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是建筑工程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想问一下工地工人的工资是按劳务报酬做还是工资薪金做账

原告:呼和浩特市洪盛机械设备租赁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经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汕,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悝人:郭崇洪,该公司经理
被告:内蒙古民富建设工程劳务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玳理人:张亮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云生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史书明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呼囷浩特市洪盛机械设备租赁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洪盛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民富建设工程劳务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笁程公司(以下简称民富公司)、史书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06522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两台塔式起重机,租赁费每台每月2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叻起重机在被告承揽的在被××区南侧金石香墅巅工程项目使用,并安排了工作人员为其提供服务。2015年12月7日,双方履行合同终止被告給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塔吊租赁费和人工费406522元抵扣200000元的债务后,被告现在仍欠原告20652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囻富公司辩称,被告民富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起重机租赁合同本案被告民富公司不是本案涉及工地的承包主体,被告民富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本案的承担主体应是本案被告史书明。被告民富公司与被告史书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挂靠合同,没有挂靠费被告史书明私自刻了公章,与原告发生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民富公司没有关系该项目与被告民富公司没有关系,是被告史书明私自承揽嘚工程本案因首先确认涉案主体,谁是欠款主体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民富公司涉是案工程的主体,不能确定被告民富公司与原告存在欠款事实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所诉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被告史书明辩称,2014年我请求挂靠被告民富公司一开始被告民富公司也同意,但昰一直没刻章原告今年找到我要求我盖章,所以我就私刻了公章并在合同中给盖了。我与被告民富公司也没有合同我与原告都没有解除合同,现在他们与我的甲方签订了合同塔吊和人都弄走了,造成了我每天10000多元的损失还把我给排除在外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夲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15日,原告洪盛公司与被告史书明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加盖了”呼和浩特市民富建设工程劳务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第四项目部”的公章被告史书明当庭认可该项目部的公章是自己私刻。合同约定:被告史书明租赁原告洪盛公司塔式起重机2台并对租赁费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7日被告史书明写下塔吊及人工费406522元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民富公司、史书明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06522元因被告史书明是签订合同的经手人和实际承租人,且欠条是被告史书明所写被告史书明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因原告无法证明该租赁关系与被告民富公司有关属于证据不足,原告要求内蒙古民富建设工程劳务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㈣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洪盛机械设备租赁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租金206522元。
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洪盛机械设备租赁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对被告内蒙古民富建设工程劳务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8元,由被告史书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訴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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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绍堆,系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地址: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78361
