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玉环县在台州算穷吗是什么玉

空格古有圆玉,即圆形而中央有孔的玉。圆玉有四种:璧、瑗、环、玦。这四种圆玉,不但玉边(肉)和孔径(好)的大小不同,而且在用途上也不一样。四玉之中,环与玦婉若双生,形极相似,却又是那么不同。

空格《尔雅·释器》中对环的解释是:“肉(玉边)好(孔径)若一为之环。”《白虎通》中有对玦形状的说明:“玦,环之不周也。”即环和玦的形状的最大差别就在于缺口上。而正是因为这个缺口的差别,玉环和玉玦所代表的文化涵义就有了对立性的差别。

空格根据现有考古发掘资料显示,环流行于新石器时代至明清,而玦在新石器时代晚期红山文化的遗址中大量出现,也见于春秋和商周时期的墓葬中,至汉代起,玦的制作开始趋于衰落,自汉代以后,玦鲜少现于世。

空格《荀子·大略》记载:“绝人以玦,反绝以环”。这句话是说与人断绝关系用玦,召回断绝关系的人用环。从这个意义上说,环和玦是一个对立面,一个表断绝,一个表返还。

空格环,音同“还”,玦,音同“绝”。众所周知,中国古代有很多寄情于物的文化案例,比如著名的“折柳”,寓意惜别。环和玦所蕴含的文化意义,也类同与此。

空格玉环和玉玦分用的情况在史籍中多有记载,如《史记·项羽本纪》中,有这样的描写:“范增数目项王,举所配玉玦以示之者三……”此处范增以玉玦再三示意项羽的意图再明显不 过 , 就 是 希 望 他 不 要 犹豫,早做决断。

空格而玉环和玉玦连用的情况也大量存在,而在二者连用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对方所选环和玦的不同,了解事态的发展,亦或者说对方的态度是赞同还是反对。

河南安阳殷墟妇好墓玉玦 

空格建安九年,审配在袁绍时期担任治中官职,他感到袁氏兄弟相互恶战,得逞者必属曹操 , 而 袁 家 祖 业 将 消 失 殆尽。于是审配给袁谭(此时袁谭正与袁尚反目而求救于曹操)写了一封信,非常中肯地分析了利害关系,最后说 : “ 如 又 不 悛 , 祸 将 及之 。 愿 熟 详 吉 凶 , 以 赐 环玦。”这里审配请求袁谭“以赐环玦”的用意,就是想要袁谭明确表示自己的态度,是同袁尚和好还是决裂。

空格关于玉器的用途,基本可以分为五大类。

空格上文提及玉器的文化涵义,因其是把文化涵义具体运用到了实际事件中,因此可以作为用途之一。

空格玉环和玉玦的作用首先要从礼器的角度出发。因为,在初期产生之时,玉器就是作为礼器出现的。

空格古代贵族很注重祭祀,因而对祭祀所用礼器也相当重视,所以,玉器问世之后,因其美观温润而迅速受到青睐,被纳入礼器的范畴,时常出现在祭祀等重要场合。

空格《周礼》记载,在西周时,对不同的阶层所使用玉器种类均有明确而严格的规定,不得冒犯。同样,在《史记·项羽本纪》中,也有类似记载,即沛公离去之时,令张良留谢,良问曰:“大王来何操?”曰:“我持白璧一双,欲献项王,玉斗一双,欲与亚父……”此处所献虽然并非玉环和玉玦,但玉器的礼仪用途由此可见一斑。

空格显而易见,现今存于世的古代玉器中,有很多是来自于墓葬的发掘,也就是作为葬玉出现的古代玉器。毋庸置疑,玉环和玉玦也是众多葬玉中的一种。

空格这一功用应该是玉器最为常用的用途之一。并且,由于玉器本身的特质,加上在文化上对其特质的对应和升华,玉器作为一种身份象征的佩玉,再合适不过。

空格玉环和玉玦由于在形状上的一个缺口之别,在同属玉器功能的同时,又拥有各自独立的用途。

参考资料:《中国古代圆玉中环与玦的辨析》朱姝民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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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玉璧、玉瑗、玉环、玉这四种外形相似的玉器是指中国古代圆玉.随着时代递进和其使用功能的隐退,现今的人们已经极少考究它们之间形制的区别,时常将玉瑗、玉环,甚至玉玦都归属于玉璧的范畴,统称这类圆玉为玉璧,这种称谓混淆了中国古代圆玉的用途,忽略了中国古代圆玉所要传递的信息。

  关于中国古代人际交往使用玉器有明确的文字记载:“禹曾在涂山会合诸侯,执玉帛者万国”(《左传?哀公七年》)。当时诸侯所执的玉有圭、璋、璧合称三玉,都属古代所言的瑞玉。这里特别需说明的是,古代三玉中的玉璧,是一种特指,并不包含玉瑗、玉环、玉。

  先秦的典籍论及礼玉及其用途,特别是圆玉,作用甚多。但对圆玉形制的区分却很少说明。《周礼?冬官?考工记》中仅提到:“璧羡度尺,好三寸以为度。”羡被后人释为璧的孔径,至于瑗、环、的区分,未做说明。直到汉初编撰的《尔雅?释器》才有了以下解释:

  肉倍好谓之璧,好倍肉谓之瑗,肉好若一谓之环。

  “好”与“肉”指什么?这或许在著者当时是无需注解的常识性问题,但却给后人带来了难于理解的困惑。直到宋人邢丙(上有扁日)撰《尔雅疏》时,才将《尔雅?释器》中的这段话,作了较完整的说明:

  肉,边也,好,孔也,边大倍于孔者名璧。

  据此,圆玉的分类,才有了后人以《尔雅?释器》及考古发掘出土圆玉为依据的分类:

  一、玉璧:中心孔径小于边宽的圆玉;

  二、玉瑗:中心孔径大于边宽的圆玉;

  三、玉环:中心孔径等于边宽的圆玉;

  四、玉玦:周边有一个缺口的圆玉。

  那么玉璧、玉瑗、玉环、玉玦这四种圆玉,在古代中国具有如何的用途和含义,《荀子大略》记载有“ 问士以璧,召人以瑗,绝人以玦,反绝以环。”

  这就说明玉璧、玉瑗、玉环、玉玦古时有严格的使用场合和用途:

  古代诸侯朝见天子,卿大夫奉命会见邻国国君,都要执见面之礼,这在当时被称为“贽”,而玉璧是作为“贽”最为重要的礼物,这是古代极为严格的礼仪,使用玉璧向对方表达敬意和问候,这种礼仪逐渐演化为高级贵族彼此往来,也都以玉璧为“贽”的时尚和风气。

