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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绝境”中思考――读彼得?萨伯著《洞穴奇案》的启示-中国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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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绝境”中思考――读彼得?萨伯著《洞穴奇案》的启示
日 17时1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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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世纪美国法理学家富勒(Lon Fuller)的洞穴探险者案,被认为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之一。该案的简要案情如下。  纪元4299年5月上旬,5名洞穴探险者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决定抽签吃掉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认。威特莫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4人仍执意抽签,恰好选中了威特莫尔做牺牲者。获救后,这4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院判处绞刑。后4人上诉至纽卡斯国最高法院。  富勒在1949年的原始版本故事中,虚构了4300年5位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五份判决意见:两票有罪,两票无罪,另一位大法官退出裁判,结果是维持原判。富勒去世半个世纪后,美国叶尔汉姆学院哲学教授彼得?萨伯(Peter Suber)以富勒的原始版本为基础,假设50年后洞穴探险者案因遗漏的第5名罪犯归案被审判(假设实际上有6名洞穴探险者)而有机会翻案,虚构了4350年另外9位最高法院大法官的9份判决意见:4票有罪,4票无罪,另一位大法官回避裁判,结果仍然是维持原判。  三联书店2012年出版的《洞穴奇案》,由彼得.萨伯著、陈福勇和张世泰译,是集合富勒原文和萨伯所续的共计]4份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判决意见(或称“陈词“)的法哲学著作。透过这14份“虚拟大法官“的法律意见书,我们可以看到,不同的法律哲学如何影响法官对法律与事实的解读。我们更可以在简短而生动的篇幅中,看到不同的法哲学理论怎样生动而激烈地进行对话。⑴香港大学法学院院长陈文敏推荐该书为“任何对法学研究有兴趣的人士一生必读的著作“,⑵我个人认为此言非虚。  洞穴杀人案,貌似“杀人者死“的简单判定,背后却潜含着法理情的剧烈冲突,14位大法官截然不同的法律意见足以说明,该案无疑属于疑难案件。面对疑难案件,审慎的法官不得不瞻前顾后、左顾右盼,往往会辗转反侧、犹豫再三以致顾虑重重、如履薄冰,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身陷绝境“。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原大法官卡多佐所形容:“这儿有两条开放的、通向不同目的地的道路。分叉路口没有为旅行者树起一个栅栏,上写'此路不通'。他必须竭尽智力、鼓足勇气,走向这条或者那条路,祈祷他选择的不是埋伏、沼泽与黑暗,而是安全、光明、开阔的坦途。“⑶  《洞穴奇案》中所展示的14位最高法院大法官的观点和方法,为我们提供了“在绝境中思考“的不同视角,很多论断发人深省。