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基层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最高院五次批准延期,106位律师组成庞大辩护团,最终42人被宣告无罪,这到底是怎样的一个案件?
我们先来看一下繁昌法院公布的消息:
2021年2月3日,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被告人谢留卿等人诈骗案,对被告人谢留卿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千万元;对刘艳芳等19名被告人以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三年不等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42名被告人被依法宣告无罪;1名被告人因故被依法中止审理。部分被害人代表及被告人亲属到庭参加旁听。
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谢留卿及其控制的中金公司部分客服人员采取冒充拍卖行工作人员,虚构拍卖行征集拍卖品拍卖,虚构公司产品可以拍卖出高价,或者虚构公司能够回购所售产品等方式,诱骗被害人购买公司产品,后中金公司既未帮助拍卖,亦不予以回购,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共计5794060元。另查明,谢留卿还提供共计667240元虚假包装的产品予以销售。
谢留卿、刘艳芳以及客服部的相关总监、主管,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组织客服人员学习欺骗的销售手段,提拔表彰使用此类手段销售业绩突出的客服人员,并为客服人员实施诈骗活动提供人力和经费支持,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共同故意,系共同犯罪。故依法认定谢留卿、刘艳芳与使用此类欺骗销售手段的客服人员及相关总监、主管等20名被告人构成诈骗罪;其余42名被告人因指控涉嫌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故宣告无罪。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谢留卿,北京中金鼎盛国际艺术品收藏有限公司、北京中金鼎盛国际艺术品收藏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实际控制人。
除上述两家公司外,谢留卿还实际控制着河南中金典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专门从事艺术品销售。
2012年之前,谢留卿的公司主要从事钱币、邮票等藏品经营。2012年之后,则主要经营字画、瓷器、玉器、紫砂壶、景泰蓝等贵重产品。
谢留卿控制的中金系企业稳居业内前三。
谢留卿的生意很大,但他却异常低低调,低调到你在网上几乎检索不到他的任何个人信息或者宣传资料。
直到2017年7月28日,谢留卿及其一百多名员工突遭警方拘留,谢留卿才进入公众视野。
后来的日子里,谢留卿的女儿谢培一直为父亲奔走喊冤,徐昕、何兵等知名人士也加入到了辩护团队,谢案越来越受到公众关注,甚至成了轰动全国的“大案”。
谢留卿与女儿谢培、外孙女曦曦
退款纠纷牵出“特大诈骗案”
牵出这起“特大诈骗案”的是一起退款纠纷。
报警人叫陈某进,安徽芜湖人。据陈某进2016年9月10日的报案笔录显示,2015年,他通过一档电视鉴宝节目联系到了中金收藏,第一次合作时购买了两幅画作共计2万元。在此后的一段时间内,中金收藏的销售人员多次打电话向陈某进推荐各类藏品。
虽然家庭条件并不富裕,陈某进还是被“有升值空间”的说辞吸引,先后购买了《清明上河图》大长卷、故宫大吉、吉祥如意瓷瓶、花开富贵瓷瓶、多子多福瓶、中华第一奥运冠军表等各类玉器、画作、瓷瓶等近30件藏品共计60万元。陈某进也曾参加过几次展览会,见过藏品制作人。
“我只是一名保安,每月工资2000多元,为了购买藏品还抵押了房子,和妻子租房居住。”陈某进说,他感觉被骗是因中金收藏的客服称可以帮他将藏品进行拍卖,实际上几次拍卖过程中,中金收藏所联系的拍卖行都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16年,陈某进与中金收藏业务员失联,并得知拍卖行并不是此前客服向他推荐的工作人员后,他选择了报警。
对于陈某进的说法,谢留卿在2017年7月28日后的多份询问笔录中给出了不同的说法。谢留卿说,2016年下半年,中金收藏要求上报未解决的售后问题时发现,陈某进自述因经济困难要求退货的问题。于是,在2016年底至2017年初时,公司便安排售后部门主管与其协商,但陈某进多次拒接电话,且沟通也并不顺畅。直到2017年4月,公司再次进行售后问题排查时发现陈某进依然在名单上,于是客服再次通过联系陈某进妻子等途径,最终以先行退款10万元,由陈某进邮寄退回同等价值产品后,再退款剩余部分的约定达成退货协议。但同年4月,陈某进收到退款后却拒绝退货,双方因此陷入僵局。
为印证谢留卿的说法,其女儿谢培向上游新闻记者展示了2017年4月间向陈某进发出的退款函及打款凭证。谢培称,收到货款后,陈某进一直拒绝退货,此时中金收藏并不知道陈某进已经报警。
上游新闻记者注意到,陈某进在2017年10月的笔录中,并未向警方提及与中金收藏达成退款协议,且收到10万元先期退货款的情况。警方在《起诉意见书》中描述为:谢留卿是在2017年得知河南许昌路金桥诈骗案被公安机关破获后,因路金桥说所在的公司和中金收藏性质相仿,为掩盖公司的违法行为才制定了相应规章制度,并将可能向公安机关举报的客户交由客服部各总监处理维护,避免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游新闻记者从多名中金收藏员工处了解到,公司规章制度从2011年起就已经实施。
5月21日,根据陈某进提供给警方的联系方式,上游新闻记者拨打了该号码。但对方在表示“是陈某进亲戚”后挂断了电话。
涉嫌诈骗,170名员工被警方“一锅端”
“2017年7月28日,我们正在开早会,突然闯进来近30个名警察,让我们全部抱头蹲下。”5月21日,中金收藏客服人员小丹(化名)回忆起当时的场景说。客服部门有170多人,均在位于郑州的北京中金鼎盛国际艺术品收藏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金收藏河南分公司”)办公,当天下午他们全部被押上大巴车,带至芜湖市繁昌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到达芜湖已经是凌晨两三点,直到第二天下午5点多调查才结束。”小丹说,之后3周,140多名员工被允许陆续办理了取保候审,而包括谢留卿在内的剩余24人至今仍被羁押在看守所。2018年1月21日,繁昌县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向繁昌县检察院递交《起诉意见书》后,中金收藏的63人因涉嫌诈骗罪被移送起诉。