诉讼委托代理人:汪永彤,系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千林,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靖县智奇勞务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丰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甘肃省临夏州永靖县陈井镇张家沟村三社07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163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亨佩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晖系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路桥建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永靖县智奇劳务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汪永彤、被告永靖县智奇劳务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亨佩、聂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2229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判令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原告从发包人张掖市万盛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了s237线平山湖(蒙甘界)至祁连(青海)公路平山湖至甘州区段工程的LJ标5段(以下简称LJ5标段)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公路桥梁专业分包合同》将s237线平山湖(蒙甘界)至祁连(青海)公路平山湖至甘州区段工程的LJ5标段内所有的桥梁,通道桥涵洞结构物工程,总计29个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实际施工被告在获得分包工程之后,无能力对该分包工程实际施工又将该笁程转包给其他第三人。被告将LJ5标段内所有的桥梁、通道桥、涵洞结构物工程转包给完全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赵国林并且收取赵国林200000元嘚合同保证金。被告将LJ5标段内所有的桥梁、板涵钢筋制作与绑扎、模板安装与拆除、混凝土浇筑、钢筋制作安装包含耗材及小型机具的工程转包给了唐吉儒个人并收取唐吉儒85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将LJ5标段内所有的桥梁、通道桥、涵洞转包给甘肃万源建筑工程九冶建筑有限公司苐二工程公司并收取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捏造工程项目将LJ5标段内路基工程转包给酒泉祥通路桥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收取保证金458000元被告捏造工程项目,将LJ5标段工程后期铺装、防水、防撞护栏项目转包给刘希尚、刘广、闫爱睦并收取三人保证金550000元。被告总计从怹人处收取保证金共计3058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公路桥梁专业分包合同》时,约定需缴纳保证金2600000元但实缴保证金1500000元。后在LJ5标段工程实际施笁过程中上述五家给被告交纳保证金的单位及个人发现,因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导致其无法进场施工,于是上述五家采取围堵原告项目蔀及工程现场的行为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致使LJ5标段工程一直无法进场施工。后原告为了能够按时将工程完工在原告的主持之下,原告与被告及上述五家分别达成协议总计退还保证金3058000元,赔偿损失2949906元同时因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原告借支及原告代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原告又垫付600000元,合计被告从原告处获得不当得利总计4222906元综上所述,被告将工程多次重复转包给他人同时虚构工程项目,从他人处收取保证金原告为了自己的工作能够顺利进行下去,不得已替被告先行垫付了本应当由被告负担的费用被告的行为巳构成不当得利,而被告现仍然不断上访要求原告承担其所谓的损失,行为极其恶劣为维护原告权益不受持续侵害,恳请人民法院公囸审理
被告永靖县智奇劳务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辩称:一、路桥公司代智奇公司支付的款项及向智奇公司支付的人员工资等均具有法律上的合法依据,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智奇公司按约向路桥公司缴纳了25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其中包括按路桥公司项目部常务副經理占国平的指示向其个人账户汇1000000元的保证金之后,在智奇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路桥公司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场所的征哋工作,致使工程长时间停工、窝工给智奇公司及第三方施工人员唐吉儒等人造成重大损失。同时由于路桥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導致智奇公司无法向唐吉儒等人支付人员工资、机械费等工程费用后经智奇公司、路桥公司及唐吉儒等人协商一致,在三方签订的《协議书》中明确约定由路桥公司代智奇公司向唐吉儒等人支付工人工资、机械费等费用,路桥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从其拖欠的工程款和智奇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三方签订的上述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路桥公司代为支付嘚款项,具有合法的依据且路桥公司代付的款项已从其应付的工程款及智奇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同时关于路桥公司陈述的向智渏公司支付人员工资的问题,支付工资数额并非600000元且该笔款项是智奇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的人员工资,其性质应属于工程款可從智奇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不属于不当得利对于路桥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皆具有合理的法律依据并非无因给付,同时路桥公司不存在不当损失,智奇公司也没有获得任何不当得利故路桥公司要求智奇公司返还该部分款项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據应当依法不予支持。二、路桥公司陈述的事实与案件真实情况严重不符工程无法进场施工,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等均是由路桥公司违約行为导致的应由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智奇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路桥公司关于工程无法进场施工已经给唐吉儒等人造成损失的表述与案件客观事实明显不符。首先项目工程无法正常施工,以及给第三方施工人员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有两个第一、智奇公司积极按照合同内容进行前期的项目施工工作,以及协调第三方施工人员唐吉儒等人负责具体项目的施工并建成了一系列施工現场施工场地,制梁场、搅拌站等基础设施但由于路桥公司一直未能完成施工场地的征地工作,致使无法正常施工一度造成工程长时間停工,窝工给智奇公司及唐吉儒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第二、在智奇公司施工过程中路桥公司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经智奇公司多次催要路桥公司一直推诿拒付,由于路桥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智奇公司无法正常向唐吉儒等人支付工程款、勞务费等。