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潜民一初字第01807号判决书 合同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 原告:潜山县后宫殿水电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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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新天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潜山县诚胜铸造有限公司、安徽省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二初字第00070号原告:安徽新天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南岳路旺业大市场18幢88号。法定代表人:余同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彦,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潜山县诚胜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余井镇田乐村。法定代表人:马腾胜,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省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余井镇田乐村大隔组。法定代表人:王光灿,该公司经理。原告安徽新天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柱公司)诉被告潜山县诚胜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胜铸造公司)、安徽省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食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日的法庭审理,原告新天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彦、被告诚胜铸造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腾胜、被告冠生园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光灿到庭参加诉讼,日的法庭审理,原告新天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同森、被告诚胜铸造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腾胜、被告冠生园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光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天柱公司诉称:诚胜铸造公司日向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井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余井支行)借款400000元,日到期,原告为该款提供担保,冠生园食品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诚胜铸造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代偿,代偿本金及利息412186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诚胜铸造公司立即偿还代偿款412186元及从代偿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冠生园食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诚胜铸造公司、冠生园食品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诚胜铸造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日的贷款、担保和反担保都是事实。但是,诚胜铸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日向新天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同森个人借款40万元归还了这笔贷款,并向余同森出具了借条,同时支付了该笔借款的几天利息,利息是现金支付的。是欠余同森个人40万元,日的贷款和担保关系消失。冠生园食品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日诚胜铸造公司已经偿还了40万元的借款,反担保已经解除了,后面的借款是诚胜铸造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余同森个人之间的借款。对律师费用20000元表示怀疑。新天柱公司是合法经营机构,从事融资担保业务,必须有保证金账户,如果是代偿应该在保证金账户扣划,涉诉款项不是从保证金账户扣划,说明涉诉的借款由马腾胜偿还,不是代偿。冠生园食品公司担保的是流动资金,诚胜铸造公司将贷款用于其他用途,新天柱公司应该监督贷款的使用,借款人改变了资金用途,应解除担保人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诚胜铸造公司向农商行余井支行借款400000元及相关约定;3、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4、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冠生园食品公司为诚胜铸造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及相关约定;5、代偿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代偿还款及代偿数额;6、代理合同、收费文件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诚胜铸造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证据5,代偿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代偿就不用打40万元的借条给新天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同森,还款时通过这个账户,是原告怕把40万元挪作他用,当时借款40万元没有拿现金,直接转入农商行余井支行账户,欠条上书写了借款用于代偿还款;3、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冠生园食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2、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马腾胜已经向余同森个人借款40万元,用于还40万元的贷款,此凭证应该由马腾胜持有,而不是由原告提供;3、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诚胜铸造公司、冠生园食品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如下分析认证:证据5,付款人为新天柱公司,付款用途为偿还诚胜铸造公司贷款,能证明本息412186元系原告支付。因原告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诚胜铸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法庭审理前与其个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故诚胜铸造公司、冠生园食品公司认为诚胜铸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借款400000元偿还了银行贷款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证据6,收费不违反规定,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日,诚胜铸造公司与农商行余井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余井支行向诚胜铸造公司提供400000元贷款用于收购铝丝,期限至日,年利率10.98%。