2018年8月14日,繁昌县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将谢留卿等63名被告人起诉至繁昌县法院。
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留卿为实施诈骗活动,先后以他人名义成立多家公司,在谢留卿的组织、领导下,形成组织严密、分工明确、人员稳定的犯罪集团,并在犯罪集团内部先后设立客服部、策划部等部门。各部门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互相配合,以中金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虚假产品。自2013年以来,该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大肆骗取全国各地被害人钱款,涉案金额共计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留卿等63人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106位律师组成的律师天团
芜湖的谢留卿案,来自全国各地的共计106位律师组织形成了一个庞大律师团为该案被告人辩护。在这106名律师中,我们看到了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何兵,也看到了目前正处于风口浪尖的徐昕教授(荣誉之战——徐昕律师PK谢康法官,谁在说谎?)和袭祥栋律师(袭祥栋扰乱法庭秩序,某厅着急背锅,爽吗?)。
据传,徐昕律师因在法庭上得不到发言机会而倔强地频频举手。
【徐昕教授在庭上频频举手争取发言(画像)】
据该案辩护律师之一石扉客披露,谢留卿案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五次批准延期,构成该案独特一景。
2019年3月18日至24日,因该案涉及人数众多,繁昌县法院在芜湖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2019年12月24日,该案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庭审持续了九天,比2019年3月18日开始的第一次庭审还多两天时间。
因为法庭不能提供足够的辩护席位(桌子),十余名辩护人认为法庭没有提供履行辩护职责的基本条件,不接受明明可以摆桌子却以条件有限为由对辩护律师的这种轻视和侮辱,选择站着辩护。
【据传站着辩护的律师】
[以上综合自上游新闻等]
关于谢留卿等人具体“犯罪情节”,我们通过辩护律师发布在网络上的辩护意见或许可以一窥端倪。
谢留卿被控诈骗案第一轮辩护意见
(辩护人集体委托徐平律师发表)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平接受被控诈骗罪被告人谢留卿的委托,担任其一审诉讼的辩护人。
我们注意到公诉方已经在庭前会议上就表明并不指控涉案藏品是虚假的,在庭审中也确实没有提举任何证据来试图证明涉案藏品是虚假的。因此,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我们必须说涉案藏品本身是真实的。我们从公诉方对辩护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可以看出,公诉方的指控逻辑是:即便藏品是真实的,但被告人采取了欺骗性的方式销售藏品,这就构成了诈骗犯罪。
我们认为,公诉方的指控逻辑完全违背法律规定,而且在指控过程中,充满了用非法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错误。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在客观构成要件上表现为:行为人有欺诈行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相对方基于欺诈行为陷入认识错误——相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相对方因处分财产而遭受财产损失;其主观构成要件上表现为:行为人的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我们必须基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来考察本案是否构成诈骗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 本案不具备诈骗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一、公诉机关不向法庭移送物证以供质证,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并且导致从被害人处扣押的物品不能被证明是中金公司销售给被害人的。
本案指控的是以交易手段进行的诈骗,涉案物品是被告人实施诈骗犯罪的工具。既然是物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辩护人堂堂正正办案,没有任何诉讼袭击,早在2018年11月27日的庭前会议上就开始要求公诉机关、侦查机关向法庭移送本案物证,由控辩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以供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以后每次开庭前会议,都提这个要求,至今已经100多天。但是,公诉机关始终拒绝向法庭移送涉案物证。公诉人在庭审中引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26条许可侦查机关“将不便提取的财物交财物持有人保管”的规定,为其不向法庭移交物证主张合理性。
公安部的上述规定,只是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扣押物品的一种替代措施,并不表明在法庭审理阶段依然可以不对这些物品进行质证。所有的物证必须经过法庭质证,这是《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不是公安部约束其工作人员的《办案程序规定》可以否定的。
更关键的是,起诉书中指控中金公司销售263项藏品中,其中111项藏品(占比42%)由被害人保存在自己家中,另外152项藏品(占比58%)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不仅如此,办案机关还从被告人库房扣押了市场价值上千万元的艺术品和工艺品。对于这些在办案机关扣押之下的涉案物品,请公诉人再给一个100天过去了,还不依法移交给法庭进行质证的说得过去的解释?