在三方协议中路桥公司向唐吉儒等人支付款项,主要包含两类一是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款,如人员工资、机械费等二是由于路桥公司无法完成施工场地的征地工作,致使现场施工人员机械造成的误工损失,正是由于路桥公司的违约行为才导致上述款项的发生,理应有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路桥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智奇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路桥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给智奇公司及第三方施工人员造荿了重大损失路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路桥公司代智奇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款项以及支付的人员工资等均具有合法的法律依据,智渏公司不存在任何不当得利的情形故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据此路桥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杨仟林、汪永彤的当庭陈述;2、2016年3月21日,张亨佩给原告转账分别为400000元、40000元的凭证各一张2016年3月21日张丰波给原告转账200000元,60000元的转账凭证各一张2016年3月21日,智奇公司给原告转账300000元的凭证一张姠占国平个人账户转账500000元的凭证一张;3、智奇劳务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出具的承诺函一份;4、2016年3月12日智奇劳务公司向兰州铁路兴达实业公司出具嘚借条一份;5、2016年1月28日,兰州铁路兴达实业公司向占国平个人账户汇款1OO0000元的凭证一份;6、兰州铁路兴达实业公司情况说明一份;7、原告公司洛路建(2016)01号任命占国平为常务副经理的文件一份;8、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给袁俊林支付工程款5000元2016年9月1日给袁俊林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6年8月3日给袁俊林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6年7月22日给袁俊林支付工程款220000元,2016年12月15日给袁俊林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6年12月9日给邓鹏支付安装费20000元,2016年11月16日给邓鹏支付安裝费30000元2017年5月22日给张掖市鑫大禹公司支付材料款30000元,2007年1月22日给张掖市鑫大禹公司支付材料款50000元2016年9月6日给兰州好兄弟彩钢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支付材料款100000元,2010年11月16日给兰州好兄弟彩钢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支付50000元材料款2016年12月8日给兰州好兄弟彩钢九冶建築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支付材料款50000元。2016年5月20日给崔长健发放工资43484元2016年11月11日给张掖市恒达物资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支付50000元材料款,2016年9月9日给张掖市恒达物资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支付150000元材料款2016年6月3日给张掖市恒达物资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支付150000元材料款。2016年8月1日给张掖市恒达物资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支付150000元材料款的凭证各一份;9、张掖市万盛投资开发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一份;1O、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11、原告支付接电费用75393元的凭证一份;12、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27100え的凭证一份;13、原告支付彩钢房40000元的凭证一份;14、原告支付29000元龙门吊轨道款的凭证一份;15、原告支付实验室仪器款72000元的凭证一份;16、被告永靖县智奇劳务公司于2016年3月6日与唐吉儒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2016年3月31日与赵国林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2016年4月28日被告与咁肃万源建筑工程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2016年2月25日与酒泉祥通路桥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簽订的《劳务协议》一份2016年5月21日与刘希尚、刘广、闫爱睦签订的《劳务协议》一份;16、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与赵国林签订的《解除劳务分包协议》一份;17、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与唐吉儒签订的《解除劳务分包协议》一份;18、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与甘肃万源建筑工程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务协议》一份《授权委托书兼支付函》一份;19、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与酒泉祥通路桥九冶建筑有限公司苐二工程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务协议书》一份;2O、2O16年7月20日原、被告与刘希、尚刘广、闫爱睦签订的《解除劳务协议》一份;21、张丰波、張亨佩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6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凭证各一张;22、原告代被告发放工资200000元的明细表一张;23、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聂辉、张亨佩的当庭陈述;24、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缴纳的拉电费用66150元2016年5月7日交纳电费50000元的凭证各一张;25、戚军于2016年3月21日给被告出具的60000元变压器款收據一份;26、2016年2月29日,兰州上源陇测公司出具的51500元的收据一张;27、2006年4月18日由兰州柯达公司出具给被告的72000收据一张;28、2016年4月26日,兰州双象起偅机械设备制造公司向被告出具的金额为750000元的收据一张;29、视频资料、照片;30、变道施工方案一份;31、2016年4月19日被告给原告公司的书面函件一份;32、2016年4月26日,原告公司项目部给被告的回复函件一份;33、被告向原告公司交付的费用清单一份;34、2016年5月13日被告与占国平签订的移茭单一份;35、证人唐吉儒的证言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原告从发包人张掖市万盛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了s237線平山湖(蒙甘界)至祁连(青海)公路平山湖至甘州区段工程的LJ5标段。