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左往右小华报15,从右往左小华报16。小华腰左右两边疼各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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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才 (吉):
成功运佳,可达目的,惟有陷于顽迷过刚的缺点,甚至招致不和争论,受人攻击。  
基运 (凶):
性格过于刚硬固执,容易陷入与人不和的矛盾之中,或者孤独。天格为7或8时,有损于身体健康。  
成功 (吉):
受长辈上级的恩惠深重,心身健康,能努力向前进,发展成功。  
人际 (吉):
不屈于权势,有排除万难的气魄,不妥协,不马虎,处事稳妥,富有活动力,办事认真,可大发达。但有拖延的缺点。  
顽固如同矿石,刚毅木纳,富于耐久力,有锲而不舍的精神。对事爱打抱不平。若善加修养,必能光明磊落。有如黄钟,敲之则响。此数不适合女性,有强硬之嫌。
左小华 的五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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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小华如果看到给个电话我。。。。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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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找个人叫左小华
安徽人 几年前在长安 现在应该还在长安 如果有人认识请加我QQ,自己看到了请给我家里打个电话 如果你还有良心的话 你女儿很想你 不管怎么样她还是从你身上掉下来的肉 如果你连一点骨肉之情都不恋那你还是人吗?
这么多年哥哥出事之后 你从来都没有打过一个电话问过你的女儿 我父母都是五六十岁的人 带着她长大不容易
那怕你打个电话问候一下也好 现在你关心她还来的及 等她懂事了 她会恨你的
希望有认识她的人看到了 告诉她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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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学们排成一对做游戏,小华左边的同学占总人数的3/5,右边的同学占总人数的1/3,从左往右数,小华排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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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一共x人,3/5*x+1/3*x+1=x解出x=15,那么小华在3/5*15+1=10帮忙起游戏名……耀家**————例如:耀家左翼、耀家少主、耀家右翼、耀家左小华甚的……_百度知道
帮忙起游戏名……耀家**————例如:耀家左翼、耀家少主、耀家右翼、耀家左小华甚的……
提问者采纳
耀家凌溪、
耀家小翼耀家左溪、
还有没有别的?最好多一点
耀家越磊、
耀家墨冉、 耀家邢谦、 耀家寒枫、耀家景蓝、 耀家凌涛、 耀家檀香、 耀家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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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荣辉诉被告左小华、孙田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余民初字第278号&&&&&&&&&&发布时间: 14:48:39    原告陈荣辉,男,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高平,余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左小华,男,日出生。    被告孙田明,男,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卢凤,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荣辉诉被告左小华、孙田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荣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高平、被告左小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11时50分许,被告左小华驾驶赣LS8777号小型客车,由余江县杨溪乡左家前往余江县邓埠镇方向,途径左家交叉路口段左转弯形势时,与原告驾驶的赣L7288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照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637天,花费医疗费34554.50元,医药费由原告支付2000元,被告左小华支付19000元,其余部分由交警担保挂账。此外,原告还花费304.20元门诊检查费。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直由妻子危小莲护理。原告驾驶的赣L72883号二轮摩托车因事故完全报废,价值人民币5000元。日,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余公交认字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左小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日,经余江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在身体上、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痛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左小华、孙田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左小华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赣LS8777号小型汽车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4、原告财产损失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孙田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户口本,为证明原告及其家人的个人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左小华负全部责任;&nbsp3、余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为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天数等情况;4、余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证明、门诊收据、费用清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4&nbsp医院的门诊收据,为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情况和医疗费支付情况;5、余江志远五金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为证明原告的工种和收入情况;6、余江万盛塑模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为证明原告妻子危小莲的工资收入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万元至5万元、原告误工损失日为637天、鉴定费为1400元;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为证实原告购买摩托车的价格情况;9、被告左小华的驾驶证、身份证、事故车辆的强制保单、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单,为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事故车辆车主是左小华、车辆保险情况。    被告左小华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的鹰鑫法鉴中心(2012)法医鉴字第151号重新鉴定意见书,为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478天。    被告孙田明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查原告在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体温单,为证实原告实际住院为44天。    经审理查明,日11时50分许,被告左小华驾驶赣LS8777号小型汽车,由余江县杨溪乡左家前往余江县邓埠镇方向,途径左家交叉路口段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赣L7288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554.50元。医疗费由原告支付2000元,被告左小华支付19000元,其余部分由交警担保挂账。此外,原告还花费304.20元门诊检查费。原告在余江县人民医院共实际住院44天;住院期间,一直由妻子危小莲护理。日,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余公交认字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左小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日,经余江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元,原告误工损失日为637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日,被告左小华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日,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原告误工损失日为478天。事故车辆赣LS8777号小型汽车属被告孙田明所有,事故时,被告左小华是借用被告孙田明的车辆。日,被告孙田明为LS8777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加工、制造业工作。    另查明,原告及其妻子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夫妻于日,生育一女孩,日,生育一男孩。原告子女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家庭的户口簿,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余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证明、门诊收据、费用清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4&nbsp医院的门诊收据,余江志远五金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左小华的驾驶证、身份证,事故车辆的强制保单、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单,余江县人民医院的体温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余公交认字【2010】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全面、真实,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小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荣辉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左小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田明作为赣LS8777号小型汽车的车主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LS8777小型汽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陈荣辉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左小华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损失日本院采信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的鹰鑫法鉴中心(2012)法医鉴字第151号重新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478天。    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34858.70元、残疾赔偿金27568元(6892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5126元(4660.09元/年×(2+9)年×20÷2),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61904.40元(653天×94.80元/天)过高,本院按照江西省统计局审定的2011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3139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41118.48元(31398元/365天×478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300元偏高,因原告护理人员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按照江西省统计局审定的2011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429.40元(20153元/365天×44天);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偏高,本院确定伙食补助费为660元(44天×15元/天)、营养费为660元(44天×15元/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为40000元;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的伤情以及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8000元;原告诉请财产损失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确定的各项费用共计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76178.7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由被告财产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66178.70元,由被告左小华赔付;因被告左小华已支付医药费19000元,故被告左小华还应赔付原告人民币47178.7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84241.88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94241.88元,&nbsp限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左小华赔付原告人民币47178.70元(被告左小华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66178.70元,因被告左小华已支付医药费19000元,故被告左小华还应赔付原告人民币47178.70元),限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51.14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5351.14元;原告陈荣辉负担648.14元,被告左小华负担4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nbsp&nbsp&nbsp&nbsp&nbsp审&nbsp&nbsp判&nbsp&nbsp长&nbsp&nbsp&nbsp&nbsp&nbsp黄&nbsp栩&nbsp晟&nbsp&nbsp&nbsp&nbsp&nbsp人民陪审员&nbsp&nbsp&nbsp&nbsp&nbsp倪&nbsp先&nbsp菊&nbsp&nbsp&nbsp&nbsp&nbsp人民陪审员&nbsp&nbsp&nbsp&nbsp&nbsp王&nbsp爱&nbsp美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二0一二&nbsp年&nbsp九&nbsp月&nbsp十二日&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书&nbsp&nbsp记&nbsp&nbsp员&nbsp&nbsp&nbsp&nbsp&nbsp余&nbsp腾&nbsp飞第1页&&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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