如公诉人发表辩论意见所述,检察机关不仅是公诉机关,还是法律实施监督部门。我们希望法律实施监督部门不要为隔壁兄弟的违法行为打掩护。如果那样,国家和老百姓就真没有希望了。
即使在被告人供述承认和被害人之间发生过交易,但这些被害人大多数都是收藏艺术品的爱好者,他们还从其他商家那里购买了艺术品,因此,在物证没有当庭得到被告人质证认可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害人处扣押的藏品就是从中金公司购买的。
公诉机关不向法庭移送涉案物证,不仅违法,其影响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后果已经显现:
《起诉书》中共列出了中金公司向被害人销售了263项藏品,第一次《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了242项涉案藏品,这些藏品未经质证,也无其他任何证据能表明这些涉案藏品是中金公司销售给被害人。
第二次《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对177项涉案藏品进行了价格认定。在这其中,有84项藏品附有中金公司的收藏票,另有93项藏品没有中金公司的收藏票、转账凭证,占进行了价格认定的涉案藏品52.5%,即便不考虑对物证进行质证,按最低标准,至少要有收藏票来证明是中金公司卖给被害人的吧?但本案超过半数的进行价格认定的藏品连收藏票都没有,根本不能证明属于中金公司销售给被害人。
这再次表明,在公诉方违法不向法庭移送涉案物证的情况,根本就不可能查清案件事实。
二、没有证据证明对于本案涉及到的向45个被害人销售的263项藏品,谢留卿及其他被告人有具体的欺诈行为。
法律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应该达到怎样的标准?涉及到每一个被告人的每一起被指控为诈骗的行为都必须做到“证据确实、充分”。换言之,起诉书既然指控中金公司向45个不同的被害人销售了263项藏品,公诉方就应该具体地证明263项交易中的每一项交易都是在某被告人的欺诈行为之下达成的,证据应该确实充分、相互印证。
公诉方在证明这个待证案件事实时,无论在起诉书的表述上,还是在庭审举证中,采取的主要方法就是销售人员(即客服)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
但本案庭审记录可以表明,大多数被告人已经当庭陈述在侦查人员讯问过程中,以“政治思想教育”为名、以公司藏品是假的、公司犯诈骗罪了、不要为老板顶罪、招供完了就可以走人等等方式引诱、逼迫嫌疑人做有罪供述,而且不允许当事人按自己的真实意愿修改不真实的笔录。我们在庭审中才得知,办案人员甚至还逼迫临盆产妇、逼迫哺乳的母亲,这是骇人听闻的!这些以非法方式获取的被告人“采取欺诈方式向被害人销售藏品”的供述,既不具备合法性的,也不具备真实性。
即便如此,我们仔细审查这些销售人员的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就能发现:销售人员以“承诺藏品升值、承诺回购、打配合、抢名额、承诺帮助拍卖”等方式销售藏品都是笼统的说法,几乎没有表述以某种具体的方式向被害人销售某项特定的藏品。同样,被害人的陈述也是笼统地说中金公司的销售人员以“承诺藏品升值、承诺回购、承诺帮助拍卖”向自己销售藏品,而没有陈述以某种具体的方式向自己销售某项特定的藏品。
比如:被告人宋柳燕和购买了30多件藏品的被害人刘银楼、被告人刘丹娜和购买了10个藏品的被害人任福平、被告人陈月华和购买了11个藏品的被害人任凤勤等,关于推销方法,双方的说法不能就每一个藏品具体一一对应。
因此,对于起诉书提及的中金公司向被害人销售263项藏品的指控,每一项藏品的交易都没有被确实、充分地证明出来。汇总而言,这263项藏品的交易也没有被确实充分地证明出来。
三、对于起诉书提及的违法销售行为,并不具备刑事欺诈性,其中还有意见表达和诺言不遵守,这不是诈骗犯罪所要求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违法行为主要是:“策划部负责对藏品虚假宣传,设计“话术”,制作宣传画册;客服部利用“话术”,使用化名,隐瞒工作地点,虚构公司名义、藏品价值、升值空间,冒充拍卖行,冒充同行,抢名额,承诺回购等欺骗手段向客户推销藏品”。
1、所谓“话术”,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和被告人的供述都表明,这是中金公司整理的介绍藏品、作者的营销方案,其中并起诉书中提及的不当销售方法。就“虚假宣传、制作虚假画册”而言,这些宣传画册中有关作品创作人员的身份、标明其社会地位的各项任职、作品拍卖价格等等内容,并不是谢留卿或者中金公司所为。在案证据表明,这些资料或者是作品创作者自己所为,或者是上游厂家提供给中金公司的藏品介绍材料中所记载,或者是中金公司网上搜索所得。中金公司作为艺术品经营的终端环节,并无法定的义务去核验作者、上游厂家或互联网上传文章对创作者身份及其作品的表述。况且,策划文案如果有虚夸,这是企业经营中浮夸的推广方式,而不是对被害人的欺诈。
更进一步来讲,我们注意到侦查机关在本案中找到45个“被害人”,但这45个“被害人”的证人证言,没有一个人提到其购买涉案艺术品是因为受到所谓载有夸大或虚构创作者身份的画册所引导,甚至没有一份“被害人”证言提到所谓虚假画册。在“虚假画册”和被害人购买收藏品之间,不存在有证据证明的因果关系。因此,就这第一种行为,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构成要件。
2、所谓“隐瞒公司真实地址,只能说北京公司,使用北京电话、使用化名”等等,中金公司本身就是注册在北京的北京公司,只是公司主要的经营方式是电话营销,为节约人力资源成本和办公场所成本,才将大多数员工的工作地址放在郑州,向客户介绍说中金公司是北京公司,没有错误。
个别客服为自己取一个好听、洋气的化名、这是一个小女孩的虚荣心使然,完全不是精心设计的诈骗手段。北上广写字楼里一大堆黄皮肤、黑眼睛的杰克、斯密斯、伊丽莎白、琳达,难道这些都是骗子?
