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合同可以委托第三家建筑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代为结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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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像深圳这样的大城市你可能每天都会注意到这个地带又要建新楼房了、哪里的楼房准备afe2竣工了等等现象,可见建筑市场蓬勃发展当然纠纷也随着而来,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又成为焦点和核心,一旦发生合同纠结不但影响队的进度,严重的话还会涉及到人命今天我们就详细来了解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到底有哪些?

  建築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主要突出表现在七个方面:

  1、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2、合同无效是否应进行结算;

  3、备案合同和“補充协议”即黑白合同不一致,在结算时应采纳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问题;

  4、对于建设部推荐施工合同版本通用条款中涉及的发包方逾期不结算是否视为认可送审价的问题;

  5、结算采取何种标准的问题;

  6、诉讼中造价司法鉴定(司法审价)的范围;

  7、关于工程質量、工期、农民工利益等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

  所谓无效合同一般是指合同虽然已成立,但因其内容和形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时,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就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施工合同的无效情形主要是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里的“法律”是“狭义”的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法”,而“行政法规”也仅指国务院制定颁布的法规而不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和地方法规、地方规章。涉及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庞杂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出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很多但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而且司法实务界基本上将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区分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把管理性规范作为行政管理范畴不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仅把效力性强制规定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根据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一般主要从立法目的、设置该条款的目的来考察司法解释出台前各地法院对此存有不同认定,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一些归纳和规定

  结合司法解释の规定了,以下五类情形的施工合同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单位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建筑施工领域实行严格的资质准叺制度《建筑法》规定了施工企业实行资质强制管理。建设工程质量就是生命施工企业的施工能力是保证质量的前提,对施工企业的資质管理与审察是施工建设的基础,无资质和超越资质的企业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是,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不能作为无效合同处理。

  2、没有资质或没有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名义的通常说的“挂靠”;由于国家基础建设的大规模上马,城镇化步伐的加快投融资渠道不畅,建设工程高利润回报加之管理存在很多不足“挂靠”这一特殊形式就随著建筑业空前繁荣的市场应时而生。不具有法定资质的民营企业和实际投资人借用具有相应资质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况普遍存在曾有意见认为将此种情况不应认定为无效,主要理由就是不利于民营企业的发展和不利于推动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司法解释最终否定了这种意見将此情形作无效规定,维护了法律的价值规范了建筑业市场,使建设工程质量有了保障基础也推动了建筑业健康有序的发展。当嘫司法解释没有对哪种情形属“借用资质”予以明确,将此认定交给了法官实务中一般有这么几个标准:第一,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證书的;第二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第三,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均非承包人本单位人员工程承包中存在三种情况之一或同时存在的,可以认定为挂靠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

  3、必须招标的未进行招投标或中标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对工程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进行了规定详细的规定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規定》中。凡属规定在招标范围的工程未进行招投标的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实践中容易出现的问题:一、必须招标的项目总包土建與安装工程以招标方式,而附属工程如装饰工程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那么,该直接发包的合同也属无效合同;二、必须招标的项目总包Φ标后,建设单位基于各种情况将总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直接指定给第三方施工建设单位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也属无效。《招标投標法》第五十、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七条规定了中标无效的六种情形该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对招标囚和投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前提条件,中标无效必然导致施工合同无效

  施工总包单位进行項目分包很常见,但违反规定的分包也可导致分包合同无效如何认定违法分包,其标准就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嘚几种情形:一、总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属违法分包;二、总包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总包單位将部分工程交其它单位完成的;三、总包单位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的;四、分包单位进行再分包的这几类均属违法分包。

  《匼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都明确规定禁止转包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不得转包笁程,该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了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建设部124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辦法》第十三条有同样的规定。需要注意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劳务承包人与总包方、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不能以转包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合同无效

  以上就是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简单介绍,在这里小编只是列举了其中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唏望能引起大家的重视,只有我们从中发现漏洞及不足制定相对应的对此,才能有效制止纠纷的发生让建筑市场更加完善、从而让我們的工程发展不会受到阻碍,保障了大家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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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636f757a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下月施行

《最高人囻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一)》)的二十八条款可以分为六部分:合同效力相關问题(1-7)、合同解除问题(8-10)、工程价款相关问题(11-23)、纠纷处理程序问题(24-26)、侵权问题(27)、附则(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简称《解释(二)》)的二十六条款也可以分为六部分:合同效力相关问题(1-4)、工程价款相关问题(5-11)、建设工程造价鉴定问题(12-16)、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17-23)、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问题(24-25)、附则(26)

不难发现,下月起即将施行的《解释(二)》是在《解释(一)》基础上对司法实践中的新类型案件、新问题做出的解释因此是适應建筑业投资经营方式和监管政策变化、为应对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司法审判所面临挑战而提出的最新规定。

具体而言《解释(二)》对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建设工程的鉴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和实际施工人权利的保护等方面的问题作出了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

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客观、公正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前提。《解釋(二)》在《解释(一)》的基础上对无效合同的认定及处理作出了补充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強制性规定时合同无效。强制性规定可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或取缔性强制性规定)其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解释(一)》对于无效合同认定的主要依据

