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省北海市房价有哪些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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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文军与广西北海市合浦县闸口炮竹厂、广西隆林大像烟花炮竹批发有限公司、俊驰汽车养护维修中心、韦宏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杨文军。委托代理人岑晔,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宏旺。委托代理人王永杰,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林大像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黄秀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飞,广西隆葆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合浦闸口炮竹厂。法定代表人石业丰,该公司经理。原告杨文军与被告韦宏旺、隆林大像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林大像烟花爆竹批发公司)、广西合浦闸口炮竹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何秋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韦宏旺要求追加大像烟花爆竹批发公司、广西合浦闸口炮竹厂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隆林大像烟花爆竹批发公司及广西合浦闸口炮竹厂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卫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秋艳和人民陪审员陆善军参加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晔,被告韦宏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杰,被告隆林大像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凌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合浦闸口炮竹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军诉称,日上午10时许,原告从隆林各族自治县猪场乡乘坐面包车前往县城办事,在车辆行驶至第三小学大门口公路对面距离被告隆林骏驰汽车养护维修中心30米远的地方时下车,突然被隆林骏驰汽车养护维修中心的开业庆典燃放的烟花爆竹横飞到原告胸部并穿透2件衣服1包硬壳香烟并爆炸,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隆林各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次日转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伤势治愈后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评定为6级伤残。由于被告在燃放烟花爆竹的过程中,没有做好防护措施导致原告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21243元×20年×50%=21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40元/天=600元;营养补助费15天×40元/天÷2=300元;误工费43721元÷250天×15天=26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218953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隆林大像烟花爆竹批发公司已经暂付给原告25000元,经结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往返的各种费用后共开支22030.84元,余下2969.1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124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营养费300元;4、误工费2623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承诺书,证实本案发生的事实;3、原告住院期间费用开支清单,证实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4、门诊发票,证实原告因本案事故伤害在医院门诊就诊所开支费用;5、往返交通费用发票,证实原告治疗损伤由住所往返医院的交通费用;6、住宿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治疗损伤产生的住宿费用;7、餐费发票,证实原告治疗损伤期间与其家属所支出的伙食费用;8、个人消费发票,证实因治疗原告伤害支出的伙食费用;9、鉴定费用发票,证实原告做伤残等级鉴定所支出的费用;10、做鉴定往返车票,证实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用;11、住宿费发票,证实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住宿费;12、餐费发票,证实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伙食费;13、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员执行证,证实为原告做司法鉴定的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14、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6级;15、电脑咨询单两份,证实被告隆林骏驰汽车维修中心主体资格;16、隆林各族自治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受伤后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17、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后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18、右江民族医学附属医院脑干听觉诱发电位检查报告、纯音听力检测报告单,证实原告的受伤导致听力受损情况;19、包车车费收据,证实原告因伤往返南宁支出的费用。被告韦宏旺答辩称,本案事故是由于产品缺陷造成的,应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作为消费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被告予以认可,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韦宏旺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书面证人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隆林大像烟花爆竹批发公司曾到现场参与处理善后事宜;3、照片一组,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情况、引发事故的炮竹及被告隆林大像烟花爆竹批发公司车辆曾到过事故现场;4、炮竹残留物,证实引发事故的炮竹系被告隆林大像烟花爆竹批发公司销售,被告广西合浦闸口炮竹厂生产。被告隆林大像烟花炮竹批发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是因产品固有缺陷引起的,应由生产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应承担实际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垫付责任。本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的27000元有权向生产者追回。理由如下:1、本事故产品存在的缺陷是生产者生产时形成的固有缺陷。本事故产品全名为“88发轰天雷”烟花,系被告广西合浦闸口炮竹厂生产。从烟花燃放后的留存物(见实物及现场照片),可直接证明本事故烟花燃放时发生散筒现象(指燃放时产生不应有的筒体开裂或筒体间分离现象),筒体散筒分离后,单个筒体散落地面贴地发射,发射偏角>45度(发射偏角是指升空产品发射时偏离水平面垂线的角度),致30米开外的原告受伤。《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规定的烟花安全性能是:产品燃放不应出现倒筒、炸筒、散筒、低炸现象;组合型烟花的发射偏角≤45度。显然,该事故产品不符合相关要求,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缺陷也是明显的,且这种缺陷是生产者在生产时形成的固有缺陷,与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没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直接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2、生产者负有证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及缺陷是怎么形成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产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发生产品责任事故,首先就由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除非生产者能够证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本案事故产品燃放时发生散筒和发射角>45度致他人损害,就能够直接证明该缺陷产品是生产者生产时形成的固有缺陷,且生产者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并未能举出证据,故生产者应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3、本公司作为销售商并没有过错。作为销售商,本公司在进货时已经尽到了检查验收的注意义务,验明了生产者的《营业执照》、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和其他标识。