  由于璧的读音与“毕”、“毙”相似,所以古代玉璧也作为葬玉使用,一是将玉璧置于死者身下,表示必死,二是将玉璧含于死者口中,称为“含璧”,表示无生。这种使用玉璧的方式,也同时派生出降服者口含玉璧,衔璧表示自认死罪的用途。

  正是因为玉璧具有以示生死的作用,因而在古代中国地位低的人,往往要向地位高者赠璧以示敬意、问候和生死效忠,从而发展为好友之间互赠玉璧,以示为知心之交的凭证。

  玉瑗是一种地位高者召见地位低者的信物,古时凡天子召见诸侯,诸侯召见卿大夫的时候,都会命人拿着玉瑗,以为凭证。被召见者见到使者带来的玉瑗,便要立刻赶到召见者身旁听命。

  玉环和玉玦的形制相仿,只是玉玦有一缺口,正是这一缺口之别,这两种圆玉便表达了两种完全不同的信息,玉环表示修好,认可,玉玦表示绝交,反对。

  古代流放边境的罪臣,三年之后,如果得到君王送来的玉环,便得知君王召其归还,因为环与还同音,如果得到玉玦,便知君王已与他断绝,返回无望,因为玦与绝音近。

  古代也有环、玦连用,根据对环、玦的选择,从而可得知该人对某件事情所持的态度是赞同或是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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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662号

被告人沈某甲,经商。2007年12月18日因醉酒驾驶被玉环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经商。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乙,经商。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沈某丙,经商。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胡某甲,打工。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打工。2006年8月25日因赌博被玉环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卓某甲,驾驶员。1993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3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0日因无证驾驶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谢某,驾驶员。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沈某丁,驾驶员。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沈某戊,驾驶员。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罗某,驾驶员。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台州玉港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单位玉环县港森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甲、林某、沈某乙、沈某丙、胡某甲、徐某甲、卓某甲、谢某、沈某丁、沈某戊、罗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台州玉港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徐州及其辩护人林晓兰、被告单位玉环县港森物资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游友清、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朱艇、卢华富、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陈义苍、被告人沈某乙及其辩护人吴楚屏、刘文奇、被告人沈某丙及其辩护人柯飞权、侯雪祥、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楚龙、被告人徐某甲及其玉环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徐云平、被告人卓某甲、谢某、沈某丁、沈某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同意公诉机关延期审理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15日,玉环县大麦屿街道新塘村和小麦屿村合作成立台州玉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港公司),由被告人沈某乙任法人代表,被告人沈某甲任总经理,被告人沈某丙、胡某甲在该公司帮忙管理公司业务。2012年4月20日,玉环县大麦屿街道铁龙头村也成立了玉环港森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森公司),被告人林某任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徐某甲在该公司帮忙。玉港公司和港森公司经事先约定,以合作经营的方式在玉环县大麦屿港务公司码头共同承接货物运输业务并分红。其中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负责玉港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林某负责港森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胡某甲、徐某甲共同负责码头货物运输业务。另有被告人谢某、沈某丁、沈某戊、罗某等人的工程车挂靠在玉港公司名下负责运输业务。在上述两家公司合作经营期间,码头货物运输业务均由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林某负责以公司名义和货主洽谈,并仗着玉环县大麦屿港务公司码头建设征用了其三个村的滩涂,采用威胁手段,要求码头上所有货物的运输必须由该两家公司承接,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27日上午,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乐清湾大桥及接线工程乐清湾1号桥项目部从洞头县信号沙场购买一船黄沙在玉环县大麦屿港务公司码头靠岸,玉环县卫海土石方有限公司的李某叫来车队负责运输。被告人沈某甲、林某得知货主私自叫车来运黄沙,便指使被告人徐某甲、胡某甲开车去码头堵住不让拉。尔后被告人沈某甲、林某、沈某丙等人到场与对方谈判,要求李某将码头运输业务由其公司车队负责。双方因价格谈不拢,李某无奈上交人民币15000元给被告人沈某甲等人当管理费,该船黄沙才由李某自己叫来的车队拉走。

2、2014年9月28日上午,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乐清湾大桥及接线工程乐清湾1号桥项目部从洞头县信号沙场购买的第二船黄沙在玉环县大麦屿港务公司码头靠岸。玉环县卫海土石方有限公司叫来车队拉黄沙,被告人沈某甲、林某等人得知货主又私自叫车来运黄沙,便指使被告人徐某甲、胡某甲通知车队驾驶员到现场堵截。尔后,被告人沈某甲、林某、沈某乙、沈某丙等人到码头与对方谈判,要求对方必须把黄沙短驳业务以2.9元/吨价格由其公司车辆运输,否则不让其将黄沙运走。双方因价格商谈不下,玉环县卫海土石方有限公司无奈将黄沙短驳运输交给被告人沈某甲等人运输,并支付了费用人民币34725元。之后,被告人沈某甲、林某指使被告人胡某甲、徐某甲通知车队驾驶员到公司开会,被告人沈某甲、林某、沈某乙、沈某丙等人交代驾驶员被告人谢某、沈某丁、沈某戊、罗某、卓某甲等人以后再次碰到货主私自叫车来运货物,就要把对方堵住,把码头的漏斗堵住。

3、2014年11月17日,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乐清湾大桥及接线工程乐清湾1号桥项目部从洞头县信号沙场购买的第三船黄沙在玉环县大麦屿港务公司码头靠岸。上午6时许,玉环县卫海土石方有限公司的吴某丙叫来车队去拉,上午8时许,被告人沈某甲、林某等人得知后,便指使被告人徐某甲、胡某甲通知车队驾驶员到现场堵截,被告人沈某丁、沈某戊、罗某等人开车到码头堵住对方车辆。吴某丙让车队去码头堆场运载第二船短驳堆放的黄沙,仍遭到被告人沈某甲等人阻拦,并让对方将车上装载好的黄沙倒回去。尔后,被告人沈某甲、林某、沈某乙、沈某丙等人与货主谈判,要求对方将黄沙运输业务交其公司运输,双方价格谈不下。被告人沈某丁等人车辆等到下午二点多时,见对方车队已离开才开车回去。晚上17时许,吴某丙再次叫来车队运黄沙,被告人沈某甲、林某等人得知后继续指使被告人徐某甲、胡某甲通知车队驾驶员到现场堵截,被告人谢某、沈某丁、沈某戊、罗某、卓某甲等人遂开车到码头堵住对方车辆。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等人还指挥被告人谢某、沈某丁、沈某戊、罗某、卓某甲等人用车辆将码头装载漏斗堵住,不让码头卸货,直到18日下午才将车辆开走。被告人沈某甲等人堵截吴某丙等人运输黄沙,造成运沙船只滞留在码头两天时间,造成吴某丙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61000元。

