钩松脂的意思被捕不知犯什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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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硝酸盐超标49倍 温江小作坊用松香拔鸭毛销往成都周边
8:03:04 中国食品科技网
& &白白嫩嫩、表皮光滑,市面上“白胖鸭”总是很有卖相,但这些看似漂亮的鸭子却可能被松香洗过。11月13日,温江区公安分局通报了一起利用松香拔鸭毛的案例,现场挡获用松香脱毛鸭子150多只。经温江区食药监局抽样结果显示,鸭子中亚硝酸盐含量超标49倍。目前,犯罪嫌疑人吕红(化名)和范强(化名)以涉嫌生产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逮捕。
& &黑褐色液体里浸泡几十只鸭子
& &今年8月底,温江区公安分局接到举报:在万春镇高山村一组有一家小作坊,从事活禽宰杀生意,利用松香拔鸭毛,气味非常刺鼻。警方随即赶往现场。
& &“一栋2层楼的平房,用于处理鸭毛的作坊约有100平方米,”民警回忆,房间里有数个大大小小的水桶和水池,水池周围遍布着不明液体,角落里一锅黑褐色液体里浸泡着几十只鸭子,已经拔掉的鸭毛被堆在旁边,整个作坊里散发阵阵臭味。
& &警方在现场共查获已经脱毛的鸭子150多只,重约450斤,另有亚硝酸盐及疑似松香若干袋。经温江区食药监局抽样检测,结果显示鸭子中亚硝酸盐含量超标49倍,疑似松香中铅含量超标86倍。
& &用松香拔鸭毛一天能脱200多只
& &据犯罪嫌疑人吕红和范强交代,2010年,他们开了一个家庭小作坊,从事活禽宰杀生意。最初用的是传统脱毛机和开水来处理鸭毛。因为劳动强度大,而且毛也不容易拔干净,一天只能处理二三十只鸭子。去年8月左右,吕红在送货时听说有活禽经营户都使用松香或沥青去鸭毛,效率高且成本低。松香大约3块钱/斤,160斤松香可以反复使用1年。
& &为追求更高的利润,随后,吕红和范强的小作坊也开始使用松香拔鸭毛。作坊小工先用脱毛机将大面积的鸭毛去除,然后再将鸭子丢进松香搅一圈,捞出来扔进冷水,毛就脱得干干净净了。平均每天能脱200多只鸭子,是以前的近10倍,生意好的时候一天能弄500多只。而这些“松香鸭”大部分被送往成都周边的农贸市场销售。
& &延伸阅读/松香回锅会产生铅等有害物进入人体可能致癌
& &松香,又名工业用松脂,是一种化工原料,主要应用于肥皂、造纸、油漆、橡胶等行业。温江区食药监局工作人员介绍,按照《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所允许的食品添加剂和加工助剂规定,工业松香不在被使用的范围内,因此松香不能作为食品加工原料和加工助剂。
& &“松香本身对人体毒性不大,但加热后,松香融化呈黑黄色粘稠状,味道刺鼻。”该工作人员解释,因为很多活禽经营户都会反复使用松香以节约成本,回锅后的松香可能产生铅等有害化学物质,并渗透残留在家禽体内,“进入人体可能会损伤肝肾,甚至致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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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华西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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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福州八一七中路新兴大厦22楼2210 邮编:350001苍梧县政府泡制聚众哄抢冤案塘湾村四村干被拘捕科刑,捂盖子长期压制阻挠受害者依法维权。(原创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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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梧县政府泡制聚众哄抢冤案塘湾村四村干被拘捕科刑,捂盖子长期压制阻挠受害者依法维权。人民网贴子:.cn/post/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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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93.211.*
苍梧县政府泡制聚众哄抢冤案塘湾村四村干被拘捕科刑,捂盖子长期压制阻挠受害者依法维权。
113.16.105.*
作为知情人,偶对有关人表示:怜其不幸,哀其无知,怒其不实!
113.16.105.*
近日,中央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发通知提出,要求对群众反映突出的“四风”问题,全面开展专项整治行动。令人费解的是,广西苍梧县塘湾村民在人民网投诉苍梧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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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国社区-人民网海南男子制“毒食”被捕:双氧水泡鸡爪 用松香拔猪毛_四平吧_百度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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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男子制“毒食”被捕:双氧水泡鸡爪 用松香拔猪毛收藏
【海南男子制“毒食”被捕:双氧水泡鸡爪 用松香拔猪毛】从事生产销售凉拌菜生意,竟使用过氧化氢化学物质浸泡鸡爪,将含有工业松香化学材料制作猪头皮,再由儿子拉到市场销售。
松香拔猪毛,现在农村很多人在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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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梧刑二终字第73号邓亚六、郭运风等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梧刑二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亚六,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德宁,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运凤,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裕新,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立然,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蒋荣华,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运年,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荣华、邓亚六、郭运凤、蒋裕新、蒋立然、郭运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4)苍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亚六、郭运凤、蒋裕新、蒋立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亚六、郭运凤、蒋裕新、蒋立然,原审被告人蒋荣华、郭运年及邓亚六的辩护人林德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深、覃某兰、廖某花、罗某荣、李某成、易某强、罗某言、罗某言、李某全、罗某生的陈述,证人李某全、黄某操、莫某聪、易某美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处警经过、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梧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损失情况统计表,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1、日晚上9时许,苍梧县六堡镇高枧村高枧组组长邓某某、蒋某新(二人均在逃)纠集高枧组村民每户一人,集中到蒋立然家中开会,在会上邓某某、蒋某新等人提出,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该村“冲源人儿头”山场的权属为早田组和早二组所有不合理,为了制止早田组和早二组到山场进行采脂等生产经营活动和发泄对法院判决的不满,要求在9月14日上午9时许每户一人集中到蒋某炎屋路边,然后大家一起到“冲源人儿头”山场,把早田组和早二组的村民采脂用的脂袋和松脂损毁。在会上被告人蒋荣华、邓亚六、郭运凤、蒋裕新、蒋立然没有异议,表示赞成。蒋裕新户是其妻子参加会议。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蒋荣华、邓亚六、郭运凤、蒋裕新、蒋立然、郭运年如约集中到蒋某炎屋路边,与村民共20多人一起到“冲源人儿头”山场,用木棍将早田组和早二组的村民李某深、覃某兰、廖某花、罗某荣、李某成、易某强、罗某言、罗某言、李某全等9人的脂袋打落,继而用木棍或脚将脂袋弄烂,把脂袋里的松脂踩碎或踢于草丛中。经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损毁的松脂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3129元。2、日晚上,高枧组组长邓某某、蒋某新再次纠集高枧组村民每户一人,集中到蒋立然家中开会,商议继续去“冲源人儿头”山场里搞损毁财物活动的事宜。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蒋荣华、邓亚六、郭运凤、蒋裕新、蒋立然又如约集中到蒋某炎屋路边,与村民共20多人一起到“冲源人儿头”山场,用同样方法将早田组和早二组的村民李某深、廖某花、罗某荣、易某强、罗某言、罗某言、李某全、罗某生等8人的脂袋和松脂毁坏。经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损毁的松脂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4074元。