是201233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确立了针对船舶买卖的新的履行规则,对审理此类纠纷产生了深远影响。自20163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关于登记对抗主义、善意取得等内容的规定亦适用于船舶买卖。本调研紧紧围绕船舶权属这一核心,通过分析引发权属变动的船舶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价款支付、交付、登记等类型化交易环节,提炼出审理此类纠纷的基本要素,并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出相应对策和建议,旨在进一步统一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案件的裁判尺度,提高审判质量与效率,以较明确的诉讼预期指引当事人规范交易行为,建立合法、诚信、安全、高效、便捷的市场交易秩序。

二、案件概况及主要特点

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涉及两类主要的纠纷案型,即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和船舶权属纠纷。在全省法院综合业务系统内通过“模糊立案案由”方式检索这两个关键词,统计出,我院受理的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件为73件,船舶权属纠纷一审案件为57件。基本情况如下图所示: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和船舶权属纠纷占一审案件的比例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所占比例

10月我院受理73件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已结案件59件,未结案件14件,故该统计仅针对59件已结案件。

“三无船舶”是指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在交通部《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假冒他船船名和船籍港,伪造船舶证书和证书登记事项与船舶实际不相符合者,均按“三无船舶”对待。

《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较《海商法》删除了“应当”,增加了“善意”。

该统计将本反诉案件、系列案件均作为一个案件。

该款规定:“就购买取得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一)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三)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74页。

对此提出质疑的有:王利明:《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物权变动规则——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10条》,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6期;刘奕彤、王云晴:《论船舶买卖中船舶所有权的归属》,载《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郑蕾:《船舶所有权变动效力立法模式之反思》,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3年第4期;邓金刚:《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确立船舶买卖中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质疑》,载《世界海运》2013年第3期等等。

刘奕彤、王云晴:《论船舶买卖中船舶所有权的归属》,载《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

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见刘奕彤、王云晴:《论船舶买卖中船舶所有权的归属》,载《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邓金刚:《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确立船舶买卖中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质疑》,载《世界海运》2013年第3期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81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71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82页。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28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53页。

该案判决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其已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付款义务,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债权合同下梁东海有权拒绝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向原告交付船舶的所有权。

参见广州海事法院(2007)广海法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

参见广州海事法院(2008)广海法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85页。

该判决书认为:根据《协议书》第③条“甲方(即陈祖忠)船证油价补贴领到20081231为止,接下由乙方接管船证油价补贴费所有权”的约定,20081231以后的渔船燃油补贴款应由林喜平享有。

该判决虽最终认定燃油补贴款归所有权人取得,但说理的重心在于取得依据是“一直占有使用该渔船”。

参见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

该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贺荣副院长在第二十二届全国海事审判研讨会上的讲话:《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努力将海事审判工作推向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仅规定了海船,对于内河船等未作出明确规定。

该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虽未涉及专门管辖,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政策性文件一贯坚持,违反海事诉讼专门管辖的,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9页。

参见广州海事法院(2015)广海法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56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24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0页。

该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住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在我院审理的(2007)广海法初字第90号案中,原告与被告分别为澳门自然人和内地自然人,且双方没有约定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地与履行地、标的物登记地与所在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内地,内地的法律是与本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该案审理在《法律适用法》出台之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一书也并未明确这一问题。

王利明教授认为,交付并非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唯一方式,不能简单地认为交付就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不能认为登记只是对抗要件。参见王利明:《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物权变动规则——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10条》,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6期。崔建远教授认为交付是包括船舶、航空器、机动车在内的一切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参见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载《法学家》2010年第5期。

罗书臻:《进一步提升保障财产权利及市场交易安全与效率的法治化程度——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6224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80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71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82页。

关于善意受让人能否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动产所有权的问题,理论界存在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等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倾向认为占有改定下不能发生善意取得。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23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18页。

先履行抗辩权要求两个债务之间须有先后履行顺序,至于该顺序是当事人约定,还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在所不问。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4页。

崔建远主编的《合同法》一书认为,出卖人协助办理移转登记的义务,在形式上为附随义务,实质上是移转买卖物所有权的主给付义务。于此场合,应当更加看重出卖人协助办理移转登记的实质,认定该项义务与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形成同时履行关系,在出卖人怠于履行协助办理移转登记义务时,买受人有权拒付款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在两项债务的履行期存在先后顺序的场合,成立先履行抗辩权。)同理,出卖人在买受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时,有权拒绝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9页。

权利请求基础规范,是指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所依据的法律基础。参见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纪念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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