60多年前,富勒就在原始版本的后记中出:“构思该案的唯一目的,是使大家共同关注一些存在分歧的政治和法律哲学。这些哲学给人们提供了选择的问题,它在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时代就被热烈讨论。假如我们的时代对这些问题有自己的看法,或许选择问题的讨论将会继续。“萨伯续写的篇章延续了富勒的写作目的。相信《洞穴奇案》的法官读者,大都会有参与讨论这些“选择问题“的冲动:如果我是洞穴探险者案的法官,该如何选择?一、法官能否拒绝裁判  4300年的5位法官和4350年的9位法官中均有1名法官退出裁判。4300年的唐丁法官不赞同福斯特法官以自然法为依据和通过目的解释认定被告无罪的观点,认为饥饿不能成为杀人并以之为食物的正当理由,但另一方面,其在对被告人的同情和对他们的凶残行为的痛恨厌恶之间倍受情感煎熬。唐丁在陈词中说道:“当我倾向于赞成有罪判决,我又显得多么荒谬,这些将被处死的人是以10个英雄的性命为代价换得的(因山崩牺牲了10f;营救人员)“。“卸下最高法院法官的职责,我通常能够将我感性的一面和理性的一面分开,并且完全根据后一部分裁决案子。但当我看到这个悲剧性的案子时,我发现我通常的策略不再奏效了“。基于法律和道德的“两难“,唐丁遗憾地宣布:“这种情况在本院历史上是没有先例的,我不参加本案之审理程序。“⑷  4350年的邦德法官提出,探险者在洞穴里展开了一场“和平的革命“,他们很有可能是脱离纽卡斯国的法律,并制定了决定自身生死的新的“社会契约“。邦德特别描述了该案的下列细节:探险者在洞内通过无线电询问营救组中的医生,吃一个成员的血肉能否活到被营救,医生虽非情愿但给出了肯定的答复;询问营救组中是否有法官、政府人员或者牧师和神父,以回答他们通过抽签决定吃掉谁是否可行,在场没有任何人愿对此提供意见,之后,洞里再也没有传来任何消息。邦德借此说明,电池在本案中不容忽视:因为如果知道电池仍然可以供电,则可以确信探险者是故意且自愿停用了无线电设备,应推定在纽卡斯国的法律拒绝了他们以后,他们也拒绝了纽卡斯国的法律,起草了自己行为规范的“法典“来对付困境,基于法律源于合意和契约的历史原理,对探险者不应定罪;如果电池果真没电了,法官就无从确信探险者是否拒绝了纽卡斯国的法律,如果他们是在遵守纽卡斯国法律的意愿下杀人,则没有理由不定罪。最后,邦德基于过往与本案似有牵连的诉讼经历,决定如下:“电池保有电量的能力同这个案件的结果息息相关,由于我过去(笔者注:指其担任律师期间)同那个测试和监控电量的设备(该设备常被用来例行检测探险者们使用的无线电)的诉讼有牵连,我不得不全身而退“。⑸  正是由于唐宁法官和邦德法官的退出,本是奇数的法官决策团体形成了2比2、4比4的罪与非罪的势均力敌的对峙意见。根据富勒和萨伯的假设,纽卡斯国最高法院的议事规则应该是,只要初审法院的意见未得到最高法院多数法官的反对,即应予以维持,所以案件的最终结果是被告被依法执行绞刑。且不论该议事规则的是与非,最应招致非议的恐怕是纽卡斯国最高法院有关法官的退出裁判机制。唐宁仅因理智与情感的内心冲突便自行决定退出,而邦德以与本案裁决并无多少关联的电池诉讼案为借口,自认有利益冲突而回避。我们相信,唐宁和邦德的退出,完全符合纽卡斯国的法律,但由此引致的法官刻意拒绝裁判疑难案件的问题,的确有必要深刻质疑。  西方有法谚:“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大陆法系国家如德、法、日等国均主张,法官不得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完备或欠缺为借口,而对案件不予受理,更不得以此为拒绝裁判之理由。法国民法典第4条甚至规定:“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不明确或者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崇尚成文立法的大陆法系尚且如此,崇尚判例法和法官造法的英美法系更是不必多谈。因此,唐宁碰到死结就放弃的态度令人不齿。