原判认为,被告人蒋荣华、邓亚六、郭运凤、蒋裕新、蒋立然、郭运年为发泄私愤,故意破坏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均主动实施毁坏脂袋和松脂的行为,其在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均是主要的,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蒋荣华、邓亚六、郭运凤、蒋裕新、蒋立然均参与了指控的第1、2起犯罪,郭运年仅参与了第1起犯罪,可以比照其余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荣华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邓亚六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郭运凤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蒋裕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被告人蒋立然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六、被告人郭运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责令被告人蒋荣华、邓亚六、郭运凤、蒋裕新、蒋立然、郭运年赔偿李某深、覃某兰、廖某花、罗某荣、李某成、易某强、罗某言、罗某言、李某全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3129元;责令被告人蒋荣华、邓亚六、郭运凤、蒋裕新、蒋立然赔偿李某深、廖某花、罗某荣、易某强、罗某言、罗某言、李某全、罗某生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4074元。上诉人邓亚六上诉称,原判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本案所破坏的财物估价过高,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本案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也是事出有因,应当从轻改判,适用缓刑。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郭运凤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上诉人蒋裕新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理由:其不是主犯,是从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上诉人蒋立然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理由:原判所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采信证据有失偏颇,导致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邓亚六的辩护人提供几份书面材料:三份通知复印件(上面有六堡镇人民政府、日、日、日字样),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行政抗诉书复印件(时间为日),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复印件(时间为日),认为上述材料可以证明本案系事出有因。经查,苍梧县人民政府于日对于有争议的“冲源人儿头”山场进行了划分,且争议山地经苍梧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一审判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终审判决,对争议山地的权属进行了确定,而本案案发时间是日、9月26日,此期间“冲源人儿头”山场为早田组和早二组所有。邓亚六辩护人提供书面材料复印件可能反映出与本案有关信息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行政抗诉书复印件落款时间为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复印件落款时间为日,本院认为,本案并非事出有因,对邓亚六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事出有因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邓亚六、郭运凤、蒋裕新、蒋立然,原审被告人蒋荣华、郭运年为发泄私愤,故意破坏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六原审被告人均积极实施毁坏脂袋和松脂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邓亚六、郭运凤、蒋裕新、蒋立然、蒋荣华参与原判认定的第1、2起犯罪事实,郭运年参与了第1起犯罪事实,对原判认为六原审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邓亚六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邓亚六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本案所破坏的财物估价过高,李伟深等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本案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也是事出有因,应当从轻改判,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案发当时,“冲源人儿头”山场经苍梧县政府、梧州市二级法院确定权属为六堡镇高枧村早田组、早二组所有,高枧村高枧组包括本案六原审被告人在内的村民均知道此确权,但为制止早田组、早二组到该山场进行采脂等生产经营活动和发泄对法院判决的不满,客观方面采取了破坏他人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并造成了价值超过五千元以上的经济损失,邓亚六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特征,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对于本案所破坏的财物是否估价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判所采信的鉴定意见经公安机关两次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损毁的财物进行价格鉴定,各被害人亦对采集松脂的棵数、天数、出油率、损失情况比较清楚,陈述客观、真实,且鉴定机构是依法定程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的鉴定,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依法告知邓亚六等涉案当事人,邓亚六等人并无异议,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而邓亚六并无新证据证实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李伟深等人的证言经过一、二审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证明与案件事实有关的问题,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法可以作为证据采纳;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了邓亚六所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邓亚六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属量刑适当,邓亚六的行为不符合缓刑的条件。综上,对邓亚六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郭运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了郭运凤所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对郭运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属量刑适当,对郭运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蒋裕新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不是主犯,是从犯,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的意见。经查,蒋裕新在案发过程中,积极实施毁坏脂袋和松脂的行为,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原判综合全案考虑,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属量刑适当,对其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蒋立然提出原判所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采信证据有失偏颇,导致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本案的证据所查明的事实是法律事实,采信的证据并无不当,且蒋立然并无证据证实原判采信的证据不当,原判综合全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蒋立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属量刑适当,对蒋立然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邓亚六、郭运凤、蒋裕新、蒋立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纬审 判 员  钟雄生代理审判员  苏文雄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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