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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贵、吴启恩、余云泽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金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贵,男,汉族,本科文化。因本案于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良国,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世卫,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启恩,男,汉族,本科文化。因本案于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天艳,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友国,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余云泽,男,汉族,本科文化。因本案于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辩护人田丰,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第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贵、吴启恩、余云泽犯贪污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贵及其辩护人李良国、杨世卫、被告人吴启恩及其辩护人朱天艳、曾友国、被告人余云泽及其辩护人田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年初,金沙县教育局计财股股长肖某某与金沙县教育局计财股会计刘某甲商议,通过超额拨付款项给学校,然后让学校返还钱的方式套取资金。2011年2月,肖某某与时任源村乡中心校(2012年7月后更名为源村乡教育管理中心)校长刘金贵商议,提出在县教育局计财股下拨该乡教职工工资时超额拨付部分资金给源村乡教管中心,超额拨付的资金由该中心负责从账上处理出来,将其中的40%返还给肖某某,余款由该中心自行支配,刘金贵同意了肖某某的提议。随后,刘金贵将此事告知源村乡教管中心的出纳余云泽和会计吴启恩,并提出超额拨付的资金,除返还给肖某某的40%外,余款由刘金贵保管,年底时三人各自分一点,剩余部分作为源村乡辖内各学校的建设费用和单位的办公经费,余云泽和吴启恩二人同意了刘金贵的提议。同时还商量,采取在源村乡教职工的工资表中虚增教职工工资的方式将超额拨付的资金套取出来。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肖某某、刘某甲按照事先与刘金贵的约定,按10万元/次、20万元/次、30万元/次及40万元/次不等的标准超额拨款给源村乡教管中心,其中2011年10月超额拨100000元,2011年2月、9月、11月以及2012年1月均超额拨200000元,2011年12月、2012年5月均超额拨300000元,2012年9月、2013年1月以及3月均超拨400000元,共计10次超额拨付2700000元。每次超额拨付资金前,肖某某都会事先与刘金贵联系好相关事宜,钱拨到源村乡教管中心在该乡信用社的账户后,由余云泽开具支票,经吴启恩盖好该中心的公章后,由余云泽到信用社将超额拨付的资金支取出来。同时,三人根据每次超额拨付资金的金额,在教职工工资数中虚增金额,伪造工资花名册作为核销账务依据,将超额拨付的资金在源村乡教管中心的账上予以核销。余云泽在支取超额拨付资金的过程中,多数情况下是将该部分资金转入吴启恩、刘金贵或自己的信用社账户,偶尔采取现金支取的方式将款支取出。刘金贵、余云泽和吴启恩采取上述方式分9次将2700000元从账上提取出来后,由刘金贵、吴启恩按40%的比例分多次将其中的1080000元返回给肖某某,余款1620000元,余云泽三次共分得280000元、吴启恩三次共分得330000元、刘金贵分得的1010000元,刘金贵从分得款中用于购买群星小学青石板、道牙,开支教师书画协会经费、2012年国庆长假加班费、2012年先进单位奖金、源村乡教管中心购酒费等费用共计89600元,刘金贵实际得款920400元。日,肖某某、刘某甲到我院投案自首,刘金贵、吴启恩和余云泽三人在得知该消息后,考虑到源村乡也可能被牵扯其中,刘金贵便安排余云泽、吴启恩对肖某某、刘某甲超额拨付资金及各自分得款项的情况进行清理。余云泽、吴启恩向刘金贵提出要将各自分得的钱交予刘金贵,刘金贵答复看看形势再说。日,联合调查组将源村乡教管中心的账务资料予以提取,之后吴启恩和余云泽便将各自分得的330000元、280000元交予了刘金贵。日,刘金贵主动到本院投案,供述了其伙同余云泽、吴启恩等人套取国家资金270万元以及在肖某某案发前后实际开支的款项共计元,经查实,刘金贵为了掩盖伙同余云泽、吴启恩套取国家资金一事,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其将自己分得以及吴启恩、余云泽凑回资金中的元作为源村乡教管中心办公室装修、接待费和辖内学校建设的工程款予以开支,可作为其退赃。另外,刘金贵伪造源村乡幼儿园进校公路硬化工程、幼儿园活动板房工程、普惠小学花池工程、源村中学花池栏杆工程施工合同以及667965元的领款单,用于抵扣其所分赃款,是严重的掩盖行为,以上工程金沙县教育局已下拨专项项目资金,不能重复核支。日,刘金贵上交赃款66065元,其尚有元赃款未上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1、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金贵、吴启恩、余云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金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金贵的辩护人提出金沙县教育局划拨的270万元及教管中心分给刘金贵、吴启恩、余云泽的162万元是单位行为,具有公开性,被告人刘金贵的行为应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刘金贵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应对270万元承担责任;刘金贵的个人得款扣除其用于公务开支的元及上交的66065元,应为元;刘金贵系自首、胁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启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吴启恩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吴启恩系自首、从犯,并积极退赃,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余云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被告人余云泽的辩护人提出在2011年期间,余云泽受刘金贵的安排操作套取资金的过程,没有共同贪污的意思联络,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国家财产为目的,其2011年分得的14万元不应认定为贪污金额;并提出被告人余云泽系自首、从犯、主动退赃,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初,金沙县教育局计财股股长肖某某(另案)与计财股会计刘某甲(另案)商议,通过超额拨付款项给学校,然后让学校返还钱的方式套取国家资金。在2011年2月,肖某某与原金沙县源村镇(原源村乡)中心校校长被告人刘金贵(现金沙县源村镇教育管理中心主任、以下简称源村教管中心)商量,并提出在计财股划拨源村教管中心代管的教师工资时,超额拨付一部分款到源村教管中心的账上,由刘金贵负责将超额拨付的款项从源村教管中心账上套取出来,将其中的40%返还给肖某某,刘金贵表示同意。2011年2月该镇工资下拨后,刘金贵将此事告知了源村教管中心的会计被告人吴启恩及出纳被告人余云泽,并提出采取在教职工的工资数上增加金额的方式来处理这个钱,得到吴启恩和余云泽的同意。