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正科级退休工资8000老师工资待遇

原告*****诉称,本人自1987年2月起在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作至2002年3月31日,且1987年2月至1992年12月的养老缴费情况也由被告丹阳人社局加盖印戳(视同缴费),被告丹阳人社局于2020年3月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仅对原告1992年10月及此后的养老保险缴费进行了核定,对原告1987年2月(参加工作)至1992年9月的养老保险缴费未予核定。原告认为1987年2月(参加工作)至1992年9月这个期间按规定应属于视同缴费,被告丹阳人社局核定错误,原告向被告丹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丹阳市政府亦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被告丹阳人社局错误核定的行为予以维持,现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丹阳人社局对原告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及缴费金额予以重新核定,并补偿或赔偿原告因其错误核定导致的养老金差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0)丹行复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邮递信封各一份,证明案涉纠纷经过行政复议,被告丹阳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 2.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份,证明原告于1987年2月进入工作,其缴费年限应当从1987年2月进行计算,根据当时的规定和记载,在1993年1月1日前连续工作的年限应当核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3.职工退休养老证一份,证明被告丹阳人社局在原告的退休养老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的审核栏目内仅核定从1992年10月1日至1992年12月31日该三个月为视同缴费年限,从1993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6日总计326个月为实际缴费年限,而原告从入职时(1987年2月)至1992年9月总计为68个月未核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4.案外人(与原告情况相似)职工退休养老证和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审批表共计四份,具体包括严凤仙、王琴花、丁明华、眭润瑞,该四人的入职时间、所在单位、单位性质,均与本案中原告相类似,其中王琴花是与原告同一年同一月入职了同一单位,也在同一车间工作,其被核定的视同缴费年限是从1987年2月至1992年12月31日共计71个月,由此证明被告丹阳人社局将此些人员在1993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均核定为视同缴费年限,故原告同时间段未被核定为视同缴费年限是错误的行为。 被告丹阳人社局辩称,原告1987年2月起被录用为计划内临时工,1992年9月转为该单位全民合同制工人,2002年4月与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20年3月至我局办理退休手续,经查,我局核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92年10月,基本养老金每月为1741.40元。我局根据《江苏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省政府第15号令”)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及丹阳市劳动局《关于贯彻的意见》的通知(丹政发〔1991〕193号,以下简称“1991年193号文”)第二条第五款第三项之规定,在1986年1月1日之后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临时工,原则上实行补交养老保险金;临时工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单位和个人缴纳,具体办法参照省、市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因此,根据原丹阳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实行统一比例征集的通知》(丹劳险〔1995〕55号,以下简称“1995年55号文”)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金应以国家确认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条件为计算依据。凡1986年1月1日之前参加工作的,从1986年1月1日起补缴,1986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1986年1月1日之后参加工作的,按实际参加工作录用之日起补缴。”因此,原告应从被批准为计划内临时工之时(1987年2月)起开始缴费,但经核实原告的缴费记录,原告首次缴费时间为1992年10月,因此我局以此日期作为核定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起点合法有据,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丹阳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丹阳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基本信息表,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丹阳市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审批表,证明我局审核原告的退休的待遇的结果; 3.企业职工退休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向我局提出退休申请; 4.丹阳市丝绸厂职工登记表,证明原告于1987年2月进入工作; 5.丹阳市丝绸厂工人“期满录用-转正、定级”审批表,证明原告于87年2月进厂为学徒工,88年11月定级,92年9月录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 6.1989年企业职工增加工资审批表、工效挂钩企业职工浮动升级转为固定升级审批表、全民计划内临时工职工提高起点工资标准审批表、工效挂钩企业职工自费上浮起点工资标准转为固定升级审批表、企业职工技能工资调整审批表、丹阳市企业职工起点工资标准调整表、工效挂钩企业职工浮动升级转为固定升级审批表、丹阳市企业职工套改技能工资标准审批表、企业职工技能工资调整审批表、企业职工调整技能工资标准审批表,证明原告工作中工资调整的情况; 7.丹阳市丝绸厂招收计划内临时工录用通知单及证明一份,证明1987年原告被录用为计划内临时工; 8.江苏省职工社会保险卡,证明原告从1993年起由原告的缴费记录的保险卡; 9.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证明原告于2002年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领取了失业保险; 10.招收全民合同制工人登记表,证明原告于1992年被录用为全民制合同工; 11.