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成公姬负刍1978年3月5号找这个人

曹成、任瑶、张鹏、韩树涛、邬红艳、滕辉诈骗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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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成、任瑶、张鹏、韩树涛、邬红艳、滕辉诈骗案
北& 京& 市& 西& 城& 区& 人& 民& 法& 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06)西刑初字第206号
&&&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成,男,27岁(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唐河县,初中文化,系北京华宇创新咨询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南省唐河县源潭镇曹岗村大曹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羁押,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任瑶,男,24岁(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职业高中文化,系北京华宇创新咨询有限公司经理,住本市西城区延年胡同4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鹏,男,24岁(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系北京华宇创新咨询有限公司经理,住本市丰台区西马场南里二区10楼11门302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树涛,男,28岁(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故城县,初中文化,系北京华宇创新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故城县郑口镇新开区建设街136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羁押,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邬红艳,女,32岁(日出生),满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系北京华宇创新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本市东城区安外西河沿12楼3门103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在峰,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滕辉,女,24岁(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系北京华宇创新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本市通州区大杜社乡前堰上村97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皇甫小平,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5)第868-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成、任瑶、张鹏、韩树涛、邬红艳、滕辉犯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成、任瑶、张鹏、韩树涛、邬红艳及辩护人孙在峰、被告人滕辉及辩护人皇甫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瑶伙同王辰(在逃)、张鹏经合谋后于2004年8月至2005年6月在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6号、阜外大街万明圆13号楼、美江大厦413室和402B室、泰富大厦1001号房间、海淀区鑫荣泉物业510室、朝阳区巨擘达物业3102室等地,通过在报纸上发布虚假广告,以高薪招聘各类不存在的岗位用工人员为名,采用收取“建档费”、“查询费”和“劳动制约金”等方式诈骗被害人孙温秀、陈小波、张长保、李英、谭在荣等160余人共计人民币110 000余元。&&& 被告人曹成于2005年1月至6月期间,伙同王辰、任瑶、张鹏等人,经合谋后,采用上述手段,参与诈骗共计人民币100 000余元。&&& 被告人韩树涛于2005年2月至6月期间,经与王辰、任瑶、张鹏、曹成合谋后,冒充用工单位人员,以招聘为名,诈骗被害人仲长河、郭启亮、李跃洲、李军、王跃、刘兰霄、陈建霖、李淑芹、高国成、张月冰等人共计人民币10 000余元。&&& 被告人邬红艳、滕辉分别于2004年8月、2005年4月至2005年6月期间,伙同被告人王辰、任瑶、张鹏、曹成等人,在西城区西单北大街6号、美江大厦413室,以收取“劳动制约金”的方式,参与诈骗80 000余元和70 0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成、任瑶、张鹏、韩树涛、邬红艳、滕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合伙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构成诈骗罪。提请对被告人曹成、任瑶、张鹏、韩树涛、邬红艳、滕辉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成当庭辩解称指控的内容及时间不对,其只参与了西单北大街和美江大厦的诈骗活动;被告人任瑶当庭辩解称华宇公司有营业执照,他们与被害人签协议,如果安排不了工作退费,这是一个正常的经营活动。并当庭提供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佳联货运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及营业执照、北京大有可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材料、北京市宛平嘉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北京市杜家坎家外家快餐厅授权委托书、北京天瑞外贸运输公司授权委托书、北京京客隆超市授权委托书等;被告人张鹏认为自己没有诈骗;被告人韩树涛、滕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邬红艳辩解称开始上班时不知道是诈骗。