同时被告人刘金贵、吴启恩和余云泽每月针对教育局多划拨的款项以发放教师工资的名义从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源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源村信用社)源村教管中心的存款账户上取出来,并在源村教管中心发放教师工资的虚假工资表中虚增部分工资项目予以冲销。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刘金贵按每次超额拨付款项的40%返还给肖某某,剩余的款项由刘金贵分配。2011年2月开始,肖某某和刘某甲多次在实际应拨付的金额之外超额拨付资金给源村教管中心,每次超额拨付的金额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40万元不等。每次超额拨付的资金到源村教管中心的账上后,余云泽便开出现金支票或转账支票,经吴启恩盖好该中心的公章后,到源村信用社将款项取出,用虚增部分工资项目的方法将超额拨付的资金冲销。至2013年3月,肖某某、刘某甲共计超额拨付款项10次270万元,刘金贵、吴启恩、余云泽共计到源村信用社取款9次,共计270万元。每次将超额拨付的款项取出来后,刘金贵或吴启恩将该款的40%以现金的方式到金沙县肖某某的家中或办公室等地点返还给肖某某,剩余的款项刘金贵扣除分给吴启恩和余云泽的钱后,余款自己占为己有。经查明,肖某某和刘某甲实际分得赃款人民币108万元,刘金贵分得赃款人民币101万元,吴启恩分得赃款人民币33万元,余云泽分得赃款人民币28万元。日肖某某、刘某甲案发后,被告人刘金贵、吴启恩、余云泽便对肖某某、刘某甲超额拨付的款项进行清理,被告人吴启恩、余云泽将其所分得的赃款人民币33万元、28万元均交予了刘金贵。刘金贵为了掩盖伙同余云泽、吴启恩套取国家资金一事,2012年,刘金贵将自己分得的部分赃款用于垫付源村镇教师书画协会经费人民币10000元、2012年国庆长假加班费人民币21000元、2012年先进单位奖金人民币15000元、源村教管中心购酒费12600元、群星小学购买青石板、道牙人民币31000元;案发前,刘金贵将自己分得的部分赃款及吴启恩、余云泽交回的赃款61万元用于垫付源村教管中心办公室装修人民币11061元、接待费人民币40000元、源村教管中心辖内红花小学、石刘小学、牛路口小学的绿化费人民币230000元、三合小学、荣胜小学、红花小学、牛路口小学、普惠小学、中心完小的食堂工程款人民币元、源村中学石栏杆工程款人民币164160元。以上共计垫付人民币元。被告人刘金贵、余云泽于日、被告人吴启恩于日主动到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刘金贵于日已向中国共产党金沙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违纪款人民币6606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同案肖某某的供述:大概从2010年的年底至2013年5月期间,我和刘某甲在县教育局拨付工资给源村乡中心校及后来的教管中心的过程中有超额拨付的情况。源村乡这里最开始是我联系的刘金贵,我们是师范的同学,我当时给刘金贵讲的是钱拨下去后,让他返还40%给我们,剩余的钱他们自行处理。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是刘某甲联系的,刘某甲联系的应该是他的同学吴启恩。通过对账,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教育局拨付工资给源村乡时,分十次共计超额拨付了270万元。每次超额拨付多少资金,都是我和刘某甲商量好了后拨下去的,对方把钱返还回来后,刘某甲也是知道的,这是我们两个共同操作的,而且这个事最开始是刘某甲提议的。源村返还回来的钱,我的印象中有4次左右是交给刘某甲的,其余的吴启恩给我拿来过2次左右,刘金贵给我拿来过3次左右。我对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毕检技鉴(2014)7号鉴定书的鉴定内容及鉴定意见没有意见。返还回来的钱,一部分用于协调关系,一部分被我和刘某甲分来用了,最近这几年我宴请亲戚、朋友吃饭花了10万元左右,平时打麻将输了几万元钱,剩下的钱就是补贴家用的。(2)同案刘某甲的供述:通过对账,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教育局拨付工资给源村乡时,分十次共计超额拨付270万元给源村乡,对270万元这个数据我没有意见,我本人认可。源村乡是按40%的比例返还的,返回了多少我不知道,我没有分得钱。我对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毕检技鉴(2014)7号的鉴定意见没有意见,鉴定意见的数据我本人是认可的。(3)证人余某甲日的证实:余云泽是我二哥。在2012年底的时候,我向我二哥余云泽借了两万元钱给我的一个朋友,今年5月份左右时,余云泽打电话叫我整点钱给他,我就打了两万元钱到我二哥余云泽的账上。(4)证人刘某乙日的证实:吴启恩和我是亲戚,我在2012年10月左右向吴启恩借过10万元钱用于购买汽车。今年4月份,我将这10万元钱还给了吴启恩。5月份,吴启恩打电话给我讲他急用钱,让我借点钱给他,我就借了3万元钱给他,到现在都没有归还给我。(5)证人齐某甲日证实:吴启恩是我妻子的二哥,今年的五一节过后的几天,吴启恩说他急需用钱,给我们借了4万元钱,其中6千元我是直接拿给吴启恩了的,剩余的34000元应该是通过转账方式转给吴启恩的,这4万元钱现在还没有归还。(6)证人张某甲(余云泽之妻)日证实:我在源村镇信用社开的存折上的存款于日被取了12万元,余云泽在源村镇信用社开的存折的存款于日被取了4万元,这两笔钱应该是余云泽去取的。(7)证人何某甲日证实:2013年下半年,刘金贵向我借了10万元,今年的4月份左右刘金贵就将钱还我了。(8)证人陈某日证实:源村乡2012年年度先进单位奖金发放清单上体现的源村乡群星小学毕业班质量先进单位(三等奖)奖金1000元,我们群星小学是得了的,是我在源村乡教管中心出纳余云泽的手里领的,我不知道所领取的这1000元是用什么资金来发的。(9)证人陈某甲(源村镇三合小学校长)日、7月28日证实:我于2010年9月份调到三合小学当教师,2011年9月至今在源村镇三合小学担任校长。2012年我到源村教管中心余云泽手里领过奖励给三合小学的3000元的教学质量奖(2012年年度先进单位奖)。三合小学2012年实施的食堂建设工程是县教育局立项、拨款并由源村镇教管中心组织实施,三合小学操场改造是由源村镇政府和教管中心联合组织实施的。我们学校只支付了1万元的铺设青石板的劳务费,工程的其他费用我们学校没有支付过。(10)证人苏某某(源村镇中心完小校长)日、7月28日证实:2012年我从源村教管中心领取了发放给源村镇中心完小的7000元的先进单位奖金,领款时间是日。源村镇中心完小食堂附属工程,是学校向教管中心申请的,教管中心联系施工方与学校协商后,由学校与施工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施工方一直向学校追要工程款,我们学校因为没有钱就一直没有支付,今年春季开学不久,刘金贵给我讲教管中心已经为我们学校付了这笔工程款给施工方了,我们就把工程的合同、验收纪要和决算书的原件提供给了刘金贵作为教管中心的付款依据,我们学校就没有再向教育局报这笔工程款,施工方也没有再向我们追要过这笔工程款。这个工程的工程款总共是190000多元,我们学校没有匹配任何资金。(11)证人王某甲(源村镇荣胜小学校长)日、7月28日证实:源村乡2012年年度先进单位奖金发放清单上王某甲的签名是我本人在领取发放给荣胜小学1000元奖金时签的。2012年3月左右,我们荣胜小学搞了食堂修建工程,是由金沙县教育局立的项,修建的面积为60平米左右,修建的资金是由县教育局拨款,合同的签订及工程款的支付我们不清楚,是由源村镇教管中心负责的,我们学校只是提供场所及负责场地安全、监工等,工程的承包人是杨队长。我们学校没有支付一分钱给承建方,因为食堂修建是使用的是专项资金。(12)证人李某甲(源村镇红花小学校长)日、7月23日证实:2012年我从源村教管中心余云泽那里领取了发放给源村镇红花小学的1000元的先进单位奖金,领款时间是日。红花小学的绿化工程是2009年付应宽当校长时就已经开始搞的,工程的合同是付应宽和段某某签订的,合同价大约是12万多元,绿化工程的工程款由学校自行支付,红花小学支付了15000元后就没有支付了。向刘金贵反映后,今年,刘金贵打电话把我叫到教管中心办公室,拿出了两份《环境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叫我在上面签字,并说我们学校差段某某的工程款,由教管中心来支付,我就在两份合同上签了字,之后段某某就没有再找我们要过账了。