疑难刑事案件贯彻“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如果无法确知无线电的电池是否有电,自然应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做有利于被告的推定,邦德法官借口电池问题而回避,理由道貌岸然,但仍难逃推脱之嫌,而且不如.唐宁之举光明磊落。法官应有直面疑难的勇气和技能,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孔祥俊博士的解读让人振奋。  裁判令人纠结不已的复杂案件,在踌躇难决中进行艰难的选择,更似经历一次难忘的旅程。这既使我们绞尽脑汁和殚精竭虑,又使司法充满了思考之乐,充满了精神上的“魔力“诱惑,充满了成就感,使我们充满刺激、欢愉和乐此不疲。在裁判中,我们既注重沟通和尊重共识,又敢于担当,不避误解、责难和非议;我们从未将艰难的裁判视为坦途,但同样也未将其视为畏途!⑹二、生命的价值是否绝对  洞穴探险者案关涉杀人和绞刑,对生命价值的讨论不免成为法官陈词的焦点之一。4350年的9位法官中有两位法官即塔利法官和特朗派特法官对此发表了针锋相对的意见。塔利法官认为,探险者有目的地杀人完全是预防性的,如果不如此的话,6人早已全部死亡,根据纽卡斯国赦免自我防卫杀人者的法律规定,可以推断出法律允许预防性杀人,因此,探险者不应当负谋杀罪名。同时,紧急避难在本案中同样适用,因为探险者是为了挽救5人的生命而放弃了另外1人。塔利同时提出:“我们如此珍视生命,以至于我们总倾向于更多的人而不是更少的人在悲剧性事故中存活下来“;“一命换多命“是一项划算的“交易“,选择杀人好过等待自然死亡;探险者通过抽签平等地承担死亡是公平的。⑺基于上述理由,塔利赞成撤销初审法院的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特朗派特法官认为,紧急避难决不是杀人的正当理由或免责事由,以紧急避难来论证探险者无罪都是白费力气。一个服膺“立法至上原则“的国家,无法容忍司法机关对绝对的立法语言设限。法官忍受不正义的法律,要好过违法执法的不正义。特朗派特提出:生命具有绝对价值,“在法律看来,每一个生命都是极其崇高和无限珍贵的。这让每个生命具有平等的价值。没有哪一个生命可以超过其他生命。任何牺牲都必须是自愿的,否则就侵犯了法律所确认的生命平等和神圣尊严“;正义要求人们面对死亡,而不是去杀害别人,“杀人行为不可宽宥“;杀人永远不是“划算“的交易,一个生命与无限个生命都是一样珍贵的,“在预防性杀人中永远都没有划算的交易,有的只是手上带着鲜血的幸存者。“基于上述理由,特朗派特注意到,纽卡斯国法律所规定的谋杀罪的强制性死刑与生命神圣原则相冲突,有必要予以废止,“现在要救之前的4个人免于死刑为时已晚,但是还来得及确认那个真正的原则,认定被告(笔者注:指正在候审被遗漏的最后一名罪犯)是谋杀犯的同时视他为具有无限价值的生命“,为此,特朗派特赞成支持有罪判决,但将案件发回初审法院重审。⑻  在洞穴探险者案中,杀与被杀不仅在死者威特莫尔与其他5名探险者受困山洞之际,而且在5名探险者获救后面临审判之时,都是一个残忍而棘手的问题。生命的意义和价值与特殊的案情相交织,极端地呈现在法官面前。在塔利法官和特朗派特法官的陈词中,核心的法律词语分别是“一命换多命“和“生命的绝对价值“,由此不难看出二人对立的生命价值观。特朗派特发表意见在塔利之后,他对后者的生命价值观进行了犀利的批评,认为塔利完全错了,并称塔利的所谓“划算的交易“是“冷血的算术“,因为生命都有无限的价值,无从以算术计算。特朗派特并仿照塔利的逻辑对后者进行诘问:塔利会为挽救5人杀掉一个人,为挽救100万人而杀掉一个人,但是他会为了5人杀掉4人吗?为了100万人杀掉99万人呢?假使洞穴探险者吃完1人后通过无线电获悉救援行动延长,是否需再杀死并吃掉1人?如果救援行动一再拖延,到最后只有1人活着,别的5个都被杀死吃掉了,根据塔利的逻辑,每次杀戮都是划算的交易,结果得出的结论却是为救一人杀掉5人也是正当的,那还是一项划算的交易吗?  毫无疑问,在人身权利中.生命是最高的权利。但不同的生命之间,个体生命与群体生命之间,少数人的生命与多数人的生命之间,是否有轻重之分?