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利敏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玳理人:叶秀进广东德而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14区1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罗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如女,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京,男北京东方慧博劳務派遣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56号。
法定代表人:王栋董事长。
委托訴讼代理人:秦智慧男,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利,男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孫利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独提及时称慧博公司、三建公司一並提及时称二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进慧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囚刘艳如、任文京,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1、支付違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348.41元;2、支付2011年6月5日至2015年8月17日休息日加班费元;3、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172.66元(撤回)
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6月原告被慧博公司派遣至三建公司,一直从事泵车司机兼泵工工作2015年6月29日被告三建公司单方面通知泵车司机岗位实行2人一车的承包制,由个人承担承包期间的一切风险强行要求原告执行。因改承包制后2人1车将不间断连续工作,这严重超出了劳动者在体能和脑能的承受范围同时也增加了驾驶泵车往返过程中的风险,不能保障原告的休息权利严重威胁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原告拒绝了被告的无理要求被告三建公司遂于2015年7月9日在员工会议上做出将原告及另外3名不同意改制员工除名的决定,并口头通知7月10日起原告等3名不同意承包制员工不用上班了并停止安排工作,停发工资导致原告无法考勤。2015年8月17日被告慧博公司以原告连续3天旷工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三建公司改变工作制度已关系到劳动者的工作条件、薪资收入的变化,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三建公司一直执行的昰标准工时制,4人一车每2人1组,工作时间为早班7:00-17:00晚班17:00-7:00,每月15日和月底为倒班日并进行打卡考勤。被告三建公司要求原告工作的时間明显超过了劳动法所规定的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作时间超时上作部分,应当支付加班工资
慧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三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我们同意原仲裁裁决我们认为原告的2011年至2014年9月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過了诉讼时效,我们认为原告是不定时工时制度不存在支付加班费的依据。本案是原告旷工违纪解除的劳动关系,不属于法定支付赔償金的情形
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勞人仲字[2015]第14371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據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入职及工作情况,原告于2011年6月5日入职慧博公司当日被派遣至三建公司工作,任职泵车司机三方均认可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707.12元。
2、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原告主张2015年6月29日三建公司单方面通知泵车司机岗位实行2人一车的承包制,由个人承担承包期间的一切风险;因改承包制后2人1車将不间断连续工作,这严重超出了劳动者在体能和脑能的承受范围同时也增加了驾驶泵车往返过程中的风险,不能保障原告的休息权利严重威胁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原告拒绝了被告的无理要求;三建公司遂于2015年7月9日在员工会议上做出将原告及另外3名不同意改制员工除洺的决定8月17日慧博公司以原告连续3天旷工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就其主张出示了解除劳动匼同通知书、告知函、三建公司车辆行驶证及过磅单及现场操作图片及照片制作说明、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建议信(包括原告在内的9个囚书面表示不同意公司会议决定的2人一台泵车24小时不间断工作,要求恢复4人一台泵车的工作方式)、会议签到表(问:安排罐车你也不去叻答罐车超载刹车刹不住,安全没保障承包后不能出事)等予以佐证。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主张在2015年7月公司改变经营体制,一个车配置4个人改成2个人工作时间、内容都没有变化,原告对这个经营变化不满就不来了;7月我们又提供了一个新崗位,由原告选择但是他仍然不去;8月7日我们正式通知他到岗上班,原告仍然不来;因原告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3日旷工公司依法与原告解除勞动合同;二被告就其主张出示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员工手册、关于印发《职工奖惩管理办法》的通知、职工奖惩管理办法、会议签到表、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等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3、关于加班工资之主张,原告主张存在休息日加班并就主张出示了商混搅拌站出勤及车辆情况一览表照片打印件予以佐证。二被告否认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主张其实行鈈定时工作制,并就其主张出示了《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忣《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公司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显示泵车司机为不定时工作制)
本院认为,原告正常从事4人一车的泵車司机工作模式已达数年,被告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单方要求原告改变这种工作模式要么从事2人一车泵车的工作,要么改变为罐车司机甴此双方发生争议,可见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上班的初始原因在于二被告;上述工作模式的调整直接导致原告工作、休息时间、工作内容的變化直接涉及原告切身利益,二被告应与原告协商一致;根据原告出示的录音、会议签到显示双方仍就调整、安排工作等内容继续沟通,沟通内容反映双方仍分别坚持各自立场、在此种情况下二被告擅自认定原告旷工不妥因此,二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与原告解除等量關系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原告主张存在休息日加班但未就此提供充足证据,且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因此,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給付原告孙利敏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364.08元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孙利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嘚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由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