至于你们出示的两份合同总价为160800元,与我上面说的12万多元出入4万元左右,我也不清楚是什么原因,刘金贵让我补签字的时候,我没有注意金额就签了。你们出示的一份提取的《验收签证》上面“李振华”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是刘金贵叫我在合同上补签的。之所以写的“李振华”,这是我的写字习惯,有时我会将“正”写成“振”。红花小学在2012年实行营养午餐后,经教育局立项,我们修了一个食堂,占地面积是58平米,施工方我不认识。该工程我们学校只负责监工,具体工程费用的结算都由施工方与教管中心或县教育局核算。(13)证人黄某日证实:我于2012年8月至今在源村镇教育管理中心工作。2012年国庆长假控辍保学工作加班费的3000元钱我是领取到了的,是在教管中心的出纳余云泽处领取的。我不清楚是用什么资金来发放的。(14)证人谭某某日证实:2012年国庆节我们源村教管中心的工作人员都在加班整理控辍保学等方面的资料,2012年年底发了3000元的加班费给我。2012年国庆长假控辍保学工作加班费发放清单是属实的。(15)证人齐某乙日证实:我们源村乡教管中心2012年的国庆期间加班弄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相关资料,主要是控辍保学这一块,当时一起加班的有我、刘金贵,吴启恩、余云泽、周某某、谭某某、黄某。2012年国庆长假控辍保学工作加班费清单上的3000元钱我是领取到了的,是在教管中心的出纳余云泽处领取的,我不清楚是用什么资金来发放的。(16)证人周某某日证实:我于1998年调到源村乡教辅站(教管中心)工作至今。2012年国庆长假控辍保学工作加班费清单,是日我在出纳余云泽的手里领的3000元钱,我不知道钱的来源。2012年6月份我们成立了源村乡教师书画协会,在2012年8月我们书画协会搞了一个讲座,并请了全乡的老师来参加,所以就向教管中心申请了10000元的经费来作为启动资金。这10000元钱是我到教管中心余云泽那里领的,我将钱放在书画协会的账上(我个人名义办的卡),教管中心将这笔资金拨付给我们书画协会后,我们就自行开支,不用向教管中心报账,只要做好记录就可以了,我不知道这笔钱的来源。(17)证人刘丙日证实:我在金沙县源村镇街上从事个体经营(白酒生产、销售)。源村教管中心经常在我家买酒,他们在我家买酒有时是付现金,有时又是记账。向我出示的日领款金额为12600元的领款单是属实的,是源村镇教管中心在我家买酒记账了后,我到教管中心领酒钱时打的领款单,钱是在吴启恩或者余云泽的手里领的。(18)证人付某某(源村镇牛路口小学校长)日证实:2009年至2010年,牛路口小学搞过一次绿化工程,工程没有向教育局申请立项,是会同源村教管中心向源村乡政府请示后实施的,工程是承包给段某某的,由学校和段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总价210800元,学校支付了段某某113000元后就无力支付,段某某就经常打电话问我要账,有时他会叫他的哥段文宇来找我。我就请教管中心的刘金贵想办法解决尾款97800元,今年的一天刘金贵叫我到教管中心办公室,说工程尾款教管中心已经付清,并拿出了一份《环境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和一份《验收签证》,让我在上面签字完善手续。一天我碰到段文宇,我就问他我们学校绿化工程款的尾款段某某得齐没有,他说得齐了的。2012年,牛路口小学由于原来食堂已经不能满足学生就餐的需要,所以申请教育局立项并批准我们在原来食堂的旁边修建了一个与原来食堂面积相同的一个食堂,工程费用由施工方直接与教育局核算,我们只负责监工。但食堂的附属设施(主要指水电的安装等)费用大概要一万四、五千元需由我们学校承担,2012年下半年工程完工后,我去给刘金贵反映学校没有能力承担该工程款,他说这个由他来想办法。后来附属设施的这个钱应该是支付了的,因为后来施工方从来没有找我们学校要过这个钱,但具体支付的情况我不清楚。(19)证人简某某(源村镇石刘小学校长)日证实:石刘小学绿化工程是在牛路口小学绿化工程之后搞的,没有申请教育局立项,是学校与段某某签订的绿化合同,工程款是130800元,由于10万元以上的工程必须经过公开招投标,我们学校就和段某某把工程分成两个合同来签的,打算用学校的生均公用经费来分期支付,但我们学校只支付了3万元就无钱支付了,段某某多次催要剩余的工程款,学校都无钱支付。去年上半年我去找教管中心的刘金贵,刘金贵叫我们学校打一个报告到教管中心,他们找教育局想办法,后来段某某没有追我要账,我也没有打报告。今年4月左右,刘金贵把我叫到教管中心的办公室,拿出了一份《环境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叫我在上面签个字,差段某某的剩余工程款我们学校就不管了,教管中心给我们支付,我就按他的要求在证人处签了字,之后段某某就没有找我们学校要过账了。你们向我出示的合同上的金额是160800元,而不是130800元,具体原因我也不清楚,我当时之所以会补签这个字,是想到只要不让我们学校还这个钱就行了。《验收签证》上的签字“简某某”是我本人的签字。向我出示的三张你们提取的领款单(金额分别为50800元、60000元和16200元共计127000元),我都没有参与经办,是什么情况我不清楚。向我出示的4页你们提取的《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为元),这份工程预算书的资料我没有见到过,我们之前的工程预算书和这份的内容不一样。(20)证人李某乙(源村镇普惠小学校长)日证实:2011年我们学校新建了食堂,2012年暑假,由于我们学校的生源增加,又增建了一间60平米的饭厅,具体是不是教育局组织实施的我不太清楚,我们只负责监工,施工方是杨某某,合同也不是和我们签订的,具体费用我们学校没有承担,是教管中心还是教育局承担的我不太清楚。(21)证人刘丁(源村镇原群星小学校长)日证实:2012年,当时我们学校的综合大楼修完了,刘金贵到我们学校检查工作,他就提出把我们校门至操场的坝坝铺成青石板,有树子的地方安上道牙。后来刘金贵就让人把青石板和道牙拉到我们学校来了,具体花费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是刘金贵解决的,他支付的材料款来源于何处我不知道,群星学校没有支付过这个款项。(22)证人陈某乙日的证实:大概在2012年6月份,群星小学进行校园改造,源村镇中心校的刘金贵让我给源村镇群星小学供应石板和道牙,群星小学的校长刘波让我实地测量并计算石材数量,具体数量我记不清了,我一共向群星小学供应了3万多元的石材。2012年10月左右,刘金贵就到我家里将这3万多元给了我,当时没有签订合同,也就没有打收条。该项目是否教育局立项,刘金贵是用什么钱支付的我都不清楚。(23)证人杨某某日证实:向我出示的源村乡教管中心办公室装修,领款金额为11061元的领款单是属实的,教管中心的装修工程是我做的,当时是安排何某乙来管理,钱是何某乙来领的,具体是何时领的我记得不太清楚了。(24)证人段某某日证实:源村乡石刘、牛路口和红花小学的绿化工程都是我承接的,工程款总的是47万多元,我实际得了46万元左右,目前还差我两万元左右的工程款,这些工程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合同是我和学校签订的,还有一份是后来和中心校补签的,我收取工程款是按之前我和学校签订的合同价款来收取的。我所得的46万元左右的工程款,上述三间学校分多次支付了23万元左右给我,剩余的23万元左右是刘金贵分两次支付的。向我出示的石刘、牛路口和红花三间学校的绿化工程款领款单共计10张,金额是354800元,是后来刘金贵喊补的,在打领款单时,领款单上的内容是刘金贵填写的,具体他填写的内容我当时也没有注意。在上述绿化工程的实施过程中,有补苗的情况但我没有重新给他们算费用。(25)证人张某乙日证实:刘金贵是我舅舅,2013年12月左右,刘金贵拿了16万元给我请我帮他转给段某某,当时他说这个钱是源村镇教管中心付给段某某的工程款(源村镇的校园绿化工程),后来我由于缺钱用就把这笔钱用了,今年4月份刘金贵打电话催我赶快把这个钱给段某某,随后我就把这16万元转给了段某某,其中有13万元是我在遵义南白镇的一个信用社卡转到段某某的账上的,另外的3万是我在转13万元之前转付给段某某的。(26)证人何某乙日证实:源村乡中心完小食堂、红花小学食堂、牛路口小学食堂、普惠小学食堂、荣胜小学食堂、三合小学食堂工程款、中心完小食堂附属工程款,领款金额共计元的7张领款单,领款单上我本人的签字是属实的,只是领款单上的时间是写提前了的。