恐怕至今这仍是一个见仁见智、众说纷纭的问题,塔利法官和特朗派特法官的主张,无论是在法官还是在其他群体中,支持者应都不在少数。就我们而言,更赞同特朗派特的观点,即:生命具有绝对的价值,不可以数量来做功利计算;正义要求我们面对死亡,而不是去杀害别人;谋杀犯的生命亦具有无限价值,支持死刑的原则远没有生命神圣原则重要。人类历史是一部从蒙昧走向文明的历史,也是人权观念不断觉醒和升迁的进程,生命神圣原则必将成为共识并最终确立。在慨叹纽卡斯国的特朗派特法官有权发表废止死刑立法的意见的同时,我们会为中国刑法赋予法官在死刑适用上的自由裁量权(比如死刑缓期2年执行制度)而暗自庆幸。三、法律条文和法律精神孰重  《纽卡斯国联邦法典》第12条A款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应被判处死刑“。这一有关故意杀人罪应绝对适用死刑的规定,在4300年和4350年前后未有任何变化,是洞穴探险者案的实体法依据。4300年主张适用死刑的两名大法官和4350主张适用死刑的4名大法官,均主张严格适用法律条文,并认定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免责事由在本案中不能适用。4300年和4350年另有6名大法官主张无罪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理由主要有几个方面:本案成立紧急避难;对被告适用死刑达不到刑罚威慑和预防等目的;大多数民众认可被告在危急时的做法,刑法不得惩罚连法官都希望去做的事情;法典的规定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应适用自然法以求诸于法典之外的正义,或者透过法条的字面含义领会立法精神,以回避明显的立法字面错误。可见,对同一法律条文的不同解读,是对立主张分歧的焦点之一。在这个问题上,4300年的福斯特法官和基恩法官的主张很有代表性。  福斯特法官陈词的核心词语是“探究立法精神“。他认定被告无罪有两个独立的理由,一是案发时他们不在联邦法律的管辖之下。二是法律精神重于法令条文。“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这是最古老的法律智慧谚语之一。任何实定法的规定,不论包含在法令里还是司法先例中,应根据它显而易见的目的来合理解释。“联邦法律第12条A款的目的之一是阻止人们犯罪,据此解读该规定的精神,应推断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福斯特进一步用生动的语言阐明领会立法精神的重要性:再笨的女佣都知道当她被告知“削掉汤羹的皮并撇去马铃薯的油脂“时,她的女主人所言非所欲。她同样知道当她的主人告诉她“放下手头的事情赶紧过来“时,她的主人忽视了她可能正在做的是将婴儿从淋浴桶里解救出来。“我们有权期望审判官具有同样的智商。纠正明显的立法错误和疏漏不会取代立法者的意志,只是使其意志得到实现。“⑼  基恩法官陈词的核心词语是“维持法治传统“。他主张维持有罪判决,强调法官事实上可以立法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取而代之的是目前联邦政体中的立法至上原则,并痛斥福斯特法官的主张只会使司法职责彻底错位。基恩指出,“从立法至上原则引申出来的是法官有义务忠实适用法律条文,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的意愿或个人的正义观念。“基恩认为,任何一个毫无偏私的观察者,只要乐于理解联邦法典第12条A款的普通含义,将立刻得出结论,被告应被处死。本该明显的结论却要进行长时间讨论,困难在于未能区分法律问题和道德因素。“我的同事不愿意接受法律条文要求判决被告有罪的事实,我也是,但与我的同事不同的是,我尊重我的岗位职责,它要求我在解释和适用联邦法律时,把我个人的偏好抛在脑后。“⑽  法律条文总是有字面含义和内在精神,通常情况下,二者应该是一致的,但确有“言不由衷“或者“词不达意“的例外。