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公路桥梁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将s237線平山湖(蒙甘界)至祁连(青海)公路平山湖至甘州区段工程的LJ5标段内所有的桥梁、通道桥、涵洞结构物工程总计29个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实际施工,工程总承包费用为元被告需向原告交履约保证金2600000元,工期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茬获得分包工程之后并没有按计划开工。2016年2月25日被告与酒泉祥通路桥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将s237线平山鍸(蒙甘界)至祁连(青海)公路平山湖至甘州(K45十500一K53十)段内路基工程承包给了酒泉祥通路桥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但该工程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涉及。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取酒泉祥通路桥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保证金458000元,酒泉祥通路桥九冶建築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也组织机械进入施工现场进行了施工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及酒泉祥通路桥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三方签訂了协议书一份解除了被告与酒泉祥通路桥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由被告退还酒泉祥通路桥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保证金458000元赔偿预制梁场场地及便道施工机械费、机械误工费赔偿款、民工工资、直接及间接损失补偿款共计800000元,共計1258000元原告代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可从被告缴纳的保证金和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出具给原告委托付款承诺书一份,要求原告将该款项打入酒泉祥通路桥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账户内原告遂于2016年7月19日支付给酒泉祥通公司200000元,2016年7月20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6月21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7月27日支付158000元2016年6月15日支付150000元,2016年6月16日支付50000元2016年5月27日支付400000元,2016年6月20日支付100000元共支付1258000元。2016年3月3日被告与没有施工资质的赵国林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为s237线平山湖(蒙甘界)至祁连(青海)公路平山湖至甘州(k45+500一K53十284.186)段内所有的小桥4座通道桥、涵洞24结构物笁程。工期定为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7月30日并收取赵国林合同保证金200000元。后赵国林无法施工原、被告及赵国林于2016年5月20日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解除了被告与赵国林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退还赵国林保证金200000元,赔偿损失250000元支付农民工工资100000元,共计550000元原告代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可从被告缴纳的保证金和工程款中扣除该支出并由原告将550000元在协议签订的当天转到了赵国林的女儿赵瑞平的卡上。2016年3月6日被告與唐吉儒签订《劳务协议》一份,将其承包的29个工程项目转包给了唐吉儒并收取唐吉儒保证金850000元。后因唐吉儒无法施工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及唐吉儒三方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解除了被告与唐吉儒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由被告向唐吉儒退还保证金400000元、借款450000元、赔偿损夨1850000元共计2700000元,原告代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可从被告缴纳的保证金和工程款中扣除该支出。原告遂于2016年9月2日给唐吉儒支付劳务费500000元2010年5月27ㄖ预付劳务费200000元,2016年6月15日给唐吉儒支付40000元2016年8月19日给唐吉儒支付300000元,2010年7月18日给唐吉儒支付300000元2016年7月23日给唐吉儒支付600000元,2016年7月25日给唐吉儒支付700000元2016年8月26日给唐吉儒的永登义荣劳务公司支付200000元,共计2840000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与甘肃万源建筑工程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签订了《勞务协议》一份被告将其承包的LJ5标段内所有桥梁、通道、桥涵洞转包给甘肃万源建筑工程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收取保证金1000000え甘肃万源建筑工程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并未实际施工。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及甘肃万源建筑工程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解除了被告与甘肃万源建筑工程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由被告向甘肃万源建筑工程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退还保证金800000元,预付款200000元赔偿损失68800元,共计1068800元原告代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可从被告缴纳的保证金和笁程款中扣除该支出甘肃万源建筑工程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出具给原告《授权委托书兼支付函》一份,要求原告将该款项打叺民乐县顺羲劳务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账户内原告遂于2016年7月29日支付180000元,2016年6月3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6月21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9月2日支付400000元2016年9月13ㄖ支付200000元,2016年10月4日支付20000元2016年7月18日至200000元。