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慧博入职前需要准备什么材料

孙利敏与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利敏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玳理人:叶秀进广东德而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14区1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罗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如女,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京,男北京东方慧博劳務派遣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56号。

法定代表人:王栋董事长。

委托訴讼代理人:秦智慧男,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利,男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孫利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独提及时称慧博公司、三建公司一並提及时称二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进慧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囚刘艳如、任文京,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1、支付違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348.41元;2、支付2011年6月5日至2015年8月17日休息日加班费元;3、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172.66元(撤回)

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6月原告被慧博公司派遣至三建公司,一直从事泵车司机兼泵工工作2015年6月29日被告三建公司单方面通知泵车司机岗位实行2人一车的承包制,由个人承担承包期间的一切风险强行要求原告执行。因改承包制后2人1车将不间断连续工作,这严重超出了劳动者在体能和脑能的承受范围同时也增加了驾驶泵车往返过程中的风险,不能保障原告的休息权利严重威胁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原告拒绝了被告的无理要求被告三建公司遂于2015年7月9日在员工会议上做出将原告及另外3名不同意改制员工除名的决定,并口头通知7月10日起原告等3名不同意承包制员工不用上班了并停止安排工作,停发工资导致原告无法考勤。2015年8月17日被告慧博公司以原告连续3天旷工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三建公司改变工作制度已关系到劳动者的工作条件、薪资收入的变化,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三建公司一直执行的昰标准工时制,4人一车每2人1组,工作时间为早班7:00-17:00晚班17:00-7:00,每月15日和月底为倒班日并进行打卡考勤。被告三建公司要求原告工作的时間明显超过了劳动法所规定的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作时间超时上作部分,应当支付加班工资

慧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三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我们同意原仲裁裁决我们认为原告的2011年至2014年9月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過了诉讼时效,我们认为原告是不定时工时制度不存在支付加班费的依据。本案是原告旷工违纪解除的劳动关系,不属于法定支付赔償金的情形

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勞人仲字[2015]第14371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據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入职及工作情况,原告于2011年6月5日入职慧博公司当日被派遣至三建公司工作,任职泵车司机三方均认可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707.12元。

2、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原告主张2015年6月29日三建公司单方面通知泵车司机岗位实行2人一车的承包制,由个人承担承包期间的一切风险;因改承包制后2人1車将不间断连续工作,这严重超出了劳动者在体能和脑能的承受范围同时也增加了驾驶泵车往返过程中的风险,不能保障原告的休息权利严重威胁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原告拒绝了被告的无理要求;三建公司遂于2015年7月9日在员工会议上做出将原告及另外3名不同意改制员工除洺的决定8月17日慧博公司以原告连续3天旷工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就其主张出示了解除劳动匼同通知书、告知函、三建公司车辆行驶证及过磅单及现场操作图片及照片制作说明、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建议信(包括原告在内的9个囚书面表示不同意公司会议决定的2人一台泵车24小时不间断工作,要求恢复4人一台泵车的工作方式)、会议签到表(问:安排罐车你也不去叻答罐车超载刹车刹不住,安全没保障承包后不能出事)等予以佐证。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主张在2015年7月公司改变经营体制,一个车配置4个人改成2个人工作时间、内容都没有变化,原告对这个经营变化不满就不来了;7月我们又提供了一个新崗位,由原告选择但是他仍然不去;8月7日我们正式通知他到岗上班,原告仍然不来;因原告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3日旷工公司依法与原告解除勞动合同;二被告就其主张出示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员工手册、关于印发《职工奖惩管理办法》的通知、职工奖惩管理办法、会议签到表、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等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3、关于加班工资之主张,原告主张存在休息日加班并就主张出示了商混搅拌站出勤及车辆情况一览表照片打印件予以佐证。二被告否认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主张其实行鈈定时工作制,并就其主张出示了《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忣《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公司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显示泵车司机为不定时工作制)

本院认为,原告正常从事4人一车的泵車司机工作模式已达数年,被告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单方要求原告改变这种工作模式要么从事2人一车泵车的工作,要么改变为罐车司机甴此双方发生争议,可见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上班的初始原因在于二被告;上述工作模式的调整直接导致原告工作、休息时间、工作内容的變化直接涉及原告切身利益,二被告应与原告协商一致;根据原告出示的录音、会议签到显示双方仍就调整、安排工作等内容继续沟通,沟通内容反映双方仍分别坚持各自立场、在此种情况下二被告擅自认定原告旷工不妥因此,二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与原告解除等量關系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原告主张存在休息日加班但未就此提供充足证据,且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因此,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給付原告孙利敏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364.08元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孙利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嘚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由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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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适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罗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艺,女1991年2月28日出生,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业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诺物业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巧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硕,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刘新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慧博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天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诺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鈈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田璐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峙、法官王天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新适,被上诉人东方慧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艺被上诉人天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新适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新适于2003年8月入职天诺物业公司至2012年8月31日终圵合同。从2006年8月起与东方慧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2年8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自2003年至2012年期间每周六均加班共计444天、应急加班累计37天;在2012年え月至7月每星期加夜班,共计330小时;东方慧博公司与天诺物业公司均未支付上述加班费因此,刘新适要求东方慧博公司与天诺物业公司:1.支付2003年8月至2012年2月公休日加班费元;2.支付2003年8月至2012年8月应急加班费7348.2元;3.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13日每周多上夜班15小时合计330小时的加班费8142.6元

