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克江这个名词好吗叫什么

委托代理人朱福军,男,住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大家洼街道园子村70号,身份证号码:**********1193332。

原告孟庆武与被告朱克江、朱友然、朱福军、陈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廷森,被告朱友然、朱福军及被告陈金英委托代理人朱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克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朱克江多次向原告借款共3000000元,后被告朱福军偿还1500000元,剩余1500000元未付。另被告朱克江借袁伯渠1000000元,只偿还400000元,该债权已转让给原告,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还受让案外人耿德玉债权1130000元,被告未还,但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要求被告朱克江、朱福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朱友然、陈金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朱克江未提供答辩。

被告朱福军、朱友然、陈金英均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并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朱克江之间多次发生借贷业务,2013年1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分三笔向被告朱克江指定的朱福军帐户转款170000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朱克江通过被告朱福军的帐户分三笔向原告偿还1500000元。2013年7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朱克江指定的朱福军帐户转款161450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再向被告朱克江指定的朱福军帐户打款1000000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朱克江向原告出具了1500000元的欠条1份,并约定月息1.5分。2013年9月10日,被告朱克江通过被告朱福军的帐户向原告还款1725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朱克江通过被告朱福军的帐户向原告还款9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

另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朱克江向案外人袁伯渠借银行承兑汇票1000000元(共10张),约定45天付现金。后被告朱克江于2014年3月28日偿还400000元,剩余600000元未还。2014年6月29日,案外人袁伯渠通过潍坊晚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将该债权600000元转让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被告朱克江出具的借条、汇票复印件和被告朱福军出具的银行转账凭条等已经法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被告朱克江欠原告的借款1500000元,第二部分是原告受让的案外人袁伯渠的债权600000元。

关于第一部分,被告朱克江欠原告的借款15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朱克江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朱克江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自认是按被告朱克江指定,将借款汇入被告朱福军的帐户,被告朱福军也认可是被告朱克江借用其帐户使用,对被告朱克江借用被告朱福军帐户使用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向被告朱福军帐户的转款凭证,被告朱福军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从双方的交易习惯看,被告朱克江向原告的借款,均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但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2日的138550元,系以现金交付,而被告并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即原告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9月10日共实际向被告朱克江指定的帐户支付借款2861450元,原告应以实际出借数额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对2013年7月1日的三笔还款共1500000元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福军提供的2013年1月10日的农商行进帐单和建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均发生在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之前,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朱福军提供的2013年9月10日和2014年1月9日向原告的转账17250元和90000元,共107250元,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其虽认为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认定是被告朱克江向原告的还款。因2014年1月10日前未约定支付利息,该10725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对被告朱福军主张的该二笔还款,本院予以认定。即被告朱克江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7250元,被告朱克江实际尚欠原告借款应为1254200元,应予偿还。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克江对帐之前,对双方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对帐并由被告朱克江出具欠条后,约定了利息,被告朱克江应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第二部分原告受让的案外人袁伯渠的债权,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朱克江向案外人袁伯渠出具的借条,被告朱克江向袁伯渠出具的借条明确写明是借汇票1000000元,并约定45天以现金偿还,可以认定被告朱克江实际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已偿还400000元,对被告朱克江尚欠6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案外人于2014年6月29日在潍坊晚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被告朱克江已将该6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成立,被告朱克江应当向原告偿还,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朱克江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通过被告朱福军的帐户向被告朱克江支付借款,原告虽主张被告朱福军、朱友然、陈金英与被告朱克江合伙经营借贷业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朱福军、朱友然、陈金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克江偿还原告孟庆武借款本金1254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克江偿还原告孟庆武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朱福军、朱友然、陈金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80元,由原告负担24027元,被告朱克江负担224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克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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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克江,又名朱二动,男。1996年12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8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克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克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17时许,在新沂市棋盘镇双新村二组朱克言家门口,王某某酒后因琐事用拳头击打朱克江面部,后被告人朱克江与王某某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朱克江将王某某拽倒在地,致王某某右膝盖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朱克江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克江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棋盘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该所民警谢建平、陈翔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基本信息、本院(1996)新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书、(2009)新刑初字第4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洪泽湖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朱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克江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及损伤程度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克江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克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克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朱克江有坦白情节,且本案被害人有过错,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克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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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庆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廷森,山东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素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成,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克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

原告孟庆武与被告郭素芳、朱克江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庆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确认已冻结的496万元中有248万归被告朱克江所有。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寒亭法院作出(2014)寒滨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朱克江、朱友然在滨海海洋与渔业局的拆迁补偿款496万元。被告郭素芳称冻结的该补偿款中有部分款项属其所有。后,寒亭法院作出(2015)寒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补偿款中含有郭素芳应得份额,裁定中止对朱克江、朱友然在滨海海洋与渔业局的冻结款项496万元的执行。原告对此不服,请求法院确认已冻结的496万元中有248万归被告朱克江所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朱克江享有的涉案盐田补偿款的份额,(2016)潍仲裁字第0147号裁决书已裁决:涉案盐田未分配的补偿款中,朱克江已没有份额。因该份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当事人不得就仲裁已经裁决的事项再行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已冻结的补偿款中有248万归朱克江所有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此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庆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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