所以,在法学和法治史上,拒绝法官享有解释法律和自由裁量权力的观点和做法早已退出历史舞台。在如何解释刑法的问题上,向有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争议。形式解释意味着仅仅根据法条的文字表述来解释,实质解释则要求结合法条背后的更高层次的立法精神甚至正义标准来解释。我们认为,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最好予以折中,在字面含义明确的情况下,只能采用形式解释,在字面含义因模糊而有多种解读的情况下,才能采用实质解释。就洞穴探险者案而言,我们倾向于基恩法官的解释方法,因为法律条文含义明白无误,法律精神可能无从取得共识,司法应尽量避免改造立法。四、法官能否适用自己的道德观点  道德问题在洞穴探险者案中或隐或现地影响着各位大法官的裁判意见。4300年的唐丁法官虽然倾向于赞成有罪判决,但却受制于处死被告极其不忍的道德煎熬,在自我感觉法律和道德难以调和的情况下彻底崩溃,只好退出本案裁判。4350年的邦德法官虽然借口回避退出本案裁判,但他论证了道德标准纳入案件裁判的必要性。邦德提出:“这是一桩疑难案。我的同事各有各的看法,有的认为这起杀人行为属故意,有的认为这起杀人行为并非故意……我们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正是通过'故意'这个概念来认定有罪或无罪的。如果我们不指望从'故意'这个词中获得进一步的指引,那么我们也不能指望从立法当中获得什么指引……给一个相关法律规定模糊、不一致或者法律没有规定的疑难案件下判决,唯一的办法就是找到法律之外的一个道德标准。“他进一步指出,“案件疑难意味着法律帮不上忙,欠缺法律规定意味着自由裁量权无可避免,自由裁量权意味着超乎法律之外的道德标准必须纳入到案件解决的过程中来。“⑾  4350年的首席法官伯纳姆力主“撇开己见“,维持初审判决。他指出:“本案在道德上和法律上都是一个非常简单的案子。不幸的是,从道德上而言,简单会导致无罪判决,从法律上而言,简单却会导致有罪判决。这种矛盾解释了我的同事在他们的冗长意见中所反映出来的痛苦煎熬。“伯纳姆认为,公众可以仅仅考虑案件的道德处境而宽恕被告,法官却不能这么做。“对立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不可分离,对司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相互独立……人民不允许法官们适用自己的道德观点。““如果我们的法律清楚明白,但又过分严厉,这时法官应该做法律所明确要求的事情……让法官承担作为法官的责任,做出法律所要求的判决,即使该法律严苛无比。“⑿  与伯纳姆法官不同,海伦法官和特朗派特法官均赞同将道德融入本案的法律评价,但二人得出的结论却截然相反。海伦认为,“尽管主张有罪判决的意见的确能阻止未到万不得已地步的人杀人,但即使品德最为高尚的.人最后都免不了要吃饭,最终会被饥饿推到紧急避难的极点,到了那一时点,他也会杀人。“⒀基于此种道德主张,海伦认为被告杀人是唯一的求生选择,属于紧急避难,不构成犯罪。特朗派特认为海伦是错误的,“她认为'品德良好的'探险者也不能不进食,即使是通过杀掉一个人来获取食物也是情有可原的。这是一种自以为是的说法,她从来没有遇到过一个品德良好的人。一个品德良好的人会自愿饿死而不是杀人……以自己的生命为代价克制不去杀人,这种修养正是我们所指的优良品质的一部分。“⒁基于该道德主张,特朗派特认为对探险者的道德审视也不能推翻其所犯谋杀罪,如同在法律上有罪一样,他们在道德上也是有罪的。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西方法哲学的基本问题之一。法律与道德有无必然联系,是自然法学派和实证主义法学派长期争论不休的焦点问题。自然法学派认为法与道德有着必然的联系,法必须是合乎道德的,恶法非法;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在逻辑和概念上法与道德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道德不是法律存在并有效力的标准,恶法亦法。