2014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沈某甲、林某被依法传唤到案。同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人沈某丙、胡某甲、徐某甲被依法传唤到案。同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沈某乙被依法传唤到案。同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沈某丁、谢某、沈某戊、罗某被依法传唤到案。同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卓某甲被依法传唤到案。

公诉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用以佐证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单位台州玉港物流有限公司、玉环县港森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甲、林某、沈某乙、沈某丙、胡某甲、徐某甲、卓某甲、谢某、沈某丁、沈某戊、罗某法制观念淡薄,采用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沈某甲、林某、沈某乙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沈某丙、胡某甲、徐某甲、卓某甲、谢某、沈某丁、沈某戊、罗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林某、沈某乙、沈某丙、胡某甲、徐某甲、卓某甲、谢某、沈某丁、沈某戊、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台州玉港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徐州辩称:1、起诉指控第三场次中,被害人一方的损失达61000元不符合客观实际;2、第一场次中的15000元是对方预交的运输费,不是管理费。

被告单位玉环县港森物资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游友清辩称1、起诉指控其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其并无威胁手段,也未达情节严重,属于合法经营行为;2、第一场次中对方交纳的15000是下次运输的预付款,不是管理费;3、起诉指控的定性错误,不属于单位犯罪;4、第三场次中,造成对方经济损失61000元不属实。

被告人沈某甲辩称:1、第一场次中对方交纳的15000元是作为押金;2、第二场次中对方黄沙在码头靠岸,其是过去跟对方谈,没有叫车队去堵截;3、第三场次中,其这一方的驾驶员有叫对方不要拉货,但对方强行要拉货;4、其运输价格未超物价局的规定,不存在恶性竞争。

被告人林某辩称:1、在第三场次中,对方经济损失达61000元其并不知晓。2、其这一方人是有去阻拦的,但情节不是特别严重,其并没有支持驾驶员去堵码头。

被告人沈某乙辩称:1、第一场次中,其并没有参与;2、第三场次中对方损失达61000元不是事实;3、其于2013年去陆通公司上班,就退出了台州玉港物流有限公司;4、其未参加第二场次的开会。

被告人沈某丙辩称:1、起诉指控第一场次中,15000元是管理费不是事实,是合同违约金;2、起诉指控第二场次中,其这方人员去堵截不是事实,让驾驶员过来开会的主要目的是动员他们不要把矛盾激化;3、第三场次中,对方损失达61000元没有依据。

被告人胡某甲辩称:1、起诉指控第一场次中,15000元是下次运输的保证金;2、第二场次驾驶员开会其没有参与;3、第三场次中其并没有参加。

被告人徐某甲辩称:1、起诉指控第一场次中,15000元是下次运输的合同保证金;2、第二场次中驾驶员开会的主要目的是叫大家不要闹;3、第三场次中,其损失达61000元不是事实。

被告人卓某甲、谢某、罗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沈某丁、沈某戊认为自己只是开车。

辩护人林晓兰辩称:1、被告人一方并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第一场次、第二场次均是合法的经济行为,15000元是合同保证金;2、第三场次中,虽确有堵截行为,但损失只有三千元左右,并不是起诉指控的61000元;3、要求对被告单位台州玉港物流有限公司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朱艇、卢华富辩称:1、第一场次中,双方并未实际交易,因此就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且15000元是双方协议约定,属于预付款的性质,是签约保证金,并不是管理费;2、第二场次中,由于本案存在历史遗留问题,玉港公司与港务公司事先有煤炭短驳协议,港务公司明确煤炭短驳业务就是交给玉港公司的,该协议被告人一方认为同时也适用于黄沙等其他短驳业务,被告人没有过激行为,而是被害人一方迫于必须要短驳临时堆放该批黄沙的压力才接受了该附条件合同,不能定强迫交易行为;3、第三场次中,起诉指控被害人一方损失61000元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证实损失金额为2600元。关于货船滞期费5万元的证据材料是虚假的,合同中约定装卸时间为两港三天,但实际货船在广东阳江装载期限就已经是三天了,已经滞期了,货船总共在大麦屿港停靠了两天,装卸要一天,还要涉及涨潮、加油、保养等人为因素,不应当认定货船的损失为50000元,仅凭一张收款收据不能证实本案的损失金额。至于铲车的损失金额8000元,证实该事实的证据收款收据上记载误工时间是15号至21号,与本案案发时间是17号至19号相违背,因此,该收款收据不属实,根据证人郑某甲的证言可证实铲车误工费仅为1000元,工程车的误工费为1600元;4、被害人倪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滞期费是其直接付给船主梁某5万元,但之后王某甲和梁某的证言又证实该笔滞期费是通过王某甲支付的,证据之间有矛盾,且倪某、梁某、王某甲关于滞期费多少问题有不同的供述,缺乏真实性,梁某银行转账记录单上注明的2014年11月24日王某甲支付给梁某的滞期费不一定就是本案中的滞期费;5、本案的发生存在历史遗留问题,在考虑被告人量刑时要求予以充分考虑,并适用缓刑;6、法院在取证过程中,必须要两名审判人员参与,但本案中,只有一名审判人员和一名书记员,程序上违法。

辩护人吴楚屏、刘文奇辩称:1、本案案发之时,被告人沈某乙仅仅是公司的普通股东,因为从2014年开始,被告人沈某乙就到陆通物流公司上班,不再领取玉港公司的工资,已经与玉港公司脱离领导职务和工作关系,因此,被告人沈某乙既没有在玉港公司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也没有组织、指挥、决策进行强迫交易,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被告人沈某乙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具体实施暴力或威胁被害人的行为,只是应邀参与谈判;3、第一场次中,被告人沈某乙并未参与,且对方上交的15000元的性质是押金,而非管理费,该场次不应认定为强迫交易;4、第二场次中,是在港务公司人员的主持协调下,双方商定的运输价格,三万余元的运输费用是正常的市场交易所得;5、第三场次中,被害人一方的直接经济损失达61000元,证据不足。首先,根据海上运输业行规,装载期限为两天,卸载期限为三天,三天后才开始计算滞留费。而宁波北仑区小港力信沙场与宁波贤德颐贸易有限公司的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装载期限为二天,卸载期限为一天,不符合行规。其次,证实损失金额的收款收据和领款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不能进行财务做账,且是可以购买的不正规凭证,其最终是否入公司账目及其是否实际支付均不明确;6、被告人沈某乙是被电话传唤要求到当地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行为,应当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7、被告人沈某乙年事已高,身体状况不佳,家庭情况特殊,要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陈义苍辩称:1、第一节指控被害人损失15000元,事实不清;2、认为本案交易价格合理,不存在强迫交易;3、第二节事实不属强迫交易,被告人为他们已运输了黄沙;4、第三节认定被害人损失61000元,证据间相互矛盾。

