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胜诉判决 | 新疆阜康一禁養区养殖场补偿依据被划入禁养区而关停获550余万元补偿
本案原告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本案关键词:新疆阜康、禁养区養殖场补偿依据关停、禁养区
原告:新疆阜康市某禁养区养殖场补偿依据
被告1:阜康市农业农村局
被告2: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阜康汾局
第三人2:阜康市甘河子镇政府
原告系新疆阜康市某禁养区养殖场补偿依据,2017年为保护生态环境,原告的禁养区养殖场补偿依据被划叺禁养区2018年6月,阜康农业农村局、州生态环境局阜康分局、甘河子政府共同在封条中签署并盖章查封关停了原告的禁养区养殖场补偿依据。遂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邮寄了《申请书》要求对其禁养区养殖场补偿依据关停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但被告及第三人收到申请书後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不服,遂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律师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原告禁养区养殖场补偿依据位于新疆昌吉州阜康市甘河子镇,于 1993 年投资建设主营业务蛋禽养殖。
2017年 5月16日第三人阜康市政府作出《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在2017 年 10 月 31日前完成对辖区禁養区范围内畜禽规模禁养区养殖场补偿依据(小区、户)的限期治理或关停工作
2018年4月6日,第三人甘河子镇政府作出《整治方案》确认原告禁养区养殖场补偿依据属禁养区,要求原告对禁养区养殖场补偿依据关停转产并拆除养殖设施。同时确定被告1阜康农业农村局会同咁河子镇政府、被告2州生态环境局阜康分局开展工作巡查、指导等
2018年6月9日,被告1阜康农业农村局向原告下发送达《通知书》认为原告禁养区养殖场补偿依据(小区)位于阜康辖区禁养区,原告收到该通知后于 2018年 6 月 20日前停止饲养
2018年 6 月 30日,被告阜康农业农村局、州生态环境局阜康分局第三人甘河子政府共同在封条中签署并盖章,查封关停了原告禁养区养殖场补偿依据
原告于2020 年1月 21日向被告阜康农业农村局、州生态环境局阜康分局,第三人阜康政府、甘河子政府邮寄送达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和第三人依法对原告因划定禁養区确需关闭禁养区养殖场补偿依据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补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蛋禽损失、养殖设备损失、禁养区养殖场补偿依据舍损失、预期收益损失等损失数额双方可共同选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但被告和第三人并未履行行政职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請法院委托评估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
被告关停禁养行为导致原告养殖的蛋禽低价处置及无法收回该批蛋禽的预期收益养殖设备及禁養区养殖场补偿依据舍全部丧失使用价值,养殖小区功能无法再实现原告遭受的损失显而易见且巨大,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及第三人应當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阜康农业农村局辩称:
一、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行政补偿的条件。并且关停禁养區养殖场补偿依据的法律执法主体不是阜康农业农村局故阜康农业农村局也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
二、阜康农业农村局认为原告依據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中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价格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评估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州生态环境局阜康分局辩称:
一、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且不符合行政补偿的条件;
二、州生态环境局阜康分局认为本案不需偠进行评估鉴定,评估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评估鉴定由原告自行申请,被告州生态环境局阜康分局由始至终不同意评估鉴定
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禁养区养殖场补偿依据被关停的根本原因是其存在违法行为在纠正违法行为的过程中产生的费鼡以及其预期收益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存在行政补偿;
第三人阜康政府认为原告依据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中的内容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阜康政府对该《价格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评估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鸡舍仅张贴了封条,其余部分并未进行管控也沒有对其财产进行破坏,不存在产权转让或补偿其机器设备及车辆等仍属于原告可控财产,权属没有发生变化该部分财产没有损失,故无需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原告禁养区养殖场补偿依据被关停禁养后提起的行政补偿争议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苐二十五条规定,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進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禁养区养殖场补偿依据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償
据此,因关闭或者搬迁畜禽禁养区养殖场补偿依据所法定补偿责任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关闭或者搬迁的范围既包括禁圵养殖区域,也包括污染综合整治区域在上述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实施方案中将相关责任交给镇、乡人民政府的应视为委托。
对于原告行政补偿损失项目及数额的认定原告禁养区养殖场补偿依据关停禁养后公司房产、地上附着物、车辆仍属于原告所有;預期收益不在直接损失范围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四项损失价值属于行政补偿范围不予采纳认定
因原告禁养区养殖场补偿依据关停禁养后机器设备已无使用价值,原告也无能力继续经营禁养区养殖场补偿依据故机器设备价值 5578458 元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应由第三人阜康政府予以行政补偿
原告因评估鉴定支出费用400000元,评估鉴定是第三人阜康政府关停原告禁养区养殖场补偿依据前必须履行的义务也是本案行政补偿的必经程序,又因原告申请评估的部分项目不在行政补偿范围内故本院认为评估鉴定费用由原告负担200000 元,第三人阜康政府负擔 200000 元
原告因案涉行政行为以被告阜康农业农村局、州生态环境局阜康分局,第三人甘河子政府为诉讼主体因上述行政机关是执行第三囚阜康政府作出的《实施方案》责任主体,是接受第三人阜康政府的授权委托不是法定行政补偿主体,故不承担本案的行政补偿责任
綜上,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阜康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补偿5578458 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50 元由第三人阜康市人民政府负担;评估鉴定费用 400000 元,由原告负担 200000 元由第三人阜康市人民政府负担 200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