本公司对进货检查验收没有过错,对产品缺陷的形成更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销售商承担的责任是过错责任,对产品的缺陷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本公司对产品缺陷的形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4、本公司作为销售者已经尽到了指明缺陷产品生产者的义务,且提供了产品燃放残留物(残留物上有厂名、厂址等各种标识)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公司具备了免责条件,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5、本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垫付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直接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的垫付责任也只是在没有列明生产者为被告的情况下,故不能再由本公司承担垫付责任。6、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广西合浦闸口炮竹厂返还本公司代为垫付给原告的27000元。事故发生后,本公司通过被告韦宏旺转交给原告27000元作为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公司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其已经代为垫付的赔偿款27000元。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诉累,请求人民法院在判决由生产者承担责任的同时,一并判决由生产者返还本被告代为垫付的27000元。被告隆林大像烟花爆竹批发公司为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隆林大像烟花爆竹批发公司已经指明了事故烟花的生产者,具备了免责条件;2、《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被告隆林大像烟花爆竹批发公司已经尽到了销售者的进货检查验收义务;3、《检验报告》,证实被告隆林大像烟花爆竹批发公司尽到了销售者进货检查义务;4、燃放存留实物照片,证实事故产品固有缺陷并致人损害;5、事故现场及受害人照片,证实事故产品的固有缺陷导致人损害;6、收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隆林大像烟花炮竹批发有限公司代生产者垫付了27000元。被告广西合浦闸口炮竹厂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韦宏旺、隆林大像烟花爆竹批发公司对原告杨文军提供的证据1、4、9、13、14、15、16、17、18(按照其提供证据顺序)均无异议,原告杨文军、被告隆林大像烟花爆竹批发公司对被告韦宏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杨文军、被告韦宏旺对被告隆林大像烟花爆竹批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韦宏旺、隆林大像烟花爆竹批发公司对原告杨文军提供的证据2(根据其提供证据的顺序)有异议,认为系当事人在情急的情况下所签订,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对于该份证据,原告杨文军只是作为本案发生事实的证据提交,并非要求当事人按照承诺书履行义务,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韦宏旺、隆林大像烟花爆竹批发公司对原告杨文军提供的证据3、5、6、7、8、10、11、12(根据其提供证据的顺序)有异议,只认可其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主要为原告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等,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尚未提出有关交通费、住宿费等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有关交通费、住宿费部分的证据不予认证,对于伙食费,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5天=6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的医疗机构证明,故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日上午十时许,原告在隆林各族自治县第三小学大门口的公路斜对面下车时,被被告韦宏旺个体经营的隆林骏驰汽车养护维修中心燃放的庆典烟花飞到胸前爆炸并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隆林各族自治县中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于次日转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用7882.64元。原告伤势治愈后,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于日对其伤残作出等级鉴定,评定为六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隆林骏驰汽车养护维修中心为被告韦宏旺个体经营的汽车配件店,事故烟花系被告韦宏旺为庆祝该店开业所燃放,系被告广西隆林大像烟花爆竹批发公司销售,被告广西合浦闸口炮竹厂生产。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隆林大像烟花爆竹批发公司已经垫支27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公民的生命和健康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是因为产品缺陷造成及在各方当事人间应如何承担责任。从本案查清的事实可知事故烟花燃放时出现了散筒的现象,事故烟花未存在被其他组烟花燃放时冲倒等情形,且原告当时离事故烟花燃放点约20余米,故可以认定该事故烟花具有缺陷,本案事故是由于产品质量引发的,属于特殊类型的侵权案件,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广西合浦闸口炮竹厂作为事故烟花的生产商,并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证据证实其存在法定的免责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广西合浦闸口炮竹厂作为事故产品的生产商,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被告隆林大像烟花爆竹批发公司作为事故烟花的销售商,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广西合浦闸口炮竹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据,故可以认定被告隆林大像烟花爆竹批发公司已经对其所销售的产品尽到了注意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义务,且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隆林大像烟花爆竹批发公司对事故烟花存在存放、保管不当致使事故发生等过错,被告隆林大像烟花爆竹批发公司亦向本院提供了事故产品的生产商营业执照等证据,故应当认定被告隆林大像烟花爆竹批发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隆林骏驰汽车养护维修中心系被告韦宏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字号,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不再将隆林骏驰汽车养护维修中心列为单独的被告。被告韦宏旺作为事故烟花的燃放者,事故烟花横飞到20余米远的原告身上爆炸,且亦未有证据证实被告韦宏旺存在燃放操作不当等证据,故被告韦宏旺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因本案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审查和确认原告杨文军的合理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2124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5天=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住院15天,本院认可其误工费为43721元÷365天×15天=1796.8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事故给其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鉴于原告仅主张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故原告杨文军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计为:212430元+600元+1796.8元+3000元=元,被告广西合浦闸口炮竹厂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韦宏旺、隆林大像烟花炮竹批发有限公司、广西合浦闸口炮竹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隆林大像烟花爆竹批发公司提出由被告广西合浦闸口炮竹厂退还其代为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等27000元,因原告未主张,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起诉、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合浦闸口炮竹厂赔偿原告杨文军伤残赔偿金21243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79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元;二、驳回原告杨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元,由原告杨文军承担51元,被告广西合浦闸口炮竹厂承担74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卫革审 判 员  何秋艳人民陪审员  陆善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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