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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彩梅、周振森等与淮北兆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176号原告:许彩梅,女,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原告:周振森,男,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原告:周令紫,女,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原告:周天骄,男,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原告:周妍君,女,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原告:周庚善,男,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原告:吕继凤,女,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道珊,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兆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淑萍,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坷,男,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理人:李遵连,系李坷父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平县天瑞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正燕,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继明、李从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洪全,男,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继明、李从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负责人:田维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晓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负责人:王奇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霍家宝。被告李道红,男,汉族,日生,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民,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彩梅、周振森、周令紫、周天骄、周妍君、周庚善、吕继凤诉被告淮北兆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坷、梁平县天瑞运输有限公司、黄洪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以及本院追加的被告李道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道珊、被告李坷委托代理人王明、被告梁平县天瑞运输有限公司、黄洪全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继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晓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家宝、被告李道红委托代理人杨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北兆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彩梅、周振森、周令紫、周天骄、周妍君、周庚善、吕继凤诉称,日6时20分,被告李坷驾驶F16632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皖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沪陕高速公路(六安段)下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07KM处时撞上同方向在客货车道行驶的被告黄洪全驾驶的渝F×××××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乘员原告亲属周文来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被告李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洪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文来无责任。另查,肇事的渝F×××××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七原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抚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889351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七原告户口簿、身份证、出生证、结婚证及医学出生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身份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抄件,证明被告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5、鉴定文书、通知书及火化证,证明受害人周文来因交通事故死亡及丧葬事实;6、劳动用工合同、派遣证、社保表、工资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明受害人周文来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及工作情况,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7、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原告亲戚因办理周文来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淮北兆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坷辩称,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李坷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六个月,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在事故发生时李坷系未成年人,不能取得驾驶证,被害人和实际车主让其驾驶车辆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李坷是给实际车主李道红干活,故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害人相对某车是第三者,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当庭提交以下证据:生效的(2013)六金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淮北兆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李坷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李坷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道红,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梁平县天瑞运输有限公司、黄洪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应按安徽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已经赔偿原告方2万元应一并处理;黄洪全驾驶的渝F×××××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予以赔偿。诉讼费我方不承担。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收条,证明被告黄洪全给付原告方丧葬费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4、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我方车辆已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被告李坷是无证驾驶且是未成年人不应该是本案的驾驶员,车上原有驾驶员应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条款,应扣除不计免赔率5%,违反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按事故责任划分,本公司承担20%的责任赔偿;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庭提交证据:被告梁平县天瑞运输有限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情况及免责范围及免责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驾驶员李坷无证驾驶,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主挂车并未分离,受害人是车上人员,不适用挂车三者险。当庭提交证据:事故车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驾驶员无驾驶证、行驶证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我方已尽到告知义务的事实。被告李道红辩称,本人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是适格被告,事故责任与当事人无关,本人与李坷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无证据证明李道红是实际车主;李坷和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李道红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坷已负刑事责任,其精神抚慰金不应主张;本案相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驳回原告对李道红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道红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日6时20分,被告李坷驾驶F16632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皖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沪陕高速公路(六安段)下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07KM处时撞上同方向前方在客货车道行驶的被告黄洪全驾驶的渝F×××××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乘员原告亲属周文来当场死亡、驾驶员李坷和车上乘员李道红受伤,两车、渝F×××××重型厢式货车车上装载的多辆商品车、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洪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文来无责任,李道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洪全支付原告方丧葬费2万元,另查明一,原告许彩梅、周振森、周令紫、周天骄、周妍君、周庚善、吕继凤分别系受害人周文来的妻、四个子女、父母。受害人周文来生前系江苏省海州湾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与其家人住在城市。