这元是刘金贵今年5月份左右支付给我的,其中有23万元刘金贵是直接转账在我信用社的卡上的,另外的2万多元是我到刘金贵的办公室他给我的现金。(27)证人唐某某日证实:大概是在2013年的7月份,我承包了源村中学石栏杆工程并于日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金额是182400元,合同签订时有我,刘金贵、王某乙、吴启恩、陈某丙在场。整个工程一直持续到2014年的5月份才结束。日、12月27日、,我从刘金贵处分别领取了91200元、36480元、36480元,共计164160元的源村中学石栏杆工程款,还有18240元还没有领取。我不知道刘金贵是用什么资金来支付工程款给我的。向我出示的施工合同及领款单复印件共计五张是属实的,上面的“唐中林”都是我签的。(28)证人王某丙(源村镇源村中学校长)日证实:2011年以来我们学校新建了女生宿舍卫生间、学校的小操场改造工程、学校石栏杆和学校花池、学校树围工程以及到现在都还没有结束的男生宿舍改造工程。女生宿舍卫生间和小操场改造工程都是由县教育局立项负责,工程资金由县教育局负责,但相关工程费用到现在还没有结清,其中小操场改造项目后来经我们学校和源村教管中心商量,将项目中的水泥硬化改为铺设青石板,并增加建设石栏杆、镌刻等工程,所增加的费用由我们学校与源村镇教管中心报告县教育局,由县教育局拨款解决,县教育局是否对增加的这部分项目进行拨款我不清楚,具体是由源村镇教管中心负责。铺设青石板、石栏杆修建、打磨、镌刻工程都是由教管中心组织实施的,具体是由谁来承包的,合同造价是多少我们学校都不知道,我们学校只负责监工。我们也没有支付过上述增加工程的费用。合同及工程验收纪要的王发家签字不是我签的,我也没有参加验收,我只是听到学校里面的班子成员讲,我们学校的石板及花池工程,源村镇教管中心在今年4月已经验收了。上述增加的工程项目,相关费用是由谁支付的我不清楚,至今都没有承包方向我们学校要过钱,据我所知,增加的这部分工程,没有其他部门匹配资金。(29)证人罗某甲日证实:我家承包源村镇政府食堂已经20年左右了,源村教管中心的工作人员工作日都在我家食堂就餐,他们就餐的费用由教管中心统一支付,教管中心一般都是在年底结算给我们。向我出示的由源村教管中心提供的领款单一张,领款时间我日,领款事由为“教管中心生活接待费”,金额为4万元。经我回忆,这是我去年年底从刘金贵处领取的4万元的接待费,领款单是我出具的,2013年源村教管中心在我家大概花费了5万元,但由于当时我家开不了发票,就先支付了4万元给我,剩下的1万多元待开发票之后再行支付。(30)证人古某某(罗某某丈夫)日、9月2日证实:源村教管中心2013年3月第27号记账凭证体现教管中心支付了我们食堂45432元的接待费,日的这张领款单体现教管中心支付我们食堂接待费4万元,这两笔开支不是重复的。45432元是教管中心去年支付的,我已经提供发票给他们报账了的。另外的4万元是今年5月我从刘金贵处领的4万元教管中心的生活接待费,并打了一张领款时间为日的领款单,我不清楚刘金贵为何要让我将时间写提前,因为我还没有提供发票给他们,到现在教管中心都还差我一万多元的接待费。2、书证(1)源村教管中心2011年2月份的1号、2号、8号凭证;2011年9月份的1号、3号、13号凭证;2011年10月份的1号、2号、9号凭证;2011年11月份的1号、3号、12号凭证;2011年12月份的1号、2号、8号凭证;2012年1月份的1号、3号、11号凭证;2012年5月份的1号、3号、14号凭证;2012年9月份的2号、26号凭证;2013年1月份的2号、3号、11号凭证;2013年3月份的7号、9号、28号凭证及源村信用社支付来帐补充凭证;2011年2月、9-12月、2012年1月、5月、9月、2013年1月、3月虚列的教师工资表;支票存根及领款单;吴启恩出具的一份“说明”;源村信用社出具的“代发工资的说明”;中国信合储蓄卡业务凭证;教育局核算中心提供的领款单2份;源村信用社提供的转账支票及相关借、贷方传票;教育经费核算中心内部转账单;工资汇总表、工资支出明细表;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各2份;源村信用社提供的代发教师的流水清单;现金明细账;(2)刘金贵尾号为、、吴启恩尾号为、6240、余云泽尾号为、金沙县源村乡教育管理中心尾号为0530、何某乙尾号为2784、张某甲尾号为4952的账户银行交易记录;(3)源村教管中心付教师书画协会经费的收款单、源村教育辅导站2012年国庆长假控辍保学工作加班费便签、源村乡2012年年度先进单位奖金发放清单、源村教管中心教辅打酒领款单;(4)源村教管中心办公室装修的合同、领款单;源村红花小学、石刘小学、牛路口小学环境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等、领款单、收款单、收条、石刘学校关于校园环境绿化工程的请示报告、石刘小学校园绿化工作会议纪要、牛路口小学会计游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信合交易凭证、牛路口小学学校绿化工程进账统计、张某丙在信用社的交易记录、发票;源村乡中心完小附属工程决算资料、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预算、决算书、领款单、新建钢棚硬化地面合同、食堂附属工程自行采购的申请、食堂附属工程验收记录;源村中学石栏杆工程施工合同、领款单;源村教管中心生活接待费领款单、教育局核算中心提供的2013年3月份的第27号凭证及发票;源村镇群星小学情况说明;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金贵日的供述:2011年2月左右,我到金沙出差,在县教育局计财股的办公室碰到肖某某,肖某某给我讲,在拨工资给我们源村乡中心校的时候多拨一点给我们,多拨的这个钱我们中心校负责处理出来,将其中的40%返还给他们,剩余的钱我们自行处理,我当时就答应了。回源村后,我在中心校财务办公室给吴启恩和余云泽讲,说县教育局计财股在拨工资的时候要多拨一点给我们,多拨的钱我们按40%返还给肖某某,剩余的钱由我保管,年底的时候我们三人每人分一点,其他的钱就作为下面学校的建设费用和我们中心校的办公经费,他们也答应了,当时我还提出在教职工的工资数上增加金额的方式来处理这个钱。从2011年2月开始,肖某某就开始多拨资金给我们了,每次拨款前,肖某某都要事先告知我多拨的金额。从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肖某某共计分10次多拨了270万元给我们,具体的情况以你们核对的为准。钱拨到我们中心校在源村信用社的账户上,吴启恩或余云泽就根据多拨的金额,分摊到教职工花名册的工资数中,由余云泽开具现金支票,经吴启恩盖好中心校的公章,他们就到信用社将多拨的这部分资金取出来并把钱交给我,他们都是存在我个人的信用社账户上的。我们把这270万元从账上套取出来后,按照县教育局肖某某的安排,按40%的比例总共返还了108万元给肖某某,剩余的162万元,2011年至2013年年底的时候,我把吴启恩和余云泽召集在办公室,我就给他们讲,要过年了,我们大家一个分几万元钱来过年,然后我就取钱来分给他们,总的我分了三次钱给他们,我记得总的我分了33万元给吴启恩,分了28万元给余云泽,我自己也分得了28万元,剩余的就由我保管。之所以要多分一点给吴启恩,是因为他到金沙出差的时间要多一些,要辛苦一点。其中2013年3月肖某某多拨下来的40万元,扣除返还给肖某某的16万元,剩余的24万元,余云泽在处理这个钱的时候,是分别打在我们三人的卡上的。这次过后,肖某某就没有再多拨资金给我们了,打在他们两个卡上的钱,我没有问他们要,他们也没有交给我,随后肖某某和刘某甲就出事了,实际上这个钱当时也就分给他们了,只是我们没有明说。我自己保管的这73万元钱,是准备拿给下面的学校搞学校的建设,但一直都没有支付出去,我自己陆陆续续的取了一部分来用,主要是借给工程队的杨某某,他都及时的归还了的。我个人分得的这28万元中,每年逢年过节,协调和上面领导些的关系,每年花了大约四、五万元,三年开支了大约15万元左右,剩余的钱当时就用于我家庭和个人的日常开支。号左右,我得知肖某某和刘某甲已经被调查的消息后,我就给吴启恩和余云泽讲,我说肖某某和刘某甲因为多拨资金的这个事都已经去投案了,我们这里肯定也有牵扯,我叫他们把肖某某多拨的钱清理出来,把这个钱凑齐,用到下面学校的建设中。为了掩盖这个事,我就把我分得的部分和保管的部分作为下面各间学校的工程建设款陆陆续续的支付,从2013年的10月至2014年1月左右,我自己分得的钱和保管的钱就全部支付完了,但当时在对方出具收款依据给我的时候,为了掩盖这个事,我把大部分时间都写提前到肖某某和刘某甲事发前了的。今年你们将我们的账封了后,吴启恩、余云泽和我都已经意识到这个事情不是开玩笑的了,他们俩也提出要赶快把钱凑回来。