辩护人柯飞权、侯雪祥辩称:1、第一场次中15000元的性质问题,不构成强迫交易罪;2、第二场次当中,被告人一方提出的短驳交易价格合理;3、第三场次当中,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达61000元,没有充分证据证实;4、被告人沈某丙的地位、作用较轻,没有实施砸车、堵车等行为,且被告人沈某丙有如实供述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要求对被告人沈某丙适用缓刑。

辩护人陈楚龙、徐云平辩称:1、鉴于本案中被告人胡某甲、徐某甲的地位、作用较小,且是被指使者,要求对其适用缓刑;2、本案当中,被告人之间应当区分主、从犯。

经审理查明:除了第三场次当中,造成被害人倪某、吴某丙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2600元以外,其他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称2009年,县里征收其村

里的土地建码头,村里召集村民入股投资成立了台州玉港物流有限公司,由沈某乙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其任总经理,沈某丙担任董事。之后,铁龙头村也成立了玉环港森物资有限公司,林某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公司与港森公司事先约定,以合作经营的方式在玉环县大麦屿港务公司码头共同承接货物运输业务并分红。胡某甲和徐某甲是负责码头运输业务,其与沈某乙、沈某丙负责玉港公司全面工作,林某负责港森公司全面工作。因为之前县政府会议上说过码头上的业务优先考虑其三个村,所以大麦屿码头上的业务基本上都是其两家公司承接,不让外面人承接。

2014年7月份,洞头县信号沙场的第一船黄沙在大麦屿码头靠岸,货主私自叫来车队运输,其这方得知后便提出要承接该笔业务,胡某甲和徐某甲率先到码头,让车队将车停在码头拉货,就把路给堵住了。后其与沈某乙、沈某丙、林某和对方李某在港务公司谈判,当时李某同意以后货物有其这方承运,但这一船由于对方已叫了车队就自己拉,其要求李某签合同,李某表示下次再签,于是,其便要求李某交纳押金15000元,后因为对方一直没有过来签合同,该押金也没有退。

2014年9月底,洞头县信号沙场的第二船黄沙在大麦屿码头靠岸,货主又私自叫车拉货,其这方车队驾驶员知晓后便不让拉,后双方在港务公司谈判,其这方有其、沈某乙、林某、沈某丙、徐某甲、胡某甲在场,对方是楚门人王某乙在场。双方经谈判,对方同意由其这方承接该笔短驳运输业务。在其完成运输业务后,对方给了短驳费34000元左右,11月16日其公司开了煤炭收据给对方。

在第三船沙子来之前,2014年11月15日,其和林某、徐某甲、沈某丙还有公司的驾驶员开会,胡某甲是后来过来的,开会内容就是下船如果再碰到货主自己私自叫车运输,其公司驾驶员也过去拉货,尽量争取把货物运输承接过来。

2014年11月17日上午,洞头县信号沙场的第三船黄沙在大麦屿码头靠岸,货主私自叫车运输,其这方车队也想拉货,结果把路堵住了,其这方将车辆停在漏斗下接货,这次其这方出面的有其、林某、沈某乙、沈某丙、胡某甲、徐某甲,对方是吴某丙。11月17日晚上对方偷偷去拉货,被其这方车队发现堵截,一直僵持到18日下午,这次船被耽误了两天时间。

2、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称其是任港森公司的法人代表也是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徐某甲负责码头业务。

2014年7月份,洞头信号沙场运沙船到大麦屿码头,货主李某私自叫车拉沙,沈某甲便指使胡某甲和徐某甲去码头阻拦,后双方到港务公司谈判,对方一个是李某,其这边有其、沈某甲、沈某丙、胡某甲、徐某甲,沈某乙后来也过来了。经谈判,对方答应下次短驳业务给其公司做,但这次由其自己车队运输,并当场缴纳15000元的管理费。

2014年9月份,第二艘温州沙场的船舶到码头,货主私自叫车运沙,由于对方很多工程车在运沙子,其公司车队的车子也停在码头准备运沙,码头就被堵住,后双方又到港务公司谈判,对方一个是楚门人王某乙,自己这边有其、沈某甲、沈某丙、沈某乙、胡某甲、徐某甲。经谈判,约定这次的短驳业务同意交给了其公司,对方后支付了三万多元的运输费用。

第三船沙子来之前,沈某甲与其、沈某丙、胡某甲、徐某甲以及公司的驾驶员到玉港公司开会,沈某乙在不在记不清楚了,沈某甲在会上说对方的沙子到了码头之后,驾驶员想拉就去拉。2014年11月17日晚上,温州洞头沙场的船到达码头,其公司的几辆车子停在放沙的漏斗下面堵住,其、沈某甲、沈某丙、沈某乙、徐某甲、胡某甲都在码头,第二天早上,对方也拒绝与其这方谈判。

辨认笔录中辨认出了胡某甲是玉港公司车队的车队长,徐某甲是港森公司车队长。

3、被告人沈某乙的陈述。称2009开始其担任玉港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沈某甲任总经理,胡某甲是办公室主任负责全公司的车辆调度,股东都是新塘村和小麦屿村的村民,还有散货运输的工程车挂靠在其公司。

2014年7月份,温州信号沙场的运沙船靠岸,当时其并未在场,但沈某甲有打电话给其说乐清湾跨海大桥工程的沙从温州信号沙场运来,货主私自叫车运输,不让其公司运输,双方争吵后报警,之后,双方进行谈判,其到现场,见沈某甲、林某、沈某丙在场,对方有两人在场,当时看见对方谈的人拿出15000元给沈某丙。听沈某甲、沈某丙、林某说这15000元是对方给的预收款,这次就让对方自己运输,对方答应下船给其这方运输。

2014年9月28日,温州信号沙场第二船沙子到大麦屿码头,货主又私自叫车运输,其到现场只见其公司车队的工程车也堵在那,当时胡某甲、徐某甲和其他工程车驾驶员等人都在现场。之后,其与沈某甲、沈某丙、林某代表玉港公司和港森公司,对方一个楚门人代表王某乙一起到港务公司楼上调解,双方共同商量决定了运输的价格,这次的沙子短驳由其这方运输。