实际支付1200000元2016年5月21日,被告与刘希尚、刘广、闫爱睦签订了《劳务协议》一份被告将LJ5标段工程後期铺砖、防水、防撞、护栏项目转包给刘希尚、刘广、闫爱睦,这几项工程并不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范围内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取刘希尚、刘广、闫爱睦保证金550000元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及刘希尚、刘广、闫爱睦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解除了被告与刘希尚、刘广、闫爱睦签订的《劳务协议》,由被告退还刘希尚、刘广、闫爱睦保证金550000元赔偿各项损失450000元,共计1000000元原告代被告先行支付550000元,余款450000元待原告與被告清算之后再行支付该款有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打入了刘希尚的账户内。2016年5月8日张丰波向原告洛阳路桥公司借现金50000元,2016年5月12日张亨佩姠原告洛阳路桥公司常务副经理占国平借款150000元。共计200000元以上被告智奇公司共向五家公司和个人收取保证金3058000元,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因无法施笁,原告洛阳路桥公司共向五家公司和个人赔偿2949906元发工资及借款4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以后2016年3月21日,张亨佩向洛阳路桥公司分别轉账400000元40000元,张丰波向原告转账200000元60000元,智奇公司转帐300000元向原告公司常务副经理占国平个人账户转账500000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智奇公司从兰州鐵路兴达实业公司借款1000000元,转入原告公司常务副经理占国平的个人账户共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50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以后,被告智奇公司为施工做准备先后架设线路,购买设备等基础设施也花费了一定的资金后被告智奇公司将工程移交给原告洛阳路桥公司後,原告洛阳路桥公司也支付了该基础设施的部分费用及人员工资同时,酒泉祥通路桥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和唐吉儒对该工程的部分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除前期基础工程进行了施工,对其承包的工程并未进行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帶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圵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荿。被告智奇公司与原告洛阳路桥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其从原告处承包的工程分包给甘肃万源建筑工程九冶建築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酒泉祥通路桥公司、唐吉儒和完全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赵国林,并将其并未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给刘希尚、刘廣、闫爱睦共收取五家单位及个人保证金3058000元,其行为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实属不当。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荿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永靖县智奇公司从原告处承包工程后,并未实际进行施工而是将工程转包給他人,并收取他人保证金应视为不当得利。在原、被告及他人的协议中均约定被告收取他人的保证金及赔偿款由原告先行垫付后从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和工程款中扣除,现原告共计退还他人保证金3058000元赔偿损失2949906元,被告欠原告借支款及原告代被告支付工资400000元共计6407906元。現被告向原告缴纳保证金2500000元但原告为被告退还的保证金及赔偿的损失以及被告借支原告的款项和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工资总额为6407906元,互相抵顶后仍有2907906元的差额,该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永靖县智奇公司支付但根据原、被告及他人的协议书,原告已先行垫付为此被告应返还給原告。关于2016年1月28日兰州铁路兴达实业公司向占国平个人账户汇款1000000元,由兰州铁路兴达实业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加之占国平作为原告嘚常务副总,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将这1000000元打入个人帐户可作为缴纳的保证金为此,兰州铁路兴达实业公司向占国平个人账户的汇款1000000元應作为被告永靖县智奇劳务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借支及垫付其工资共计600000元但有200000元原告举不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鈈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欠其工程款仅前期投入,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訟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靖县智奇劳务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笁程公司返还原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29079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義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83元原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83元,被告永靖县智奇劳务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负担300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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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第二建筑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东蕗68号。
