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找臧涵(庐江县泥河镇梦溪笔谈幼儿园臧涵的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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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3)庐江民一初字第 02022号
原告:张洪强,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爱金,女,汉族,农民。
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丁太平,男, 教师 。
原告:杨永珍,女,汉族,农民。
原告:张杨,女,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杨永珍,女,农民系张杨母亲。
原告:张杨浩杰,男,汉族,幼儿。
法定代理人:杨永珍,女,农民系张杨浩杰母亲。
上述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供伟,男,汉族,驾驶员。
被告: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昌庆和,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洪强、张爱金、杨永珍、张杨、张杨浩杰与被告任供伟、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城大地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童XX、人民陪审员张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强、张爱金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丁太平,原告杨永珍、张杨,原告杨永珍、张杨、张杨浩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任供伟、被告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昌庆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城大地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洪强、张爱金、杨永珍、张杨、张杨浩杰诉称:2012年11月23日15时40分,任供伟驾驶皖N24690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沿合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3KM+100M立交桥路段处,与张小四驾驶的皖RT9497号&新鸽&牌正三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小四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认定任供伟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四不负责任。任供伟系皖N24690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舒城大地汽车公司系该车登记所有人并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本起事故造成了张小四死亡,给其亲属张洪强、张爱金、杨永珍、张杨、张杨浩杰造成了经济损失424076元,现要求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鉴于任供伟已经支付了经济帮助120000元,超出保险的部分只要求任供伟、舒城大地汽车公司连带赔偿诉讼费与鉴定费部分。
任供伟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对张洪强等5人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庐江交管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第二、任供伟驾驶的皖N24690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挂靠于舒城大地汽车公司,舒城大地汽车公司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故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的部分任供伟只赔偿诉讼费与鉴定费;第三、事故发生后,任供伟已给予张小四亲属经济帮助120000元。
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肇事车辆皖N24690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无异议,从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张小四有无驾驶证而载明任供伟有驾驶证中可以看张小四为无证驾驶机动车,张小四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因此事故认定书认定任供伟承担全部责任应属责任划分不当。第二、在张洪强等5人的诉讼请求中,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参与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因为任供伟承担了刑事责任;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全部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洪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计算为6年,张爱金的只能计算为10年,张杨的只能计算为5年、张扬浩杰的只能计算为12年,且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能超过5556元;车损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5时40分,任供伟驾驶皖N24690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沿合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3KM+100M立交桥路段处,与张小四驾驶的皖RT9497号&新鸽&牌正三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张小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9日庐江交管大队作出庐公交认字[2012]第14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供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四不负责任。2012年12月5日,张小四驾驶的皖RT9497号&新鸽&牌正三轮摩托车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车损为4600元,张洪强等5人支付鉴定费320元。
同时查明:受害人张小四,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生前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泥河镇泉西村研塘组2-1号,农业家庭户口。张洪强、张爱金分别系张小四之父、之母,张洪强生于1939年3月1日,张爱金生于1943年8月20日,张洪强、张爱金均系安徽省庐江县白湖镇西城村水西村民组村民,张洪强、张爱金共生育四子女,分别为张大华、张小华、张金翠、张小四;张杨系张小四长女,生于2000年1月28日,系庐江第四中学学生,自2011年9月起租住在庐江县木材公司大院内;张杨浩杰系张小四长子,生于2007年11月24日,自2011年9月起在庐江县沙溪梦溪幼儿园上学(全脱),庐江县沙溪梦溪幼儿园位于庐江县泥河镇沙溪社区玉溪街道,该地域属于城镇区域范围。事故发生后,任供伟向张洪强等5人支付了困难补助款120000元。