个别客服虽然使用化名、个人电话等,但那些有着艺术品投资经验的客户感兴趣的是藏品,不会幼稚到因为客服好听的名字而购买。向客户销售藏品的始终是中金公司,客户和中金公司之间的联系并不会因为客服的化名或个人电话而受到影响,始终是畅通的。而且,公司还要给客户开具收藏票,要让客户签收,没有任何客户会认为这是业务员个人卖给他的。本案也不存在任何客服跑路、公司领导跑路导致被害人损失的事情发生。
3、有些客服陈述藏品有升值空间,这是个人对藏品未来价值的乐观的预测性意见,而不是一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公诉人说全案藏品不值钱、不值得收藏,不会升值。请公诉人自己内心问一下自己:这是一项意见,还是对事实的陈述?一个物品是否具备收藏价值,是否会升值,如果能升值,升值的幅度多大,这个都不是对当下事实的虚构,不是对当下真相的隐瞒,而是对这个物品未来价值的预测和意见。某个物品,特别是艺术品,未来的价值究竟如何,涉及到作品的创作者身份、创作时间、同类藏品,个人审美观点、社会审美趋势变化等等因素的影响。做出藏品是否有升值空间的预测,一定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且,做出价值预期的判断,还和做出判断者在市场的地位有关。全世界艺术品、藏品的销售方,比如世界各地的拍卖行,中国的北京工美集团,都会说自己要卖的藏品会升值。难道一旦没升值,甚至价格下跌,就说他们是骗子?
当一个艺术品经营公司的业务人员向客户介绍其藏品时,当然会说其拟出售的藏品有升值空间,客户当然知道这只是业务员个人的意见,而不会把这当作一个必然会发生的“事实”或“真相”。这就像一家上市公司在发行其股份时,发行人、承销商、甚至各地的交易机构,都会说这个股票有投资价值,有升值空间,以劝导投资者购买。如果出现了股票价格下跌,难道能说这些机构是“虚构股票有上升空间”的诈骗者?
4、个别客服采用的“冒充同行报高价、打配合、抢名额、虚构拍卖行”等,这是饥饿营销方式,制造出一种货源紧张的气氛,以促进藏品的销售,但这还不是对藏品本身的虚构。这种方式在房地产销售中普遍使用,不是欺诈。
5、所谓“承诺回购”行为,就“回购”而言,其含义是在约定时间后,卖家自买家处购回商品。这是一种在房地产商铺销售、证券交易中大量存在的正常交易形式,为了促成销售,这种交易方式也会被其他商品销售方所采纳。
《起诉书》使用的“承诺”这个词,本身就表明这不是诈骗犯罪中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而是对自己未来要从事一个行为的“承诺”。如果以各种理由不遵守自己的“承诺”,这只是民事上的违约行为,而不可能是诈骗犯罪的表现形式。
综上所述,《起诉书》所提及的上述这些行为不诚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不是刑法所规范的诈骗犯罪中的欺诈行为。
四、个别被告人销售中的违规行为,并未使被害人陷入对藏品错误认识,他们是基于自身对藏品的喜爱和收藏预期,而购买藏品。
陷入错误认识是诈骗犯罪的必备构成要件要素。在交易型诈骗中,是指被害人对交易标的物的真实状态发生错误认识。
公诉方主要的指控逻辑是中金公司销售人员虚构了藏品的升值空间,诱导被害人购买涉案藏品。许多被害人的陈述表明,他们是因为购买藏品后发现藏品没有升值而认为自己受到欺骗。
可见,从被害人这一方来讲,其购买动机除喜爱、欣赏以外,也有相当一部分是出于保值、升值的目的,这是一种风险投资的考虑。大学本科的刑法学教材都表明,涉及风险的投资、投机行为人,有自我保护的责任,应具备专业的谨慎,除非行为人对投资标的物本身有不易发现的欺诈性行为,一般缺乏刑法保护的必要性,不符合陷入错误认识的要件。
本案就是这样,本案被害人大多是有经验的艺术品收藏者,在本案之前,他们也从其他艺术品经销商那里购买了收藏品,他们也往往是通过中金公司的电视广告、互联网广告上留的电话,主动打电话到中金公司询问藏品情况的。在办案机关根据从中金公司查扣的销售资料按图索骥找到他们之前,他们从来没有认为购买藏品受到欺骗,而且,在办案机关见面就告诉他中金公司卖的是假藏品后,他们中有一半的人依然认为藏品有收藏价值,认为“挺贵重的”,拒绝将它们交给办案机关。这是公诉人在庭前会议上亲口说出的。因此,对于这些所谓“被害人”,不能认为他们对涉案藏品发生了错误认识。
另外,还有一些被害人的陈述表明,他们中的许多人(张启钢、刘学兵、林治华、李希国、冯铁等)是自行到展品发布会现场看过实物,和创作者拍照留念,和来出席展品发布会的社会名流(如奥运冠军、文化名人等)拍照留念。他们基于对艺术品的喜爱和收藏预期,自行决定购买。
本案中到庭旁听的陈先进,也自行参加了在九华山组织的藏品发布活动,买了一个多子多福釉瓶。因此,即便本案中有些被告人采取了一些使用化名、制作虚夸画册、打配合、抢名额、冒充拍卖行等等销售手段,但这些所谓被害人并没有受到这些化名、画册、冒充拍卖行等等手段的误导,是自行决定购买的。
我们注意从《起诉意见书》到《起诉书》,公诉方拿掉了一些向被害人销售藏品的行为,不作为诈骗起诉,比如向廖少春出售的奥运玉玺青白玉(在东方国宝艺术馆请来奥运会运动员参加发布活动)、向张启钢出售的一带一路和玺1套(在钓鱼台宾馆参加一路一带展会),向被害人王进喜销售了一幅,价值35万元的《胡杨礼赞》(参加了人民大会堂发布活动)。
但其他被告人如黄宁宁、方婷婷卖的奥运玉玺青白玉、一带一路和玺、《胡杨礼赞》等等还放在本案指控当中,然而被告人向被害人销售的方式是完全一样,区别只在与廖少春、张启钢、王进喜参加了相关藏品的发布会。由此可见,即便按照公诉方审查起诉的逻辑,凡是参加藏品发布会后决定购买的,不再视为本案被害人。如果标准统一,由于《起诉书》中有许多被害人是参与发布会后购买,与其相对应的出售行为就不应被视为采取了欺诈方式。
综上所述,被害人做出购买藏品的决定时,并不是基于几个小姑娘的劝说而陷入错误认识,就购买了涉案藏品,而是基于其自己对收藏品市场的了解、对藏品的喜爱,对收藏价值的预期的综合考虑,而购买的。
五、公诉方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被害人发生了财产损失
诈骗犯罪,其犯罪客观方面最后一个必要的构成要件要素是被害人出现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这一构成要件要素在诈骗罪成立中的重要性,可以通过公诉人昨天1000元大衣的举例来证明。
公诉人在回应辩护方对其举证的质证意见时,举例说商场营业员在卖一件标价为1000元的大衣时,以大衣以后会升值到1000万元忽悠顾客购买了,认为这就是诈骗。错!无论营业员以何种方式忽悠顾客,只要这件衣服确实值1000元,顾客就没有实际的财产损失,只是被误导进行了一次原本不想进行的交易,这就是典型的民事欺诈,顾客可以采取解除合同、退货的方式得到公平的解决。只有把一件价值1000元的衣服,说是金银珠宝编织的,忽悠顾客花费了1000万元,顾客付出现金和所得物市场价悬殊极大,这才会导致顾客财产损失,这才是诈骗!