从洞穴奇案中不同法官对待联邦法典第12条的态度,分明可以看到自然法学派和实证主义法学派对峙的影子。我们认为,道德和法律断然无法分开,要求法律的实施远离道德只是不切实际的一厢情愿,立法固然需考虑伦理基础,司法者的司法活动更是受制于其自身的道德品质,并需兼顾诉讼参与者、国家和社会各方的道德期许。司法实践中,关键问题不是应否拒绝道德融入法律评判,而是法律与道德冲突时司法者该当何为?  法律与道德冲突的实践难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如何处理合法的道德恶性。二是如何处理根据实在法是非法的,但在道德上却是可以证成的行为。⒂洞穴探险者案中,尽管有少数法官认为法律和道德并无冲突(比如,特朗派特就认为被告的行为既不合法亦不合乎道德),多数法官还是认为本案中法律与道德存在冲突,当然这种冲突的难题属于前述第二个方面:从实定法的角度讲,被告的行为是非法的,但从道德的角度讲,多数民众包括众多法官都认为被告的行为应予宽恕。在如何解决这种冲突的问题上,有的法官坚持法律至上,回避道德原则,比如伯纳姆主张恶法亦法,法官不应适用道德,从而判定被告有罪;有的法官坚持道德至上,找出各种理由回避法律的适用,比如福斯特主张案发时被告不在联邦法律管辖之下,斯普林汉姆主张被告没有杀人的“故意“且紧急避难成立,从而判定被告无罪。  我们比较赞同波多黎各大学教授海伦.锡尔温解决法与道德冲突的态度,海伦?锡尔温认为,法治主要是根据“实在法“而统治,因而应反对一律无差别地根据“自然法“而治理的要求,但在特殊的情况下,应允许例外地违背“实在法“,当“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同“实在法“相抵触时可以废弃后者,以免造成粗暴的非正义事件。⒃也就是说,当法律与道德冲突时,一般应依法办事,只有在法律难以满足“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时,才可以例外地超越和变通法律。实际上,我们在洞穴探险者案中已经看到了这种折中的做法,4300年的首席法官特鲁派尼主张被告有罪,但应获得行政赦免,并建议各位同事仿效陪审团和初审法官的做法,加入向行政长官的请愿之列。4350年的斯普林汉姆法官和特朗派特法官均认为即使被告有罪但也罪不至死,并提出了联邦法典关于死刑是谋杀犯唯一刑罚的规定应归于无效的意见。遗憾的是,纽卡斯国最高法院“蹩脚“的大法官议事规则否决了上述合理意见,被告均被执行了绞刑。否则,有罪免死的结果的确能够实现特鲁派尼的愿望,即:“正义将得到实现,而不会损害我们法典的字义或精神,也不会鼓励任何漠视法律的行为。“五、法官能否以常识来判案  在洞穴探险者案的14位大法官中,有两位大法官的陈词格外引人注目,分别是4300年的汉迪和4350年的弗兰克。弗兰克的陈词最为简短,其核心词语为“设身处地“。弗兰克坦率地指出,“如果在场的话,我会加入抽签,如果我赢了,我会出力杀掉那个输掉的人,并且会吃掉属于我的那一份。我无法谴责――更不要说处死――一个做了我也会做的事情的人。假如法官发现自己在惩罚一个不比自己坏的人,他应该辞职。如果惩罚被告的法官都是在惩罚不比自己坏的人,那无疑是法律的耻辱。“在简单表达了对斯普林汉姆法官立场的赞同和分析了海伦法官与歌德法官的分歧意见后,弗兰克最终的结论是宣告无罪。弗兰克认为,本案一点儿都不“疑难“,但在另外的意义上,难度又如此突出和不寻常,以至于“在我的法官生涯中.我第一次感到有必要抛弃司法客观性的面具,依靠无任何矫饰的自我意见来断案。“⒄  汉迪法官的陈词对当下中国的司法活动颇有借鉴意义,其核心词语是“以常识来判断“。汉迪对人们拒绝把常识应用于政府和法律问题感到困惑,希望说服同事们接受他的司法观点。他认为,法律为人服务才有意义,而司法部门最容易失去与普通人的联系,因此法官有必要以好的行政官员为榜样,依据常识富有效率地处理日常事务。汉迪建议法庭应该考虑民意,并认为民意和常识是判决本案不应忽视的元素。