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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惠远计量包装技术有限公司、赵艳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商初字第0614号原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牧羊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旭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国舒。委托代理人陈志明,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惠远计量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3号院6号楼2单元16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被告赵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彦彬。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堂,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羊公司)与被告郑州惠远计量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远公司)、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瞿森斌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舒、陈志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彦彬、刘永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牧羊公司诉称:日,原告与被告惠远公司签订食品机械外协合同,约定惠远公司向原告供“一效蒸发器”、“二效蒸发器”、“薄膜蒸发器”、“DC袋滤器”、“汽提塔”,合同总价款17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惠远公司支付5%的预付款及55%的发货款计102.6万元。被告惠远公司收款后将上述设备送至指定地点,但未开具发票给原告。因“一效蒸发器”、“薄膜蒸发器”系压力容器,原告多次向被告惠远公司催要压力容器产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质量证书,但被告惠远公司不能提供,后原告查明被告惠远公司无压力容器生产许可证,且经营范围中也不包括压力容器,因此原告与被告惠远公司间的协议是无效合同,被告惠远公司应返还原告支付的102.6万元。又由于被告惠远公司为被告赵某某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某某应对惠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惠远公司返还收取的货款102.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对惠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食品机械外协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惠远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及惠远公司供的设备中含有压力容器的事实;2、惠远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压力容器的事实;3、付款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惠远公司支付价款102.6万元的事实;4、日、4月27日、5月31日的函件,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惠远公司提供所供压力容器设备的过检资料,被告惠远公司未提供的事实;5、工艺流程图一份,拟证明原告所需的设备是同一条生产线上的、必不可分的事实。被告惠远公司及赵某某共同辩称:一、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已支付货款102.6万元及发票未开具属实。根据双方签订的食品机械外协合同约定“一效蒸发器”、“二效蒸发器”、“DC袋滤器”、“汽提塔”不是压力容器,而是常压设备,不属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所调整的范围,惠远公司无须提供压力容器生产许可证。二、“薄膜蒸发器”属于压力容器,惠远公司委托无锡市江南容器成套有限公司设计交由无锡市弘鼎华化工有限公司制作,已于交货时向原告提供了该设备的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和全套证书资料。三、双方所签订的食品机械外协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除原告未付清货款外,其他条款已履行完毕,且惠远公司无违约行为,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四、赵某某不应对惠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惠远公司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向投标企业发出的招标文件,拟证明原告在招标时均提供格式合同条款,对投标企业的相关资质是进行审核的,原告对被告惠远公司没有压力容器生产资质是明知的事实;2、薄膜蒸发器的设计图纸、质量证明书、生产许可证等复印件,拟证明薄膜蒸发器是压力容器,惠远公司是委托有压力容器生产资质的企业设计生产,惠远公司是代购,不是生产单位的事实;3、日无锡弘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薄膜蒸发器是无锡市江南容器成套有限公司设计交由无锡市弘鼎华化工有限公司制造的事实;4、开封市余胜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说明两份,拟证明惠远公司委托开封市余胜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制作一效蒸发器、二效蒸发器,并已交付的事实;5、惠远公司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拟证明惠远公司系独立开设银行账户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与被告惠远公司签订食品机械外协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惠远公司为原告提供天诚-压力容器罐体,规格型号详见图纸,明细为:“一效蒸发器”1台、“二效蒸发器”1台、“薄膜蒸发器”2台、“DC袋滤器”1台、“汽提塔”1台,合同总价为171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严格按照原告提供的条件图纸和计划表要求进行制造,并满足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压力容器要求出蓝图。验收标准、方法为被告惠远公司按原告提供的储罐等压力容器图纸要求进行自检,提供检测记录,原告收货后按图纸技术要求进行验收。原告提供条件图纸,被告惠远公司需提供生产图纸,经原告审核确认后生产制作。合同所涉设备是使用于同一条生产线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惠远公司支付价款102.6万元,被告惠远公司未向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惠远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设备运送至原告指定的地点交付。原告与惠远公司一致陈述认为“薄膜蒸发器”属于压力容器。另查明,惠远公司系赵某某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惠远公司无生产压力容器资质。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惠远公司间的食品机械外协合同是否有效?如果部分有效,原告是否可以解除有效的部分?二、被告赵某某对被告惠远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远公司间的食品外协合同,涉及属压力容器设备的部分无效,不涉及属压力容器的部分有效,但原告仍有权解除全部合同。理由是:一、被告惠远公司为原告所供的设备是应原告特殊要求生产的,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和技术标准双方有特殊约定,原告与被告惠远公司间合同关系应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惠远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任务。惠远公司自认“薄膜蒸发器”属于压力容器,而惠远公司没有生产压力容器的资质,违反了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涉及“薄膜蒸发器”的加工承揽无效。二、被告惠远公司称其委托具有压力容器生产资质的无锡市江南容器成套有限公司设计,交由无锡市弘鼎华化工有限公司制造了合同所涉“薄膜蒸发器”,因惠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同意其将“薄膜蒸发器”交由第三人制造,且未举证证明实际制造人无锡市弘鼎华化工有限公司具有生产压力容器资质。三、除了“薄膜蒸发器”以外的设备,双方均未举证是否属于压力容器,如果不属于压力容器,此部分设备对应的合同,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四、由于合同所涉设备是使用于同一条生产线上的,必不可分。被告惠远公司提供的部分设备“薄膜蒸发器”不符合合同的要求,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其余设备的加工承揽合同。况且,被告惠远公司还自称“一效蒸发器”、“二效蒸发器”是委托开封市余胜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制作,不是自己制作,原告也可依承揽人其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未经其同意为由解除此部分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对被告惠远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惠远公司、赵某某提供证据证明惠远公司独立开设银行账户,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惠远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赵某某自己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连带责任,被告赵某某对被告惠远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远公司签订的食品机械外协合同,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合同,由于部分合同内容无效,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对有效的部分一并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现要求被告惠远公司返还已付价款,并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解除造成的损失,原告未主张,被告惠远公司虽认为若合同无效,原告应赔偿其损失,但未提供依据,也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惠远计量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返还原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102.6万元,同时原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将被告交付的设备返还给被告郑州惠远计量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二、被告赵某某对被告郑州惠远计量包装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3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3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瞿森斌人民陪审员  薛在泉人民陪审员  方锦新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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