随后,今年4月底5月初左右余云泽分两次将他分得的28万交给了我,其中,有24万元是存在我在信用社的个人账户上的,有4万元是拿的现金给我。吴启恩是分三次将他分得的33万元存入我在信用社的个人账户上的,其中有一次10万、一次18万,还有一次是5万元。我又将他们凑回来的钱作为学校的建设费用和办公经费等开支了出去。对方领款收据的时间,我出于同样的原因,也是写提前了的。开支后剩余的6万多元,我今天已经交在县纪委了。后面开支的这些收据,上面的内容是对方填写的,时间是对方按照我的要求填写的,这些收据我都交给了吴启恩。被告人刘金贵日的供述:对吴启恩提交给你们的领款单、验收凭证、工程合同、决算资料、发放加班费和奖金的花名册等资料共计90页,我看了,这些资料是今年你们封了我们教管中心的账后,我拿给吴启恩的。封账的时候,我没有提交上述资料,是因为我想到这样的处理是违规的,所以就没有提交。我没有叫吴启恩和余云泽在领款单上签字,只是资料中的合同上,让他们作为在证人签了字。这些项目和发放情况都是真实发生了的,只是大部分款项我是在肖某某、刘某甲事发后才付出去的,付了款后,我让对方签领款时间的时候把时间写提前了的。这些项目的发放中,哪些是肖某某、刘某甲事发后才支付款项出去的,我不是所有的都记得清楚,我记得清楚的是在肖某某和刘某甲事发后支付出去但时间我让对方写提前的有:红花小学、石刘小学、牛路口小学的绿化工程款,都是按领款单上的金额支付给段某某的、另外还有支付给何某乙的食堂工程款、支付给杨某某和何某乙的教管中心的装修款、支付给杨某某的源村中学的花池和栏杆工程款、普会小学花池等工程款及支付给宋某某的幼儿园路面硬化工程款都是这种情况,都是让对方把领款的时间写提前。这当中有些工程是在肖某某、刘某甲事发前我就安排了开始施工的,包括所有的绿化工程、食堂工程及源村中学的花池和栏杆工程。当时我安排启动这些工程,就是准备用这个钱来支付的。当时在处理这个钱的时候,除了我们各自分得的钱,也考虑到上面的资金确实不好要,通过这种方式把钱拨下来,也可以给学校办一点实事。另外,在肖某某、刘某甲事发后,也想通过这种方式,弥补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弥补自己的过错。被告人刘金贵日的供述:肖某某等人超额拨付了270万元给我们,返还给了肖某某108万元,剩余的162万元,余云泽分得28万元,吴启恩分得了33万元,余下的101万元在我手中。在我手中的101万元中,有部分资金我作为单位的经费和下面学校的建设费用开支了,剩余的款项就被我个人占有了。这些工程中源村幼儿园活动板房地板砖等工程款51915元、幼儿园进校公路硬化启动工程款85300元、源村乡普惠学校花池等工程款209690元、源村中学花池栏杆等工程款321060元、教师书画协会经费10000元、2012年国庆长假“控辍保学”工作加班费21000元、教辅打酒12600元、2012年度先进单位奖金15000元,都是用我手中的101万元来支付的。这些工程和项目,按规定都可以在教育局申请立项报账的,但当中只有源村中学的这个项目我们向教育局申报过,教育局没有批,其他的项目都没有向教育局申报过。其他的打酒费用、加班费和书画协会的费用等,按照规定也是可以报账的,但由于我们教管中心的经费紧张,所以也从来没有报过账。向我出示的90页工程和项目开支资料中,涉及源村乡教管中心办公室装修的《施工合同》和领款单11061元的工程确实搞了的,但合同上的时间和领款单上的时间是写提前了的。涉及源村乡中心完小、红花小学、牛路口小学、普惠小学、荣胜小学和三合小学食堂工程,这些工程都是搞了的,领款单上反映的工程款共计元是今年5月份你们将我们教管中心的账查封后,我分两次支付的,其中有23万元我是直接转给对方的,具体是转在杨某某的账上还是转在何某乙的账上的我记得不太清楚了,剩余的钱我是把何某乙叫到办公室拿的现金给他。按照教育局的规定,食堂附属设施的工程款由学校自行用生均公用经费来承担,由于上述几间学校的经费不足,拖欠施工方的工程款就一直没有付,施工方也经常来要账,肖某某、刘某甲事发后,为了给我们分得的钱找一个去向,今年你们封账后,我就将这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对方。涉及源村中学石栏杆工程的《施工合同》一份和领款单三张,这个工程是2013年3月份左右就开始启动的,7月份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了后,我们也写了一个报告给县教育局,准备申请立项,但教育局一直没有回复。这个工程确实是搞了的,领款单反映的工程款164160元确实也是支付给了唐中林的,现在都还差唐中林18000多元。涉及教管中心支付生活接待费4万元的领款单一张,平时我们在食堂的接待费都是用我们教管中心的办公经费来解决的,这笔开支是属实的,付这4万元给古大德的时间是在今年5月份,当时古某某是按我的要求把领款时间写提前了的。我对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的鉴定内容和鉴定意见我没有意见,鉴定意见的数据我本人是认可的。对你们向我提供的我本人的尾号为以及余云泽尾号为9385、吴启恩尾号为2152的四个账户的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交给肖某某的返还款,我记得在金沙三中对面的信用社门口给了他一次,县委对面给了他一次,教育局门口给了他一次,在二号路肖某某的家里面给了他一次,在中心菜场政务中心旁边的结缘岛饭店给了他一次。被告人刘金贵日的供述:根据我之前提供的资料,超额拨付的资金我作为教管中心的接待费支付了4万元,经教育局核查,源村教管中心2013年3月第27号记账凭证体现支付给了源村乡政府食堂生活45432元。这两笔开支不重复,都是我们教管中心的接待费,之前支付了45432元,但没有付完,所以后来我又支付了4万元,到现在都还差食堂几千元钱。2012年左右群星小学修建综合楼时给他们买了31000元的石板和道牙。被告人刘金贵日的供述:关于红花小学、石刘小学和牛路口小学的绿化工程的支付单据“领款单”10张,总金额为354800元,我只支付了23万元给段某某,剩余的是我用来冲账的,我用来家庭开支和打麻将用了,被我占有了。(2)被告人余云泽日的供述:2011年2月份的时候,我和会计吴启恩在核对当月工资的时候,发现多了20万元出来,吴启恩就去问刘金贵是怎么回事,刘金贵就给我和吴启恩讲,这个钱是县教育局计财股安排多拨下来的,这个钱拨下来了后,由我们从账上处理出来,按40%的比例返还,剩余的钱作为我们中心校的接待费、办公开支和差旅费补贴等,并采取在我们源村教职工的工资数上虚列支出的方式把钱列支出来,再开具支票把这个钱支取出来。刘金贵当时还说钱处理出来后,扣除返还给上面的部分,剩余的钱由他负责保管,今后作为我们中心校的办公经费及下面学校的建设等开支,我和吴启恩也同意。随后吴启恩在制作工资表的时候,在我的工资上增加了20万元,我把现金支票和工资表一起拿到源村乡信用社去把工资发了,之后我就将20万元取出来交给刘金贵了。吴启恩跟我说过,到县教育局报账的时候,造一份假的工资表来报账,并把肖某某多拨付给源村乡中心校的这20万元分别安排在其他教师的户头上。2011年9月底的时候,我和吴启恩又发现多拨了钱下来,刘金贵讲这次多出来的钱和2011年2月底县教育局计财股多拨的那20万元情况是一样的,安排我们按前一次的方式把这个钱从源村乡教职工工资中虚列出来,把钱拿给他。刘金贵讲了这个情况以后,我和吴启恩也是采用和前一次一样的方式把多出来的钱划到我的工资账户上,由我把钱取出来交给刘金贵。我记得2011年县教育局计财股一共多拨付了5次共计100万元,2012年2月底、5月底和9月底,一共多拨了90万元。2013年1月底和3月,一共多拨了80万元。从2011年至2013年县教育局计财股在拨付工资的时候,一共多拨了270万元到源村乡教管中心的账上。这270万元拨付到我们教管中心以后,我们按照肖某某的安排返还了108万元给他,剩余的162万元中,我个人分得28万元,吴启恩分得33万元,剩余的101万元在刘金贵的手里。2011年年底快要过春节的时候,刘金贵到我和吴启恩的办公室,刘金贵说,当年肖某某总的多拨了100万,返还了40万,还剩了60万元,在这个事情上大家都要承担很大的风险,就提出他和我每人分14万元,吴启恩出差的时间要多一些,用动大一点,多给他1万,给他15万元,我们都没有提出异议。刘金贵就把我分得的钱给我了,刘金贵如何拿钱给吴启恩的我不清楚。2012年年底快要过春节的时候,刘金贵把我和吴启恩叫到他家一楼的客厅里面,刘金贵说,当年肖某某总的多拨了90万元,返还了36万还剩余了54万元,现在年关来了,我们每人分10万元来过年。刘金贵当时就把我的10万元拿给了我,吴启恩的钱刘金贵也是给了他的。