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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天杰,女,1996年9月7日出生,回族,学生,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彬彬,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宁和北街盛世江南小区22-8二层。

法定代表人:边灿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根,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男。

原告杨天杰与被告宁夏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司彬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根、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天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原告所购”盛世江南”的A-25号房屋;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5437元(原告已付房款为本金,以年利率6%计算,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止,);事实理由:2012年10月25日,原告之父杨立军与被告签订了《认购书》,认购了被告7套房屋,在此基础上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073)《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永宁县宁和北街”盛世江南”项目房屋一套(房号为:A-25)。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该三套房屋,总价为988338元,付款方式为2012年10月25日前支付房款49万元,剩余房款在交房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49万元房款,后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又陆续交付了354752元房款。在交房时间届满时,原告催促被告尽快交房,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交付。因被告一直拒绝交付合格房屋,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到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涉案房屋已通过质量验收小组进行过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不存在原告所述质量不合格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在2013年10月31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但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剩余房款,所以我公司才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如果原告交清房款,我公司可以立即交付涉案房屋。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因原告延迟交付剩余房款,导致被告未按期交房,故被告不承担违约金。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被告保留请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开具的房屋收款收据三性无异议,对汇款凭证因其系复印件,无法看清数额,故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字迹不清,无法查实数额,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因无法确定是否系涉案房屋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视频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视频与照片所拍摄的系同一房屋,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因房屋未交付,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确认房屋是否符合交付条件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该公司向原告寄送的《告知函》,原告称其从未收到该证据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因该证据系被告制作,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收到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向原告催要房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涉案房屋的交款表,会计收款明细表,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杨天杰之父杨立军与被告宁夏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认购书,约定由杨立军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永宁县宁和北街”盛世江南”项目的商品房(D-11、12、13、14、15、16、A-25),房屋总价为415.7985万元,首付款208万元,杨立军同意在认购书签订之日起15日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方式在签订合同时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最终以合同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2012(073)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盛世江南”项目的商品房一套,合同总价款为988338元;该房屋于2012年10月25日交付房款49万元,剩余房款交房时一次性付清;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则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商品房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为交付使用条件。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合同签订后,原告之父杨立军交付了A-25号房屋款844752元(2012年10月25日交付49万元、2014年2月13日交付268752元、11月5日交付8.6万元),剩余房款143586至今未付。

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4年7月4日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全面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剩余房款交房时一次性付清”,可认为交付剩余房款与交房的行为应同时进行,不分先后。原告未依约交清剩余房款,被告亦未向原告交房,双方均未履行不分先后履行顺序的合同义务,任一方均无权要求对方先予履行合同义务,且在对方不履行义务时,有权拒绝履行己方义务,双方僵持等待履行各自义务的行为,不应认为另一方的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条件为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涉案房屋已经相关部门验收,符合房屋竣工质量标准,应视为符合交房条件。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如原告交清房款,被告可立即交付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天杰交付”盛世江南”A-25号房屋一套,原告杨天杰向被告宁夏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剩余房款14358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同时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天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04.00元,由原告杨天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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