关于解除*****通知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原告于2002年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12.职工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证明原告从1993年1月起进行养老保险缴费; 13.参加保险时间认定表,证明原告于1992年10月起的缴费记录; 证据1-13是被告在审批、办理原告退休手续时依法调取的,原告的有关工作经历和缴费年限,以及是否存在应当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相关材料,并根据以上材料最终审批确定了原告的退休待遇; 14.《江苏省实施细则》(省政府15号令) 15.原丹阳市劳动局《关于贯彻的意见》的通知(丹政发〔1991〕193号) 16.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险〔1994〕8号) 17.关于缴纳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丹劳人(1987)字第24号) 18.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实行统一比例征集的通知(丹劳险〔1995〕55号) 证据14-18系当时相关的政策、法律依据,是审批、核定原告退休待遇中具体应当按照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其待遇的依据; 19.《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系职权依据; 20.《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审批行为的程序性规定。 被告丹阳市政府辩称,原告因不服被告丹阳市人社局于2020年3月19日对其作出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及基本养老金金额”的行政审批行为,于同年4月8日向我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我机关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即丹阳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因案件复杂,我机关依法延期审理并举行了听证会,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及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江苏省劳动局《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险〔1994〕8号)之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是指各地实行养老社会保险(包括固定工退休费用统筹和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时间以各地政府文件规定的实施时间为准)以前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的连续工龄。实行养老社会保险后,除国家明确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时间外,一律按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未缴纳或未缴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得计算缴费年限,也不得按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处理”。另根据我机关“1991年193号文”及原丹阳市劳动局“1995年55号文”的规定,均是以1986年1月1日作为视同缴费年限计算的分界点。本案中,原告是1987年2月被正式招录为原计划内临时工,丹阳市从1986年10月1日起实施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原告的情况不符合视同缴费年限之规定,应按照规定自实际工作之日起补缴相应的养老保险费;此外,虽然原告提供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上盖有“一九九一年前社会保险基金审核已交”、“一九九二年度社会保险基金审核已交”的字样,但根据被告丹阳市人社局档案记录,原告自1992年10月开始才有实际缴费的记录。综上,我机关认为被告丹阳市人社局对原告作出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及基本养老金金额”的行政审批行为并无不当,故我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020)丹行复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丹阳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材料收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退休养老证、委托授权书、函各一份、律师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邮件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受理后依法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相关文书; 3.丹阳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证明该局依法进行了答复; 4.(2020)丹行复第10号《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邮件查询单各两份,证明因案情复杂我机关组织了听证; 5.申请人证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听证后补充提供的证据材料; 6.(2020)丹行复第10号《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一份,证明我机关组织听证并制作了听证笔录; 7.(2020)丹行复第10号《延期审理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两份,证明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审理; 8.《关于缴纳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9.行政复议收文清单、行政复议依据说明、《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各一份; 证据8-9证明我机关依职权调取了相关政策材料证据; 10.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一份、送达回证、快递单、物流跟踪信息各两份,证明我机关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相关当事人。 第三人丹阳工业资产中心述称,1.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与第三人无关;2.