2013年3月,肖某某给我们多拨了40万元下来,返还了16万元给肖某某,剩余的钱当时刘金贵安排,打12万元在他的卡上,拿8万元给吴启恩,剩余的4万元我留到,之后肖某某就再也没有多拨钱给我们了。这4万元我一直都没有交给刘金贵,刘金贵也没有问我要过,实际上这4万元就是分给我的。我拿钱给吴启恩的时候,给他讲了这是2013年3月底计财股多拨的40万元,刘金贵主任安排我拿8万元给他。总的我分得28万元,2012年的时候借了2万元给我八弟余某甲,还有些亲戚也借得有,但都已经还了的,余云霄借的2万元是我筹钱时才还我的。自己平时家庭生活开支也用了一部分,其他的就存在我的个人账户上。刘金贵分钱给我们的时候,没有给我们讲剩余的钱如何处理,我们也不知道他是如何处理的,我们想到他是领导,他说了就行了,我们也没有必要过问。肖某某和刘某甲出了事后,刘金贵安排我和吴启恩清理,总的拨了270万元下来,返了108万元回去。我分得了28万元,吴启恩分得了33万元,剩余的钱在刘金贵的手中。一直到日检察院将我们的账封存后,我和吴启恩找过刘金贵,表示要将各自分得的钱还给刘金贵,刘金贵说不要慌,还说如果上面问到,就说我们源村教管中心没有得到这种违法下拨的钱,也没有账外账。今年你们把账封了后,我们也按照他的安排没有把这个事情说出来,我们又再次提出把我们分得钱还给他,刘金贵叫我们等两天再说。5月2日我听吴启恩给我讲刘金贵说了我们分的这个钱还是过不到关,叫我们把分得的钱如数地交给刘金贵,由他自己来投案自首,把事情说清楚。随后我把钱凑齐后就把自己分得的28万交给刘金贵了,24万元是打到刘金贵拿给我的银行卡上的,剩余的4万元是5月3日我到源村信用社去取给刘金贵的,我把钱拿给刘金贵以后他没有出具任何依据给我。我听吴启恩讲他也把自己分得的33万元交给刘金贵了的。我是后来才知道这个事情是肖某某安排的,在操作此事的过程中,我并不知道刘某甲的存在。2012年刘金贵用这个钱发放了我们教管中心当年国庆节的加班费21000元、先进单位奖金15000元、书画协会经费10000元,这些都是刘金贵拿钱给我发放的。2012年刘金贵用这个钱在刘刚家买了12600元的散回沙酒,拿到教育局拜年。其他的刘金贵是否还有开支我不清楚。国庆加班费和给书画协会的经费没有在教管中心的账上核销。我们将分得的钱返还给刘金贵几天后,我们看刘金贵还是没有去自首的动静,我又到刘金贵办公室去问他,刘金贵就给我讲他已经找人咨询了,这个钱分了再拿回去还,同样还是算贪污,如果说把这个钱用在改善源村镇学校的办学条件上了,责任要轻点。之后到5月20日左右的时候,刘金贵到我和吴启恩的办公室来,给我们讲我们分的那些钱还是要说成是改善源村镇学校的办学条件上了,手里还拿了一些资料,他给我们讲这些资料是源村镇各中小学、幼儿园搞绿化、建设的资料,当时资料是整理好了的,叫我和吴启恩在这些绿化、建设的合同和验收记录上签字,我和吴启恩也按刘金贵的要求签字了的。刘金贵还安排吴启恩用账本登记了一个明细。刘金贵给我们讲钱确实付出去了,但是不是真的付了要刘金贵才清楚,因为钱是在他手里的。刘金贵拿给我们签字的这些工程项目确实是实施了的,但这些工程项目是在2013年9月份之前,也就是肖某某等人案发前就已经实施完成和启动了的。吴启恩提交的领款单、合同、验收资料等共计90页,这些项目都是真实发生的,上述项目的开支没有在我们教管中心的账上支出过,这些开支都是刘金贵支付的,但对方有没有得钱我就不太清楚了。被告人余云泽日的供述:源村乡教管中心2011年2月份第1号、2号、8号凭证及附件体现,当月多拨了20万元并将这20万元取出。2011年9月份第1号、3号、13号凭证及附件体现,当月多拨了20万元并将这20万元取出。2011年10月份第1号、2号、9号凭证及附件体现,当月多拨了10万元并将这10万元取出。2011年11月份第1号、3号、11号凭证及附件体现,当月多拨了20万元并将这20万元取出。2011年12月份第1号、8号凭证及附件体现,当月多拨了30万元。2012年1月份第1号、3号、11号凭证及附件体现,当月多拨了20万元并将这20万元和2011年12月多拨的30万元一起取出。2012年5月份第1号、3号、14号凭证及附件体现,当月多拨了30万元并将这30万元取出。2012年9月份第2号、26号凭证及附件体现,当月多拨了40万元并将这40万元取出。2013年1月份第2号、3号、11号凭证及附件体现,当月多拨了40万元并将这40万元取出。2013年3月份第7号、9号、28号凭证及附件体现,当月多拨了40万元并将这40万元取出。教育局总的一共多拨了270万元给我们,这些钱都是在源村信用社取出来的。被告人余云泽日的供述:我对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毕检技鉴(2014)7号鉴定书的鉴定内容和鉴定意见我没有意见,鉴定意见的数据我本人是认可的。对我本人尾号为9385、吴启恩尾号为2152、刘金贵尾号为的四个账户的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红花小学、石刘小学和牛路口小学这三个小学的绿化工程,是段某某搞的,我不清楚工程款来源于何处。源村乡中心完小、红花小学、牛路口小学、普惠小学、荣胜小学和三合小学的食堂工程,有的是新修的,有的是附属设施建设,上述工程中,刘金贵在办公室给我和吴启恩讲过,这些食堂工程款,要用肖某某超额拨付下来的资金来支付,中心完小是什么情况我不清楚。(3)被告人吴启恩日的供述:2011年2月份,县教育局将工资拨付给我们,我和出纳余云泽在对账的时候就发现多拨了20万元,刘金贵给我和余云泽讲,这个钱是肖某某多拨下来的,肖某某让我们从账上将这个钱处理出来后,按40%的比例返还给他,剩余的钱由我们中心校自行处理。刘金贵还说剩余的钱由他保管,作为我们中心校的办公经费和下面学校的建设费用,我和余云泽当时都同意了的。当时我们还商量了,这个钱到账上后,我在造工资花名册的时候,根据每次多拨的金额分摊到我们源村乡教职工的工资数上,利用增加金额过后的花名册将这部分多拨的钱在账上套取出来,由出纳余云泽开具现金支票,在我处盖好章后到源村乡信用社我们中心校的账上将这部分钱取出来交给刘金贵,再由刘金贵将应当返还给肖某某的部分返还给他,有时余云泽在处理这个钱的时候,会分别打在我或者他的工资卡上,但钱打上去后我们都会把钱取出来交给刘金贵。从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县教育局的肖某某在下拨工资给我们源村乡的时候,多拨了270万元给我们,每一次肖某某多拨下来的钱,我们都是以虚增金额后的教职工工资花名册作为依据在账上核销的。钱套取出来后,按照肖某某的要求,按40%的比例返还了108万元给肖某某,剩余的162万元,一直由刘金贵保管,期间,刘金贵分给了我共计33万元,余云泽分得28万元(这是我后来听余云泽说的)。在处理多拨资金的过程中,该事除了我、刘金贵和余云泽,其他人都不知道。2011年年底,刘金贵将我和余云泽召集到他家中,刘金贵说,当年肖某某总的多拨了多少钱,大家都辛苦了,我们三个每人分15万元钱,剩余的钱他先保管倒,作为单位的办公经费、下面学校的建设费用以及协调关系的费用,我和余云泽也同意。说完后,当时刘金贵就分了15万元给余云泽,由于刘金贵当时身上的钱不够,就只给了我57000元,剩余的93000元刘金贵是在2012年年底给我的。2012年年底,刘金贵把我和余云泽叫到他家,也按之前的说法,每个人分10万元,当场就给了我和余云泽每人10万元钱。当年剩余的钱刘金贵也是说先由他保管,作为我们教管中心的办公经费和下面学校的建设费用来开支。2013年3月,当月肖某某多拨的40万元钱,余云泽在处理的时候就打了8万元在我的卡上,余云泽说他的卡上也打了8万,剩余的钱是打给刘金贵的卡上的。这个钱打在我们的卡上后,由于没有到年底,就没有说分的事情,这个钱我也没有转存给刘金贵,刘金贵也没有向我追要这个钱,这个钱我就作为个人的资金使用了,实际上这8万元也就是分给我的,只是后来还没有到年底,肖某某和刘某甲的事情出了,也就没有说分的事情了。我分得的这33万元,2012年借了10万元给源村乡政府的刘某乙,我当年在遵义买了一个丰田的花冠轿车一共花了12万元左右,另外2013年我分得8万的时候借了4万元给廖某甲,剩余的钱用于家庭和个人的日常生活开支了。每次肖某某都是与刘金贵联系的,但此事刘某甲没有联系过我。返还给肖某某的钱,其中有一两次是我到金沙办事,刘金贵叫我拿到金沙交给肖某某的,其他都是刘金贵拿的。我交给肖某某的钱都是在他的办公室给他的,我没有返还钱给刘某甲。2013年9月,肖某某和刘某甲事情出了后,我和余云泽都找过刘金贵说要把我们各自分得的钱还他,刘金贵说不慌,他还安排我和余云泽先清理一下,我们清理出来总的肖某某分多次多拨了270万元给我们,返还了108万。各自回忆了自己得款的金额,我的是33万元,余云泽说他得的是28万,剩下的钱就在刘金贵手中。刘金贵手中的钱他是如何处理的我不清楚。今年4月23日,我们教管中心的账被封了后,我和余云泽都意识到了这个问题的严重性,就去找刘金贵,说要把钱还他,如果他不要,我们就交到上面。