被告人邬红艳的辩护人孙在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邬红艳在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成立;2、公诉方所提交的证据中无相应的“收据”等佐证,属证据不足,且北京华宇创新咨询有限公司与应聘人员所签订的合同并未到期,合同仍需继续履行,即使已到履行期限,双方若有违约行为也属于民事纠纷。被告人滕辉的辩护人黄甫小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定滕辉犯有诈骗罪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2、起诉书认定滕辉参与收取7万余元计算不够准确,公诉人宣读的被害人陈述涉及到滕辉的共有26人,也总共不过35 000元,其他不应计入滕辉的数额;3、本案应属于合同诈骗;4、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5、滕辉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从犯,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成、任瑶、张鹏、邬红艳、滕辉、韩树涛伙同王辰(在逃)经预谋后,分别在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6号、阜外大街万明圆13号楼、美江大厦413室和402B室、泰富大厦1001号房间、海淀区鑫荣泉物业510室、朝阳区巨擘达物业3102室等地,以北京华宇创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的名义委托广告公司在报纸上发布虚假招聘广告,并诱以高价酬薪,由被告人韩树涛冒充用工单位人员给应聘者假意安排工作;或以招抄写员的名义让应聘人员缴纳劳动制约金,后故意以各种理由推托抄写员回去等待稿件,以此方法诈骗被害人仲长河、郭启亮、李跃洲、李军、孙秀温、陈小波、刘兰霄、张长保、陈建霖、李淑芹、高国成、张月冰、王跃等人所交纳的“制约金”。其中被告人曹成、任瑶、张鹏、邬红艳于2004年9月至2005年6月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4 000余元,被告人韩树涛于2004年9月至2005年6月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0 000余元,被告人滕辉于2005年4月至6月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1 000余元。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仲长河、郭启亮、李跃洲、李军、孙秀温、王跃、刘兰霄、张长保、陈建霖、李淑芹、高国成、张月冰、刘之言、刘鸽、刘渊博、黄文蓉、佟建华、郭薇、邹邵华、谢莉、刘昆、韩杰、邢笃琴、田晓莉、彭丽群、徐娟花、李楠、顾全局、郭志强、田艳芳、王秀夫、何梅香、朱洪林、张凯旋、朱冬梅、刘天珍、张中惠、林静波、李刚、董子安、马嘉、刘丹、常明妍、白岩、赵明、周薇、王霞、陈涛陈述,均证明在上述时间和地点到华宇公司应聘时被骗及各自被骗数额的事实。&&& 2、被害人仲长河、郭启亮、李跃洲、李军、孙秀温、王跃、刘兰霄、张长保、陈建霖、李淑芹、高国成、张月冰、刘渊博、黄文蓉、郭薇、邹邵华、谢莉、刘昆、韩杰、邢笃琴、田晓莉、彭丽群、徐娟花辨认笔录,证明上述被害人辨认本案被告人的经过。&&& 3、证人张智勇证言,证明2005年5月张鹏以北京盛腾伟业文化交流中心的名义与北京中艺在线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 4、证人王自伟证言,证明月份他代表伊澜广告公司与华宇公司联系刊登广告的业务,任瑶将一些招聘广告提供给他的事实。&&& 5、证人赵航证言,证明2005年5月份盛腾伟业文化交流中心委托北京九州方圆广告公司在《京华时报》上刊登广告。&&& 6、证人蒋中洋证言,证明华宇公司于2005年2月份租赁美江大厦412B室办公。&&& 7、证人张继文证言,证明北京市中铁快运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中介公司招人。&&& 8、证人高宪和证言,证明吉林大厦从不对外招工。&&& 9、证人雷湘燕证言,证明北京百丽鞋业有限公司曾经委托朝阳区职介公司和西城职介公司招工。&&& 10、证人李丽生证言,证明北京卓奇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只通过网络发布信息自行招聘,没有委托职业中介公司招聘。&&& 11、证人任燕证言,证明天伦王朝饭店在《法制晚报》上刊登过招聘信息,没有委托定点的中介公司。&&& 12、证人齐海波证言,证明方庄市场不对外招人,也没有委托华宇公司招聘。&&& 13、证人李丽证言,证明她是华宇公司的员工,在泰富大厦接待应聘者,公司在《信报》等报纸上刊登广告招聘各种员工,应聘者来后先收50元的身份审核费,再收取600元至3000元不等的劳动制约金,由张经理和任经理安排工作的事实。&&& 14、证人马玉青证言,证明她于2005年5月应聘来华宇公司,在黄寺大街的巨擘达3102室工作,公司总部在西城区德外大街美江大厦413室,经理是张鹏和任瑶,主管是邬红艳和滕辉,她负责接电话称公司内部用人。&&& 15、证人齐峥证言,证明她于2005年6月应聘来到华宇公司,公司有四个招聘点,有美江大厦413室、泰富大厦1001室等,经理有曹成、任瑶、张鹏和韩树涛,主管是滕辉和邬红艳,她负责接电话的事实。&&& 16、证人陈浴曦证言,证明她于2005年5月应聘来华宇公司,在泰富大厦1001室上班,负责接电话和面试应聘者。&&& 17、证人张金伟证言,证明她于2005年5月应聘来华宇公司,负责接电话和收报名费,并将费用交给经理张鹏或任瑶。&&& 18、证人李梅证言,证明她于2005年5月应聘来华宇公司,负责接听电话,将应聘者领到邬红艳和滕辉处签订协议并交纳600元至1500元不等的劳动制约金。任瑶和张鹏是经理,曹成不是经理就是主管,邬红艳和滕辉是主管。&&& 19、证人杜鹃证言,证明她于2005年4月应聘来华宇公司,在鑫荣泉510室上班,负责接待应聘者。公司本身不招聘人员,收费和登记后将应聘者介绍给别的单位,也有一部分人留在公司,都是由任瑶安排。&&& 20、证人王玉军证言,证明他应聘来华宇公司当保安员,有人来公司吵架、捣乱,经理就让他把捣乱的人推出去。&&& 21、证人柳延强证言,证明华宇公司的法人是王辰,任瑶、曹成和张鹏是经理,负责刊登广告,处理退费事宜,邬红艳和滕辉负责收取劳动制约金,倪秀茹、王静、左来青负责面试收取建档费。王辰让他来负责调解应聘者与公司发生矛盾的事,调解不好交给曹成处理。