2014年11月17日早上,第三船沙子靠岸,货主又私自叫车队运又被其这方车子堵住了。其赶到码头,见车停满了,码头又被堵住,当时在现场的有其、沈某甲、沈某丙、林某、胡某甲、徐某甲等人,双方约定18日上午去港务公司谈,之后对方车子都开走了,见其公司的五辆工程车开到卸沙的漏斗下,把两个漏斗堵住,防止对方车子晚上过来运输。18日早上,其公司股东到了港务公司等待对方过来谈判,但对方并未过来。

4、被告人沈某丙的供述。称其是玉港公司的董事,2014年7月底,洞头信号沙场的运沙船到达港务公司码头,对方的老板倪某私自叫车队运沙,胡某甲、徐某甲、卓某乙上到码头不让对方的车子运沙子,对方的运输车被迫停了,才答应谈判,当天早上双方在港务公司谈判,其这方有其、沈某甲、沈某乙、林某,对方有倪某、李某。谈判的结果是其让对方拿出15000元的押金,这次沙子由其自己运走,下次沙子过来短驳业务交其公司做,准备10月份签合同。

2014年9月28日早上,洞头信号沙场的第二艘运沙船到了港务公司码头,又私自叫车队来运沙,其与林某、沈某甲、沈某乙到了码头,见对方的老板倪某不肯让其车队拉,其车队驾驶员就把车子挡在对方的车子前面,对方的车辆也没办法拉沙,当天早上谈判,其这边有其、林某、沈某甲、沈某乙在场,对方是王某乙,双方谈了价格后,对方答应这艘船沙子短驳交给其公司做,对方于11月14日付了34000余元的短驳运输费,后来因为驾驶员想做这批货的长运,也阻止过对方把堆场内的沙子运走。

2014年11月16日下午,听说洞头信号沙场的第三艘沙船第二天将在港务公司码头靠岸,沈某甲召集了所有人开会,驾驶员表示要承接该批运沙业务,沈某甲跟驾驶员说运沙子可以,如果对方不肯,就先让对方停下来,然后领导找对方老板谈,不要发生冲突。11月17日凌晨运沙船到达,其公司的车辆及对方的车辆都停在码头上没有运沙,然后其与沈某甲、林某、沈某乙到港务公司和对方谈判,对方有吴某丙和柳某,其这边驾驶员要求这船的沙子短驳和长运都有其公司运,对方不同意,没有谈下来,所以其这方的车子还是堵在码头上不让对方把沙子运走。当天中午,对方试图把之前堆场沙子运走,也遭到其这方的阻拦。当天晚上6点左右,其和沈某甲、林某、徐某甲、胡某甲、沈某乙到码头见其公司有五、六辆工程车把倒沙的漏斗堵了。

5、被告人胡某甲、徐某甲的供述。称2014年7月底上午有黄沙船靠岸,货主私自叫车队运输,沈某甲和林某指使其两人去阻止,其两人便将车停在对方工程运输车的前面挡住,当时在场人员还有沈某甲、沈某丙、林某、卓某乙上,沈某乙在不在记不起来。因为对方工程车被堵住没办法运输,后答应下船黄沙给其运输,并交纳了15000元押金,该批黄沙由对方自己拉。

2014年9月份,又一船黄沙靠岸,沈某甲和林某指使其两人通知车队去拉货,当时在场人员有沈某乙、沈某甲、林某、沈某丙、其两人及工程车驾驶员谢某、沈某庚、许某等人,这几名驾驶员是有去堵路的。最后,双方谈好该批黄沙短驳业务由其这方做,费用也已经打到沈某甲卡上。

在第三船沙子来之前,沈某甲、林某、沈某乙、沈某丙四个领导商量好要召集车队的人开会,沈某甲让胡某甲通知玉港公司车队,林某让徐某甲通知港森公司的车队,沈某甲、沈某丙、沈某乙、林某给其车队的人开会,沈某甲交代驾驶员碰到货主再私自叫车运输,就要把对方堵住,让他们出来谈。于是17日早上六点多,第三船黄沙在大麦屿港靠岸,沈某甲、林某指使其两人通知车队驾驶员到现场堵截。到了晚上6、7点钟,对方偷偷叫车辆运沙被发现,沈某甲、林某、沈某乙、沈某丙就到现场指挥五个驾驶员谢某、沈某丁、罗某、卓某甲、沈某戊将五辆车停在漏斗下面过夜,堵住对方运输的漏斗,直到第二天下午。

6、被告人卓某甲、谢某、沈某丁、沈某戊、罗某的供述。称其均是玉港公司的驾驶员,第一次是2014年7月份,当时就是公司管理人员沈某甲、林某、沈某乙、沈某丙、胡某甲、徐某甲过去,听说货主私自叫车运输,公司人员不肯。第二次是2014年9月底,货主船靠岸后私自叫车运输,胡某甲也通知其这些公司车队驾驶员去码头拉沙堵截,后货主和公司领导沈某甲、林某、沈某丙、沈某乙谈好价格后,该批黄沙的短驳业务最终由其公司运输。2014年11月17日早上,第三船沙子靠岸,货主又私自叫车运输,其驾驶员便去堵截,到了当天晚上18时左右,其驾驶员又接到通知称货主又偷偷在运输让驾驶员去码头把对方的车堵住,当时现场有沈某甲、林某、沈某乙、沈某丙、徐某甲、胡某甲以及公司的很多股东。沈某甲和沈某乙指使其五个人把车停在漏斗下面把漏斗堵住,直至第二天下午接到胡某甲电话通知将车开走。之前,玉港公司有开过一次会,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林某都在,开会时沈某甲、林某交代下次再有人来抢生意,让驾驶员开车去堵截。

7、证人许某、胡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港森公司的驾驶员,2014年11月17日上午,公司车队堵截码头,不让货主私自叫车运输的事实。

8、证人沈某己、陈某甲、沈某庚、沈某辛的证言。证实其是玉港公司的驾驶员,2014年7月份、9月份,玉港公司与货主两次因为运沙的事情发生冲突,2014年11月17日,沈某甲指挥其车队去将漏斗堵住,并当天晚上让驾驶员沈某戊、沈某丁、谢某、卓某甲、罗某五辆车堵在漏斗下面直到第二天中午。

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玉港公司的出纳,2014年7月29日其开过预收温州人沙运费15000元的收据,11月15日货主支付运费给沈某甲,其开具的是煤炭运费34725元。

