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安徽省有哪些大学青町镇附近的吗

魏庙村(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青町镇下辖村)_百度百科
关闭特色百科用户权威合作手机百科?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青町镇下辖村? 收藏 查看&魏庙村(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青町镇下辖村)本词条缺少名片图,补充相关内容使词条更完整,还能快速升级,赶紧来吧!外文名称weimiaocun行政区类别行政村所属地区亳州市涡阳县青町镇政府驻地青町镇地理位置亳州市涡阳县青町镇人&&&&口5110人火车站青町火车站车牌代码皖s 魏庙村隶属于亳州市涡阳县青町镇,位于青町镇东北部,西与濉溪县接壤,是青町镇的边远村。
据当地政府官方网站资料[1]显示,该村下辖13个村民组,1个党总支,2个党支部,69名党员,人口5110人,耕地面积10790亩,是一个典型的农业大村。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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涡阳县青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中央储备粮涡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涡阳县青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中央储备粮涡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亳民提字第00001号抗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青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永春,经理。委托代理人:耿玉琦,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中央储备粮涡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涡阳县青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中央储备粮涡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2)涡民一初字第0094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日作出亳检民抗(2013)0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日作出(2013)亳民抗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铭出庭。涡阳县青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永春以及委托代理人耿玉琦、中央储备粮涡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中央储备粮涡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起诉至涡阳县人民法院称:在2008年间,原告作为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下属粮食保管企业,因仓储库的不足,委托被告代保管2008年托市小麦1691吨,分别储存在青町粮站26-北号仓320吨、25-3号仓155吨、25-2号仓528吨、20号仓688吨。日在安徽粮食批发交易市场原告库存的这些小麦被安徽省涡阳县康乐面粉有限公司竞拍成交三单,总数为1003吨,成交价为1870元/吨。被安徽金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竞拍成一单,数量为688吨,成交价为1850元/吨。以上竞拍成交粮合计为1691吨,竞拍成交买受人均在代原告保管的被告仓库提货。买方康乐公司在被告的26-北号仓、25-3号仓、25-2号仓实际提货825.551吨,短少177.449吨;买方金禾粮油公司在被告20号仓实际提货479.225吨,短少208.775吨。被告代原告保管的货物竟短少386.224吨,按成交价计算,被告造成原告实际损失分别为177.449吨×1870元/吨=元;208.775吨×1850元/吨=元。以上被告短少代保管托市小麦造成原告损失合计元。综上,被告代原告保管托市小麦,依法应妥善保管,不应缺斤少两,可是被告代原告保管的小麦竟短少386.224吨,致使原告无法按质按量将仓储的货物交付给竞拍成交买受人;也使得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元。原告曾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曹成海就短少小麦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议定:被告将损失额于2010年午季前赔付清,但是被告却迟迟未付,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依法及时判决,能准予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保管不善而造成的小麦损失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同期银行利息直到付清小麦损失款之日止的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央储备粮涡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诉称其在2008年间委托我公司代保管其2008年托市小麦1691吨等等均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成立于日,也就是说在日成立之前被答辩人不可能委托答辩人保管什么东西,在2008年间答辩人根本没有成立,也不可能存在;2、被答辩人与原涡阳县青町粮站之间的租赁关系,并非仓储关系,从合同内容可充分证明是一种租赁关系。既然是租赁关系,对被答辩人的损失不应由原涡阳县青町粮站承担,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显属无理,应依法驳回。涡阳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涡阳县青町镇粮油管理站后改制更名为涡阳县青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于日经涡阳县工商局核准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曹成海,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原告中央储备粮涡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央储备粮涡阳直属库签订委托收购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中央储备粮涡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联营单位所收购的托市粮的收购费用、保管费用、出仓费用等费用,原告与联营单位进行结算,原告中央储备粮涡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联营为中央储备粮涡阳直属库代收、代储的托市粮,由原告负责直接同中央储备粮涡阳直属库结算。