不考虑个别公诉人的错误认知,公安和检察机关是认可财产损失在证明诈骗罪成立中重要性的,他们提供两份《价格认定结论书》,其目的就在于证明被害人花费了1789万元,其通过交易得到的藏品价值却只有30万元。这种巨大的价格差异,当然可以说被害人蒙受了财产损失。
但是,公诉方这项证明被害人损失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全部不具备,完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我们在庭审质证时已经全面提出反对意见,这里仅归纳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的价格认定人员完全没有对涉案藏品真实勘验,但价格认证人员不在《价格认定结论书》签名,《价格认定结论书》虚假记录,意图欺骗司法机关,不能用于证明本案事实;
2、《价格认定结论书》将不能证明为中金公司销售给被害人的藏品进行了价格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按照安徽省物价局的规定,对本案涉案藏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采用市场法作为价格认定方法,但却错误地使用了专家咨询法;
4、为《价格认定结论书》提供咨询意见的《价格鉴定(评估)专家意见》的签名人员,不具备认定涉案艺术品的专家资质。
公诉人在对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回应时说:1、按《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可以由被害人保管;2、发改委文件许可属性特殊、难以采取市场法的文物可以使用专家咨询法。而中金公司正是对外宣传藏品是“文物”,所以才用专家咨询法。
但是,公诉人没有回应的是,既然公诉人都知道许多藏品在被害人处保存,那么价格认定人员没有实物勘查、勘验,就进一步落实了。但认定人员却谎称进行了实物勘查、勘验,意图欺骗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所有司法机关,这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否程序合法、是否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至于第二点,正如我们在质证时所说,确实只有不在市场上流通的文物才可以进行专家咨询,但公诉人说本案使用这种方式是因为中金公司对外以文物的名义销售涉案藏品。这就太荒谬了。首先,即便当事人说这是文物,价格认定人员就把它当文物吗?他还有自己的专业独立性吗?其次,本案没有任何一处证据表明涉案的263项产品中的任何一个,被中金公司当作文物销售。公诉人这种说法真是无中生有!
因此,在证明所谓“被害人”经济损失方面,公诉方完全没有建立有效的论证,所谓被害人的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在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要素上,公诉方没有合法有效证据可以证明的欺诈行为,没有证明被害人对中金公司销售的藏品陷入错误认识,更没有证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方的证据表明,所谓“被害人”,是以现金和市场等值的藏品进行了交换,就像公诉人所举的那个1000元购买一件大衣的例子一样,其财富总额没有发生变化,没有发生财产损失 。
第二部分 本案不具备集团诈骗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本案指控的是集团诈骗犯罪,除了要证明所谓诈骗行为之外,还要证明:(1)谢留卿与其他被告人之间形成犯罪集团;(2)被告人主观上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
一、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表明谢留卿和本案其他被告人形成了犯罪集团。
《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本案是否存在这样的犯罪集团是一个应该查明的事实。
本案中所有被告人都在中金公司从业。根据公诉方证据,该公司于2015年6月设立成立,其营业范围是销售工艺品、收藏品、金银制品、珠宝首饰等等。其具体经营方式就是通过集中采购艺术品、收藏品等,然后向终端购买者零售。由此可见,中金公司销售工艺品、收藏品,这是得到法律授权的经营行为。该经营行为不具备违法性,因此设立中金公司不是成立犯罪集团。
公诉方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在谢留卿和其他被告人之间,为进行违法犯罪而进行商议、并达成合意。公诉人是用了一种反推的方法,即公司销售中存在“违法”行为,则反推这些违法行为是在公司领导谢留卿等人知道、许可之下,并进而反推中金公司实际上就是犯罪集团。
首先,集团犯罪,是一种积极的组织化犯罪行为,是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的犯罪形式。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主观恶性必须是用证据直接证明的。首犯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要起积极组织、主动安排的作用,犯罪行为是在首要分子推进之下进行的。从来没有一个组织因为被动接受下属的违法行为,就将整个组织认定为犯罪集团的。因此,公诉人的这种反推,在法律逻辑上就是错误的。
其次,这些所谓“违法”行为,包括“对藏品虚假宣传、制作宣传画册、使用化名、隐瞒工作地点、虚构公司名义、虚构藏品升值空间、冒充拍卖行、冒充同行、抢名额、承诺回购”等等,并没有得到确实充分的证明,即使存在,也是一种不诚信的经营行为,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具体原因我们已经在前述部分论述,不再赘述。
第三,谢留卿和中金公司的管理层始终反对这些违规营销手段,并通过公司内部制度禁止这种行为,并处罚违反禁令的员工。
收藏品、艺术品经营行业,是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人民物质消费需求逐渐满足,部分人员对于精神消费和文化消费的需求逐渐增强而出现的一个新兴行业。如一切新兴产业一样,存在一些发展中的问题,如前端推广人员基于销售业绩的考虑,往往会在销售过程中有一些不实之词,且这个行业人员流动性很强,这些有问题的做法会在不同企业推广人员之间相互借鉴和模仿。
谢留卿是这个行业最早的进入者,也深知部分销售人员不规范做法的表现形式,为了在这个行业做得长久,以企业对收藏品的鉴别能力在客户群中赢得长久的口碑,谢留卿本人是坚决反对各种短视的、仅仅为了销售业绩而采取的不规范做法,并建立各项公司制度,以杜绝这些不规范的做法。中金公司还把相关规定归纳为前述提及的“五不准”,通过制度上墙,反复强调相关制度。