10、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玉港公司的统计,沈某乙是玉港公司法人代表,沈某丙和沈某甲是负责管理,胡某甲负责调度公司内的工程车。

11、证人沈某壬的证言。证实其是玉港公司的股东,听说玉港公司把一个温州沙老板自己叫来拉沙的车队堵住不让对方拉。

12、证人卓某乙上的证言。证实其是玉港公司负责车辆的维修,2014年7月27日上午,其曾与胡某甲、徐某甲一起开两辆车去堵截对方工程车阻止对方私自叫车运沙,后沈某甲、林某、沈某丙、胡某甲、徐某甲和对方协商,听说向对方要了押金。

13、证人游友清的证言。证实其是港森公司股东,2014年11月17日,其公司人员有参与码头堵截的事实。

1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宁波贤德颐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2014年11月份的时候,其受倪某委托租赁了船号为金成洲299船舶,船主是梁某,当时因船舶滞期2天时间,其支付了至少20000元以上的滞期费,该笔滞期费是其通过银行转账给梁某,钱是倪某给的。

1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是温州信号沙场的股东,2014年7月27日,第一船黄沙到的时候其在码头负责装卸的,其自己从路桥叫了27辆工程车到港务公司码头准备把船上的黄沙转运到乐清湾1号桥项目部工地上,遭到玉港公司两辆车子的堵截。沈某甲表示在大麦屿码头停靠的货物运输业务必须要给他们做,因为当时建码头征用了其村里的土地,对方在场人员有沈某甲、林某、沈某戊、沈某丙,后为了避免船舶滞留造成损失,就答应给对方15000元的管理费。

16、被害人倪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洞头县信号沙场的负责人,其洞头信号沙场与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乐清湾大桥及接线工程乐清湾1号桥项目部签订了地材采购合同,负责为1号桥项目部供应工程所需的地方性材料黄砂50000吨。其运黄砂的装卸工作是承包给玉环县卫海土石方有限公司,但运黄砂的船是其委托宁波贤德颐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甲租赁的,航次租船合同也是他们公司与出租人签订的,船舶号是金成洲299,合同当中有关于滞期费的计算问题约定。

其委托的运输装卸的玉环县卫海土石方有限公司在装卸过程中碰到了大麦屿一方人员的阻拦。船是2014年11月17日4点钟靠岸,6点钟开始作业,作业到9点钟左右,被对方人员阻拦,后船一直滞留在码头直至11月18日13时许。此次其被阻了两天,多付给船主滞期费5万元。

2014年7月27号,当时其洞头县信号沙场给中交一工局提供黄沙时,也遭到沈某甲等人的阻挠,他们要求黄沙运输业务必须要他们做,后因为价格太高没谈下,李某迫于对方压力给了沈某甲一方15000元。后到了9月份运输黄沙,其还是自己叫了车辆运输,沈某甲、林某、沈某丙、沈某乙等人又来阻挠,其让王某乙跟对方谈,也谈不下。后其考虑到这么堵滞留一天,就要支付给船舶五万元,无奈之下只好将短驳业务给他们。

17、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7日凌晨2点多,其运输船靠岸,到了早上6时许,其叫了运输车队过来装车。到了8时许,沈某甲和林某带了一帮人过来阻挠,堵截码头,后其就让车队去拉之前临时堆放在堆场的第二船黄沙,又遭到阻挠。之后在17日下午18时许,因为工程部等着沙子用,其就再次叫来车队运黄沙,等他们去装车的时候,沈某甲就又带了一帮人过来将其堵住,直至18日中午12时许,对方才把4辆堵路的车子开走。以沈某甲、林某为首的有二三十个人,他们说码头是他们的,货物从码头上来必须要给他们相应的抽头好处费。其沙子是从广东运来,船如果在24小时内没有卸货完,停工费一天是五万元,这次被拦造成了运沙船被滞留了两天,后经协商,倪某付了船主五万元,工程车的误工费是3000元,铲车的误工费是3200元,该笔钱是卫海土石方有限公司出的。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了沈某丙在每次谈判时都在场,辨认出沈某乙在第一次在玉港公司谈判时在场。辨认出沈某戊2014年11月17日当时将工程车挡住,阻碍运输。

18、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称其是玉环县卫海土石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接了中交一公局乐清湾跨海大桥1号桥工程的黄沙供应,其卫海土石方有限公司从广东买来黄沙之后,用船运到大麦屿,停靠在大麦屿码头装卸,到目前为止,总共运了三船的黄沙停靠在大麦屿码头,听说之前两次在大麦屿码头装卸黄沙的时候,玉港公司的人也都有阻拦其装卸。第三船黄沙是2014年11月16日晚上运到大麦屿码头的,其让郑某甲联系了十来辆车子从17日的凌晨就开始从码头运沙子到乐清湾跨海大桥1号桥的工地上,总共拉了8车沙子。当天8点钟左右,玉港公司的沈某甲、林某等人将装沙的漏斗堵住予以阻挠。因为船上的黄沙卸不下来,其就准备把原先堆在堆场里的黄沙拉到乐清湾1号桥工程的工地上,但也遭到沈某甲那帮人阻挠。到了当天晚上16时许,因为工地急着用沙,其又叫了12辆车子到码头去拉沙子,其刚拉出去两车的沙子,沈某甲他们就有四、五辆车子开到码头那里又将其车子堵住,后其就报警了。其12辆车子、运沙的船在码头滞留了两天。金成洲299船是倪某叫来的,其公司支付给该船5万元钱作为赔偿款。

19、被害人吴某丁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公司和洞头的信号沙场谈下了乐清湾跨海大桥的1号桥项目部的沙子业务。11月17日凌晨,最近的一艘船沙子运到,其当时在码头上记账,在17日早上6时许其联系郑某甲的车队过去拉码头的沙子,拉了大概十几车之后,到了8点多,玉港公司和港森公司的车队四辆工程车停在装沙的漏斗下面阻挠,另外还有三四辆空车也停在边上,到了10点多,其让郑某甲的车队去堆沙的场地里去拉沙,装了没几车又被拦住。之后就到当天下午18时许,其和吴某丙到码头这边准备卸船上的沙子,沈某甲和另外一个男子又指挥8辆工程车围堵两个装沙子的漏斗,对方有二三十人在现场。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当时在场人员有沈某丙、徐某甲、沈某乙、胡某甲。

