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字11一粤0307民3228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英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胡文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徐洁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第三人深圳家家顺房产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八卦岭厂房428栋东侧3楼302-2,组织机构代码:。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英浩诉被告胡文峰、徐洁羽及第三人深圳家家顺房产交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胡文峰、徐洁羽名下价值人民币560000元的财产。同时由担保人深圳市富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财产保全担保函[编号:(2016)富龙诉保第00063号]作为担保。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6)粤0307民初319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徐洁羽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和成世纪名园2栋B座2503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现被告胡文峰、徐洁羽申请以现金人民币560000元(该担保现金已存入本院诉讼保全账户)对已查封的房产进行置换。

本院认为,被告胡文峰、徐洁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徐洁羽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和成世纪名园2栋B座2503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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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如意路龙城华府4号楼商场一、二楼,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廖伟灵,男,系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汝琼,广东若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鑫德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深惠路龙岗段1157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

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城支行诉被告深圳市鑫德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鑫公司)、刘丽娟、徐庆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伟灵、谢汝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德鑫公司、刘丽娟、徐庆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鑫德鑫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元(币种下同)、欠付利息20357.55元、欠付罚息1212.44元、欠付复利454.91元,本息合计为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5月13日,之后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徐庆辉提供的抵押房产处理后所得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刘丽娟和被告徐庆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40580元和其它一切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52]的《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鑫德鑫公司提供贷款80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用于公司的流动资金周转。本贷款利率浮动系数为1.35,采取按月付息,发至第13个月起按月发放金额的1%定额还本,余额到期结清。如被告鑫德鑫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对逾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鑫德鑫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复利以及如果借款人和担保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或者提前归还已发放的贷款和欠款。在合同签订时,被告刘丽娟、徐庆辉作为合同的担保人,被告徐庆辉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抵押给原告(房产证号:60××12号),该房屋已于2014年6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编号为:XX号。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鑫德鑫公司一次性发放了80万元的贷款,被告鑫德鑫公司也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收到借款。在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鑫德鑫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合同,现已经连续6期未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5月1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元。被告刘丽娟、徐庆辉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徐庆辉的抵押房产享用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鑫德鑫公司、刘丽娟、徐庆辉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鑫德鑫公司(借款人)、刘丽娟(担保人)、徐庆辉(担保人)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2],约定原告向被告鑫德鑫公司提供贷款80万元,贷款期限从贷款首次发放日起开始计算,为60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贷款用于公司的流动资金周转。借款人使用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如下账户作为贷款的发放、支付、资金回笼与还款账户:户名为深圳市鑫德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账号为00×××33。本贷款利率浮动系数为1.35,采取按月付息,发放第13个月起按月发放金额的1%定额还本,余额到期结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对逾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鑫德鑫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复利。如借款人和担保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或者提前归还已发放的贷款和欠款。借款人在本贷款合同项下欠款由刘丽娟、徐庆辉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为保证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到期日后两年。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或其他的,担保期间均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还清止的期间。徐庆辉以其名下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该房产于2014年6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编号为:XX号。

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鑫德鑫公司发放了贷款80万元,被告鑫德鑫公司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章及被告徐庆辉签名确认收到上述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鑫德鑫公司未依约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5月13日,被告鑫德鑫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元、欠付利息20357.55元、欠付罚息1212.44元、欠付复利454.91元,本息合计为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记录、房产证等及本院开庭笔录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鑫德鑫公司发放了80万元的贷款,但鑫德鑫公司未按约定清偿,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截至2016年5月13日止的利息20357.55元、罚息1212.44元、复利454.9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清偿之日止)。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580元,虽然合同中做出了约定,但原告没有就此提交相关凭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丽娟、徐庆辉按照约定对鑫德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徐庆辉以其名下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以该套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套房产所得的价值优先受偿。被告刘丽娟、徐庆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德鑫公司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城支行与被告深圳市鑫德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刘丽娟、徐庆辉之间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52);

二、被告深圳市鑫德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截至2016年5月13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20357.55元、罚息为人民币1212.44元、复利为人民币454.9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城支行有权对被告徐庆辉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行使抵押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套房产所得的价值优先受偿;

四、被告刘丽娟、徐庆辉对被告深圳市鑫德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刘丽娟、徐庆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鑫德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01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2601元,由被告深圳市鑫德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刘丽娟、徐庆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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