农商行余井支行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日将贷款汇入诚胜铸造公司银行账户。同日,新天柱公司与农商行余井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新天柱公司为诚胜铸造公司与农商行余井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新天柱公司与诚胜铸造公司、冠生园食品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冠生园食品公司为诚胜铸造公司向新天柱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代偿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全部款项、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及新天柱公司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律师费、……);如果诚胜铸造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造成新天柱公司代偿,诚胜铸造公司除支付代偿本息外,还应承担代偿款总额不低于10%的违约金;新天柱公司在代诚胜铸造公司代偿之日即通知冠生园食品公司,冠生园食品公司应在五日内全额代偿,未履行代偿义务,冠生园食品公司从新天柱公司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新天柱公司支付违约金。诚胜铸造公司与农商行余井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诚胜铸造公司仅归还部分利息,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日,新天柱公司代诚胜铸造公司偿还本金395000元,利息5000元,日,新天柱公司代诚胜铸造公司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7186元,本息合计412186元。利率均为16.2%/年。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本案法庭审理前与诚胜铸造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新天柱公司代偿后即向诚胜铸造公司、冠生园食品公司追偿未果,新天柱公司遂诉至法院。新天柱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本院认为:日,诚胜铸造公司与农商行余井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新天柱公司与农商行余井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新天柱公司与诚胜铸造公司、冠生园食品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新天柱公司在诚胜铸造公司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时代为偿还银行借款,是履行《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新天柱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和反担保人追偿。诚胜铸造公司、冠生园食品公司未履行《借款担保合同》确定的义务,是属违约,应该根据《借款担保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代偿款总额不低于10%的违约金属约定不明,原告诉求按约定的从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作为违约金的请求予以采纳,冠生园食品公司对代偿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属合理费用,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应予承担。诚胜铸造公司、冠生园食品公司均认为诚胜铸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借款400000元偿还了银行贷款的辩称意见,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农商行余井支行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日将贷款汇入诚胜铸造公司银行账户,原告已经尽到监督贷款使用的义务,故冠生园食品公司认为新天柱公司未监督贷款使用,冠生园食品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代偿有农商行余井支行还款凭证佐证,冠生园食品公司认为还款不是在保证金账户扣划不是代偿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潜山县诚胜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偿还原告安徽新天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121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00000元从日起至还清之日止,12186元从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安徽省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潜山县诚胜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原告安徽新天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0000元,被告安徽省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潜山县诚胜铸造有限公司、安徽省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盛青审 判 员  郭万流人民陪审员  桂芳桥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熊兰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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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徐茶林等与程建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全文】CLI.C.3373550
徐茶林等与程建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民一终字第00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茶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莹玉。
  委托代理人:郭南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建华。
