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执字第03094号2011年是什么年意思

(2011)黄执字第88-1号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黄执字第88-1号
申请执行人:吴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地:X,现住X。
被执行人: 赵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X。
关于吴XX诉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黄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被告赵XX对简XX在本院(2009)黄民二初字第5、6号案中欠原告吴XX的3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XX清偿上述债务。因义务人赵XX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日查封被执行人赵XX名下位于X的房屋档案。经本院要求,广州市黄埔区鱼珠街茅岗第二股份经济合作社协助提取了赵XX2010年的分红5760元,此款已退给申请执行人。另查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简XX,因被执行人赵XX与简XX系夫妻关系,而被判令对简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日,实际借款人简XX主动与申请执行人吴XX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如下:1、双方均确认简XX、赵XX还需要偿还的欠款和利息共26000元; 2、从日起至日止,简华庭、赵柏明每月向吴XX支付1500元; 3、日前,简XX、赵XX收到社区分红款后,将全部余款付清;吴XX收到上述总额26000元后,不再向简XX、赵XX追偿权利。协议后,申请执行人收到首笔和解款1500元,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0)黄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赵XX应严格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已收到首笔和解款1500元,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黄执字第8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被执行人如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邓丹云
审 判 员  蔡云海
助理审判员  陆景泰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黎雪梅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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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白中执字第01-3号
发布时间: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白中执字第01-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甘肃重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进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武,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杨鸿,男,生于1976年1月8日。
被执行人杨蕊璐,女,生于1966年7月17日。
本院在执行甘肃重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杨鸿、杨蕊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当事人甘肃重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白中执字第01-1号执行裁定,认为&新的判决并未对原执行权利人应当履行何种义务作出判决。&并以此为理由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回转申请,异议人认为不符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甘民再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已将原据以执行的(2008)白中民一初字第3号判决撤销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撤销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白中执字第01-1号执行裁定,依法执行回转。
本院查明,本案经过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甘民再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重邦公司合计支付的款项:本金元、租约回报19943元、利息约70000元、案件受理费9799元,上述款项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省院判决支付款项与本院已经执行给债权人杨鸿的房产抵债款项相差约60000元,因此本案被执行人杨鸿应当返还重邦公司价差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重邦公司按照此条规定请求执行回转,存在对法律条文的误解,如果省院再审判决判令重邦公司完全不返还本案杨鸿、杨蕊璐房款及利息,则本案符合执行回转的条件,但事实是重邦公司应该返还杨鸿、杨蕊璐多收房款,只是存在价差问题。本案在当时执行过程中,由于重邦公司拒不履行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只得对其房产进行查封,责令其给付还款义务,但重邦公司仍不履行,本院只能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评估、拍卖,并按照程序规定通知被执行人重邦公司,在经过三次竞拍、流拍的情况下,杨鸿、杨蕊璐还是愿意要钱,不愿意以房抵债接收房产,经过对杨鸿、杨蕊璐做法律解释工作才接受该房产。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回转有原物回转原物,无原物(已灭失)折价赔偿,对于善意取得的第三人,不属于被申请执行回转人,要保护其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第三人通过法院变卖程序取得的财产能否执行回转及相关法律问题的请示》复函([2001]执他字第22号)中,已经非常明确的表明法律运用和法理精神&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措施,是基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公信力,买受人通过法院的拍卖、变卖程序取得财产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间交易行为,对其受让所得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的房产是经过合法评估、拍卖的,如果当初该房产有人竞拍,本案的房产有了买受人,并已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该房产就不宜再执行回转&。本案中,杨鸿是通过法院公开拍卖、流拍后合法取得的房产,并完成了过户手续,取得完全物权,应视为善意取得,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法院不应再对&善意第三人& 执行回转,执行回转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本案实际。异议人所依据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甘民再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为执行回转依据理由不充分,虽然原判决已经变更,但新的判决并未撤销原被执行人甘肃重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的给付金钱义务,只是对给付金钱的数额作了变更,新的判决并未对原执行权利人应当履行何种义务作出判决。因此,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甘肃重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回转申请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白中执字第01-1号执行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甘肃重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师 克 家
&&&&&&&&&&&&&&&&&&&& 审& 判& 员 刘 国 利
&&&&&&&&&&&&&&&&&&&& 代理审判员 曾 垠 滔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李  娟 上传我的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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