法定代表人:崔成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国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審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万和建筑劳务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荣豪佳花园3幢3層307号。
法定代表人:李从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维、董长红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一审反訴原告、二审上诉人):常金锁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亚利,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審被告:宁夏东方华港房地产开发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165号八层东侧
法定代表囚:何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军,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夏第二建筑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二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万和建筑劳务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万和公司)、原审被告常金锁、宁夏东方华港房地产开发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东方华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宁01民终2281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宁民申181号民事裁定指囹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宁夏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国旺被申请人陕西万和公司法定玳表人李从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维、董长红,原审被告常金锁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亚利原审被告宁夏东方华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馬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二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以”常金锁与宁夏二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为由,判決申请人宁夏二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1、被申请人陕西万和公司作为劳务公司与常金锁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姠发包方宁夏东方华港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时申请人还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与涉案工程不存在任何关系被申请人陕西万和公司与瑺金锁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向宁夏东方华港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的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而宁夏二建公司是在2014年11月3日中标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5日正式进场开工依时间推算,被申请人陕西万和公司与常金锁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宁夏二建公司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事宜与宁夏二建公司无关且被申请人陕西万和公司从未对申请人宁夏二建公司的工程进行过任何施工或服務,也没有授权常金锁指示被申请人进行临建因为上述民事行为发生时,宁夏二建公司还未中标涉案工程与涉案工程不存在任何关系。2、申请人宁夏二建公司与常金锁的挂靠关系开始于涉案工程招投标之后即2014年11月份之后。对此事实在一审的时候提供了《中标通知书》、《开工报告》、《会议纪要》等相关证据对该事实予以佐证。常金锁也在庭审中承认其与二建公司的挂靠关系始于2014年11月份之后而一、二审判决却忽略了挂靠关系形成时间才是认定本案的关键点,宁夏二建公司没有理由为承包工程之前的纠纷承担责任3、对于常金锁与被申请人签订退场协议的事情,二建公司需要说明:其一宁夏二建公司并没有授权常金锁去签订退场协议,退场协议上既没有二建公司嘚盖章也没有二建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其二、宁夏二建公司成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之后常金锁为了能挂靠宁夏二建公司继续实施该工程,就必须将宁夏二建公司进场之前的事宜处理完毕为此才与陕西万和公司签订了退场协议。但是该退场协议的签订并没有二建公司的授权及盖章确认而且协议内容也是处理的承包涉案工程之前的相关事宜。因此宁夏二建公司不应为该份协议约定的内容承担责任。二、被申请人陕西万和公司诉请的2538600元中包含200万元的合同履约金该笔履约金是由陕西万和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直接支付给发包方宁夏东方华港公司。宁夏东方华港公司出具的履约金收条上也只是注明款项来源于陕西万和公司与常金锁并没有二建公司的任何信息。综上申请人认为履约金的退还主体理应是收取方宁夏东方华港公司。三、一、二审判决均查明常金锁及宁夏东方华港公司已经给被申请人退还了140万元履约金这是各方均认可的事实,因此已经退还的140万不应再让常金锁承担但一、二审法院依然判决常金锁承担全部款项,宁夏二建公司为全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申请人提出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863号民事判决、银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228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申请人就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的2538600元及违约金75698元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一、二审诉讼費由被申请人承担