&&& 22、证人王静证言,证明她于2005年4月应聘来华宇公司,被安排在巨擘达工作,任瑶、张鹏、曹成是经理,负责刊登广告、制订制度、安排工作、退费等,邬红艳和滕辉负责签协议和收取制约金,韩树涛是托。&&& 23、证人倪秀茹证言,证明她于2004年11月应聘来华宇公司,被王辰和任瑶安排在海淀区鑫荣泉写字楼510房间,将收的费用和收据给任瑶,任瑶如不在就交给曹成经理,或交给滕辉和邬红艳两个主管,韩树涛负责当托。公司也招抄写员,给抄写员几十元报酬就不再安排了,这些人挣不到钱就会要求退费,公司就按协议退10%-30%。&&& 24、证人左来青证言,证明她于2004年12月应聘来华宇公司,被任瑶安排在德外大街泰富大厦1001室工作,邬红艳和滕辉负责与应聘者签协议和收制约金,齐峥负责核实信息,韩树涛负责当托。&&& 25、华宇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公司法人是王辰,营业期从2004年3月至2024年3月。&&& 26、职业介绍许可证,证明华宇公司有安排求职、用人登记及用人推荐的许可权。&&& 27、委托代理证,证明北京中艺在线广告有限公司代理《信报》的广告发布。&&& 28、广告发布书,证明2005年2月华宇公司与伊斓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协议的内容。&&& 29、委托书,证明《精品购物指南》授权伊斓广告公司发布广告。&&& 30、天伦王朝饭店证明材料,证明该饭店未委托任何中介公司招聘。&&& 31、方庄利群菜市场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明该市场没有委托华宇公司招聘。&&& 3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曹成、任瑶、张鹏、韩树涛、邬红艳、滕辉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被告人曹成、任瑶、张鹏、韩树涛、邬红艳、滕辉的供述亦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任瑶当庭提供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佳联货运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及营业执照、北京大有可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材料、北京市宛平嘉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北京市杜家坎家外家快餐厅授权委托书、北京天瑞外贸运输公司授权委托书、北京京客隆超市授权委托书等,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 一、被告人曹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邬红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滕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韩树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七、案款人民币三万二千元按被骗金额发还被害人(详见处理清单),余款充抵被告人任瑶、张鹏、邬红艳、滕辉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马&&&&& 越&& 人民陪审员&&& 祁& 淑& 平&& 人民陪审员&&& 王& 台& 照&&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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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忻中民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成&,男,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惠&,女,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男,日生,汉族,&&市&&乡&村人,农民。系王惠&之父。
上诉人曹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原平市人民法院(2013)原民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成&,被上诉人王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平市法院查明:2000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3月24日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2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日,原、被告共同以原告曹成&的名义购买贾&&位于&路&宿舍独家院落一所,购买价88000元,现由被告王惠&居住。日生育女儿曹越&,现在&&小学读书。2008年左右,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执。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17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日,被告及其亲属到原告父母居住的&宿舍将玻璃打碎。日,被告及其父母到原告父母家中与原告理论离婚之事时,被告王惠&将原告曹成&殴打致伤,原告曹成&住院治疗21天。此案正由原平市公安局处理中。原告于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先后向被告父亲王建&借款未还,已于日另案提起诉讼。至于被告所述购买藏獒一只,所欠债务连本带息475200元,原告曹成&质证意见为不知情,无此事。被告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位于原平市&街三层商住两用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奶奶杨召&,共有人为原告父亲曹石&。原告曹成&月工资收入2149元,被告王惠&月工资收入1961.5元。