因此,在入职时,所有新员工都被要求签承诺书,承诺不进行“五不准”等虚假方式销售,这些承诺书放在员工个人档案里。入职之后,也经常集体开会强调纪律。
中金公司内设质检部门,其职责就是检查销售人员的推广行为是否违反公司规定。中金公司的客服与客户的通话都会被录音,中金公司对这些通话录音都进行存储,以便于事后追查。质检部门抽查监听录音,以发现是否存在违规销售的情况。一旦发现存在违规销售情况的人员,中金公司会立即进行通报批评,处以500元以上的罚款,同时还要收回因违规销售所获得的业绩提成奖金,并对其主管领导也予以严厉处罚。事实上,中金公司也多次处罚了违规员工以及连带处罚了她们的主管领导和分管副总。这些监听以及对违规行为的处罚,极大地起到了对违规员工的震慑作用。
第四,被告人自己的供述都表明,个别存在的所谓“违法行为”,是本案个别被告人为了提高业绩,自行采取的行为,是个别化的,而且也知道是公司明令禁止的,是偷偷摸摸地、不公开地、躲着领导在地下进行的。
综上,对于《起诉书》指称的违法行为,中金公司有严格的销售管理制度,予以严厉禁止的。但人类社会是复杂的,任何一种制度都不能完全排除故意违规的行为,大到国家法律,小到企业制度,都是如此。如有个别人破坏制度,这可以追究其违反制度的责任。
如果有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处罚,就要仔细审查这种情况是普遍现象,还是个别现象。只有出现大面积的违规行为得不到处罚、且公司领导层对此明知,才能审慎得出公司是打着制度的幌子公开纵容违法违规行为。
但是,本案庭审中,公诉人反复提及的只有王丽娟和常玲两人次违规没有按制度开除。姑且不说公诉人并没有证据来证明存在这样的开除制度,我们只说,如果完全不顾及大量存在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完全不顾及严厉处罚对违规人员的震慑,完全不顾及大量存在的、超出本案案值的2000多万元的退货,仅仅以这样极端个别的没有开除违规员工的事例,就反推公司是有组织纵容、许可、鼓励违规行为,是严重的集团犯罪,这一步跨越,就是从岁月静好到草菅人命的跨越!
二、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辩护方证据表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行为人成立诈骗犯罪,必须要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这一点,检察机关也是同意的,表述在《起诉书》P62页。这一犯罪构成要件必须成立的意义在于:在有交易背景的情况下,有些民事欺诈行为客观上都会表现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外在情形,为了防止将民事纠纷做刑事化处理,即单凭外在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就将当事人作入罪处理,法律才规定,只有客观方面的欺骗行为和当事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具备,才能认定诈骗罪成立。
1、公诉方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何体现行为人的内在的主观目的呢?只能以外在的事实来证明内在的主观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公诉方完全没有证据证明(二)到(六)种情形存在。就第(一)种情形而言,惟一和本案接近的是也只是兜底性的(一)6条款,即“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但这一款适用的前提是“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毫无疑问,公诉方所有的证据都没有证明中金公司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因此,第(一)种情形也不能适用。
2、辩护方证据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虽然辩护人没有举证证明当事人无罪的义务,但为了查明案件真相,辩护人尽最大的勤勉来证明本案当事人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以交易为背境的情形下,通过诈骗犯罪获得他人财产与正常经营获利的主要区别在于,诈骗犯罪一般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或者以极小的成本作为交易的幌子,就可以获得合法经营无法获得的巨大利益。因此,如果存在一个真实交易,欺诈行为是为了促成交易,则这个欺诈行为就是民事欺诈;如果不存在一个真实交易,或者以极小的成本诱骗对方进行一个交易,则欺诈行为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那么,如何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促成交易,还是以交易为幌子,实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主观动机只能通过外在的客观行为来判断。正如上例1000元大衣案例,如果行为人和相对人最终的实际成交价格大致符合市场公允价格,行为人获取的利益就是通过正常的交易而获得,也是其同行同样能获取的利益,因此,就无法认定其主观上为了非法占有对方的财产。相反,如果行为人通过欺诈行为达成的实际成交价远高于市场公允价值(如卖衣服的营业员以金银珠宝编织为由忽悠顾客花费1000万元,购买了市场价只有1000元的普通大衣,),则其获得的利益并不是通过正常的交易而获得,就可以判断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必须通过涉案藏品成交价远高于市场公允价值这一客观外在的现象,来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于这一观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其实和辩护人立场是完全一致的,因此他们才向法庭提交《价格认定结论书》来证明这一点。如前所述,我们已经论述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合法、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辩护人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中金公司是从正规渠道购得商品,终端零售价格是上游作者或者厂家指定,其采购价一般是终端销售价格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之间。
中金公司在采购成本之外,为销售藏品,中金公司还要承担很多成本,包括但不限于:推广费、送货费、新藏品专家签售费、客户接待费、员工工资、社保、销售提成、房租费、办公费用等等。