第三人与原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该厂于2006年7月19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还债”,同年12月20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第三人对原的相关权利、义务无任何承继,因此第三人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丹阳工业资产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6)丹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两份(复印件),证明2006年7月19日经申请,由丹阳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还债,于2006年12月20日由丹阳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中盖有的“一九九二年度社会保险基金审核已交”字样,因丹阳人社局在审批原告退休时调查核实了相关缴费记录,从1992年10月起开始实际缴费,应以实际查询的缴费记录为准,故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丹阳人社局对退休待遇的审核系根据每个人不同的具体情况进行单独审查,原告列举的几个案外人均有补缴费记录,故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丹阳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6、证据10-11、证据19-20无异议;对该局提交的证据4-5、证据7-8、证据14-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前述证据均证明了原告自1987年2月被录用为原的计划内临时工,且在养老保险政策实施以前是连续工作的没有间断,符合法规政策规定的可认定为视同缴费的情形,而根据该局提交的证据17(政策依据)关于缴纳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丹劳人(1987)字第24号),原告作为临时工(学徒工)个人无需缴纳养老保险,另根据原丹阳市劳动局“1991年193号文”的规定,临时工是从1991年才开始实施养老保险政策的,即使按照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即养老保险政策实施以前连续工作的年限可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原告的此种情形应当是自其被招录为计划内临时工之日即1987年2月至1990年12月31日(临时工实施养老保险政策)期间可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因此被告丹阳人社局对原告作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及基本养老金金额”的行政审批行为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对证据2基本养老金审批表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提供的其他证据相矛盾,该表对原告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做了区分,一是从1992年10月至12月被核定为视同缴费年限,二是从1993年1月开始至退休2020年2月核定为实际缴费年限,原告认为在1993年1月1日前连续工作年限应全部核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如果按照两被告陈述1986年1月1日之后工作的应以作实际工作时间为实际缴费年限,则证据2中不应有原告1992年10月至12月被核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的记录;对证据9失业保险待遇中对原告就业期间足额缴费年限的记载不认可,与事实不相符;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左上角加盖印章并载明1992年10月至12月投保缴纳金额60元,原告认为该手写的标注即使加盖了印章也不能对抗同样由被告丹阳人社局出具的包括养老保险手册在内的其他对外有公示效力的客观证据,且这个标注也与养老保险手册记载的内容不符;对证据13真实性不予认可,存根应是由丹阳人社局的工作人员书写,其记载内容与原告的客观事实不相符,落款时间是2002年4月16日,被告丹阳人社局在该时间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原告参加保险的起始点以及缴费的具体情况,因此该书写的存根具有极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不应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综上,根据被告丹阳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如按照其答辩意见即在丹阳实施养老保险政策之前连续工作的年限可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但原告系经批准招用的临时工,根据1987年的相关政策,是不需要个人缴纳养老保险的,且根据“1993年193号文”第二条规定,丹阳市境内经批准招用的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时间是从1991年1月1日开始,则在此之前的连续工作年限应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1992年9月之后原告转为合同制工人,可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原告对被告丹阳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认为证据8的该文件中记载了从1986年10月1日开始实行养老保险制度,也是针对劳动合同制工人而非临时工。 原告对第三人丹阳工业资产中心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系原告的工作单位,虽然丹阳法院在2006年12月终结了破产程序,但仍要求破产清算组继续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第三人系上级主管单位,应承继了的权利和义务。

两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 结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证明原告1987年2月作为计划内临时工进入工作,且符合法规政策规定的连续工作年限的情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丹阳人社局提交的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有异议且相互有矛盾的证据,首先是证据2中将原告1992年10月-1992年12月作为视同缴费年限,但证据12及证据13中又载明原告在上述时间内是有实际缴费记录的,故此三份证据虽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相互矛盾,无法形成证据锁链印证被告丹阳人社局辩称的事实;其次是证据14-18作为被告作出案涉行政审批行为的法规政策依据,文件中已明确区分了全民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学徒工)适用上述政策的时间,虽然没有明确区分相应的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时间,但应由被告丹阳人社局作为职权部门根据劳动者当时的实际情况,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2也是由被告丹阳人社局发放给原告的,其中盖有“一九九二年度社会保险基金审核已交”字样,与被告丹阳人社局提交的证据8载明的1993年1月有实际缴费记录的事实一致,但与丹阳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13(即内部档案)载明的原告1992年10月-1992年12月实际缴费的事实不一致,故被告丹阳人社局关于发放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时记载的笔误,应以内部档案记载的事实作为行政审批依据的抗辩意见,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1987年2月起被录用为计划内临时工,1992年9月转为该单位全民合同制工人,2002年4月与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一直缴纳养老保险。