于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托市粮联营收购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所提供收购仓库要符合最低收购价粮食储存条件要求;2、被告须接受原告监管,严格执行托市粮小麦收购价格,要确保收购小麦数量真实,质量良好,要与上报的品种等级相符,等级达到中等以上,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如出现数量短少,质量不符,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收购期间要保证资金安全,人员安全,保管期间要保证粮食安全;3、粮食出库,被告必须凭中央储备粮涡阳直属库及中央储备粮涡阳现代物流公司出库手续方可出库,无出库手续严禁动用出库,出库时若出现数量短少,质量不符,造成损失由被告负担;4、原告向被告派驻监管人员,负责监管被告收购数量、质量,原告向被告提供收购凭证,并根据被告的收购进度拨付收购资金90%,下余10%先由委托收购企业垫付,待收购结束验收全部合格后再拨付10%;5、原告按被告收购数量拨付给收购费用每吨25元,原告按被告实际保管时间每季度拨给保管费用12.5元,经批发市场拍卖每吨30元由被告负责收取,如国家计划调拨或原告集并,出仓费用据实结算。于日由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段永春出具说明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内容为:今收到出库单2张(计320吨)实发小麦203613公斤,短少116387公斤,现出库已结束(烟站点),于日中央储备粮涡阳直属库将储存在被告处的小麦320吨以1870元/吨拍卖给安徽省涡阳县康乐面粉有限公司,待出库时短少116.387吨;于日由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段永春出具说明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内容为:今收到涡阳县康乐面粉有限公司出库单683吨,实出库数621.938吨,短少61.062吨(刘村点),于日中央储备粮涡阳直属库将储存在被告处的小麦683吨以1870元/吨拍卖给安徽省涡阳县康乐面粉有限公司,待出库时短少61.062吨;于日被告出具说明并加盖公章,内容为:收到安徽金禾粮油公司出库通知书二张,数量688吨,实发479.225吨,仓库粮已发完,短少208.775吨,于日中央储备粮涡阳直属库将储存在被告处的小麦688吨以1850元/吨拍卖给安徽金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待出库时短少208.775吨。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曹成海与原告达成托市小麦短少补偿协议,被告代为原告保管小麦短少177.449吨(116.387吨+61.062吨),按成交价1870元/吨,折价为元,短少208.775吨,按成交价1850元/吨,折价为元,合计款元,由被告于2011年午收前赔偿完毕。被告于日给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内容为:将2008年度托市小麦,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份保管费121651元,现该小麦已出完毕,请将我公司保管费88546.90元转付给东莞市穗丰食品有限公司。涡阳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原告中央储备粮涡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央储备粮涡阳直属库签订委托收购结算协议书,原、被告签订的托市粮联营收购协议,名为联营收购,实为仓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委托被告收购的小麦,由被告储存,原告已支付被告保管费用,原、被告的仓储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仓储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应当妥善保管仓储物,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提货指令后,应当按照仓储的型号及数量及时交付货,但是,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造成原告仓储在被告处的小麦数量短少,属违约行为,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保管不善,原、被告协议约定,于2011年午收前赔偿完毕,但被告未能赔偿,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利息应自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涡阳县青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央储备粮涡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小麦款元及利息(自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980元,由被告涡阳县青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涡阳县人民法院(2012)涡民一初字第0094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判决认定“中储物流与青町粮站签订的托市粮联营收购协议,名为联营,实为仓储。”。从而依据仓储合同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涉及的合同分别为日中储物流与青町粮站签订的《托市粮联营收购协议》、同日形成的《仓储联营收购协议》及日中储物流与青町公司签订的《仓储设施租赁合同》。以上三份合同,无论是日出现的两份合同,还是日签订的《仓储设施租赁合同》,其合同内容均详细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由双方当事人履行。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涉案的上述合同为联营性质的合同和租赁性质的合同,虽然上述合同都存在使用一方(青町粮站)仓储设备的内容,也存在给付保管费或租赁费用的条款,但纵观合同整体,其并不符合“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的仓储合同的定义,故因上述合同产生的纠纷不能以仓储合同定性,也不能适用或者参照仓储合同的有关条款进行判决。