“纽卡斯国最大的报纸集团所做的一项民意调查显示,大约九成的人认为应该宽恕被告或给予象征性的惩罚后释放“,公众的态度“使得我们应该做的以及必须做的事情显而易见,如果我们想要和公众在观点上保持足够和合理的一致的话。宣布这些人无罪无需我们设计任何有损尊严的遁词或诡计。“⒅  弗兰克主张“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汉迪主张“运用常识来断案“,所得出的结论均为被告无罪。这种论证案件的方法非常值得关注。一段时期以来,重庆大学陈忠林教授所提出的“常识、常理、常情“的法治观,在法学界引起不小的争论。陈教授强调:“现代法治,归根结底应该是人性之治、良心之治,而绝不应归结为机械的规则之治“;“我们要实现法治,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但绝不能将法与理对立起来,绝不能显失公平、绝不能违背常理、绝不能不顾人情“;“我们的是人民的法律,绝不应该对其做出根本背离老百姓所共同认可的常识、常理、常情的解释。“我们非常赞同陈教授关于兼顾形式与实质、法律与常理的法治观点。形式法治观有其不可克服的局限性,在面对疑难案件时,单纯的法条不可能实现法的目的,以“常识“为出发点来考量法律适用,有利于判决结果为社会所接受,从而提高法院的权威。结语  洞穴探险者案的裁决,是对法官思想能力和司法技艺的极端挑战。纽卡斯国14位大法官的陈词,各呈其妙,富含哲理,无论是主张有罪还是无罪,均抓住一个核心的法律语词充分展开,论证风格和能力使人赞叹。(洞穴奇案》的作者萨伯言明:“这个案例告诉我们的,是应该通过案例思考什么,而不是不假思索地从中得到什么。“如果将法官在面对类似洞穴探险者案时的处遇比作“绝境“,萨伯并未给出他本人如何摆脱“绝境“以获得正义结论的独到观点,但确已实现引发读者深入思考的根本目的。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赵明教授在《洞穴奇案》一书的导读中指出,《洞穴奇案》中不同法官的法律意见,蕴含着这样的哲学命题:“绝对正义“是人生永远不可能直接经验得到的。但问题是,法官如何在自己经手的每一次决断中趋近和迎接“绝对正义“?答案应该有许多。结合我们的司法经历,我们特别认同赵明教授的如下论断,权作结语。  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需经常反思和重新审视过去的决断,以便更加审慎地裁决当下的案件。“弃绝那种认为每一次决断皆'英明'的自信,以及问题已经'妥善解决'的盲目乐观,始终抱持一种'在绝境中思考,的警醒态度和立场。这种态度和立场甚至可以说就是法官的最高司法技艺!“⒆  【作者介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最高人民法院。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彼得?萨伯:《洞穴奇案》,陈福勇和张世泰译,三联书店2012年4月版,第6页。  ⑵同上注,第4页。  ⑶[美]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4―35页。  ⑷同注⑴,第26―32页。  ⑸同注⑴,第145―157页。  ⑹孔祥俊:“裁判的态度和境界“,载最高人民法院内部网站“党建工作“栏目,日最后访问。  ⑺同注⑴,第86―95页。  ⑻同注⑴,第109―117页。  ⑼同注⑴,第19―25页。  ⑽同注⑴,第33―39页。  ⑾同注⑴,第146―147页。  ⑿同注⑴,第53―67页。  ⒀同注⑴,第103页。  ⒁同注⑴,第116页。  ⒂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46―348页。  ⒃同上注,第348页。  ⒄同注⑴,第132―133页。  ⒅同注⑴,第43页。  ⒆同注⑴,第13―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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