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烈东,曾用名杨老根,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大学文化,济源市人民医院原骨科主任,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济源市,捕前住济源市。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6年9月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王胜利,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济源市人民医院骨科(该单位已于2016年1月分立为骨一科、骨二科),地址济源市健康路**。
诉讼代表人白石,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系济源市人民医院骨科医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杨烈东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济源市人民医院骨科犯单位受贿罪一案,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7)豫9001刑初3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杨烈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牛海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烈东及其辩护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济源市人民医院系事业单位法人,被告单位济源市人民医院骨科是济源市人民医院内设机构。被告人杨烈东自2004年1月至2015年12月担任济源市人民医院骨科主任,全面负责骨科行政和业务工作。自2007年至2015年,被告单位济源市人民医院骨科在骨科耗材的使用过程中,被告人杨烈东作为科室主任,和张常杰、陈延辉、刘冀、丁爱军、龚桂荣、杨兴旺、赵根富(均另案处理)等骨科耗材供应商商量好回扣所占销售额的比例后,多次收受回扣款,共计元,并在手术中大量使用上述供应商的骨科耗材。经计算,杨烈东将所收受回扣款中的1908300元占为己有,其余元,一部分为科室留存并保管于杨烈东处,一部分先后被杨烈东分给包括其在内的科室医生、护士长等。杨烈东还将回扣款用于了科室旅游、培训等花费。案发前,杨烈东上缴廉政账户24万元。案发后,杨烈东家属退出赃款元,济源市人民医院骨科其余医护人员退出赃款5112000元。庭审中,杨烈东接受公诉机关讯问时,当庭表示自愿将其家属退出的款项作为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烈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常杰、陈延辉等人的证言,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骨科耗材入库统计表,张常杰、陈延辉等人计算的回扣统计表,公司对公账户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济源市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杨烈东任职文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济源市人民医院骨科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款共计元,被告人杨烈东作为济源市人民医院骨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杨烈东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共计1668300元并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于杨烈东及其辩护人辩称杨烈东的行为都属于单位受贿,不应再以受贿罪追究其责任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杨烈东与骨科耗材供应商商定回扣比例并收取了相应的回扣款;对于所收取的回扣款,杨烈东供述2008年、2009年回扣款的分配方案是其个人决定的,其留销售额的3%,科室留5%,都存在其存折里,其余分给主管医生,故对于杨烈东个人决定留给自己销售额3%的部分,应认定被杨烈东占为己有;杨烈东供述2010年至2014年回扣款其留销售额的5%,科室留5%,都存在其存折里,余下的先由主管医生拿走一半,剩余的一半由包括其在内的所有医生按手术次数、大小、是否使用耗材等再行分配,但其中的2011年、2012年国产创伤类是按销售额的45%收取回扣,其得5%,科室留5%,还有销售额的10%算是科室留的,都存在其存折里,余下的先由主管医生拿走一半,剩余的一半由包括其在内的所有医生按手术次数、大小、是否使用耗材等再行分配;杨烈东还供述其和李建明、刘国庆等老医生商量回扣款分配方案时都没有提到其还留有销售额的5%。尽管其又供述和刘国庆商量时提到了其留有销售额的5%,但都被李建明、刘国庆等骨科医生的证言予以否认。故对于杨烈东个人决定留给自己销售额5%的部分,应认定被杨烈东占为己有。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杨烈东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单位济源市人民医院骨科、被告人杨烈东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杨烈东在案发后积极退赃,本案赃款大部分已被追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单位济源市人民医院骨科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200万元(鉴于该单位已于2016年1月分立为骨一科、骨二科,故该罚金向骨一科、骨二科执行);被告人杨烈东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万元;对济源市人民医院骨科医生退出的5112000元及被告人杨烈东家属代为退出的元,予以没收,由保管机关上缴国库,其余财物由保管机关依法处理;对被告单位济源市人民医院骨科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鉴于该单位已于2016年1月分立为骨一科、骨二科,故该违法所得向骨一科、骨二科追缴)。
杨烈东上诉称其行为应当定为单位受贿罪,一审认定受贿罪不当,量刑重。其辩护人持相同意见。
检察人员出庭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杨烈东从2008年至2015年,长期收受涉案耗材供应商送的回扣款,次数多,数额大,在此过程中,均是其一人与行贿人接触,并个人决定将其中190余万元占为己有,将剩余款项一部分先后分给科室医护人员,一部分用于科室旅游、培训。案发前,杨烈东上缴廉政账户24万元,余下的166万余元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一审对此做了充分的论述,本院与一审持相同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在量刑时,对于杨烈东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退出赃款等情节已经予以了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济源市人民医院骨科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款共计元,上诉人杨烈东作为济源市人民医院骨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济源市人民医院骨科和杨烈东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杨烈东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共计1668300元并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