原审判决以名为联营,实为仓储对上述合同进行认定,并适用仓储合同条款迳行判决此案,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对短少小麦的损失“原、被告协议约定,于2011年午收前赔偿完毕。”该部分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对于该部分事实的认定主要来源于日中储物流与曹成海签订的一份《托市小麦短少补偿协议》,但经审查,该协议签订时,曹成海已被免去青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经理职务,而由段永春主持公司工作(任企业法人代表),故曹成海签订的该份协议由于一方主体不合法和缺乏企业印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以该协议认定中储物流和青町粮站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议,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申诉人涡阳县青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同意抗诉意见。被申诉人中央储备粮涡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仓储合同条款对本案合同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对涡阳县青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曹成海签订的《托市小麦短少补偿协议》予以认定是正确的,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同原审。另查明:涡阳县青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于日变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由曹成海变更为段永春。本院再审认为:检察机关抗诉提出的原审原被告于日签订的《仓储联营收购协议》及日签订的《仓储设施租赁合同》,该两份协议系原审被告涡阳县青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所提供,主张双方系租赁关系。该两份协议中均有明确约定,本合同双方各执两份。但在本案原审及再审中,涡阳县青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均未向法庭出示协议原件,仅提交复印件,且被申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依法应由涡阳县青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日签订的《托市粮联营收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协议条款确定双方仓储关系成立,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检察机关抗诉提出日中央储备粮涡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曹成海签订《托市小麦短少补偿协议》时,曹成海已被免去青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经理职务,而由段永春主持公司工作(任企业法人代表),故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日申诉人涡阳县青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法定代表人仍是曹成海,即使当时曹成海在涡阳县青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内部已被撤销职务,在中央储备粮涡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对此不明知的情形下,曹成海的代表行为有效。综上,亳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2)涡民一初字第0094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海洋审 判 员  刘秋菊代理审判员  王桂燕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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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涡阳一女子殴打公婆被拘留
核心提示:
015年1月21下午15时许,涡阳县青町镇刘村行政村吴楼自然村67岁的居民吴某到涡阳县公安局青町派出所哭诉称:十余天前其妻孙某被其儿媳打伤后服毒,目前孙某一直在涡阳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仍未脱离危险,儿子、 ...
  涡阳县青町镇刘村行政村吴楼自然村37岁的高某,因殴打公婆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  下午15时许,涡阳县青町镇刘村行政村吴楼自然村67岁的居民吴某到涡阳县公安局青町派出所哭诉称:十余天前其妻孙某被其儿媳打伤后服毒,目前孙某一直在涡阳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仍未脱离危险,儿子、儿媳拒不看望治疗。  青町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展开调查。经查:违法行为人高某,女,汉族,文盲,日出生,住省涡阳县青町镇吴香行政村吴楼自然村,丈夫吴某某在外务工。日13时许,高某因对其婆婆孙某领小孩不满,发生口角,继而手持木棍对婆婆孙某、公公吴某进行殴打,木棍打断后又用巴掌朝孙某脸上打。吴某喊来本村村民拉开。约一小时后,孙某服毒,被村民发现后送涡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至今未能脱离生民危险。  事情发生后,吴某找来亲友、邻居、村干部做其儿媳思想工作,想让其儿媳、儿子到涡阳县人民医院探望其母亲,均遭到高某的拒绝。高某不但自己不去,还不让仍在外地务工的丈夫吴某某返家探望。  吴某绝望之下,到公安机关报警要求依法处理。派出所指导员尹显峰带领民警李亚东、宁文启、孙成成深入该村调查取证,并依法传唤高某,而高某则大门紧闭,躲避传唤。日,青町派出所民警依法将躲藏在其邻居家中的高某强制传唤至青町派出所接受询问。高某对殴打婆婆孙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明确表态不给孙某治疗。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对高某依法行政拘留十日,现高某被亳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 (中国亳州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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