在销售时,为了促销,中金公司往往还要在指定的零售价上打一定的折扣。因此,中金公司作为经销商,在对涉案物品的销售中虽有获利,但利润也有限,是市场同行的一般利润,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涉案藏品并不是中金公司一家在市场上销售,相反,这些藏品都是市场上正常流通的艺术品,其价格都是在充分竞争的市场机制下形成的,市场价格公开透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就涉案藏品而言,中金公司的售价等于或低于市场流通价格。
可以说,中金公司和本案所谓“被害人”最终实际成交价格完全是符合市场公允价格的。基于我们和检察机关共同接受的“以外在成交价格是否偏离正常市场价格来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分析基础,谢留卿及本案各被告人从事涉案藏品交易时所采取的任何行为,都是为了促成交易,本案不具备诈骗罪成立所要求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构成要件。
附带说一句,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在本案案发之前,中金公司向有关收藏者退货的价值2000多万元,这都超过公诉机关指控的案值,这不是仅仅对陈先进的退款。这同样能够印证谢留卿主观上不可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综上所述,从严格的刑法规范的角度,从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是否全部具备的角度进行判断,公诉方所理解的“即便藏品是真实的,但被告人采取了欺骗性的方式销售藏品,就构成诈骗犯罪”,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适用上,均是错误的。本案集团诈骗犯罪指控不能成立,对谢留卿的诈骗犯罪指控不能成立!
如公诉人在刚才辩论中所述,在这个案件中,辩护人要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被拒绝,要求被害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被拒绝,要求重新鉴定被拒绝,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被拒绝,甚至辨护方承担费用让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也被拒绝,承担费用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同样被拒绝。我们要求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的每一个路径都被堵住!即便如此,我们依然可以自信声称,六天的庭审中,虽然公诉团队勤勉努力,但这个千疮百孔的指控体系已经崩溃。
各位法官可以见证,公诉人也可以见证,作为辩护人,为被告人辩冤白谤,我们辩护团队已经倾尽全力。尊敬的各位法官,我们深知判决一个已经被检察机关作为政绩提交地方两会、关联到六十三个被告人的案件无罪,它不仅需要专业知识,还需要道德、良知和勇气。你们面临远比我们大的压力。但是,最终公开的司法判决毕竟要由你们署名作出。如果判决是一个中国司法界的光荣,你们的名字将与这份光荣永存!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请对光明和公正抱有期待
——谢留卿等被控诈骗案第二轮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在这个10点半的黑暗深夜,我受本案80多个辩护人的委托,统一发表第二轮辩护意见。
经过7天的持续公开开庭审理之后,我们听到了公诉人的第二轮辩论意见。他们说了30分钟,其中3分钟是对辩护人一方第一轮辩护意见的反驳,其余的27分钟是对各个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我等会再说它的性质)。那么我们针对公诉人的3分钟对辩护人的反驳,做一个剖析,看看他说了什么。
第一点,他说他“有大量的证据用来证明本案的犯罪”,有被告人庭前供述、有证人证言、有被害人陈述、还有电子证据(微信),等等。但我们注意到,他没说这个“大量的证据”里遗漏了什么?案件的物证!这个案件涉及到263项艺术品的交易,以及办案机关扣押的大量艺术品,市场价值3千万!公诉机关始终拒绝将这些物证提交法庭质证。公诉人他不敢说这个案件他有“大量的物证”,因为一件也没有。庭审7天,80多个辩护人每天都在向他们要物证,但公诉团队永远在回避这个问题。这里的问题在于:1、公诉人为什么不提交物证进行质证?2、没有物证的情况下,怎么能证明公诉人指控的这263项特定的艺术品是被告人卖给“被害人”的?3、这些价值高昂的物证去哪里了?
第二点,公诉人他始终在回避,回避这个案件中辩护团队几十名律师再三说鉴鉴定人违反法律规定、不对鉴定标的物进行实物勘察、实物勘验,却在《鉴定报告》中虚假陈述其进行“实物勘察、实物勘验”,欺骗委托其进行鉴定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于辩护团队如此强烈地指责鉴定人虚假陈述,公诉人既不承认也不否定,他们不能、也不敢面对。但这个虚假的鉴定报告,却在公诉人的“大量的证据”范围之内。
第三点,他们还不敢面对什么?辩护方提交了涉案所有产品的采购证据,以证明这些藏品都是正规渠道购买,市场销售价都是由创作者或生产者指定,辩护方还提供了绝大部分涉案产品完全同款的近期市场真实成交价,全部是从北京工美集团等中国最顶级的艺术品经营单位购买,这些真实成交价远高于虚假陈述的鉴定报告所鉴定的价格。我们将购买的这些与案涉产品完全相同的藏品带到法庭进行了全面质证。公诉人在他3分钟内对辩护方的反驳中,对辩护方的证据有任何评议吗?他们没有!他们没有能力、也不敢面对辩护方的任何一项举证。
公诉人几次提到他们是法律实施的监督部门,具备审判监督权。我们不知道他们在威胁谁?这个案件到目前为止,公安机关不向检察机关移送物证,辩护团队索要了100多天,你们不闻不问。这个案件蹊跷之处在于,控辩审三方,竟然全都没有见过控方物证!此时此刻,你们的法律监督权去哪里了?鉴定机构制作鉴定文书的时候,没有实物勘查、虚假陈述,辩护团队提出异议100多天了。你们无所谓,放任鉴定人虚假鉴定流布于法庭,放任你们自己被欺骗!此时此刻,你们的法定监督职能去哪里了?法律实施监督部门不是为隔壁兄弟的违法行为打掩护的。如果那样,国家和老百姓就真没有希望了。
控诉诈骗犯罪,举证责任是落在公诉方的。但是,他们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针对案涉藏品的欺骗性行为,也没有证明所谓被害人因为某个被告人的言论陷入错误认识,更没有证据去证明被害人发生了真实的损失。反而是辩护方的证据表明,仅仅就来参加庭审的部分被害人而言,他们从被告人单位所购买的艺术品全部升值!