2020年3月至丹阳人社局办理退休手续,发现其视同缴费年限计算错误,因不服被告丹阳人社局于2020年3月19日对其作出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及基本养老金金额”的行政审批行为,于同年4月8日向丹阳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丹阳市政府根据“1991年193号文”及原丹阳市劳动局“1995年55号文”的规定,认为应以1986年1月1日作为视同缴费年限计算的分界点,根据被告丹阳市人社局档案记录,原告自1992年10月开始才有实际缴费的记录,被告丹阳市人社局对原告作出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及基本养老金金额”的行政审批行为并无不当,故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丹阳人社局上述行政审批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被告丹阳人社局的上述行政审批行为并撤销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判令丹阳人社局重新核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及基本养老金金额”。 另查明,2006年7月19日经申请,由丹阳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还债,2006年12月20日由丹阳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案破产程序,清算组继续履行其法定职责。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告1987年2月-1992年9月的连续工作年限可否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及《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的规定,被告丹阳人社局具有对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及基本养老金金额”作出审批的法定职责。 具体到案涉相关退休的行政审批,虽然职工的档案材料具有首要的证明力,对认定职工从事的工作年限、工作经历、工种等具有重要作用,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以档案记载内容为准,但前提是档案记载应准确、完整,且无相反证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1987年2月被招录为计划内临时工,以及1991年9月转为合同制工人至2002年4月离职的工作经历均无异议,且根据原丹阳劳动局《关于缴纳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丹劳人(1987)字第24号),原告当时作为临时工(学徒工)无需个人缴纳养老保险,现要求原告补缴后才能核定为缴费年限或视同缴费年限,不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其次,即使依据“1991年193号文”及原丹阳市劳动局“1995年55号文”的规定,1986年10月丹阳实施养老保险制度后,原告作为当时的临时工,对单位是否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只能通过原丹阳市劳动局发放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载的内容获知;此外,被告丹阳人社局出具的关于原告的三份材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丹阳市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审批表及参加保险时间认定表)记载的关于原告1992年养老保险缴纳的情况均不一致,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是丹阳人社局发放给原告的,应具有相应的公信力,该材料上盖有“一九九一年前社会保险基金审核已交”、“一九九二年度社会保险基金审核已交”的印戳;丹阳市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审批表是丹阳人社局为原告办理退休时形成的,其中载明1992年10月至12月被核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参加保险时间认定表是被告丹阳人社局提交的内部档案材料,载明1992年10月至12月原告实际缴纳了养老保险费60元。上述三份材料对同一事项情况的记载相互矛盾并非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且上述事项涉及到申请人的切身重大利益,被告丹阳人社局在作出案涉退休审批时,应充分予以考虑,从行政便民的角度,也可采取一定的方式进行调查核实,以事实为根据、以规定为准绳作出相应决定,现在相应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被告仅依据内部档案即参加保险时间认定表记载的“1992年10月至12月原告实际缴纳了养老保险费60元”核定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及基本养老金金额”,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丹阳市政府在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时程序合法,但对上述事实亦未查明,认定的依据不足,故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亦予以撤销。 另,因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丹阳工业资产中心承继了原的权利和义务,故第三人与本案原告要求的给付义务无相应的关联性。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丹阳人社局作出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及基本养老金金额”的行政审批行为之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3月19日对原告*****作出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及基本养老金金额”(编号:)的行政审批行为; 二、撤销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2020年6月22日作出的(2020)丹行复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重新核定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及基本养老金金额”。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丹阳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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