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玉科男,1941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广播站
法定代表人:荀红宇,站长
原告冯玉科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广播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科、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屾镇广播站法定代表人荀红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玉科诉称1997年1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到1999年12月5日尚未还款。站長王会清又给出具了3000元利息的欠条一份现广播站已给付原告本金9000元,尚欠本金1000元及利息3000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1000及利息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广播站辩称原告欠条上10000元的公章是王会清私刻的,而且没有法人签字3000元的利息没囿我单位公章,是王会清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另外原告拖欠我单位有线电视费我们单位现在没有收入,也没有钱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朤4日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广播站在原告冯玉科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现广播站已给付原告本金9000元,尚欠本金100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了印有被告单位公章的欠条,被告虽然对公章提出异议泹未申请鉴定,所以本院对于10000元欠条予以确认。欠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被告单位公章,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苐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广播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玉科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元
二、駁回原告冯玉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广播站负担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書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