另外,诈骗案件的构成要件上,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以非法占用为目的。我们辩护团队告诉公诉人,法律规定有11个外在的表现形式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公诉人他们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他们7天来都没有提这个话题!他们甚至都不试图去证明一下这六十三个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他们可能连那11个能证证明行为人主观非法占有目的的外在表现形式至今都不知道!
那么,公诉人究竟在干什么?他们的能力体现在哪些方面呢?他们绕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花了辩论时间30分钟中的27分钟,对许多被告人进行了逐一训斥。原因在于这些被告人在7天的庭审中,多次陈述办案人员以公司藏品是假的、公司犯诈骗罪了、不要为老板顶罪、招供完了就可以走等等方式引诱、逼迫嫌疑人做有罪供述,而且不允许当事人按自己的真实意愿修改不真实的笔录。我们在庭审中才得知,办案人员甚至还逼迫临盆产妇、逼迫哺乳的母亲,情状怎能表述!请你们自己去看庭审的同步录音录像!
站在被告人席上,除了一位年长者之外,或者是花季少女、或者是初为人母的少妇,曾经以自己的努力维持艰辛的生活。如今,她们卑微的请求只是让她们陈述那刻骨铭心的不堪,期待公正的司法告诉她们是否有罪。但公诉人高声训斥着这些他们认为“不懂法律”的羸弱女性,逐一建议加重处罚那些他们认为“翻供”的被告人,公诉人更是厉声说道:“有些被告人,庭审中虽然没有辩解,但将辩护权交给律师,名义上律师独立辩护,事实上被告人在无罪辩解,对于这样的被告人,依法撤回坦白认定,并提高量刑建议。”被告席上一片哀泣、争相认罪!许多被告人纷纷表示,她们不懂法,不知道律师为她们辩护会加重她们的处罚。几个被告人歇斯底里地请求:她们的事,是自己的事,和其他人无关,请求法庭重新审理。
我们已经完全出离了愤怒!如果把能力用在了对卑微女性进行心理恫吓上,这根本不是一场真正的庭审,而是一种反文明的霸凌!以被告人将辩护权交由律师行使为由,要求撤销坦白情节的认定,提出加重量刑建议。这是什么性质的语言?这是对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全无知!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完全剥夺!这是在挑拨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这是以对被告人的心理恐吓来掩盖自己的举证不能,掩盖自己不能证明犯罪构成要件具备的无能,是用声嘶力竭的恫吓来掩盖诉讼当中的全面溃败。这样的恫吓,他们竟然认为自己是“依法”作出!
对于一些如他们所称“不懂法律”、完全没有完全社会经验、更没有任何诉讼经历的年轻女孩,伪称“依法”而恐吓,“是可忍,孰不可忍!”公诉人可以错误地声称“只有在案发过程中形成的材料才是证据”,他们可以错误地举例民事纠纷案例却自以为在类比印证刑事犯罪以致贻笑大方,但是,他们没有资格伪造法律规定,他们没有资格“依法”剥夺当事人通过律师辩护的神圣权利!因此,本案公诉人的恐吓,是对司法权力的不能容忍的滥用!
法庭本应该是一个控辩审三方心平气和讲道理的地方。我之所以如此愤怒,是因为我们偏离了那个方向,偏得太远了。
我受托代表本案80多名律师,诚挚向公诉人发出请求:回到庭审本身吧!大家依然是诉讼场上的控辩对手,诉讼场下的专业朋友,我们什么都可以交流。我们交流的依然是证据、法理!
我希望我们回到这个案件的事实来,依据证据裁判规则,来判断诈骗的构成要件是不是具备。法律的规定是放在书架上的,法律原则是放在每个专业人员的心中。学一学法律的理论知识,想一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看一看相关的案例,我们就都知道怎么样判断诈骗罪能不能成立。我们愿意和公诉人共同展现出平和的姿态、共同以相互理解的专业知识来审视这个案件,我们没有必要通过声嘶力竭的恐吓来证明自己是正确的。
被告席上的姑娘们,无论你们刚才在如此非法重压之下,哭泣认罪是出于怎样不得已的苦衷,无论你们是否对自己律师的无罪辩护产生怀疑,我想跟你们说——还有法庭周围站着听我讲话的年轻的上百名法警同志们,我想跟你们说——擦去你们的眼泪。庭审虽然是在漆黑的深夜,但是,请对光明抱有期待,请对在国徽之下的审判抱有期待,请对国徽之下的公平抱有期待!
你们要相信,国徽之下的法庭不会被声嘶力竭的恐吓所误导,法庭必然会关注证据本身,法庭有能力依据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法庭有能力依据法律原理,基于犯罪构成要件本身的分析,真正解决这个案件,作出公平、正义的判决。这个判决将会经受各个方面的评议,它也一定经得起历史的评议。
我谨代表80余名辩护人向7位法官和人民陪审员致以最崇高的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