20、被害人施某的陈述。称其是玉环卫海土石方有限公司的股东,11月17日上午,其到码头看到装沙的漏斗前面路上倒了四五车的沙子,导致其车辆无法进去装沙。听说玉港公司和港森公司不给其装沙子。双方后来关于运输的价格谈了多次也未谈成。当天晚上18时,因为乐清湾跨海大桥工程必须要用到沙子,其和吴某丙让运输车到码头排队准备运沙,此时,玉港公司和港森公司又来了五六辆工程车,沈某甲、林某等人过来,就不让其装货。沈某甲和林某两个人就分头指挥他们的工程车将其路堵住。让他们的工程车停在装沙子的漏斗前面不让其车子进去,他们几辆工程车停好之后,柳某报警。因为此次堵路,造成其铲车停工费一天1600元,工程车空放过来,补贴一车油费200元每辆,人工工资,船停港的费用,施工工地上的费用损失就无法估算。

2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卓某丙的证言。证实王某乙是洞头县信号沙场的股东之一,洞头县信号沙场是倪某的,其几个人一起合作负责乐清湾跨海大桥1号桥及接线工程的沙石供料生意。2014年7月27日黄沙到大麦屿港务公司码头,当时是倪某和李某负责收料,听说运输过程中遭到玉港公司的阻挠,其这方付了15000元才处理好。同年9月30日第二船黄沙到大麦屿港务公司码头,当时倪某在码头,称玉港公司又将其车子堵住,其赶到港务公司码头,见对方工程车停在码头边的漏斗下面阻挠。为了避免运沙船不能按时卸货离港损失更大,其一方将该次短驳业务给玉港公司做。

2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金成洲299船舶的船主,其船舶是挂靠在浙江福庆海运有限公司,当天船舶是从2014年11月9日晚上21点20分左右到广东阳江装黄沙,一直装到12日22时30分离开广东阳江,该批沙子是运往玉环,之后金成洲299船就开往玉环县大麦屿港务公司码头,在16日晚上9点钟到达大麦屿海域锚地之后就抛锚子在海上,在17日凌晨3点钟停靠玉环县大麦屿港务公司码头后就开始卸货了,但是沙子卸了差不多4小时左右就开始不卸了,之后其船舶到第二天晚上6点钟左右一直停靠在大麦屿港务公司码头未卸货。黄沙的货主是船舶代理公司联系的,其运费从船舶代理公司那拿。该船舶装了16062吨黄沙,当时谈好是21元钱每吨,当时其是与船舶代理公司口头协议的,该批黄沙从装货到卸货完成一共是四天时间,如果超过时间就要付滞期费,当时船舶停了两天时间,滞期了一天多时间,对方王某甲通过银行转账付了我36000元左右,原本谈好是50000元的,其还打了收款收据,结果赖了一部分。

23、证人吴某甲、叶某、陈某乙、吴某乙、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大麦屿港务公司人员,温州洞头一个沙场提供黄沙给乐清湾跨海大桥工程,他们的黄沙经船运到其码头后遭到玉港公司出面堵路三次,玉港公司的价格比市场价要高,如果客户不给他们做,他们就堵路、阻挠运输,用这个逼迫客户跟他们协商,把短驳业务承包给他们。第一次是2014年7月份,货主倪某私自叫车运沙遭到玉港公司阻挠,后双方在港务公司谈判,玉港公司有沈某甲、林某、沈某丙、胡某甲参加,对方是倪某和李某。谈的结果是倪某和李某以后把短驳业务交给玉港公司,这次车队叫了,不好回退,就让倪某一方补贴玉港公司服务费1.3元每吨。第二船沙子进来,码头又被玉港公司堵了,车子堵在装沙的漏斗下面。后谈判,玉港公司有沈某甲、林某、沈某丙、沈某乙等五六个人,后该批沙由玉港公司做短驳运输。第三船沙子进来是11月17日早上,吴某丙自己叫车运输,被玉港公司把漏斗堵住。当日傍晚17时许,吴某丙又自己叫车运输又被堵了。第二天,玉港公司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林某等五六个人过来要求协商,吴某丙不愿和对方协商。

24、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大麦屿港务公司的现场调度员,2014年11月17日,有船舶到其港口卸沙,但只卸了两辆车的沙子,之后有五辆车子就停在两个卸沙子的大漏斗下面阻止作业。

25、证人董某、沈某癸的证言。证实其是港务公司吊机驾驶员,2014年11月17日上午8点多,玉港公司车辆堵路造成无法作业停工,直至第二天晚上五点半恢复开工卸货。

26、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柳某签订了一份运输协议,由其负责运输黄沙,11月17日早上6点钟其接刘加芳通知共派11辆车子到码头运沙,大概早上8点30分左右,玉港公司把车辆停在装沙的漏斗下面,阻止其运输。其8辆工程车,误工费每辆200元,总共1600元,还有400元给驾驶员买快餐。柳某就是给了其2000元钱,发票是开3000元,另外1000元是付铲车的钱。领款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

27、证人张某、郑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开重型自卸车的驾驶员,2014年11月17日,其车队在码头运沙遭到沈某甲、林某等人的堵截。

28、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中交一公局乐清湾1号桥项目部项目书记,其与温州洞头信号沙场签订了买卖合同,由信号沙场供应其项目部黄沙。倪某在2014年11月17日下午到其办公室反映说沈某甲、林某阻拦其车辆运输。

29、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搜查、扣押情况。

30、照片。证实2014年7月27日、2014年11月18日,货主倪某的车辆、码头遭到堵截的事实。

31、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台州玉港物流有限公司章程、玉环县港森物资有限公司章程。证实台州玉港物流有限公司、玉环县港森物资有限公司的企业情况、出资情况及公司法人代表沈某乙及董事人员情况。

32、码头黄砂装卸、运输协议书。证实信号沙场与玉环县卫海土石方有限公司签订的黄沙装卸、运输协议,合同期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

33、黄沙装卸协议书。证实2014年7月27日,浙江大麦屿港务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了黄沙装卸协议。

34、黄沙装卸合同。证实2014年11月13日,浙江大麦屿港务有限公司与玉环县卫海土石方有限公司签订了黄沙装卸合同,浙江大麦屿港务有限公司负责卸货,并承诺在沙子装卸完毕进堆场30天内免收堆场费。玉环县卫海土石方有限公司负责黄沙堆高、装车、运输。

35、码头黄砂装卸、运输协议书。吴某丙和柳某代表玉环县卫海土石方有限公司与郑某甲签订了码头黄砂装卸、运输协议,协议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