另查明二,被告李坷驾驶的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皖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登记车主为被告淮北兆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道红,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投保了10万元不计免赔乘客座位责任险。被告黄洪全驾驶的渝F×××××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重庆梁平县天瑞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被告所举证据等能够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坷与被告黄洪全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李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洪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文来无责任,李道红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周文来因此造成死亡,七原告作为受害人周文来近亲属,依法有权请求各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坷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其造成的事故损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损失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坷与被告黄洪全各按70%: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洪全驾驶的渝F×××××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梁平县天瑞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李坷的赔偿责任依法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黄洪全驾驶的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又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其应当承担15%免赔率的责任。被告李道红作为肇事车辆F16632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皖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的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时也在该车上,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受诉法院在安徽省六安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请求计算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的标准应当按照2012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请求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元(21024.21元/年×20年),周振森、周令紫、周天骄、周妍君、周庚善、吕继凤的扶养费225180元[12年×15012元/年+(18年-12年)÷2×15012元/年],丧葬费20320元(40640元÷2),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0元;合计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元[(元-110000元)×30%×85%];被告李坷、李道红、淮北兆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元[(元-110000元)×70%],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洪全、重庆梁平县天瑞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8844.29元[(元-110000元)×30%×15%],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李坷、李道红、淮北兆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黄洪全、重庆梁平县天瑞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8844.29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原告返还被告黄洪全垫付款20000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六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社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2700元,由被告李坷、李道红、淮北兆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8000元,被告黄洪全、梁平县天瑞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丙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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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彩梅诉被告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秦民初字第00506号
原告许彩梅,女,汉族,日生。
被告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彩虹路。。
法定代表人仵德刚,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毅,男,汉族,系彩虹集团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晓燕,女,汉族,系彩虹集团公司陕西事务部职工。
原告许彩梅诉讼被告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彩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毅、郭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因1983年征地被国营4400厂招为长临工,后国营4400厂改制为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其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经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依法确认,且经(2011)咸秦民初字第018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同意按照陕人社发(号文件执行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文件规定的缴费基数,但被告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至今不予以履行义务,无奈诉讼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其全额垫付养老费用28000元中企业应当承担基数费用的部分。
被告辩称,本案件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已经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原告无权本次起诉。本案原告在被告其履行民事调解书之前,原告其自行办理了社会养老参保手续,应当视为其放弃办理养老保险的权利。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再次补充答辩意见,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基于办理养老统筹已经和陕西六建建立劳动关系,其退休手续办理在陕西六建名下。综上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咸阳地区农业局(83)第106号征地文件及征地协议。
2、国营4400厂征用土地使用长临工协议书。
3、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等。
4、养老经办处现金交款单(交款28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举证如下:
1、民事调解书。
2、执行裁定书。
原、被告对彼此出示证据形式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均不予以认可。
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83年因国营4400厂征地,本案原告遂被国营4400厂招为长临工,建立劳动关系,后国营4400厂改制为本案被告,原告日与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社保纠纷一事,原告与被告长期沟通协调未果。日原告曾诉讼被告至本院请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等,日本院依法调解作出(2011)咸秦民初字第0181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本案被告负有依据陕人社发(号文件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的行为义务,并应当缴纳保险费数额按照文件规定由各方缴纳。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怠于履行文书义务,遂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被告仍然未予以及时履行调解书确定之义务,遂原告许彩梅自行在养老经办处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全额缴纳28000元养老金。基于原告其全额自行缴纳28000元养老金的事实,原告日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全额垫付养老金中被告应当承担的款项。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法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社会保险纠纷一事业经本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负有给予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之义务并承担缴费基数。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怠于履行文书行为义务,导致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被告仍然未积极履行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导致本案原告遂自行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调解书确定之义务,关于原告全额缴纳养老保险28000元被告应当负有依据应当承担的费用基数承担给付之责,本案原告依据生效文书负有求偿之权利。依据现行企业在职职工养老统筹缴费比例,企业缴费比例为20%,参照此比例,本案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原告全额缴费28000元的80%的款项即22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24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予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卫东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侯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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