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最晚发薪日?

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月发放,如果约定了发薪日比如每月15日,那3月份的工资在4月15日发放是合法的,在5月份发放就是,是违法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第十八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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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准确理解和把握住房公积金个人所有的属性,要把住房公积金同财政资金、社会保障统筹基金和单位住房基金区分开来。

一、住房公积金不同于财政性资金。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部分,其来源不论是企业自筹的,还是由国家财政拨付给行政事业单位的,都是发给职工的住房工资,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属于个人收入,归职工个人所有。因此,就其性质而言,住房公积金不属于财政性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不同于社会保障统筹基金。社会保障统筹基金,包括大病统筹和职工养老保险统筹,是以互助为基础,以满足个人最基本的看病和养老需要为目的,在客观上分散了个人看病、养老负担过重的风险。如大病统筹基金,其统筹数额与个人发生使用的数额并不相对应,职工符合条件可以使用基金,不符合条件不能使用,也不返还。因此,统筹基金不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可视为统筹对象共有。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所有权直接与职工个人相对应,全部归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缴存多少,直接决定职工个人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多少。如果缴存期间一直未使用,职工离退休时可一次性提取。

三、住房公积金不同于单位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基金是用于住房建设、维护、管理以及资助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建立单位和政府住房基金要立足于单位解决职工住房资金筹措方式向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方式转化,使住房资金的来源和使用合理化、固定化、规范化。单位住房基金是国家规定的核算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一个重要来源,已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再是单位住房基金的组成部分。

需要指出的是,住房公积金的个人所有权是限制性所有权,职工对公积金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的行使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具体而言,住房公积金在未被提取前,职工并不能实际占有,而由所在单位缴存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专户内统一管理。住房公积金应当专项用于住房方面的支出,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不得挪作他用,只有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才允许提取。住房公积金不能随个人意愿决定保值方法和收益率,而是按国家政策规定统一保值。住房公积金是个人专项资金,没有可转让性,在未被所有人以现金形式提取前,所有人除可用于住房支出外,没有其他处分权。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释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是指在住房委员会的领导下,

各城市依法成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职责。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不是财政预算资金,不应纳入财政预算资金管理。同时,住房公积金也不是居民储蓄存款,也不纳入银行储蓄存款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独立的事业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

银行专户存储,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住房委员会指定的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用帐户,专项存储住房公积金。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是落实住房公积金安全运作和专项使用的基本措施。若由各单位随意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住房公积金的统一管理就无从谈起,专款专用也无法保证。

财政监督的根本目的,是防止住房公积金的挪用和控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费用支出,使住房公积金运作管理工作规范、高效。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释义】《条例》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作为专项用于职工住房方面的资金,在其存储期间只能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和超过规定比例的房租等住房方面的支出。从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互助性和保障性的特点出发,《条例》强调住房公积金支出只能用于购买住房、建造住房等住房基本消费方面的支出,而装修作为享受性支出则不在此列。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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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则裁判文书。莫某系深圳市XX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与莫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发放日为每月20日发放上个月工资,莫某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支持了莫某的请求。


问:公司规定每个月20号发工资,合法吗?

事实上,公司的发薪日规定在每月10号、15号、20号的很常见,为什么法院判决该约定无效?

原来,2019年9月深圳市修订了《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该条例对员工工资的支付时间作了规定。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一条 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
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


也就说,工资按月支付的,公司应该在每月7日发放上一月工资。

法院援引该条款进行判决,认为该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莫某因此可以解除合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这里要提醒深圳的企业注意了,如果你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15号或者20号发工资的,这就有一个比较大的风险。员工完全可以根据这个条款去起诉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要求经济补偿金。建议公司修改相关的劳动合同条款。

但是,也要注意,这个条例仅仅是深圳的地方性法规,其他地方,比如笔者所在的上海市,尚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但是不排除将来会制定类似的规定。

从劳动者的角度,我认为,每月7号、10号支付上一月公司,其实是能接受的;15号、20号支付工资有点不太能接受,实际上就是公司押了半个月、20天的工资。但从公司的角度,现在中小企业很多生存艰难,能保证每月发放工资都很不错了。也只有公司发展好,员工才能好。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需要各方共同努力。

对于几号发工资合理,大家可以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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