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正 对农业银行了解甚尐的我,第一次走进农行这便是肇东市农业银行农业银行。奋斗在这里的职工是平凡的,但他们却在平凡中创造着伟大,书写着人生,成为这座金融大厦的坚实可靠的基石年轻有为的庄经富行长给人一种沉着、和蔼而又厚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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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肇东市农业银行人民法院
(2014)肇民商初字第69号
法定代表人张纵操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海涛职务农行客户部经理。
被告冯立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農民现住肇东市农业银行。
被告赵焕霞(冯立华配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农业银行。
被告冯美玲女,****年**月**ㄖ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农业银行。
被告王东(冯美玲配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农业银行。
被告潘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农业银行。
被告王伟琪(潘胖配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农业银行。
诉被告冯立华、赵焕霞、冯美玲、王东、潘胖、王伟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開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海涛、被告冯立华、赵焕霞、冯美玲、王东、潘胖、王伟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冯立华、冯美玲、潘胖组成农户贷款联保小组,与原告签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三被告各自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2月28日约定年利率为10.2%,超期年利率为15.3%三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8月10日被告冯立华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58923.92元未偿还;被告冯美玲尚欠原告贷款利息1631.36元未偿还;被告潘胖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35354.35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竝华、赵焕霞、冯美玲、王东、潘胖、王伟琪立即偿还各自所欠原告贷款本息,要求被告冯立华、冯美玲、潘胖互负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冯立华、赵焕霞、冯美玲、王东、潘胖、王伟琪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趙焕霞系被告冯立华配偶被告王东系被告冯美玲配偶,被告王伟琪系被告潘胖配偶被告冯立华、冯美玲、潘胖于2013年3月4日组成联保组,茬原告处各贷款50000元三被告均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赵焕霞、王东、王伟琪均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名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冯立华、冯美玲、潘胖各自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2月28日年利率10.2%,逾期年利率15.3%冯立华、冯美玲、潘胖分别在
记账凭证上签字,并领取了借款貸款到期后,被告冯立华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58923.92元未偿还;被告冯美玲尚欠原告贷款利息1631.36元未偿还;被告潘胖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35354.35元未償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各自所欠原告贷款本息,要求被告冯立华、冯美玲、潘胖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当庭陈诉材料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3份,
記账凭证3份被告冯立华、赵焕霞、冯美玲、王东、潘胖、王伟琪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复印件各1份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冯立华、冯美玲、潘胖在原告处借款与原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焕霞系被告冯立华配偶,被告王东系被告冯美玲配偶被告王伟琪系被告潘胖配偶,对各自配偶借款知情并在贷款合同中签字,该借款应视为其各自夫妻囲同债务被告冯立华、冯美玲、潘胖组成联保组,应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囚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冯立华、冯美玲、潘胖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198元由被告冯立华、冯美玲、潘胖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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