  委托代理人:罗竹松,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茶林、郭莹玉为与被上诉人程建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4)潜民一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茶林及郭莹玉的委托代理人郭南焰、被上诉人程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竹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茶林、郭莹玉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份,徐茶林取得潜山县茶场集资房分配资格一名。日,程建华(协议乙方)与徐茶林(协议甲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系潜山县茶场职工,根据县茶场政策规定,甲方分得一户集资建房指标,现甲方将建房指标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给付甲方转让费10000元,该房屋和车库及附属、配套设施的建设及相关权证的办理一律使用甲方的名义,所需资金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房屋建成后,该房的房屋及车库、附属、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等。上述协议系双方在郭莹玉经营的小店里签订,签订协议时,程建华和徐茶林、郭莹玉夫妇及见证人操年节在场,郭莹玉对集资房出卖情况知晓,程建华、徐茶林及见证人操年节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日,程建华以徐茶林名义向潜山县茶场交付80000元集资建房款,同日,程建华向徐茶林支付转让费10000元。在上述集资房建设过程中,因建房成本增加,根据潜山县茶场通知要求,程建华又于日、日和日以徐茶林名义向潜山县茶场支付集资建房款合计34000元。日,徐茶林通过抓阄方式分得潜山县茶场1号楼2单元202室单元房一套和1号楼10号车间一间。程建华获悉后,曾与徐茶林、郭莹玉夫妇交涉要求其交付房屋,但徐茶林、郭莹玉只同意交付单元房,不同意交付车间,双方协商未果,程建华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徐茶林名下集资房集资额为114000元(该集资款包含1号楼2单元202室单元房一套和1号楼10号车间一间),日潜山县茶场《关于县茶场集资建房有关情况的通知》中表述附属工程包括大门、主路、车库等,而日潜山县茶场《潜山县茶场集资建房分房办法》中表述集资建房包括楼层单元房和车间(建房集资户每户均分得一套单元房和一间相对应的车间)。上述集资房于日获得潜山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同年12月17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附属的土地属潜山县茶场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划拨土地。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协议书》、潜山县茶场收款收据四份、徐茶林出具的收条两份、潜山县茶场11月28日集资建房分房会议议程安排表、集资建房分房办法、价位表说明、集资房对应图、操年节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出庭证言、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2)潜民一初字第0134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程建华与徐茶林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所涉及的房屋虽属集资房,但依照法律规定,只有符合《》第规定几种情形之一的,合同才属无效。而在本案中,程建华与徐茶林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上述集资房所占用的土地虽属国有划拨土地,但对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设房屋的买卖,尚无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属无效行为,程建华与徐茶林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不符合《》第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另外,徐茶林向程建华转让集资房时,郭莹玉在场,郭莹玉对出卖集资房情况是知晓的,且郭莹玉未明确提出异议,不存在徐茶林向妻子郭莹玉隐匿出卖房屋情况、从而侵犯郭莹玉权益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定上述协议属合法有效。上述房屋转让协议对转让的集资房范围明确,结合集资款114000元包含徐茶林分得一套单元房和一间车间的事实,可以确定协议交易范围为徐茶林名下所有集资房权益,即徐茶林实际分得的一套单元房和一间车间。虽然潜山县茶场的通知和分房办法中对附属建筑各表述为车库和车间,但车库或车间均属集资建造范围,其实际分得的车间与车库结构性质相同,车间实属车库,故徐茶林辩称车间并非车库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徐茶林应按协议约定向程建华交付所分得的潜山县茶场1号楼2单元202室单元房一套和1号楼10号车间(车库)一间,郭莹玉作为徐茶林之妻,其对夫妻存续期间合同义务负有连带责任。庭审中,程建华对交付附属、配套设施的诉讼请求表示放弃,不违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依照《》第、《》第、第第一款、第、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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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应与吴结波、吴王来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潜民一初字第00471号
原告:吴江应,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加佳,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文春,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结波,农民。
被告:吴王来,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王河镇皖潜村友谊组,身份证号071416。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力祥,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山节,农民。
被告:吴代言,农民。
被告:吴竹明,农民。
被告:吴张应,农民。
被告:吴刘旺,农民。
被告:吴功保,农民。
被告:吴金发,农民。
被告:吴结发,农民。
被告:吴功义,农民。
被告:吴功德,农民。
被告:吴传文,农民。
被告:夏玉华,农民。
被告:吴小旺,农民。
被告:吴传旺,农民。
被告:吴南旺,农民。
被告:吴结南,农民。
被告:余细女,农民。
被告:吴功满,农民。
被告:吴传银,农民。
被告:吴功方(又名吴功焰),农民。
原告吴江应诉被告吴结波、吴王来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德春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应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结波、吴王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力祥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本院于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日追加吴小旺、吴山节、吴功满、吴功德、吴传银、吴南旺、吴代言、吴金发、吴张应、吴传旺、吴结发、吴传文、吴功义、吴竹明、吴刘旺、吴功保、夏玉华、余细女、吴结南、吴功方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应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加佳、许文春、被告吴结波、吴王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力祥、被告吴小旺、吴山节、吴功满、吴功德、吴传银、吴南旺、吴代言、吴金发、吴张应、吴传旺、吴结发、吴传文、吴功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竹明、吴刘旺、吴功保、夏玉华、余细女、吴结南、吴功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江应诉称:日,原告与23户签订《河对边(鸭池)园地承包合同》,其中承包期限为十年(自日至日),承包堤坝河滩总面积:东西向堤坝,南至河沿护岸堤,北至坝脚。约定承包期间若发生国家政策变化如征收等,该段堤滩的青苗补偿款归承包方吴江应所有。日,潜山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与梅城镇河湾堤委会达成征赔偿协议,征收潜水利民堤10+724-11+080处堤滩竹园51.33亩,树木1160棵,其中包含原告承包的堤滩。征赔标准竹园2700元/亩,树木12元/棵。经计算原告所承包青苗补偿款为14600元。但吴结波、吴王来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日从梅城镇河湾堤委会处私自领取该堤滩的青苗补偿款14600元。原告曾多次与吴结波、吴王来协商归还该青苗补偿款事宜,几经交涉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堤滩青苗补偿款14600元。