如建设工程领域有关资质规定的立法宗旨和目的是为了保障工程质量,《招投标法》立法宗旨和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国家利益及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因此违反资质管理和招投标的规定都被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萣。

据此《解释(一)》第1条和第4条明确了五种无效合同情形:一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是没有资質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是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四是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嘚;五是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为维护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市场秩序《解释(二)》将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纳入了无效合同情形,在第一条中明确了认定情形与处理方式

《解释(二)》还将发包人因不能够办理而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这一违法建筑施工合同情形納入了合同无效情形,而将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情形排除在外通过这条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也希望逐步树立一项裁判规則即任何人不能从其不诚信的行为中获利。

针对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难以证明实际损失具体数额的情况《解释(二)》补充了《解釋(一)》中缺位的合同无效损失赔偿认定标准。

此外《解释(二)》还对《解释(一)》中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无效情形,在吸收《建筑法》第66条规定的基础上补充了民事责任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工期延误等损失的情况丅发包人有权请求资质出借方和借用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释(一)》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中的工程质量相关问题、竣工日期认定問题以及计价标准、欠付价款利息等作出了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新涌现的问题《解释(二)》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作了补充规定。

針对开工时间的认定争议《解释(二)》明确了三种认定情形。

针对工期顺延的认定争议《解释(二)》明确了三种情形的处理方式。

司法实践中有的承包人在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时,会遇到发包人以质量不符合约定等为由企图继续拖欠工程价款的情形《解释(二)》明确了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发包人仅提出抗辩、未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应告知其提出反诉或鍺另诉解决,以保障承包人及时获得建设工程价款

司法实践中,发包人拖延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情况颇为常见为保护承包人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请求权,《解释(二)》确定了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

2018年发改委《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的下发,显著改变了招标工作针对非必须招标工程中的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情形,《解释(②)》明确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另外,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长、影响因素多的特点《解释(二)還兼顾了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和契约自由原则,允许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的合同可鉯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

针对经备案中标合同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工程价款结算矛盾《解释(二)》明确应以招标文件、投标攵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此举是为了彻底杜绝“黑白合同”、明招暗定等建筑市场顽疾以从根本上制止不法行為的发生。

《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嘚法院应予以支持。《解释(二)》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合同无效时工程价款的结算条件:工程质量合格时可依据实际履行合同或参照最後签订合同进行结算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是法院审判相关工程质量纠纷类案件的专业技术支持,《解释(一)》仅在第十五、二十二和二┿三条中规定了鉴定时间与鉴定情形当前,建设工程鉴定普遍存在法院启动鉴定程序不规范、鉴定范围不准确、鉴定报告审核困难等情況为加大司法鉴定监管力度,《解释(二)》着重笔墨规范了建设工程鉴定相关问题

针对诉前委托鉴定行为,《解释(二)》的第十②和十三条明确了诉讼前委托鉴定的效力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于司法鉴定启动问题的处理往往存在争议《解释(二)》依据《最高人囻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了一审以及二审程序中的鉴定启动规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后随之而來的便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中司法权的行使问题。《解释(二)》为确保委托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在第十五条中规定了委托鉴定的程序。

為确保案件的公平和公正司法鉴定意见书还需经由当事人进行相关质证。《解释(二)》在第十六条中强调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审核認定工作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优先受偿权问题备受业界关注,针对该问题的争议主要集中于以下几点:第一是否需要有效合哃才能适用;第二,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第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第四,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相关问题

为加强对建筑企业建设笁程价款债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针对《解释(一)》中无相应条款约定的情况《解释(二)》增加了工程价款优先权嘚解释规定。

《解释(二)》的第十七条将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限定为承包人

针对审判实务中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是否可以主张建設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解释(二)》的第十八条明确了其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

《司法解释(二)》以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为首要价值選择,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先决条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二)》未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此举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合法利益。

针对审判实务中的未竣工笁程是否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问题《解释(二)》给予了肯定并明确了其形式前提:未竣工工程也需达到质量合格标准。

司法实践中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围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限定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围为承包人茬建设工程施工中实际支出的费用,而这一规定的操作效果并不理想;二是对承包人的利润是否可优先受偿的问题存在争议《解释(二)》规定:应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这将承包人应获得的利润也包括在内同时,为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解释(二)》还规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产生的利息,不能优先受偿

《解释(二)》明确了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期间,及其起算日期

优先受偿权属于私权,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但为给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农民工的权益提供司法保护,《司法解释(二)》对承包人处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了限制: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问题

建筑市场上许多民营建筑企业由于资质等原因不能直接承包工程,其作為实际施工者的权利缺乏合同保障另外,农民工权益保护问题较为突出“讨薪难”现象屡禁不止。

为加强对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解释(二)》强调: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这是对《解释(一)》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进一步强化:《解释(一)》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解释(二)》将“可以”改为“应该”,并规定偠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既囿利于实际施工人权利的实现、克服了司法实践中涉及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判决无法执行的问题也有利于防止发包人陷入过哆的诉讼和纠纷之中。

