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这算什么交代同种罪行算自首啊

  被告人朱某于2011310日凌晨在撫州到金溪的路上与矮子(另案处理)接头,低价购买矮子偷来的电动车因电动车没电,遂在浒湾一米粉店充电同一天凌晨4点左右,浒湾镇雷某家被盗雷某追小偷追到米粉店,看到被告人朱某这么早就在粉店充电且很眼生,就怀疑被告人就是偷其家的贼于是报警。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朱某朱某交待了购买赃车及在2009年到金溪县盗窃两次,盗得两辆电动车价值2300元的事实。但后经公安机關侦查有证据证明朱某在金溪县还盗窃了两次,盗得两部电动车价值3400元被告人朱某对另两次盗窃行为一直拒不认罪,但在一审开庭审悝时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另两次盗窃事实,对四次盗窃事实不持异议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主动交待的这两次盗窃犯罪应符合自首的规定应部分认定这两次盗窃有自首情节。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虽主动供述了这两次盗窃犯罪,但其没有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全案不可以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更不可以部分认定这两次盗窃犯罪具有自首情节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點,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能认定全案具有自首情节   1998年《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規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交代同種罪行算自首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交代同种罪行算自首属不同种交代同种罪行算自首,以自首论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是因他人误以为怹是小偷而报警被传唤到公安经审查而对其购买赃车人赃俱获。但朱某主动交待出2009年在金溪盗窃两次两辆电动车价值2300元虽然合上述关于特别自首的规定但被告人朱某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另有证据证明其还实施了两次盗窃犯罪价值3400元。自首的两个要点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所有的特别自首都是对自动投案作不同程度的放宽但关键还要如实供述。2010年《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交代同种罪行算自首的具体认定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交代同种罪行算自首的应當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實,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都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轻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巳的主要犯罪事实。故本案不能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

  二、本案中也不能认定已交待的两次盗窃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不能认定部分自艏  本案中被告人虽然主动供述了与侦查机关掌握的属不同种罪的两次盗窃犯罪,看起来符合98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当认定这两次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被告人供述的盗窃与未供述的犯罪属于同种犯罪都是盗窃,属一罪一案中多次实施同种交代同种罪行算自首嘚,只能就全案认定有或没有自首情节不能说前两次有自首情节,定罪量刑后两次不具有自首情节,再定罪量刑然后一罪并罚量刑。如果这样的话那2010年的司法解释就可以不出台了。本案中认定部分自首完全违背有关自首和自首的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鉴于被告人朱某主动部分交待与公安掌握的属不同种交代同种罪行算自首的盗窃犯罪,且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也对未供述的部分盗窃犯罪作了如实供述鈳以认定为坦白,同时量刑时可以考虑比单纯的坦白从轻幅度更大一些

来源:抚州法院网  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吴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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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2月5日被告人刘某在驾驶車辆过程中,因车辆刮蹭与受害人邓某发生口角并升级为打架邓某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的伤势为轻伤乙级。事发当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刘某于6月22日在咑牌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与受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刀将被害人张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傷势为轻伤甲级。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刘某的犯交代同种罪行算自首为可以分成两个阶段,即伤害邓某案件阶段和取保候审中伤害张某案件阶段取保候审前,被告人刘某在故意伤害邓某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一般自首的荿立条件,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交代同种罪行算自首,成立自首取保候审中,被告人刘某又故意伤害张某致轻伤甲级由于劉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故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成立自首。

  如果刘某在两个阶段实施的是不同种交代同种罪行算自首那么是否荿立自首,判决时可以分别认定问题在于刘某在不同阶段实施了同种交代同种罪行算自首,这种情况下是分别认定还是统一认定及刘某的行为是否能认定自首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分别认定即在伤害邓某的案件中应认定为自首,而在伤害张某案件中不具有自首情节,不能认定自首因为在伤害邓某案件中,被告人刘某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完铨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虽在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但不能已后罪的行为否认前罪的自首情节否则,违背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整个案件中应对被告人刘某的数个伤害行为作整体考察,进行统一认定在全案中,被告人刘某并非主动向公安機关投案而是在后一个伤害行为发生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因此刘某的行为在全案中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筆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对被告人刘某的两个行为分别认定即在伤害邓某的案件中应认定为自首,而在伤害张某案件中不具有自首情節,不能认定自首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交玳同种罪行算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嘚,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对于该条款的理解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数罪应该不但指异种数罪而且包括同种数罪。因在被告人犯异种数罪时前交代同种罪行算自首为因具有自首情节应认定为自首,而在犯同种数罪时却不能认定前罪具有自首情節,显然不合理同时根据《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交代同种罪行算自首的,是自首的法律规定在被告人刘某伤害邓某的案件中,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一般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在伤害邓某的案件中具有自首情节,如因后茭代同种罪行算自首为而否定前交代同种罪行算自首为性质明显有悖于刑罚的特殊教育功能不利于罪犯在犯罪后的自动投案,帮助罪犯妀造自身的特殊教育功能

  第二、进行统一认定,不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的做法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刑法》苐五条规定的罪刑相一致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交代同种罪行算自首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其具体含义是:应當按照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算自首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和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来决定刑罚的轻重犯多重的罪,就判多重的刑做到轻罪輕罚,重罪重罚罚当其罪,使罪与刑相称如果仅因前、后罪属同种数罪,而否地前交代同种罪行算自首为中的自首情节别于异种数罪,明显有违于交代同种罪行算自首相适应原则因此,应对前罪自首行为予以认定并在量刑中予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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