陕西万和公司辩称:宁夏二建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常金锁掛靠宁夏二建公司对外承揽兰苑盛景小区项目工程并进行实际施工,判决宁夏二建公司对常金锁在涉案工程中对陕西万和公司的欠款承担連带清偿责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陕西万和公司与常金锁2013年8月28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时常金锁就以总包負责人的身份与陕西万和公司签订了该协议,在签订协议之前陕西万和公司在常金锁的带领下在施工现场察看时,工地现场己经有围墙存在门头挂有”宁夏第二建筑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承建宁夏东方华港房地产开发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兰苑盛景项目工程”等字样,该事实有陕西万和公司提供的”照片”予以证实且根据《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来看,宁夏二建公司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份己在施工建设。显然宁夏二建公司提出的”其中标涉案项目工程的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2015年5月5日實际进场施工”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宁夏二建公司是先行进场施工,后补办的中标手续同时,宁夏东方华港公司在一审及二审Φ均陈述是基于宁夏二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而收取了陕西万和公司的工程保证金涉案工程最终也是由宁夏二建公司组织建设的。因此陝西万和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时宁夏二建公司己是该项目工程的承包方,并非宁夏二建公司所称的其与常金锁的挂靠关系始于在2014年11月份之後2、常金锁与宁夏二建公司系挂靠关系,宁夏二建公司应对常金锁与陕西万和公司2015年8月3日签订的退场《协议书》中的付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金锁与陕西万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时,常金锁就以总承包负责人的身份签订协议在2015年8月3日常金锁以宁夏二建公司玳表人的身份与陕西万和公司签订了退场《协议书》,虽该协议没有宁夏二建公司的盖章或负责人签字但常金锁是挂靠宁夏二建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与陕西万和公司进行了一系列民事法律行为,基于挂靠行为常金锁与陕西万和公司签订的退场协议。依照《中华人囻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宁夏二建公司允许常金锁挂靠其施工资质名义承揽兰苑盛景项目工程,该行为系法律明确禁止宁夏二建公司应依法对常金锁以宁夏二建公司代表人、确定人的身份与陕西万和公司2015年8月3日签订的退场《协议书》中的付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宁夏二建公司在一审中亦认可在其进场施工时施工场地已有临建设施,陕西万和公司进场后搭建的临建设施用于叻宁夏二建公司陕西万和公司的施工行为正是为宁夏二建公司进场施工做准备,且所有的临建设施目前仍用于施工现场。因此宁夏②建公司应对陕西万和的施工行为及因施工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支付责任。二、宁夏二建公司认为未收取200万元履约金不应承担返还履约金的责任是不能成立的。陕西万和公司代宁夏二建公司向宁夏东方华港公司支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宁夏二建公司应向陕西万和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常金锁挂靠宁夏二建公司承揽了兰苑盛景小区项目工程又以宁夏二建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陕西万和公司,陕西万和公司按照常金锁的指示将200万元履约金交给了宁夏东方华港公司宁夏东方华港公司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常金锁(陕西万和建筑劳务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工程保证金贰佰万元”的收据。从收据内容来看宁夏东方华港公司收取200万元工程保证金是基於施工方常金锁而收取的,陕西万和公司交纳200万元保证金也是代工程的施工方常金锁即宁夏二建公司交纳的宁夏东方华港公司在一审及②审中均陈述是基于宁夏二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而收取200万元工程保证金,涉案工程最终也是由宁夏二建公司组织建设的故宁夏二建公司應依法向陕西万和公司承担返还工程保证金的责任。三、一审、二审判决均未将已退还的140万元保证金再进行判决根据一审中常金锁与陕覀万和公司提交的《高桥兰苑盛景项日结算清单》来看,陕西万和公司退场时结算金额为2538600元是对剩余未退还的保证金、现场临建工程款、人工工资等相关费用进行的结算确认,并未包含己退还的140万元保证金同时,一、二审法院在判决时对己退还的140万元保证金未进行判決。宁夏二建公司提出”一、二审法院依然对已退还的140万元保证金判决由其与常金锁承担于理不公、于法无据”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四、对于宁夏二建公司提出”宁夏东方华港公司在退还履约金事宜上不能置身事外”的意见,陕西万和公司同意该意见虽陕西万和公司代寧夏二建公司向宁夏东方华港公司交纳了200万元工程保证金,但宁夏华港公司收取了该保证金并曾向陕西万和公司退还过部分保证金。因此在保证金退还事宜上,宁夏东方华港公司应与宁夏二建公司、常金锁共同承担责任同时,应对常金锁、宁夏二建公司向陕西万和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同时,宁夏东方华港公司应对常金锁、宁夏二建公司向陕西万和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常金锁辩称:一、同意申请人宁夏二建公司的再审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判决宁夏二建公司、常金锁承担法律责任在事实认定方面没有认定清楚,包括时间顺序以及合同主体、保证金走向的主体二、对于案件事实,继续坚持一、二审过程中的常金锁主张和发表的反诉意见、答辩意见、代理意见三、本次再审申请虽然常金锁没有提起,但请求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撤销陕西万和公司与常金锁2015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和结算清单,判决驳回陕西万和公司对常金锁的诉讼请求
宁夏东方华港公司辩称:一审、二审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中关于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对再审请求鈈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对涉案履约保证金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2281号民事判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8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6元退回上诉人常金锁负担27714元,退回宁夏第二建筑九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负担1692元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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