后来我就分三次把33万元存入了刘金贵的个人账户,其中一次18万元,一次10万元和一次5万元。余云泽给我讲过他分得的是28万元,存给刘金贵的也是28万元。我的33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刘某乙之前归还给我的,他又借了3万元给我;另外廖祯武还了4万元给我,又借了6万元给我,总的是10万;廖祯洪还了4万元给我,廖祯雄还了我1万元,我妹弟齐某甲借了4万元给我,其他的钱就是我和我爱人的钱。钱存回到刘金贵的账户后,我不清楚他是如何处理的。被告人吴启恩日的供述:其供述教育局10次共多拨付270万元以及虚列工资花名册套现的情况和余云泽所述基本一致,其另外还供述:2011年12月份多拨的30万元是我在2012年1月份的时候才领出来的。向我出示的教管中心付教师书画协会经费10000元的收款单、2012年国庆长假控辍保学工作加班费21000元,源村乡2012年年度先进单位奖金发放清单15000元,这些领款单情况都是属实的。教辅打酒12600元的领款单,我只知道我们教管中心欠得有刘刚的钱,刘丙来找过我们出纳,说教管中心欠刘丙一万多元,但是由于刘丙没有发票和清单,我们没有付给他,后来刘金贵给我们讲用我们套取出来的资金来付,具体刘金贵付没有付我不清楚。向我出示的账页复印件共计21张,这个账本是我提供的,记录的是开支单据金额共计元的开支明细,记账时间是在你们检察机关将我们源村乡教管中心的账务资料封存以后,刘金贵主任把这些支出资料交给我,叫我按照套取工资款的时间和这些费用的开支时间的先后顺序登记一个账本,这些开支我不是全部清楚。我之所以要做这个账本,是因为在此之前,刘金贵说如果我们将套取出来的工资款分了,责任就比较大,如果说成用于源村乡各学校工程项目建设上,责任就会轻一些,所以就按照刘金贵的安排做了这个账本。源村乡教管中心办公室装修,是在2013年底2014年初实施的,金额为11061元。红花小学、石刘小学、牛路口小学的绿化合同体现的工程是属实的,但这3个工程已经实施了好几年了,由于施工方和学校因绿化树的成活问题扯皮,学校未付清工程款给施工方。但这个工程的真实造价、施工方领款的时间我都不清楚,这套单据上我的名字是2013年年底肖某某等人案发后刘金贵主任把拿资料给我叫我签的字,其他人的签名是否属实我不清楚。源村乡中心完小食堂附属工程是在2012年,源村乡中心完小修建食堂的时候,在食堂的旁边搭建了一个钢棚,附属工程款元,由于中心完小校长更换,没有到教育局催要工程款,教育局只立项解决新建食堂的资金,没有解决食堂钢棚等附属工程的资金。源村中学石栏杆工程是确实实施了的,但是什么时候实施的我不清楚,合同工程造价为182400元。教管中心的接待一直都是在源村乡政府食堂就餐,从2012年6月至今都没有支付就餐费,这张4万元的领条和唐某某的三次领款金额分别为91200元、36480元和36480元的领款单及资料是刘金贵拿给我保管的,施工合同上我的签名是你们检察机关把我们源村教管中心的账封了以后刘金贵才拿给我签的,刘金贵拿资料给我的时候,说过是拿我们虚列支出套取的工资款来支付,具体付没有付,何时付的,我不清楚。被告人吴启恩日的供述:我对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毕检技鉴(2014)7号鉴定书的鉴定内容和鉴定意见我没有意见,鉴定意见的数据我本人是认可的。对我本人尾号为2152、余云泽尾号为9385、刘金贵尾号为四个账户的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个人的账户日至10月10日分多次刷卡消费元,这是我在遵义买车时的消费。被告人吴启恩日的供述: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教育局分10次共超额拨付了270万元到源村教管中心的账上。我们把钱套取出来后,按40%由我或刘金贵返还给肖某某,剩下的有些打在我个人的账户,有些打在余云泽的账上,最后都拿给刘金贵的。刘金贵说,我和余云泽经常出差,就用超额拨付的钱分点给我们作为出差补助。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中共金沙县委组织部文件金组干(号文件、中共金沙县教育局委员会文件金教党发(2014)2号文件、金沙县教育局说明、金沙县源村镇教育管理中心证明:证实日任刘金贵为金沙县源村乡教育管理中心主任,免去其金沙县源村乡中心校校长职务;源村镇中心完小吴启恩同志调源村镇教育管理中心工作、源村镇中心完小余云泽同志调源村镇教育管理中心工作;吴启恩于2000年至2014年在源村乡教育管理中心担任会计工作、余云泽1997年至2014年在源村教育管理中心担任出纳工作。2、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3、吴启恩购车的相关凭证及车辆保险单、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的证明;4、中国共产党金沙县纪委检查委员会收据:证明刘金贵向中国共产党金沙县纪委检查委员会上缴违纪款66065元。5、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毕市检司会鉴字(2011)07号鉴定书:证明2011年2月、9月至12月,2012年1月、5月、9月,2013年1月、3月,金沙县教育局拨付到源村教管中心的(教师)工资中,源村教管中心未列支的(教师)工资是73814.10元,列支后改变用途的是元(+),共计未列支和列支后改变了用途的(教师)工资是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贵、吴启恩、余云泽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佐证,应予确认被告人刘金贵、吴启恩、余云泽实施贪污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刘金贵为了掩盖其贪污的事实,伪造了源村幼儿园进校公路硬化工程、幼儿园活动本报讯工程、普惠小学花池工程、源村中学花池栏杆工程的工程款共计667965元,用于抵扣其所分赃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日、9月16日的证实:源村幼儿园活动板房地板砖等工程是我帮幼儿园做的,工程款51915元是幼儿园支付的,因为幼儿园是刘金贵家的,所以这个钱也就是刘金贵支付的。当时我并没有打条子给刘金贵,今年刘金贵找我,说要补一下手续,所以又让我给他打了日这张领款单,还补了后面的合同。源村普惠小学和源村中学的附属工程是我做的,这两个项目教育局是立了项的,还分别下拨了15万元、20万元的预拨工程款,这两笔预拨款是我到源村教管中心的财务上领的。但源村普惠学校花池等工程、源村中学花池、栏杆工程不是我做的,是刘金贵找人做的,这几个工程共计530750元的领款单及合同是虚假的,是今年刘金贵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说检察院把他们的账封了,叫我帮他承担这几笔款,由于我们关系不错,附属工程我也做了的,就同意给他出具了这三张领款单。我之前主要是考虑到与刘金贵的私人感情,所以才有所隐瞒。(2)宋某某日、9月2日的证实:幼儿园进校公路硬化工程是我承包的,工程款是85312.5元,工程启动时源村镇教管中心先预支我30000元的,剩余的55312.5元是工程完工后结算的,是刘金贵是付钱给我的(当时幼儿园就是刘金贵家搞的),当时没有打条子。今年刘金贵给我讲,之前付给我的工程款要补一些手续,就拿了两张领款单让我签字,当时领款单上的其他内容都已经填好了的,我就只签字,由于我不识字,加上我也相信刘金贵,所以我没有核实上面的内容,就把字签了。(3)付某某日的证实:源村幼儿园公路硬化工程是2013年在我担任园长之前就实施完工的,是教管中心承包给宋某某做的。我听原来的园长罗某乙讲过这个公路硬化工程要80000多元,工程款是付了清的。幼儿园活动板房工程是2013年暑期修建的,是当时的园长罗某乙向教管中心申请的,后来教管中心就联系了四川的杨队长给我们修建,罗某乙跟我说活动板房的工程款是付清了的。你们向我出示的《金沙县教育局工程验收纪要》及《施工合同》上我的名字不是我本人签的,是今年春季开学后不久,刘金贵找到我说,我们幼儿园公路硬化工程的验收纪要需要我在上面签字,我叫刘金贵自己把我的名字写上去就是了,具体是谁签的我不清楚。(4)李某乙日的证实:2013年春季,普惠小学重建教学楼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又搞了附属工程铺石板、做青石花池、青石道牙等,附属设施不包含在教育局组织实施的重建教学楼主体工程中,是学校向刘金贵请示同意后搞的,学校只负责监工。