36、地材采购合同。证实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乐清湾大桥及接线工程乐清湾1号桥项目部与洞头县信号沙场签订了地材采购合同,约定洞头县信号沙场负责供应黄砂5000吨给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乐清湾大桥及接线工程乐清湾1号桥项目部。

37、航次租船合同。证实2015年11月15日,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力信沙场将船舶金成洲299出租给宁波贤德颐贸易有限公司,发货港为阳江,到达港为玉环,受载期为2014年11月15日+-1天,约定装载期限为2天,卸载期限为1天,滞期费率为3元/吨/天。

38、码头煤炭短驳运输合同。浙江大麦屿港务有限公司与台州玉港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码头煤炭短驳运输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39、玉环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划转大麦屿港区用地管理权和使用权的通知(玉国资委办(2006)19号)。证实大麦屿港区用地从2006年3月31日起划转给玉环县大麦屿港口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管理和使用。

40、收款收据。证实2014年7月29日,玉港公司周某出具的收款收据预收温州人沙运费15000元。2014年11月15日,周某出具的收款收据收到煤炭运费34725元。

41、收款收据。证实2014年11月19日,玉环县卫海土石方有限公司支付浙江福庆海运有限公司所属船号金成洲299滞留费预付50000元整。

4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11月24日,王某甲转账给梁某一笔滞期费20000元,该账单是梁某提供。

43、领款收据。证实2014年11月20日,玉环县卫海土石方有限公司支付郑某甲黄沙运输误工费15车次×200元,共计3000元。

44、领款收据。证实玉环县卫海土石方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领取铲车15-21号停工费8000元,领款人为陆于聪。

45、货物装卸委托书。证实2014年7月27日,中交一公局乐清湾1号桥项目部委托浙江大麦屿港务有限公司进行货物装卸,委托方经办人为李某。2014年9月,中交一公局乐清湾1号桥项目部委托浙江大麦屿港务有限公司进行货物装卸,委托方经办人倪某。2014年11月17日,玉环县卫海土石方有限公司委托浙江大麦屿港务有限公司装卸黄沙,货船是金成洲299,委托方经办人吴某丙。

46、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前科、违法劣迹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归案经过、前科及违法劣迹情况。

47、情况说明。证实大麦屿港务公司总经理助理陈某乙称其参加过大麦屿港务公司码头建设和运输业务协商的会议,称县领导、大麦屿街道办事处领导在会议上有说过在同等条件下可以让被征用土地的相关村村民优先运输码头的货物,但没有相关会议纪要和记录。

48、委托书、基本信息。证实台州玉港公司委托李徐州为本案诉讼代表人,玉环县港森物资有限公司委托游友清为本案诉讼代表人。

49、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证实玉环县港森物资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台州玉港物流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50、码头黄沙短驳运输合同。证实浙江大麦屿港务有限公司与台州玉港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承运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码头黄沙短驳运输合同。

51、协议书、情况说明。证实台州玉港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股东人数有86位,均是大麦屿街道小麦屿村和新塘村村民。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第一、二场次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害人一方在第一场次中所支付的15000元是合同保证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一方使用堵截码头致使被害人一方无法卸货运输的手段强迫被害人一方接受其运输服务,被害人一方迫于该胁迫,为了避免造成更为严重的经济损失,而被迫交纳15000元或者接受被告人一方的运输服务,第一场次中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额和第二场次当中的强迫交易数额分别达到了法定情节特别严重和情节严重的程度,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既遂。因此,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胡某甲辩解其并未参与第三场次且没有参加开会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卷证据能够充分的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均参加了上述所有三个场次及会议。因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沈某乙及其辩护人所辩解的被告人沈某乙并未参与驾驶员开会,且其已离开单位台州玉港物流有限公司,并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卷证据能够充分的证实被告人沈某乙是台州玉港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参加了第二场次驾驶员会议,且作为公司领导、决策人员其在第二、三场次中,均积极参与,是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此,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三场次当中被害人一方直接经济损失只有铲车、工程车空放造成的2600元损失及第三场次也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在卷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一方铲车、工程车的经济损失就低认定为2600元,但被害人一方所支付的船舶滞期费根据在卷证据就低认定为2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倪某、证人梁某、王某甲、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航次租船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场次当中,被告人一方亦采用堵截码头致使被害人一方无法卸货运输的手段强迫被害人一方接受其运输服务,在此过程中,被害人一方因无法卸货导致直接经济损失达22600元,达到了法定情节特别严重,也构成了强迫交易罪既遂。因此,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乙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侦查机关在掌握了被告人沈某乙的基本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将其传唤到案,被告人沈某乙不属于主动投案。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6、关于诉讼代表人提出本案并非是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单位台州玉港物流有限公司、玉环县港森物资有限公司是为了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其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的特征。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7、关于辩护人提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中,没有两名审判人员参与,属于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第三场次当中,被害人一方的船舶滞期费达五万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一方提出了质疑,合议庭认为该证据有疑问,因此,根据本案在卷证据对航次租船合同中的租赁方王某甲进行了调查核实,向被害人倪某及证人梁某进行了进一步调查,以查清本案滞期费实际损失额的事实。调查过程中,由法院工作人员即本案的审判员和书记员向被调查人员出示了工作证件情况下合法取证。因此,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8、关于部分被告人及辩护提出的被告人一方并无堵截码头的意见。本院认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台州玉港物流有限公司、玉环县港森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甲、林某、沈某乙、沈某丙、胡某甲、徐某甲、卓某甲、谢某、沈某丁、沈某戊、罗某法制观念淡薄,采用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中,被告人沈某甲、林某、沈某丙、胡某甲、徐某甲参与三个场次,被告人沈某乙参与二个场次,被告人卓某甲、谢某、沈某丁、沈某戊、罗某参与一个场次,被告人沈某甲、林某、沈某乙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沈某丙、胡某甲、徐某甲、卓某甲、谢某、沈某丁、沈某戊、罗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在单位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台州玉港物流有限公司与玉环县港森物资有限公司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甲、林某、沈某乙、沈某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徐某甲、卓某甲、谢某、沈某丁、沈某戊、罗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沈某乙、沈某丙、胡某甲、徐某甲、卓某甲、谢某、沈某丁、沈某戊、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甲、徐某甲、卓某甲有违法劣迹或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视各被告人具体参与场次及其作用等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沈某乙、沈某丙、胡某甲、徐某甲、卓某甲、谢某、沈某丁、沈某戊、罗某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单位台州玉港物流有限公司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沈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台州玉港物流有限公司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玉环县港森物资有限公司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沈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林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沈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沈某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胡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徐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卓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谢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沈某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沈某戊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罗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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