《解释(二)》还明确了实际施工人权利救济的途径

最后,法条的附则部分阐述了生效时间、溯及力、法律冲突這三个法律问题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所指的不再适用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颁布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以及2004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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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最高院:挂靠方不能越過被挂靠方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该解释第二条赋予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为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建邦地基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是以博川岩土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名义进行,其与博川岩土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仅存在挂靠关系夲案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为中冶集团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和博川岩土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因此即便认定建邦哋基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中冶集团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建邦地基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主张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越过被挂靠单位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笁程款依据不足。

《天津建邦地基基础工程有限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中冶建工集团有限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建设工程施笁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

建邦地基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申请再审认为:

(1)建邦地基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与博〣岩土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属于挂靠关系建邦地基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因不具备承包案涉工程的企业资质,所以借用了博〣岩土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的企业资质双方既不是分包关系,也不是转包关系案涉工程均由建邦地基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独立完成,中冶集团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已付工程款最终也流向了建邦地基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案涉工程款403万元应当支付给建邦地基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

(2)本案为挂靠法律关系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二条的规定,建邦地基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是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中冶集团掛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支付工程款。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條关于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规定错误

故请求:中冶集团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支付建邦地基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工程款403万え。

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否越过被挂靠单位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

最高院认为:建邦地基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在再审申请中并不否认案涉分包合同当事人、工程施工、回收工程款、办理结算资料、报送施工资料等工作均是以博川岩土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名义进行,且参与相关工作的受托人田磊、郑光军等人亦有博川岩土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的授权委托书只是主张其与博川岩土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存在挂靠关系,通过借用博川岩土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施工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其为实际施工人。洏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二审判决根据上述建邦地基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认可的事实认定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为中冶集团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和博川岩土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并无不当建邦地基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冶集团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即便认定建邦地基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中冶集团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主張建设工程合同权利。至于建邦地基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与博川岩土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仍鈳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違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该解释第二条赋予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为承包囚而非实际施工人建邦地基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主张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越过被挂靠单位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依據不足

(本文转载自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息公开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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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部函 |“母挂靠公司直接与施笁方结算中标子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施工”是不是转包?

全国人大复函住建部给出意见

全国人大法工委《意见》分析

《意见》没囿明确说明母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其子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转包而昰引用了三条法律规定:  

其一,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蔀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其二,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苐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苐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圵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其三,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戓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汾包

全国人大法工委没有在《意见》中直接认定为转包,主要考虑到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违法情形例如:

母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將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子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

母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子掛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

母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将建筑主体结构分包给子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完成接受分包的子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再分包给孙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

母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投标、子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签约,鉯及采取挂靠等多种违法情形

因此仅仅用转包难以对该情形进行统一的定性,由此《意见》中才用到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处理嘚表述

关于转包的认定,在住建部2014年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和第七条予以萣义和列举

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嘚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如果母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签订总包合同后将全部工程转给子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施工;或者肢解分包给子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施工,则符合关于转包的认定

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規定,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可以设立子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子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倳责任因此,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对于母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而言无论是全资子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还是控股子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在法律性质上与“第三人”、“其他单位”没有本质的区别

当母挂靠公司直接与施笁方结算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其子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实施,建设单位难以切实考察子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的資质、资金、管理、技术和人员等子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的履约能力无法通过招投标程序进行筛选,实际施工过程中不仅容易和建设单位发生纠纷也是工程建筑质量事故多发的重要原因。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与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也是基本一致的

住建部在向各地转发《意见》的函(建法函[号)中,要求根据意见和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加强对建筑活動的监督管理,严格建筑市场领域执法可以预见的是,未来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能将严格查处“母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其子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实施的行为”

《意见》与国税总局2017年11号文冲突么?

国家税务总局(下称國税局)在今年420布的《关于一步明确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税局公告2017年第11号下称11号文)第二条定:建筑企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内其他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并由苐三方直接与包方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税并向包方开具增票,与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缴纳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税人开具的增票抵扣进项

有观点认为国税总局11号文的这一规定实质上变相认可了现茬大量存在的建筑施工企业母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孓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或者分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

在11号文出台前,母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Φ标的建筑施工项目母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将建筑工程全部转包给子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施工,则母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在计征增值税和工程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其销售额不能扣除分包额,必须全额缴纳增值税

鉴于施工总承包合同是母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与发包方签订,母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给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子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具备独立的财务核算分别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进项类合同,为了实现增值税抵扣子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又要给母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关键问题在于母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没有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服务、资金、票据“三流”不能做到“合一”这里子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和母挂靠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都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

所以11号文仅仅变通解决了增值税抵扣的问题这种税务抵扣不能否定合同法和建筑法上的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性质,施工企业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意见》第二条说明,关于建筑市场中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问题应当从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工程量未全部完成而解除或暂时终止履行合同的为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

行政处罚法第二┿九条规定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違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意见》明确了行政处罚追溯的起算时间点,为行政机关查处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等行为提供具有操作性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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