吴结波、吴王来在庭审中辩称:1、承包合同的签订及四至没有异议,但长宽不是事实;签订承包合同时并未测量实际长度;2、原告所诉的补偿款是青苗补偿款不是事实,承包土地上没有青苗,所以不是青苗补偿款;3、根据协议第二条,合同不得转让承包,原告进行了转让,转让无效,即使有青苗补偿款,原告也无权得到。诉状的树木1160棵不知道是怎么来的,不清楚。堤委会给的补偿款系土地权益补偿款,是土地权属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吴山节等其他到庭被告同意吴结波、吴王来的答辩意见。
吴江应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中苏组、友谊组、友爱组23户签订《河对边(鸭池)园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23户存在堤滩承包协议,并约定该堤滩的青苗补偿费归原告所有;3、征赔协议书,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堤滩包含在征赔地段中,按征赔标准计算堤滩征赔款为14600元;4、吴结波、吴王来向梅城镇河湾堤委会出具的领款条一份,证明:日,吴结波、吴王来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在梅城镇河湾堤委会领取原告承包的堤滩青苗补偿款14600元。
吴结波、吴王来对吴江应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没有异议;2、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签订承包合同时没有组织面积丈量,合同也可以看出土地权属归23户;3、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证明目的有异议,承包地与其他土地是有区别的,涉诉堤滩没有树木、竹园;证据4签名不是吴结波、吴王来写的。其他到庭被告同意吴结波、吴王来的质证意见。
吴结波、吴王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河对边(鸭池)园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后进行了转包,无权主张任何权利;2、决议、补偿款领款表,证明补偿款归23户所有并按由23户平均发放,原告也有份额,而非吴结波、吴王来所得;3、证明一份,证明吴结波、吴王来出具领款条据由他人代写,当时未考虑款项情况,而非真正的青苗补偿款;4、照片三张,证明征收土地没有其他青苗,只有树木80棵;5、丈量面积的材料(复印件),证明补偿款的来源,但树木不在土地范围之内;6、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实施方案,证明征收土地无青苗就没有青苗补偿费;7、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王国才的笔录,主要内容,吴江应承包涉诉的堤滩后转包给王国才用于开办砂场堆砂,证明原告将涉诉的堤滩进行了转包。
吴江应对吴结波、吴王来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进行转包;2、证据2,决议原告并不知情,原告也未领款;3、证据3,是吴结波、吴王来委托李爱国书写的,所以领款还是有效的;4、证据三照片,从照片上看是有树木的,吴结波、吴王来领取的是树木款;5、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7所述不准,原告承包涉诉堤滩,几次栽树未成活后,应王国才要求将涉诉堤滩借给王国才用于开办砂场堆砂,不是转包。
结合法庭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分析。
原告提供证据部分。征赔协议书是2013年10月潜山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与梅城镇河湾堤委会订立,征赔标准按竹园2700元/亩,树木12元/棵,在土地使用权未收归国有的情况下,实际应该为土地使用权征收补偿。涉诉堤滩在上述《征赔协议书》范围内,应该按上述标准执行。
被告提供证据部分。决议、补偿款领款表能证明补偿款经过村民讨论(除原告)在扣除费用后按23户(包括原告)平均发放;照片能证明涉诉堤滩没有竹园;本院调查王国才的笔录能证明涉诉堤滩原告承包后即被王国才用于开办砂场堆砂。
经审理查明:位于河湾堤委会管理范围内的涉讼土地因历史原因一直由中苏组、友谊组、友爱组23户(包括原告)管理、收益。日,吴江应与中苏组、友谊组、友爱组23户签订《河对边(鸭池)园地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承包期限为十年(自日至日);面积为东西向堤坝,南至河沿护岸堤,北至坝脚;原则不得转包,承包期内遇国家政策改变土地权属二十三户,青苗费属承包方。吴江应承包后,几次栽树未成活,应王国才要求将涉诉堤滩借给王国才用于开办砂场堆砂。期限10年,费用8000元。王国才使用后,吴江应未再种植任何作物,涉诉堤滩一直由砂场堆砂至征用时止。为中小河流治理工程的需要,2013年10月,潜山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与梅城镇河湾堤委会签订《征赔协议》,征赔标准按竹园2700元/亩,树木12元/棵。因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包含23户行使管理权的土地,日,吴结波、吴王来、吴传银代表23户与王国才进行丈量和树木清点,面积为长65.7米&宽55米,树80棵。日,吴结波、吴王来代表23户从河湾堤委会处领取补偿款14600元,吴江应从吴结波处领取树木补偿款900元。余款在扣除费用后23户每户分得500元(包括原告)。原告认为,该14600元全是青苗补偿款应归其所有,拒绝领取500元,经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夏玉华与吴功才系夫妻关系,吴功才的领款行为代表夏玉华。余细女与吴功良系母子关系,吴功良的领款行为代表余细女。
本院认为:因涉诉堤滩一直由中苏组、友谊组、友爱组23户(包括原告)管理、收益,故吴江应与23户居民签订《河对边(鸭池)园地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规定,合法有效。应王国才要求,将原告涉诉堤滩借给王国才用于开办砂场堆砂,并未侵犯合同中其余22户利益,但能证明涉诉堤滩没有竹园、青苗的事实,吴江应也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有青苗。故吴结波、吴王来领取的14600元除树木补偿款外应该为土地使用权补偿款,原告仅以领条上领款事项为由主张补偿款全部为青苗费补偿款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返还的意见不予支持。因《河对边(鸭池)园地承包合同》是吴江应与23户签订,涉诉堤滩使用权权归23户所有,在没有竹园的情况下,征地补偿应该为土地使用权补偿,吴江应认为涉诉堤滩属国家所有,不应该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吴江应已领取树木补偿款900元,余款在扣除费用后23户每户分得500元(包括原告)并无不妥,原告拒绝领取不能证明原告权益被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江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吴江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盛青
审判员  郭万流
审判员  黄德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朝云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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