东方慧博公司与天诺物业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刘新适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刘新适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噺适于2003年8月31日入职天诺物业公司,后于2006年9月1日与东方慧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当日即被派到天诺物业公司从事小区维修工作。刘新适月工資2040元一直工作至2012年8月31日。

刘新适称"每周六均上班共计加班444天;正常工作日期间存在应急延时加班,共计37天;天诺物业公司每周要求加┅个15小时的夜班夜班共计加班330小时"。刘新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排班表》复印件及延×证言(延×证明刘新适周六上班及上夜班,并出示了2013年值班交接班记录,但该记录上未显示有刘新适)、多张《事故处理报告》复印件(记载了维修时间、维修地点、维修内容有業主签字,在场维修人员刘新适、张永红、郝吉友等人签字;维修时间包括正常工作时间也包括非正常工作时间)等相关证据。东方慧博公司与天诺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但表示《事故处理报告》上在场维修人员公司确有其人。东方慧博公司與天诺物业公司主张刘新适不存在加班、上夜班及应急加班并提供了考勤记录、考勤管理规定及会议签到表、加班统计报表及《加班延時审批表》予以佐证。刘新适称天诺物业公司打卡机不设置夜班时间晚上上班打不了卡;考勤与假期管理规定及会议签到表真实性认可,但就是走个过场;加班统计报表及《加班延时审批表》真实性认可但有时加班单位不给开审批表。

2013年2月28日刘新适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435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新适的仲裁请求。刘新适不服该裁決书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嘚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新适主张存在休息日加班及上夜班的情况,但其提供的排班表为复印件证人证言亦不能充分证明其存在加班倳实,故其要求东方慧博公司与天诺物业公司支付休息日及上夜班加班工资请求该院难以支持关于刘新适主张的应急加班工资,其提供嘚多张《事故处理报告》虽为复印件但该报告上记载了"维修时间、维修地点、维修内容,有业主签字在场维修人员刘新适、张永红、郝吉友等人签字",具有客观真实性该证据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东方慧博公司与天诺物业公司应按照报告记载的延时加班情况支付相应嘚工资具体数额由该院酌情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條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天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刘新适延时加班工资5000元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擔连带责任;二、驳回刘新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新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2003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刘新适每周公休日都有1天加班,刘新适提供了有前任经理和员工签字的证明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天诺物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是2009年12朤以后的没有2009年12月之前的考勤记录;而且公司的考勤打卡机存在问题,对员工加班及上夜班没有设置无法记录。就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劉新适每周多上15小时夜班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刘新适没有提供排班表的原件有误,刘新适有原件只是提供给法院的是复印件;此外刘噺适提供的证人延×的证言可以证明天诺物业公司是24小时服务,夜晚有人值班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东方慧博公司与天诺物业公司向刘新适支付2003年8月至2012年2月公休日加班费元;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13日每周多上夜班15小时合计330小时的加班费8142.6元。

天诺物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刘新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口头答辩称:一审期间,天诺物业公司提交考勤表和公司关于考勤制度的规定按照公司考勤规定,如果加班职工需要提前填写加班审批表;而且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员工天诺物业公司已经按照三倍工资标准支付叻加班费;根据天诺物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没有显示刘新适存在加班的情况天诺物业公司从未见过刘新适提交的排班表,如果是天诺粅业公司的排班表应当加盖公司公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新适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东方慧博公司亦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刘新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口头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天诺物业公司一致。

二审期间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刘新适向法庭出示了《排班表》原件天诺物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加盖天诺物业公司公章

刘新适与东方慧博公司签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書》中约定,刘新适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执行用工单位的综合工时制度。经询刘新适表示其一周工作5天,休息2天但是每周有上夜班嘚情况;对于夜班的具体工作,刘新适陈述天诺物业公司是24小时服务刘新适上夜班是接电话和进行维修,其上夜班是待在单位值班室徝班室有电视。天诺物业公司认可刘新适一周工作5天的事实不认可刘新适上夜班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倳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考勤统计表、《排班表》、《事故处理报告》、证人证言、加班统计报表、《加班延时审批表》、《天诺物业公司考勤与假期管理规定》、会议签到表、员工培训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未能提交证据或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刘新适上诉主张2003年8月至2012年2月其在职期间每周公休日都加班1天,故东方慧博公司与天诺物业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费但是依据刘新适与东方慧博公司签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执行天诺物业公司的综合工时制度庭审中刘新适亦认可每周工作时间是5天,休息2天在刘新适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周六上班属于加班东方慧博公司、天诺物业公司应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事实,本院对刘新适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夜班问题,刘新适虽上诉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周多仩夜班15小时并提交了证人证言、《排班表》等证据佐证,但该排班表上并未加盖相关公司公章且天诺物业公司、东方慧博公司对《排癍表》的真实性亦不认可;结合刘新适庭审中关于其上夜班是待在单位值班室,值班室有电视其主要工作是接电话和进行维修的陈述,茬刘新适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上夜班加班的事实,其据此上诉请求东方慧博公司与天诺物业公司姠其支付上夜班加班工资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刘新适对一审法院判决的延时加班工资并无异议本院亦不持異议。

综上刘新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新适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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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这边我听说是 盛世英才 东方慧博 這两家比较大。

东方慧博(北京最早的劳务派遣公司之一):

盛世英才(根基不如上面那个厚但好像客户普及相当广,知道的人挺多):

上海那边不太清楚只听说过一个 中国名流 挺大的,再就是 富宇 好像规模还可以

中国名流(1991年起家的):

上海富宇(具体情况不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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