2013年9月左右,刘金贵把我叫到教管中心,说这三个工程已经完了,要结算需要完善手续,就拿出了一份教管中心和杨某某针对这三个工程签订的一个合同,让我在在证单位人员处补签了一个字。这三个工程的工程款是否是209690元,我无法计算。你们出示的《金沙县教育局工程验收纪要》上我的名字不是我本人签的,是谁签的我不知道。2、相关书证(1)金沙县人民检察院关于核实源村乡教管中心部分项目工程的函以及教育局的回复函:通过金沙县教育局核查工作组核查,经查阅《收购源村乡金鑫幼儿园纪要》的附件《附属设施清楚明细表》,明细表载明“源村乡金鑫幼儿园进校公路堡坎54400元、进校公路回镇29750元、进校公路硬化79880元、活动板房24008.4元、活动板房贴砖11817元”相应款项已列入收购范畴。(2)教育核算中心提供的2013年11月的35号凭证:收购源村幼儿园100万元。(3)收购源村乡金鑫幼儿园纪要、附属设施清查明细表、源村乡幼儿园附属工程工程验收纪要、施工合同、领款单。(4)源村中学宿舍厕所、活动场地硬化等附属工程、普惠小学附属工程建设工程(进度、决算)款拨付申请表、领款单、源村中学申请拨付20万元、普惠小学申请拨付15万元。领款时间均为日,领款人杨某某,领款事由分别为修建普惠小学附属工程款、修建源村乡中学附属工程款。(5)源村普惠小学及源村中学附属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决算资料、建设工程款拨付申请表、建筑工程造价预算书、工程验收纪要、领款单。(6)金沙县教育局金教财(2012)50号文件《关于下达金沙县龙坝乡幼儿园等项目资金计划的通知》:源村普惠小学附属工程款18万元。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金贵日的供述:源村乡幼儿园的进校公路硬化工程85300元及活动板房、地板砖等工程51915元的工程款,金沙县教育局在收购幼儿园时已经支付了这两个工程的工程款,我提供的这两个工程的领款单是我找宋某某和杨某某帮我们伪造的,主要是为了冲销这几年春节期间给相关部门的领导拜年及平时跑项目协调关系等的开支,协调关系的事情吴启恩和余云泽也是知道的。源村乡普惠学校花池等工程款209690元、源村中学花池等工程款200000元、修建源村中学花池栏杆工程款121060元,这三张领款单共计是530750元没有支付给杨某某,我没有找人做这些工程,也没有支付工程款,这三张领款单是我喊杨某某给我伪造的,目的是冲减我在超额拨付工资一事中个人分得的这部分钱。这530750元是被我个人占有了,用于平时的人亲客往、社会交往和打牌等了。(2)被告人吴启恩日的供述:源村幼儿园进校公路硬化和活动板房、地板砖等工程、源村普惠小学及源村中学的工程我不清楚,施工合同上我的签名是你们检察机关把我们源村教管中心的账封了以后刘金贵才拿给我签的,工程是实施了的,但是是什么时候实施的我不清楚。被告人吴启恩日的供述:前几年春节期间,我们教管中心打了一些酒去送过教育局与我们有业务往来的负责人。同时刘金贵还说要给乡里面的领导拜年,因我没有经办,我不清楚。刘金贵说过是用上面超额拨付的钱开支的。(3)被告人余云泽日的供述:源村乡幼儿园在去年6月份幼儿园收归公家后搞过路面硬化,是宋某某搞的,工程款我不清楚,我不管基建,刘金贵在办公室给我讲过,幼儿园的路面硬化工程款用他保管的超额拨付下来的资金来解决。源村中学搞过花池和石栏杆工程、普惠小学花池等工程,工程是由哪里组织实施,工程款来源于何处我不清楚。被告人余云泽日的供述:针对给相关部门协调关系,我们教管中心没有开会讨论过,但是教管中心的工作人员都晓得。我只参与了2012年春节期间的送礼,当时刘金贵安排我和吴启恩一起到教育局给各个股室的工作人员每人送一壶5斤装的散装回沙酒,总共大概送了几百斤,总值1万多元,刘金贵告诉我这笔钱是用教育局超额拨付给我们源村教管中心的资金来支付的,他还让我在付款单上签了字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贵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佐证,应予确认被告人刘金贵伪造工程款667965元用于抵扣其所分赃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贵、吴启恩、余云泽在分别担任金沙县源村镇(原源村乡)教育管理中心(原源村乡中心校)主任(校长)、会计和出纳期间,伙同原金沙县教育局计财股股长肖某某、会计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列支出的方式,套取国家资金人民币270万元,其中被告人刘金贵个人分得赃款人民币101万元,吴启恩个人分得赃款人民币33万元,余云泽个人分得赃款人民币2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金贵、吴启恩、余云泽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案发后,被告人刘金贵、吴启恩、余云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金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启恩、余云泽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刘金贵将自己分得的部分赃款元及被告人吴启恩、余云泽交回的赃款61万元共计人民币元用于源村镇辖内学校建设的工程款等予以开支,可视为退赃。被告人刘金贵主动缴纳的赃款人民币66065元应予以没收;被告人刘金贵贪污所得剩余赃款人民币元应予以追缴。审理中,被告人刘金贵、吴启恩、余云泽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金贵的辩护人提出金沙县教育局划拨的270万元及教管中心分给刘金贵、吴启恩、余云泽的162万元是单位行为,具有公开性,被告人刘金贵的行为应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刘金贵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应对270万元承担责任;刘金贵的个人得款扣除其用于公务开支的元及上交的66065元,应为元;被告人刘金贵应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刘金贵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吴启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启恩系自首、从犯,并积极退赃,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余云泽的辩护人提出在2011年期间,余云泽受刘金贵的安排操作套取资金的过程,没有共同贪污的意思联络,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2011年分得的14万元不应认定为贪污金额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余云泽系自首、从犯、主动退赃,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刘金贵、吴启恩、余云泽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金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起至日止。)二、被告人吴启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天,即从日起至日止。)三、被告人余云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起至日止。)四、被告人刘金贵所缴纳赃款人民币6606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刘金贵贪污所得剩余赃款人民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萍审判员 李   燕审判员 彭 洪 敏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胡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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