原平市法院认为:原告曹成&与被告王惠&虽结婚多年,但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经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而且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应予支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儿曹越&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独自负担女儿的抚养费,应予准许。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宿舍两间房属共同财产,应予共同分割。因房屋不宜直接分割,且现由被告居住,故该房屋应归被告王惠&所有,被告王惠&应给付原告曹成&房屋折价款8.8万元。关于位于&街三层地下室商住两用房因所有权人为原告奶奶杨召&,共有人为原告父亲曹石&,在曹成&与王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房产进行了修缮,原、被告也做过贡献,但不动产应以登记为准,不能以原被告在修缮时做过贡献就改变其所有权,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其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购买藏獒一只,所欠债务连本带息475200元,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花费如此巨额的金钱购买藏獒,被告所述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辩称,与常理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所述欠被告父亲78000元属共同债务的辩称,因被告父亲已于日向原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请求原、被告偿还的诉讼,本案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曹成&与被告王惠&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曹越&随原告曹成&生活,由其抚养。三、位于原平市&路&宿舍住宅一处归被告王惠&所有,被告王惠&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曹成&折价款8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成&负担。
上诉人曹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要求被上诉人依法给付抚养费和教育费;2、原判认定不清,分割不公。原平市&路&宿舍住宅是日上诉人的父母为上诉人出资88000元购买,购房协议和法律公证书的姓名登记均为上诉人,产权为上诉人一人所有,结婚登记为日。房屋为婚前财产。请求撤销(2013)原民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未成年女儿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原平市&路的住宅为上诉人与女儿所有。
被上诉人王惠&辩称,答辩人是国家正式干部,有固定收入,品德高尚先后资助过灾区及身边四十九名孤儿、残疾人和大学生。女儿曹越&已满11周岁,为了孩子健康成长,随母亲生活为宜。若判女儿曹越&由王惠&抚养,不需要上诉人曹成&一分钱的帮助。关于&宿舍,曹成&父母出38000元,王惠&父母出50000元共同购买,购买手续只写了曹成&一个人的名字,但并不能否定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希望法院改判女儿曹越&抚养权为答辩人王惠&。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曹成&在一审法院组织调解过程中曾表示,女儿随其生活,不用女方出抚养费,但双方并未最终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争议的&宿舍应如何分割;二、被上诉人王惠&是否应当负担女儿曹越&的抚养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争议的&宿舍虽以曹成&名义购买,但该房产系双方婚前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为购买该房产二人曾向王惠&父母借款,并于婚后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已另案处理),故该争议房产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因双方对于该房产的折价数额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关于该房产的分割处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曹成&要求改判该房产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故对于曹成&请求王惠&负担女儿部分抚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一审法院以调解过程中曹成&曾作出过女儿随其生活,不用女方出抚养费的表示为依据,未判决王惠&负担女儿抚养费,明显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抚养费数额按照王惠&工资收入的25%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3)原民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原平市人民法院(2013)原民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儿曹越&随曹成&生活,王惠&自2014年3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曹越&抚养费490元,至曹越&年满18周岁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曹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高锋
审判员  张效良
审判员  杨 剑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罗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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