再查明:任供伟驾驶的皖N24690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舒城大地汽车公司,舒城大地汽车公司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31日起零时起至2013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张洪强等5人提交的庐公交认字[2012]第14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划分的事实;2、张洪强等5人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庐江县公安局泥河派出所的证明,庐江县殡葬管理所的证明,庐江县白湖镇西城村民委员会证明,安徽省庐江第四中学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庐江县沙溪梦溪幼儿园的证明、庐江县泥河镇沙溪社区居委会与庐江县泥河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实张洪强等5人的身份情况、受害人张小四的年龄和死亡的事实以及与张洪强等5人之间的关系、张洪强与张爱金的年龄和生育子女情况、张杨与张杨浩杰的年龄和就学居住情况;3、张洪强等5人提交的协议书、任供伟提交的本院(2013)庐江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任供伟已支付张洪强等5人困难补助款120000元;4、张洪强等5人提交的由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书以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张小四车损数额以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5、任供伟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任供伟所驾驶车辆的相关情况以及该车辆投保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小四因交通事故死亡,张洪强等5人作为其直系亲属有权对因张小四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要求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调查分析,认定任供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四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任供伟与张洪强等5人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张小四系无证驾驶应负一定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任供伟驾车行至事故地点处,遇迎面车辆有会车可能时超越前车,以致在道路左侧与迎面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故任供伟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四驾车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公安交管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划分正确,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庐江交管大队庐公交认字[2012]第14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方面的认定予以采信。在张洪强等5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丧葬费20320元、死亡赔偿金143220元,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任供伟无异议,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张洪强等5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任供伟因交通事故死亡,张洪强等5人作为其亲属精神受到沉重打击,本院根据任供伟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对张洪强等5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0元,庭审中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提出任供伟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该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任供伟因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其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公司拒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张洪强、张爱金、张杨、张杨浩杰的出生日期,张洪强、张爱金、张杨、张杨浩杰主张分别按照7年、11年、6年、13年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张洪强、张爱金属于农民,张杨、张杨浩杰均在城镇读书,故上述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再结合张洪强、张爱金、张杨、张杨浩杰尚有其他扶养人的现状,本院对张洪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421.60元【{(6年&5556元/年&4人)&[(6年&5556元/年&4人)+(6年&5556元/年&4人)+(6年&15012元/年&2人)+(6年&15012元/年&2人)]&(6年&15012元/年)}+{1年&5556元/年&4人}】,张爱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3977.60元【{(6年&5556元/年&4人)&[(6年&5556元/年&4人)+(6年&5556元/年&4人)+(6年&15012元/年&2人)+(6年&15012元/年&2人)]&(6年&15012元/年)}+{1年&5556元/年&4人}+{4年&5556元/年&4人}】,张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8003.40元【(6年&15012元/年&2人)&[(6年&5556元/年&4人)+(6年&5556元/年&4人)+(6年&15012元/年&2人)+(6年&15012元/年&2人)]&(6年&15012元/年)】,张杨浩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545.40元【{(6年&15012元/年&2人)&[(6年&5556元/年&4人)+(6年&5556元/年&4人)+(6年&15012元/年&2人)+(6年&15012元/年&2人)]&(6年&15012元/年)}+{1年&15012元/年&2人}+{4年&15012元/年&2人}+{2年&15012元/年&2人}】,故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0948元[8421.60元+13977.60元+38003.40元+90545.40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294168元(143220元+150948元)。对张洪强等5人主张的参与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本院认为,张小四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处理丧葬事宜,张洪强等5人支出交通费、误工费符合客观实际,故对该项费用酌情确定为5000元。对张洪强等5人主张的车损4600元,鉴定费320元,有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由任供伟赔偿鉴定费320元。综上,张洪强等5人的各项损失合计394408元,其中丧葬费2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死亡赔偿金294168元、参与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5000元、车损4600元、鉴定费320元。
鉴于任供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三者险,故张洪强等5人因任供伟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394408元,应先由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并扣除任供伟应承担的鉴定费320元之后的部分 282088元(394408元-112000元-320元),因任供伟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中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39408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强、张爱金、杨永珍、张杨、张杨浩杰394088元;
二、被告任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洪强、张爱金、杨永珍、张杨、张杨浩杰320元;
三、驳回原告张洪强、张爱金、杨永珍、张杨、张杨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被告任供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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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 X X
代理审判员&& 童 X X
人民陪审员&& 张 X X
二O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 X 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项&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第三款&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第八条第二款&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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